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律商网注]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2号),此文件中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已被废止。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7号--要约收购报告书(2022年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2]9号),此文件中《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7号--要约收购报告书》已被废止。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公开转让说明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3〕24号),此文件中《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公开转让说明书》已被废止。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公开转让股票申请文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3〕25号),此文件《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公开转让股票申请文件》已被废止。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定向发行优先股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3〕29号),此文件《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定向发行优先股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已被废止。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8号——定向发行优先股申请文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3〕30号),此文件《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8号--定向发行优先股申请文件》已被废止。
根据《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制度文件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3〕50号),此文件中《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2号--创新试点红筹企业财务报告信息特别规定(试行)》已被废止。

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20号

2020年3月20日

  现公布《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做好新修订的《证券法》的贯彻落实工作,中国证监会对有关规章制度进行了清理,决定对29部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收购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将权益变动报告书及附表刊登于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在其他媒体上进行披露的,披露内容应当一致,披露时间不得早于前述披露的时间。”
  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名称、注册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机构核发的注册号码及代码、企业类型及经济性质、主要经营范围、经营期限、主要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如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通讯方式”。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通过证券交易所的集中交易导致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法定比例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以下基本情况:
  (一)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增减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增持股份的资金来源;
  (二)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的详细名称、种类、数量、比例,以及该类股份变动的时间及方式。”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协议转让的当事人、转让股份的种类、数量、比例、股份性质及性质变动情况、转让价款、股份转让的支付对价(如现金、资产、债权、股权或其他安排)及其来源、付款安排、协议签订时间、生效时间及条件、特别条款等”。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本次协议转让导致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的时间及方式”。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通过信托或其他资产管理方式导致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披露信托合同或者其他资产管理安排的主要内容,包括信托或其他资产管理的具体方式、信托管理权限(包括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的行使等)、涉及的股份种类、数量及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导致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的时间及方式、信托或资产管理费用、合同的期限及变更、终止的条件、信托资产处理安排、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其他特别条款等。”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虽不是上市公司股东,但通过股权控制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其形成股权控制关系或者达成协议或其他安排的时间、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的时间及方式、与控制关系相关的协议(如取得对上市公司股东的控制权所达成的协议)的主要内容及其生效和终止条件、控制方式(包括相关股份表决权的行使权限)、控制关系结构图及各层控制关系下的各主体及其持股比例、以及是否存在其他共同控制人及其身份介绍等。”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因国有股份行政划转、变更、国有单位合并等导致信息披露义务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国有单位包括划出方和划入方、合并双方)应当在上市公司所在地国资部门批准之日起3日内披露股权划出方及划入方(变更方、合并双方)的名称、划转(变更、合并)股份的种类、数量、比例及性质、批准划转(变更、合并)的时间及机构、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的时间及方式,如需进一步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说明其批准情况。”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信息披露义务人以其非现金资产认购上市公司发行的新股的,还应当披露非现金资产最近两年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或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的资产评估报告。”
  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时间、方式及定价依据,该类股份变动的时间及方式”。第七项修改为:“(七)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在其他公司任职、是否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因优先股表决权恢复导致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表决权恢复的条件和原因,及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的时间及方式。”

  二、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办法》的规定将收购报告书摘要、收购报告书及附表刊登于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在其他媒体上进行披露的,披露内容应当一致,披露时间不得早于前述披露的时间。”
  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涉及须经批准方可进行的收购行为,收购人应当声明本次收购在获得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有关批准的进展情况;是否符合《收购办法》第六章规定的免除发出要约的情形;涉及其他法律义务的,应当声明本次收购生效的条件”。
  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收购人的名称、注册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机构核发的注册号码及代码、企业类型及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期限、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如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通讯地址、通讯方式(包括联系电话)”。
  第二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本次协议转让导致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的时间及方式”。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通过信托或其他资产管理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披露信托合同或者其他资产管理安排的主要内容,包括信托或其他资产管理的具体方式、信托管理权限(包括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的行使等)、涉及的股份的种类、数量及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导致双方当事人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的时间及方式、信托或资产管理费用、合同的期限及变更、终止的条件、信托资产处理安排、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其他特别条款等。”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虽不是上市公司股东,但通过股权控制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披露形成股权控制关系或者达成协议或其他安排的时间、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的时间及方式、与控制关系相关的协议(如取得对上市公司股东的控制权所达成的协议)的主要内容及其生效和终止条件、控制方式(包括相关股份表决权的行使权限)、控制关系结构图及各层控制关系下的各主体及其持股比例、以及是否存在其他共同控制人及其身份介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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