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律商联讯中文资讯网注: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财法字[1997]44号),此文件已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1985年7月23日

  总 则

  第一条 本施行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集体企业”,是指工业(包括手工业)合作厂(社)、商业企业(包括供销合作社、合作商店)、服务合作企业、建筑安装企业、交通运输企业(包括搬运装卸);街道企业、乡镇集体企业和其他集体企业。
  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按集体企业征税:经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实行统一核算、共负盈亏;按照规定提取公共积累;实行按劳分配。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是指行政上具有独立的组织形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有权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资金独立,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独立建立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

  第四条 集体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从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条 集体企业所得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计 算 依 据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收入总额”,包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营业外收入或其他收入。

  第七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生产经营所得”,是指纳税人从事物质生产、交通运输、商品经营、劳务服务和其他盈利事业取得的纯收益。
  “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租赁所得、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等项所得,以及营业外收益或其他收入等所得。

第八条 集体企业之间的联营企业所得,应在联营企业的所在地缴纳所得税,然后进行分配。

  第九条 纳税人同时经营农业生产的,农业生产应单独核算,只就经营工业、商业、交通运输等业的所得征收所得税。

  第十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是指按规定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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