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19年8月15日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制度,切实提高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水平,现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布。公众可以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或者中国法律服务网,关注司法部微信公众号查看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9年9月15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或者中国法律服务网(www.12348.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6号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邮政编码:10002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字样。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fbsfjd@163.com。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适应办案机关和公民、组织的诉讼需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第四条 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照法律和章程进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制度。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应当符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要求。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合法、中立、规范、及时的原则。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委托,组织所属的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遵守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正确适用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

  第二章 主管机关

  第九条 司法部负责全国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国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并指导实施;
  (二)指导和监督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
  (三)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司法鉴定质量管理和诚信评价等制度并指导实施;
  (四)组织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并指导实施;
  (五)组织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并指导实施;
  (六)指导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引进与推广,组织司法鉴定业务的国际交流、合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级,或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投诉处理工作;
  (四)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管理、司法鉴定质量管理和诚信评价等工作;
  (五)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违规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七)组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开发、推广、应用和培训;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工作交由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设区的市级、或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承担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监督指导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照法律和章程开展活动。

  第三章 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鉴定机构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资金数额、仪器设备和实验室、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等。

  第十四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
  (二)有不少于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三)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六)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第十五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证明申请人身份的相关文件;
  (三)住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四)与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行业资格或者资质证明;
  (五)仪器、设备说明及所有权凭证;
  (六)检测实验室相关资料;
  (七)拟申请司法鉴定执业人员的相关材料;
  (八)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材料;
  (九)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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