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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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此文件中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256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1991]第73号  

1991年1月4日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自1991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国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没收、征用、征收、征购、收归国有的土地(依法划定或者确定为集体所有的除外);  
  (三)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滩涂、河滩地以及其他土地。

第四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国有土地使用者,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土地证书式样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未开发、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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