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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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662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2000]第293号  

2000年9月25日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已经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总理      朱镕基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六条   国家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七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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