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律商网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4号),此文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已被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

2009年8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律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修改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删去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2.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3.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十七条
  4.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
  5.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二条

二、对下列法律和法律解释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律和法律解释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6.《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十二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四十八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九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三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四百一十条
  1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1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
  (二)将下列法律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四条
  16.《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三十六条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
  18.《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六条
  19.《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条
  2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七十一条

三、对下列法律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律中的“依照刑法第×条的规定”、“比照刑法第×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
  2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二条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26.《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27.《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九条
  28.《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29.《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30.《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九条
  3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3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
  3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六条
  35.《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第十五条
  3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二条
  37.《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六条
  3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
  39.《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4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41.《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42.《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二)将下列法律中引用已纳入刑法并被废止的关于惩治犯罪的决定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43.《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
  44.《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45.《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九条
  46.《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4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三)删去下列法律中关于“投机倒把”、“投机倒把罪”的规定,并作出修改
  48.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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