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

国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
  

***律商联讯中文资讯网注:根据2001年10月6日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2001]319号),此文件已被1988年4月13日全国人大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代替。***

国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

1983年4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营工业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明确其应尽的责任,以加快工业的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营工业企业(简称企业,下同)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基本单位。
  企业的根本任务是:在不断提高技术、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的基础上,全面完成国家计划,为社会生产工业产品,为国家积累资金,为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做出贡献。

  第三条 企业要坚持社会主义道路,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法律、法规。

  第四条 企业实行党委领导下的厂长(经理,下同)负责制。
  企业实行党委领导下的职工代表大会制(职工大会制,下同)。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行党委集体领导、职工民主管理、厂长行政指挥的根本原则。

  第五条 企业在生产行政上受直接隶属的主管单位(简称企业主管单位,下同)领导。

  第六条 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进行,同时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

  第八条 企业是法人,厂长是法人代表。企业对国家规定由它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依法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自主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承担国家规定的责任,并能独立地在法院起诉和应诉。

  第九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讲求社会经济效益,要以最少的劳动和物质消耗,生产更多的符合社会需要的优质产品。

  第十条 企业要不断地采用先进技术和新的国际标推,发展新产品,逐步淘汰落后产品。

  第十一条 企业要实行经济责任制,改善经营管理,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利益的关系。

  第十二条 企业对职工的劳动报酬,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十三条 企业同其它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可按照经济合理、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自愿或在国家有关领导机关统筹安排下,组织专业化协作或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行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

  第十四条 企业要加强对职工的政治思想教育、科学文化教育、技术业务教育,搞好全员培训。要通过脱产、半脱产、业余等多种培训形式,不断提高职工的政治、文化、技术素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二章 企业的开办和关闭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它全民所有制单位,均可按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申请开办企业。

  第十六条 申请开办的企业必须全面具备以下十项条件:
  (一)产品先进或适用,为社会所需要,并为法律规定所允许;
  (二)原材料、能源、水资源和交通运输有保证,并且不中断其它企业国家计划内的原材料、能源供应及协作配套关系;
  (三)产品的原材料和能源消耗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标准;
  (四)有必要的合法资金和设备;
  (五)资源开发和土地征用符合国家规定;
  (六)厂址符合国家建设规划、布局和设计技术要求,符合经济合理的原则,生产工艺比较先进合理;
  (七)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和消防安全设施方案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八)领导人员、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的数量和质量有保证;
  (九)职工必要的生活设施有相应安排,符合国家规定;
  (十)有开办企业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和必要的经济技术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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