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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2022]289号),此文件中《青岛市城市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被废止。
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93号),此文件中《青岛市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已被废止。
根据《青岛市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97号),此文件中《青岛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已被废止。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
2004年9月29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04年9月1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夏耕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4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市政府决定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青岛市人民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 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女职工合法生育在妊娠期、分娩期内,因妊娠和生育发生的诊断费、检查费、治疗费、检验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协议管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计划生育部门制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名单。”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参保职工可以自主选择协议妇幼保健机构、协议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住院分娩,可以自主选择协议医疗机构和协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生育保险服务范围和由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五)第二十条修改为:“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信息联网。职工生育的,由本人持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和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生育证;施行流产、引产等计划生育手术的,由本人持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和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到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进行生育保险待遇享受资格确认。
在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发生的需由生育保险基金负担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直接结算,超出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超出部分由个人负担。”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的管理,参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二、青岛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四条修改为:“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市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质备案登记制度。”
三、青岛市林木种子管理办法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林木种子管理,保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省级审定或认定。
推广、经营林木良种,必须使用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确定的品种名称,同时具备品种权人授权的证书或林木良种来源的其他合法证明。
林木良种的广告内容应当与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认)定公告一致,必须注明林木良种的编号、类别、学名、品种特性、栽培技术要点、适宜种植范围等。”
(三)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合并修改为第十三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的有关条件。”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生产、经营面积50亩以下、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下的许可证,由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经营面积50亩以上、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的许可证,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许可证有效期3年。需要续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从国外进口林木种子,应当提前一年提报引种计划,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引进的林木种子直接用于生产的,应当提交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证明和有关检验检疫机关签发的合格证书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引进后必须先到省级森检机构指定的地点进行隔离试种。
隔离试种期间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检验检疫机关应当加强监管。防止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经营销售林木种子实行标签制度。标签的内容应依法标注。
销售进口林木种子,还应当附有加注进口商名称、林木种子进出口贸易许可证编号和进出口林木种子审批文号的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林木种子,还应当附有加注“转基因”和提示安全使用控制措施文字说明的标签。
销售林木良种,应当附有加注品种审(认)定名称、良种编号的标签。
销售分装的林木种子,还应当附有加注分装单位和分装日期的标签。”
(八)删除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四、青岛市种畜禽管理办法
(一)第十条修改为:“进口、出口或引进外地种畜禽,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建立种畜禽场,应当根据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合理布局。建立国家和地方种畜禽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报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如有变更或遗失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
五、青岛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六条修改为:“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开发,对从事开发生产软件产品的企业,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开展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备案工作。
......
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2022]289号),此文件中《青岛市城市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被废止。
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93号),此文件中《青岛市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已被废止。
根据《青岛市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97号),此文件中《青岛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已被废止。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
2004年9月29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04年9月1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夏耕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4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市政府决定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青岛市人民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 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女职工合法生育在妊娠期、分娩期内,因妊娠和生育发生的诊断费、检查费、治疗费、检验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协议管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计划生育部门制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名单。”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参保职工可以自主选择协议妇幼保健机构、协议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住院分娩,可以自主选择协议医疗机构和协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生育保险服务范围和由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五)第二十条修改为:“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信息联网。职工生育的,由本人持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和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生育证;施行流产、引产等计划生育手术的,由本人持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和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到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进行生育保险待遇享受资格确认。
在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发生的需由生育保险基金负担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直接结算,超出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超出部分由个人负担。”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的管理,参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二、青岛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四条修改为:“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市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质备案登记制度。”
三、青岛市林木种子管理办法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林木种子管理,保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省级审定或认定。
推广、经营林木良种,必须使用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确定的品种名称,同时具备品种权人授权的证书或林木良种来源的其他合法证明。
林木良种的广告内容应当与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认)定公告一致,必须注明林木良种的编号、类别、学名、品种特性、栽培技术要点、适宜种植范围等。”
(三)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合并修改为第十三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的有关条件。”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生产、经营面积50亩以下、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下的许可证,由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经营面积50亩以上、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的许可证,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许可证有效期3年。需要续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从国外进口林木种子,应当提前一年提报引种计划,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引进的林木种子直接用于生产的,应当提交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证明和有关检验检疫机关签发的合格证书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引进后必须先到省级森检机构指定的地点进行隔离试种。
隔离试种期间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检验检疫机关应当加强监管。防止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经营销售林木种子实行标签制度。标签的内容应依法标注。
销售进口林木种子,还应当附有加注进口商名称、林木种子进出口贸易许可证编号和进出口林木种子审批文号的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林木种子,还应当附有加注“转基因”和提示安全使用控制措施文字说明的标签。
销售林木良种,应当附有加注品种审(认)定名称、良种编号的标签。
销售分装的林木种子,还应当附有加注分装单位和分装日期的标签。”
(八)删除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四、青岛市种畜禽管理办法
(一)第十条修改为:“进口、出口或引进外地种畜禽,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建立种畜禽场,应当根据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合理布局。建立国家和地方种畜禽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报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如有变更或遗失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
五、青岛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六条修改为:“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开发,对从事开发生产软件产品的企业,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开展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备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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