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检总局修改《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发文日期: 2015-05-22
英文版
近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关于修改〈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下称《决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决定》将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七条
第一款修改为:“设立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并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4年”修改为“6年";第二款中“有效期届满前90日”修改为“有效期届满30日前”;第三款中“复查”修改为“书面复查”。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境外认证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其业务范围内的宣传和推广活动的代表机构”。此外,《决定》删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等。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来源: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
法规链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