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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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主席令[1994]第32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

国务院令[1988]第21号

1988年1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已经1988年10月21日国务院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财政、财务收支以及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严肃财经法纪,提高经济效益,加强宏观控制和管理,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设立审计机关,实行审计监督制度。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国家金融机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有国家资产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作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涉及其他有关单位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第四条 审计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五条 属于国家审计范围、审计机关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工作人员,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组织,可以接受委托开展审计查证和咨询服务业务。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工作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审计署是国家最高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组织领导全国的审计工作,负责审计署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组织领导本行政区的审计工作,负责本级审计机关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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