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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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令[2004]第428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7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2001]309号

2001年6月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管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权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和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国家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西部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国务院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国家依靠科技进步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鼓励研究、开发、引进和推广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

  第二章  技术服务

  第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殖健康科普宣传、教育、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及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
  (三)对已经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提供相关的咨询、随访。

第八条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
  (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
  (三)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四)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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