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团体或个人在我国从事文艺及体育演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团体或个人在我国从事文艺及体育演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律商网注]
根据《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此文件中的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失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团体或个人在我国从事文艺及体育演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第106号

1994年4月2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文化厅(局)、体委:

  1993年9月20日我局与文化部、国家体委联台下发了国税发[1993]89号《关于来我国从事文艺演出及体育表演收入应严格依照税法规定征税的通知》,现对外国及港、澳、台地区团体或个人在我国(大陆)从事文艺演出和体育表演所取得收入征税的具体政策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外国或港、澳、台地区演员、运动员以团体名义在我国(大陆)从事文艺、体育演出,对该演出团体及其演员或运动员个人取得的收入,应按照以下规定征税:
  (一)对演出团体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其全部票价收入或者包场收入减去付给提供演出场所的单位、演出公司或经纪人的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按  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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