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0]第228号

2000年7月14日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为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会计事务所的签证和服务作用,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联合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相关审核业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外资银行适用本办法。本办未作规定的,适用原有规定。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批文转发辖内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分行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将此文转发辖内各会计事务所。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的鉴证和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等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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