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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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主席令[1994]32号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4]第32号颁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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