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仲裁委员会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仲裁委员会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仲裁委员会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19年9月12日

  为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的要求,规范仲裁委员会登记管理,促进仲裁事业有序发展,现将《仲裁委员会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布,公众可以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或者中国法律服务网,关注司法部微信公众号查看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9年10月11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或者中国法律服务网(www.12348.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6号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邮政编码:10002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仲裁委员会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fbzcgzc@163.com。

  仲裁委员会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了规范仲裁委员会登记管理,推动仲裁事业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仲裁委员会登记应当坚持依法、规范、公正、便捷原则。

  第三条 【登记内容】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办理登记和备案。

  第四条 【登记效力】仲裁委员会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委员会登记证》,方可从事仲裁活动。

  第五条 【名称规范】仲裁委员会实行统一的名称规范,格式为:“行政地域名称(不含“市”等行政级别称谓)+仲裁委员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业务指导】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全国仲裁委员会登记管理工作,建立全国统一的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名册编制与公告制度。

  第二章 设立登记与备案

  第七条 【登记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受理、审查本行政区域内的仲裁委员会登记申请,颁发登记证书,并对登记条件的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设立申请】仲裁委员会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仲裁委员会申请书;
  (二)组建仲裁委员会的市人民政府设立仲裁委员会的文件;
  (三)仲裁委员会章程;
  (四)必要的经费证明;
  (五)仲裁委员会住所证明;
  (六)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聘书;
  (七)拟聘任的仲裁员名册和专业资质证书或相当资质证明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登记程序】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有效文件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准予登记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委员会登记证》。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需要进行补正的,应当当场告知补正全部内容,并出具一次性告知书。

  第十条 【不予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仲裁法关于仲裁委员会设立规定的;
  (二)不符合仲裁委员会名称规定的;
  (三)不符合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关于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规定的;
  (四)不符合仲裁员任职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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