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的通知
[律商网注]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保险公司资本金结汇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19]17号) ,此文件中第三十四条已被废止,第四条、第三十条规定与新通知不一致的,以新通知为准。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 (汇发[2020]14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的通知

汇发[2015]6号

2015年1月19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完善保险业务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见附件),自2015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将有关文件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行政许可审核权限下放后的衔接工作。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之前领取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如在有效期内的,可继续使用至到期日。如需继续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可在《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到期日前至少30个工作日按照《指引》规定申请经营外汇业务资格;到期后不继续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缴回《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即可自动终止外汇保险业务。

  二、本通知发布前,未办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按相关规定及时到所在地外汇局或经办银行补办外汇登记手续。

  三、为便于事后管理和监测,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对辖内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外汇账户进行全面清查和核对,确保各类账户信息按规定如实报送。

  四、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保险公司和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

  五、本通知实施后,之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文件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特此通知。

  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依照本指引,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统称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和退出、外汇账户、跨境外汇收支、境内外汇划转及结售汇等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开展外汇业务以及办理跨境外汇收支、境内外汇划转、结售汇等业务,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章 外汇保险业务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四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保险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批准在境内依法登记注册;
  (二)具有经营保险业务资格;
  (三)具有完备的与外汇保险业务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五条 保险公司经营外汇保险业务,应经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所在地分局)批准。
  具有经营外汇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其分支机构在取得保险公司或省级分支机构内部书面授权之日起可经营、变更或终止外汇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省级分支机构应按规定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分局报告上一季度新申请经营、变更或终止外汇保险业务的本级及其以下分支机构名单。

  第六条 外汇保险业务是指符合本指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境内开展的以外币计价的保险业务或以人民币计价但以外币结算的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按规定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外汇保险业务:
  (一)外汇财产保险;
  (二)外汇人身保险;
  (三)外汇再保险;
  (四)法规规定的其他外汇保险业务。
  不符合本指引规定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境内应以人民币进行保险合同计价和结算。

  第七条 外汇财产保险业务应符合以下所列情形之一:
  (一)保险标的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财产及有关利益;
  (二)保险标的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境外之间移动的财产及有关利益;
  (三)保险标的或承保风险为部分或全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存在或发生的责任险、信用保证保险等;
  (四)保险标的为境外投保人或境外被保险人的财产及有关利益;
  (五)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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