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09年修正)(律商网整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09年修正)(律商网整理)
  
[律商网注]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作出修改,但修改后的全文版本,并未同时公布。律商网整理了修订后的版本,供大家参考使用。
根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此文件已被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09年修正)(律商网整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

2009年8月27日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第四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申诉意见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第六条 代表依照本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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