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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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7号),此文件已被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1990]53号

1990年4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试验、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四)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
  (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制图方法、互换配合要求;
  (六)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下同)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的要求;
  (七)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技术要求。

第三条   国家有计划地发展标准化事业。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

第二章    标准化工作的管理

  第五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组织制定全国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定国家标准;
  (四)指导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五)组织实施标准;
  (六)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统一管理全国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八)统一负责对有关国际标准化组织的业务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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