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5号

2019年6月4日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第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公司经营活动,加强对期货公司监督管理,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推进期货市场建设,根据《公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审慎经营,防范利益冲突,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

第四条 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关联人不得滥用权利,不得占用期货公司资产或者挪用客户资产,不得侵害期货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按照自律规则对期货公司实行自律管理。
  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依法对客户保证金安全实施监控。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业务终止

  第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除应当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二)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5人;
  (三)具备任职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

  第七条 期货公司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二)净资产不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有负债低于净资产的50%,不存在对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确定影响的其他风险;
  (三)具备持续盈利能力,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出资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且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负债资金等入股期货公司;
  (五)信誉良好、公司治理规范、组织架构清晰、股权结构透明,主营业务性质与期货公司具有相关性;
  (六)没有较大数额的到期未清偿债务;
  (七)近3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八)未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九)近3年作为公司(含金融机构)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未有滥用股东权利、逃避股东义务等不诚信行为;
  (十)不存在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持有期货公司股权的情形。

第八条 期货公司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二)信誉良好,不存在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未逾3年的情形。
  间接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自然人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九条 期货公司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股东不适用净资本或者类似指标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在技术能力、管理服务、人员培训或营销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优势;
  (三)具备对期货公司持续的资本补充能力,对期货公司可能发生风险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具有妥善处置的能力;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非金融企业入股期货公司成为主要股东或者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有关规定和相关指导意见;
  (二)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为境外股东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的金融机构;
  (二)近3年各项财务指标及监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期货法律和监督管理制度,其期货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备忘录,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四)期货公司外资持股比例或者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得超过我国期货业对外或者对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开放所作的承诺。
  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或者合法取得的人民币出资。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达到5%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期货公司有关联关系的股东、一致行动人持股比例合计达到成为期货公司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涉及的非金融企业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发起协议;
  (三)非自然人股东按照其自身决策程序同意出资设立期货公司的决定文件;
  (四)公司章程草案;
  (五)经营计划;
  (六)发起人名单及其最近3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或者个人金融资产证明以及不存在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未逾3年的说明;
  (七)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名单、简历、相关任职条件证明和相关资格证书;
  (八)拟订的期货业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文本;
  (九)场地、设备、资金来源证明文件;
  (十)股权结构及股东间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关系的说明;
  (十一)资本补充方案及风险处置预案;
  (十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
  期货公司单个境外股东的持股比例或者有关联关系的境外股东合计持股比例达到5%以上的,还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境外股东的章程、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和相关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关于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七)项、第(八)项与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说明函。
  存在非金融企业为期货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情形的,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交国家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有关规定和相关指导意见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外资持有股权的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设立的期货公司,可以依法从事商品期货经纪业务;从事金融期货经纪、境外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的,应当取得相应业务资格。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依法登记备案。
  期货公司经批准或者备案可以从事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日前2个月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
  (二)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有效执行;
  (三)符合中国证监会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
  (四)业务设施和技术系统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且运行状况良好;
  (五)高级管理人员近2年内未受到刑事处罚,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无不良信用记录,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六)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的情形;
  (七)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八)近2年内未因违法违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但期货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比例超过50%,对出现上述情形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负责人已不在公司任职,且已整改完成并经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的,可不受此限制;
  (九)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加盖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和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文件;
  (四)申请日前2个月风险监管报表;
  (五)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报告;
  (六)业务设施和技术系统运行情况报告,以及信息系统内部审计报告等网络安全相关材料;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若存在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八)项规定情形的,还应提供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出具的整改验收合格意见书;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申请境外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其他业务的条件,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变更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
  (二)单个股东的持股比例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增加到5%以上,且涉及境外股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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