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附英文)

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附英文)
  

[题注] (第7章)



目 录
条次
1.简称
  第Ⅰ部 受保障租住权与批准租金
释义及适用范围
2.释义
3.本部之适用范围
4.豁免受本部管制之权力
5.〔已撤销〕
6.政府收回土地
7.在田土注册处登记根据第4条颁布之命令
7A.〔已撤销〕
标准租金
8.标准租金之评定
9.租金不得超过标准租金
9A.批准租金不得超过市值租金
10.经批准之租金增加及调整
10A.市值租金证明书
10AA.因差饷而加租
10B.分摊差饷后之加租
10C.因差饷而增加分租租约之租金
11.在有条件之情况下获豁免之楼宇之租金
12.出租非独立住宅楼宇可合法收取之租金
13.发出标准租金声明书
14.租客进行修葺工程后经获准之加租生效日期得延迟
15.违例事项
16.循民事诉讼程序追还多付出之款项
受保障之租住权
17.收回楼宇之限制及保留租住权之效力
18.在若干情形下,放弃租约而收取代价可获批准
19.二房东之责任
19A.租单之发给
20.〔已撤销〕
21.终止二房东之租约
22.有关新订搬迁协议之保留条款
23.有关未满租约之保留条款
24.业主可进入楼宇内并进行必需之修葺
25.〔已撤销〕
26.〔已撤销〕
27.〔已撤销〕
28.署长在若干情况下可批准订立不受本部管制之租约
29.署长在若干情况下可修订租金
30.署长可增加偏低之标准租金
31.署长可减低偏高之标准租金
32.在若干情况下审裁处可裁定及分摊租金
33.着租客迁出之命令
34.饬令二房东迁出之命令不适用于三房客
35.因业主须收回楼宇自住等理由而颁发之收楼令
36.有关未经业主同意而将楼宇分租之命令
37.倘租客为第36条所述之申请所牵涉之人士,则必须受根据该条规定发出之命
令所约束
38.住用人明显有变动时,提出证据之责任即转到租客身上
39.即将离港一段时期之租客可将楼宇有条件分租
40.将申请押后宣判等之权力
41.〔已撤销〕
42.〔已撤销〕
43.向上诉庭提出上诉
43A.讼费
  一般规定
43B.期限之延长
44.通知书之送达
44A.署长权力之行使
44B.拒绝提供资料及妨碍执行职务
45.禁止任何人作出存心欺骗、意图诱使承租人迁出楼宇之行为
46.差饷之收取不受影响
47.表格
48.〔已撤销〕
  第Ⅱ部 住宅楼宇之租住权及租金
释义与适用范围
49.释义
50.适用范围
50A.整幢楼宇之租赁
50B.整幢楼宇租约之继续生效
50C.释义
51.“住宅租约”之定义
51A.联名申请将租约转往第Ⅳ部
51B.单方面申请将租约转往第Ⅳ部
51C.覆核根据第51A条及第51B条所作之决定
51D.上诉
租约之延续与终止
52.租约之延续
52A.租客放弃租约
53.终止租约
53A.对发出收楼令以重建楼宇之约束
租金之增加
54.〔已撤销〕
55.更改租金之协定
55A.因改善楼宇而增加租金
56.因差饷而加租
56A.分摊差饷后之加租
57.加租证明书之申请
58.加租证明书
59.覆核
60.上诉
61.加租通知书
62.增加分租租约之租金
63.因差饷而增加分租租约之租金
63A.因改善楼宇而增加分租租约之租金
64.加租生效日期
65.租单之发给
66.将分租楼宇事通知业主之责任
67.〔已撤销〕
  一般规定
68.法庭或审裁处之程序及裁判权
68A.就法律观点提出起诉
68B.讼费
69.〔已撤销〕
70.署长权力之行使
70A.拒绝提供资料及妨碍执行职务
70B.滋扰
70C.虚假之陈述
71.表格
72.期限之延长
73.(已撤销)
74.通知书之送达
74A.保留条文
74B.本部有效期之终止
74C.1980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条例》制订后之过渡条文
  第Ⅲ部 为追收欠租而扣押动产释义及适用范围
75.释义
75A.应课差饷租值证明
76.本部之适用范围
权力范围
77.财产扣押令之颁发
78.未经批准而扣押他人财产之刑罚
79.颁发扣押令之时限
80.费用
扣押之执行
81.扣押令之申请
82.宣誓书所用之表格
83.扣押令之颁发
84.拒发扣押令
85.因申请遭拒绝而提出上诉
86.执行扣押之时间
87.可扣押之财产
88.不可扣押之财产
89.扣押时须编列财产清单
90.将财产清单等存案
91.进入楼宇及强行进入楼宇
92.财物之扣押
扣押令之解除
93.扣押令之解除或暂缓执行或扣押物之发还
94.申请费用
95.错误扣押
96.对错误扣押之裁决
97.错误扣押之赔偿
98.给予债务人时间以缴付租金之权力
扣押物之出售
99.出售扣押物之方式
100.债务人有权要求另订出售方式
弃置楼宇
101.未有留下可供扣押物品之弃置楼宇
有关扣押之规则
102.租约终止时扣押财物以抵偿欠租
103.业主之优先权利
104.根据原讼庭或地方法院令状扣押之财物
105.清偿债务后扣押财产
106.可申请扣押令之人士
107.共同享有楼宇权益之当事人中任何一人均有权采取法律行动
108.搬走扣押中之财物
109.追查可扣押但被般走之财物
110.归还搬走但已正式售出之财物
111.租客以欺诈手法搬走财物
112.诉讼程序中出现不规则情事时之保障
  一般规定
113.欠政府之租金不受本部管制
114.修订附表之权力
  第Ⅳ部 住宅楼宇之新租约释义及适用范围
115.释义
116.本部之适用范围
租约之延续与重订
117.租约之延续与新租约之订立
118.在本部适用前发出之通知
119.业主终止租约
119A.租客要求订立新租约
119B.租客终止定期租约
119C.经协议后续约
向审裁处申请新租约
119D.审裁处批准订立新租约之命令
119E.业主对申请新租约之反对
119F.有关基于重建理由而提出反对之额外条文
119FA.就楼宇之一部份订立新租约
119G.订立新租约之申请因业主反对而遭拒绝
119H.罚则
119I.新租约之有效期
119J.新租约之其他条款
119K.新租约之租金
119L.租约之签注
119M.执行订立新租约之命令
119N.租约暂时延续,候审裁处判决
119NA.拒绝接受新租约后所应缴之租金等
119O.短期租约
119P.分租租约
119Q.上诉
119R.讼费
119RA.租单之发给
119S.诉讼程序
120.一般规定
  第Ⅴ部 租约(终止租约通知)
120A.释义
121.适用范围
122.终止租约之最少通知期限
123.豁免租约受本部管制
124.业主可另以通知书代替已发出之通知书
124A.第124A、第124B及第124C条之适用范围
124B.租客可申请禁止终止租约通知书生效
124C.楼宇在终止租约通知书受命不得生效时之租金
125.〔已撤销〕
126.缴交租金之暗示条件
127.与违反租约所产生权利有关之保留条文
127A.审裁处可对争议作出裁定
127B.三房客不得比租客有更大保障
  第Ⅵ部 小型物业单位之收回
128.释义
128A.应课差饷租值证明
129.传召租约期满后非法继续居住于年租额不超过
  九百元楼宇之住客
130.传票之送达
131.收楼令状之颁发
132.年值不超过九百元而遭非法侵占或围占之土地之收回
132A.立法局可修订第129条和第132条
133.延迟执行令状
134.保证之提出及有关程序
135.对根据本部行事之地方法院及执达吏之保障
136.偿还执达吏所支出之费用
  第Ⅶ部 杂项规定
136A.费用的放弃与偿还
137.1981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第2号)条例》通过后之过渡
性规定
138.“市值租金”取代“公平市值租金”之效力
  第一附表 〔已撤销〕
  第二附表
  第三附表 〔已撤销〕
  第四附表
  第五附表
本条例旨在综合有关业主与租客、保障租住权、终止租约、以及管制与追讨租金
等条例之规定。
〔1947年5月23日〕
1.简称
本条例定名为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
  第Ⅰ部 受保障租住权与批准租金
释义及适用范围
2.释义
在本部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农地”指向政府承租之土地并禁止作农地以外用途者,或未得政府许可,禁止在该地建筑房屋者;
“建筑事务监督”指《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条所指之建筑事务监督;
“商业楼宇”指非住宅楼宇之楼宇;
“署长”指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
“非独立楼宇”指个别租赁之楼宇,但并无专用之浴室、厕所及厨房;
“住宅楼宇”指个别租赁、专门或主要供人居住之楼宇(包括床位、板间房、梗房、一幢建筑物中之一层或其部分、或一幢建筑物):
但下列楼宇不得视为以上定义所指之住宅楼宇――
(a)只供不超过两名管理员或看更居住之建筑物或建筑物之一部分;
(b)只供办公室杂务员或其家眷居住之建筑物或建筑物之一部分;
(c)酒店或公寓之任何特别部分,由其经营人租予该酒店或公寓之住客者;
“业主”一词包括除政府以外,不时有权收取楼宇租金之人士;而与租客相对而言,该词系指有权向该租客收取租金之人士;
“租约”包括一切租赁楼宇之口头或书面协议;
“出租”包括分租;
“命令”指审裁处之命令;
“批准租金”指根据本部之规定租用任何楼宇所应缴付之合法租金;
“楼宇”指任何租约所述之楼宇;
“市值租金”指在合理情况下,受本部管制之租约所述楼宇,于业主根据第10条第(1A)款规定而送达通知书之日,按照租约所载条款(与租金及租期有关者除外)及不理会本部所造成之影响而租出时,除去差饷后,预料可得之租金;
“二房东”指官地承租人以外之楼宇租客,而该等租客已经或拟将楼宇之一部分或若干部分个别分租予他人,但并不包括已经或拟将楼宇之全部作为一个整体转租予他人之租客,该类租客以下称之为非占住二房东;
“标准租金”就非独立住宅楼宇以外之其他楼宇而言――
(a)如楼宇确在1941年12月25日不连同家具租出,则指向当时租客收取之租金;及
(b)如楼宇在1941年12月25日乃连家具租出或实际上并未租出,但在较早时曾不连家具租出,则指该楼宇在1941年12月25日前最后一次不连家具租出时,向当时租客收取之租金;及
(c)如楼宇在1941年12月25日后才不连家具租出,则指署长根据第8条之规定,经考虑该楼宇倘于1941年12月1日前不连家具租出可收取之标准租金后所评估之租金;
至于非独立住宅楼宇,则“标准租金”乃指在二房东按第(a)、(b)及(c)段之规定所缴付整座楼宇之租金中,各非独立住宅楼宇按个别情形理应负担之部分;
“租约”包括分租租约;
“租客”并不包括官地承租人,但包括三房客及下列人士――
(a)在1947年5月23日前根据本部所撤销之法律条文得以保留任何楼宇之租住权,而在1947年5月23日仍租住该本部适用之楼宇之人士;
(b)根据本部之规定得以保留任何楼宇之租住权之人士;
(c)在租客死时与其同住之妻子,如租客死时并无妻子或如租客为女性,则包括在其死时与其同住之家人,倘未能就此达成协议,则由审裁处裁定;
“物业单位”指任何楼宇或建筑物或其部分,作为独立或个别租赁单位或拥有单位,或因获得许可而拥有或使用者;
“审裁处”指根据《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而成立之土地审裁处。
3.本部之适用范围
(1)本部不适用于――
(a)下列楼宇――
(i)建筑物内之楼宇,而该建筑物乃于1945年8月16日后获建筑事务监督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条第(2)款首次发给入伙纸或临时入伙纸者;或
(ii)于1945年8月16日后落成或大部分重建之楼宇;
(b)农地或其上之建筑物,而该建筑物并非于1945年8月17日前落成者;
(c)并无建筑物建于其上之出租土地,但不包括连同任何建筑物一并出租,并方便租客使用该建筑物之土地,或其后与建筑物之土地;
(d)〔已撤销〕
(e)〔已撤销〕
(f)酒店或公寓之任何特别部分,而该部分系连同家具由该酒店或公寓经营人租与顾客者;
(g)任何暂时归财产保管人或敌产保管人所有或受其保管之楼宇;
(h)由政府直接批出之任何租约或租住权;
(i)任何楼宇,现属商业楼宇,或自1979年5月4日起属商业楼宇者。
(2)如对任何楼宇是否可因第(1)款之任何一项规定而免受本部管制一事有疑问或争议,业主或租客可向署长申请裁决。
(3)凡属本部不适用之楼宇之租客,倘其租住权于1947年5月23日之前因本部所撤销条文之规定而获得保障,得视作以1947年5月23日前所付之租金租住该楼宇,并应有权获给与原来租约所规定之迁出通知。倘业主已发出通知,而通知期限亦已于1947年5月23日或该日之前届满,则租客可再获一个月通知。
4.豁免受本部管制之权力
(1)港督有绝对权力酌情颁布命令,豁免任何一类楼宇继续受本部管制,而无须听取任何有关人士之意见。
(2)审裁处可根据本条之规定颁布命令,豁免某一楼宇继续受本部管制。
(3)所有根据第(1)款颁布之命令须在宪报刊登。届时,有关楼宇之租客须视作以命令刊登前所付之租金租住该楼宇,并应有权获给与原来租约所规定之迁出通知。倘业主已发出通知,而通知期限亦已届满,则租客可再获一个月通知,以命令刊登之月份之下个历月月底为期限:
但即使业主于该命令刊登前已发出通知,亦不得因本条任何规定而于该通知期限届满前收回楼宇。
(3A)在根据第(2)款颁布命令后,有关楼宇之租客须视作以命令颁布前所付之租金租住该楼宇,并应有权获给与原来租约所规定之迁出通知。倘业主已发出通知,而通知期限亦已届满,则租客可再获一个月通知,以命令颁布之月份之一个历月月底为期限:
但即使业主于该命令颁布前已发出通知,亦不得因本条任何规定而于该通知期限届满前收回楼宇。
(4)任何业主或租客,如欲获得审裁处根据第(2)款颁布命令,必须以规定表格向其直接租客或业主送达通知书,并将通知书张贴在与该项申请有关之楼宇入口当眼处。通知书之送达及张贴须以规定表格宣誓证实,宣誓书则须交予审裁处之登记处。
(5)除收到根据第(4)款送达之通知书之人外,任何反对该项申请之有关人士,均须在该通知书按上文所述方式张贴后十四日内,以规定表格向审裁处经历司提出书面通知,表明与该事件之关系,及是否拟向审裁处提出书面陈述,抑亲自或由律师代表出席有关该项申请之聆讯。
(6)〔已撤销〕
(7)(a)审裁处于聆听各有关人士之陈述并对其认为适宜考虑之陈述加以考虑后,可根据第(2)款颁发命令而毋须加订任何条件,但审裁处如认为有需要,亦可在颁发命令时附加若干条件(包括规定业主赔偿租客在内)。
(b)就《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第11A条所指之检讨而言,该条所提及之时间限制并不适用于(a)段所指之判决,但有关支付赔偿者则属例外。
(8)(a)即使第15条已有规定,倘业主根据本条之规定提出申请,而租客亦根据第(5)款之规定提出反对,即业主在与租客议定条件并获租客同意撤销所提出之反对后,可与租客订立私人协议:
但须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i)上述协议不得附有任何条件,说明租客同意于其租住之楼宇获颁令免再受本部管制前迁出;
(ii)倘审裁处并无颁布命令,豁免该楼宇继续受本部管制,该协议则属无效;
(iii)倘审裁处颁布命令,豁免该楼宇继续受本部管制,则只可执行协议中符合该命令之部分。
(b)倘审裁处颁布命令,豁免与该项申请有关之楼宇继续受本部管制,则该项命令须根据双方协议之条件,以及审裁处依照第(7)款之规定认为应附加之条件颁发。
(9)〔已撤销〕
(10)〔已撤销〕
(11)〔已撤销〕
(12)〔已撤销〕
(13)〔已撤销〕
(14)倘港督根据第(1)款之规定颁布命令,豁免某类楼宇继续受本部管制,审裁处有权裁定任何指定楼宇是否属于该类楼宇。
5.〔已撤销〕6.政府收回土地
(1)倘有下开情形,则视作违反官契或该土地之租约所订之条件或条款论,而根据《官地权(重收及转归补偿条例)》(第126章)之规定,政府即有权收回该土地――
(a)有关人士违反根据第四条而颁布之命令所附带之条件,而该项命令所涉及之楼宇乃建于业主凭官契或政府批出之租约而拥有之土地上;或
(b)有关人士在上述根据第4条而颁布之命令颁布前,将土地不可分割部分,连同日后依照该项命令而建于其上之楼宇任何部分之独自占有、使用、住用、或享用权一并转让或转租与他人,或协议转让或转租与他人。
(2)倘根据第(1)款之规定政府收回土地之权力已告产生,而政府亦已行使该项权力收回土地,则承让或承租,或协议承让或承租该土地任何不可分割部分及日后建于其上之楼宇任何部分之独自占有、使用、住用、或享用权之人士,除可提出其他申请外,尚有权向曾根据或由于该项转让、转租或协议而接受其款项或其他物业(无论是否作为代价)之人士,讨回该笔款项或该项物业。
(3)倘转让或转租,或协议转让或转租土地不可分割部分之代价或部分代价,乃系于根据第四条之规定而颁布之命令颁布后,遵照该项命令在该土地上兴建楼宇,则第(1)款(b)段之规定对该项转让、转租、转让协议或转租协议均不适用。7.在田土注册处登记根据第4条颁布之命令
(1)署长须着人将根据第4条而颁布之命令,将有关楼宇以契据登记备忘录方式在田土注册处登记。
(2)倘任何楼宇获根据第4条所颁布之命令豁免受本部管制,而该命令中一项条件,为必须依据命令之条件在楼宇现址兴建一幢或多幢楼宇,则该项命令于按照第(1)款登记后,即对楼宇业主之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承让人均具有约束力。政府并可对上述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承让人执行该项命令,收回楼宇或采取其他行动,一如对楼宇业主执行无异。第7A条〔已撤销〕
标准租金
8.标准租金之评定
(1)凡受本部管制之楼宇,其业主或租客均可用规定表格向署长申请评定该楼宇之标准租金。
(2)〔已撤销〕
(3)署长根据本条之规定而发出之楼宇标准租金评定证明书,无论在任何民事或刑事诉讼中,得作为该楼宇标准租金之表面证据。
9.租金不得超过标准租金
除本部另有规定外,凡受本部管制之楼宇,追收之租金不得超过其标准租金,即使无论在任何时间所订立之口头或书面协议有与此相反之条款亦然。9A.批准租金不得超过市值租金
凡受本部管制之楼宇,其批准租金不得超过市值租金;如该楼宇系由业主缴纳差饷者,则不得超过下列款额之总和――
(a)该楼宇之市值租金;及
(b)该楼宇之应缴差饷。
10.经批准之租金增加及调整
(1)凡属本部适用之楼宇,其应缴及可追收之租金应为其标准租金之四十八倍。
(1A)如楼宇租金低于批准租金,则业主可加租,但须依照第(1B)款及第(1C)款之规定办理,并须用规定表格通知租客,说明新订租金及其生效日期。
(1B)凡根据第(1C)款之规定而加租,不得于通知书送达一个月后到期缴交租金之首日以前生效。
(1C)倘业主根据第(1A)款之规定向租客送达通知书,则须同时将通知书副本送交署长。
(2)倘根据租约须供应家具予租客使用,则业主有权根据该等家具对租客之价值向租客收取合理费用(可计入租金内或以其他方式收取):
但业主在未以书面通知租客供应家具拟收取之代价(计入租金内或以其他方式收取)之前,则不得追收该项费用。
(3)倘任何楼宇之业主因改善其楼宇而付出五千元或以上之费用,则可增加该楼宇之租金,加租额以全年计可为改善工程费用之百分之二十。
(3AA)业主倘根据第(3)款加租,则须用规定表格通知租客,详细说明增加之数额及生效日期,否则加租不能生效。
(3AB)根据第(3AA)款而发出之加租通知书内所指定之日期,不得早于发出通知书满一个月后到期交租之首日。
(3AC)倘业主因改善其楼宇而付出五千元或以上之费用,而该楼宇乃由两个或以上之物业单位所组成者,则改善工程之费用应由各单位分担,而各单位之租金可按本条之规定并根据各单位所应负担之部分工程费用予以增加。
(3A)于确定改善楼宇所付出之费用时,可将第(3AA)款所指之加租通知书送达前六个月内所引致之费用一并计算在内。
(3B)改善工程费用不得包括下列支出――
(a)1976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条例》生效前所引致之开支;
(b)以前曾根据本条之规定用作加租理由之开支。
(3BA)倘业主根据第(3AA)款之规定向租客送达加租通知书,则须同时将通知书副本送交署长。
(3BB)租客于接获根据第(3AA)款而送达之加租通知书后,可在一个月内,根据下述理由向审裁处申请颁发命令取消加租或减低加租额,而审裁处则可按照情况颁发命令――
(a)有关改善工程非属必需;
但倘进行改善工程之楼宇由三个或以上之物业单位组成,而超过三分之二租客(三房客除外)曾以书面表示同意进行改善工程,则是项工程应视为必需者;
(b)改善工程之费用比合理费用为高,或
(c)根据第(3AC)款之规定将工程费用分摊后加租,但该项分摊并不合理。
(4)署长于接获非独立住宅楼宇以外楼宇之业主或住客之申请后,倘认为根据租约规定业主须提供之服务及设备,与作为订定标准租金依据之租约所规定者不同,可将标准租金相应调整。于调整后,该项由署长裁定之替代租金,就本部而言,即成为标准租金,惟对其后根据本款或根据本部其他规定所作之调整,不得造成任何妨碍。
(5)本部之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批准在1947年5月23日前加租。
(6)任何为执行第(1)款之规定而送达之通知书,倘有任何陈述在重要情节方面属于虚假或令人误解者,除非该业主能证明作出该项陈述乃属无心之失及无欺骗意图,否则一经简易程序审讯定罪,该业主可被判罚款一千元。
(7)倘当时属于有效之加租通知书已送达租客,即无须向新租客送达任何新通知书,该项租金之增加仍可继续生效。
(8)立法局可通过决议案修订第(1)款所载之数字,以决议案所指定之数字取代原来之数字。
(9)在本条内――
“改善工程”包括结构上之更改、扩建或加建,以及增添装置及设备,但不包括任何装修或修葺工程。
10A.市值租金证明书
(1)倘业主按照第10条第(1A)款之规定向租客送达一份加租通知书,该租客可于接获通知书后之十四日内,向署长呈交已填妥之规定表格一式两份,申请一份第(5)款所指之证明书。
(2)署长于接获第(1)款所指之申请后,须将申请书之副本送达业主。
(3)业主于接获根据第(2)款规定向其送达之租客申请书副本后,可于十四日内向署长呈交意见书。
(4)倘业主根据第(3)款之规定呈交意见书,驳斥租客在申请书内所列举之任何事实,则署长须于接获意见书后,对所争议之事实作出裁定,然后按照第(5)款之规定处理该宗申请。
(5)倘租客按照第(1)款之规定提出申请,而署长认为业主根据第10条第(1A)款而发出之通知书内所述增加后之租金――
(a)并无超逾该楼宇之市值租金,或该市值租金与差饷之总和(如差饷乃由业主支付者),署长须以规定表格免费发出证明书证明此点,并将证明书送达业主及租客;
(b)超逾该楼宇之市值租金,或该市值租金与差饷之总和(如差饷乃由业主支付者),署长须以规定表格免费发出证明书,列明下开各项,并将证明书送达业主及租客――
(i)该楼宇之市值租金;及
(ii)差饷之数额(如差饷乃由业主支付者),
署长并可于证明书上列出其认为应予列出之任何有关该项申请之事项,倘有牵涉事实之争议,则所列事项须包括第(4)款所指由署长作出之裁定。
(6)凡根据第(5)款规定所发出之证明书,得在任何诉讼中作为其内所列事实之表面证据。
(7)〔已撤销〕
(8)本条之任何规定,对业主、租客或三房客根据第32条规定向审裁处提出申请之权利,不得有所妨碍。
(9)在本条内――
“业主”不包括二房东;及
“住客”不包括三房客。
10AA.因差饷而加租
(1)倘有下列情形――
(a)楼宇之差饷由业主负责缴纳,而差饷额在1975年3月31日之后有所增加;或
(b)当局于1975年3月31日后首次向楼宇征收差饷,而业主须负责缴纳该等差饷,
则业主可增加租客所须缴交之租金,增加之款额应相等于差饷之增幅,或当局首次征收之差饷额,惟业主须遵守本条第(2)款之规定。
(1A)就第(1)款(b)段而言,凡因未能继续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第36条获豁免差饷估价或缴纳差饷,而须开始缴纳差饷者,均不应视作当局首次向其征收差饷论。
(2)倘根据本条加租,则业主须用规定表格通知租客,详细说明增加之款额及生效日期,否则加租不能生效。
(3)根据第(2)款而发出之加租通知书内所指定之日期,不得早于――
(a)须开始缴纳新增之差饷或新征收之差饷之日期;或
(b)通知书送达日期之前二十四个月,两者中以较迟者为准。
10B.分摊差饷后之加租
(1)凡第10AA条第(1)款适用之楼宇,倘为一物业单位之一部分,或由多个物业单位组成,或为多个物业单位之一部分,则业主可用规定表格,向署长申请发给第(2)款所指之证明书。
(2)署长于接获根据第(1)款而提出之申请书后,可按其本人之意见,将差饷分摊或合并,以确定该楼宇所应缴纳之差饷额,并用规定表格,将证明书分别送达业主及租客,说明可加租之幅度。
(3)倘署长已根据第(2)款之规定发出证明书,则该租约所订之租金可根据第10AA条增加,增加之款额须如证明书所示者。
(4)在本条内,“物业”一词之意义应与《差饷条例》(第116章)第2条所规定之意义相同。
10C.因差饷而增加分租租约之租金
(1)倘有下列情形――
(a)分租楼宇由二房东负责缴纳差饷,而所须缴纳之差饷额于1975年3月31日之后有所增加;
(b)当局于1975年3月31日之后首次向分租楼宇征收差饷,而二房东须负责缴纳该等差饷;或
(c)租约之租金已根据第10AA或第10B条增加,而该租约之下已订有分租租约,
则二房东可按照第(5)款之规定,增加三房客所须缴付之租金,增收之款额应相等于差饷之增幅,或当局首次征收之差饷额。
(1A)就第(1)款(b)段而言,凡未能继续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第36条获豁免差饷估价或缴纳差饷,而须开始缴纳差饷者,均不应视作当局首次向其征收差饷论。
(2)凡第(1)款适用之楼宇,其二房东可用规定表格,向署长申请第(3)款所指之证明书。
(3)署长于接获第(2)款所指之申请后,可按其本人之意见将差饷分摊或合并,以确定分租之楼宇所应负担之差饷额,并用规定表格,将证明书分别送达二房东及三房客,说明分租租约之租金可增加之款额。
(4)倘署长已根据第(3)款之规定发出证明书,则分租租约之租金可按照第(5)款之规定增加,增加之款额须如证明书所示者。
(5)倘根据本条增加分租租约之租金,则二房东须用规定表格通知三房客,详细说明增加之款额及生效日期,否则加租不能生效。
(6)根据第(5)款而发出之加租通知书内所指定之日期,不得早于下列日期中之最迟者――
(a)须开始缴纳新增之差饷或新征收之差饷之日期;或
(b)二房东须向业主缴付由差饷所导致之新增租金之日期;或
(c)向三房客送达加租通知书之日期之前二十四个月。
11.在有条件之情况下获豁免之楼宇之租金
倘任何楼宇获第4条所指之命令豁免继续受本部管制,而该项命令附带条件之一为必须按照该项命令所定之条件,在有关楼宇之现址兴建一幢或多幢建筑物,则尽管该楼宇获得上述豁免,但在建筑事务监督证明有关方面已履行上述条件之前,仍须遵守本部所载有关批准租金之规定,凡向该楼宇或其任何部分之租客索取或收取任何租金,而租金系超逾该楼宇或该有关部分之批准租金者,均属非法行为,任何人士如违反本条之规定,索取或收取较高之租金,即属违法,一经简易程序定罪,可判罚款一万元。
12.出租非独立住宅楼宇可合法收取之租金
  二房东出租任何非独立住宅楼宇所能收取之合法租金,不得超过下述款额之总和――
(a)有关楼宇根据第2条所载“标准租金”之定义计算所得之标准租金;及
(b)一笔相等于该标准租金百分之三十之款额;及
(c)经本部或其他条例所批准,或根据本部或任何其他条例之规定而增加标准租金之增加款额;及
(d)根据第10C条之规定增加租金之增加款额。
13.发出标准租金声明书
凡受本部管制之楼宇,其业主于接获楼宇之租客或大业主之书面请求后,得向租客或大业主发出一份有关该楼宇之标准租金之声明书,倘该业主未能于十四日内发出有关声明书,而又未能提出合理解释,又或所发出之声明书中有任何失实之重要细节,则一经简易程序定罪,可判罚款一千元。
14.租客进行修葺工程后经获准之加租生效日期得
延迟
倘任何楼宇之租客于1945年8月16日之后,在该楼宇业主同意下,对楼宇进行使其适宜供人居住所需之修葺工程,而修葺费用相等于一笔不少于该楼宇六个月标准租金之款项,则第10条第(1)款所批准之租金中超出标准租金之部分,可毋须开始缴交,亦不得开始追收,直至该租客如非因本条之规定,应已缴交该部分租金之总额达上述修葺费用之一半为止。
15.违例事项
(1)任何人士,倘有下列行为,即属违法,一经简易程序定罪,可判罚款四千元――
(a)索取或接受超过任何楼宇批准租金之租金;
(b)因批出、放弃、终止、续订、延续或转让任何租约,以租金、谢金、租金以外之其他额外费用或其他名义,向人索取或接受任何金钱、实物或其他形式之代价;
(c)身为或充当经纪、代理人或中间人,为人取得租约之签订、续订、延续或转让,而索取或接受任何价值超过有关楼定一年标准租金百分之五之代价;或
(d)在批出、续订、延续或转让任何租约时,要求有关人士购买或租赁任何家具、设备、装置或其他物品作为条件,而所索取或接受之价格或代价,较购买或租赁该等物品所需之合理价格或代价为高。
(2)对违反第(1)款规定而业经定罪之人士,裁判司除可判处罚款外,更可――
(a)命令被告缴付租客――
(i)超出批准租金之款项;或
(ii)第(1)款(b)或(c)段所提及之代价;或
(iii)第(1)款(d)段所提及之超过购买或租赁该等物品所需之合理价格或代价之金额;及
(b)命令收回身为二房东之被告之租住权。
(3)本条之规定,对任何人士循民事诉讼程序追讨裁判司根据第(2)款之规定所命令归还之款项之权利,并无影响。
(4)任何人士,倘在本部规定必须呈交或送达署长之任何文件内作虚假之陈述,而其本人在作是项陈述时,明知乃属虚假,或不信其为真实者,即属违法,可判罚款五千元。
16.循民事诉讼程序追还多付出之款项
任何已付出之款项或代价,倘根据第15条之规定乃属非法索取或接受者,付款人可提出诉讼予以追还;
但付款人必须于付出该等款项或代价后六个月内提出追还之诉讼。
受保障之租住权
17.收回楼宇之限制及保留租住权之效力
(1)凡属本部适用之楼宇,均不得颁发任何命令予以收回或将租客逐离,但如根据本部之规定,又或因该楼宇为人用作不道德或非法用途,或楼宇内呈现危险、不合卫生或过份挤迫之情形,或楼宇内曾有任何违法行为发生,以致法庭或裁判司可行使有关条例所赋予之权力而颁发命令,终止该楼宇之租约或封闭该楼宇或将租客逐离该楼宇者,则作别论。
(2)任何租客,如在1947年5月23日前根据本部所撤销之法律条文得以保留租住权,且于1947年5月23日时其租住之楼宇为本部适用者,及任何租客,如因本部之规定而得以保留租住权者,则在其保留租住权期内,只要原有租约之条件并无抵触本部之规定,得继续遵守该等条件,并可享有该租约所赋予之权利,而且只须给与原有租约所规定之通知即可退租,如租约并无此项规定,则最少须预先给与一个月通知;
但无论原有租约有何规定,如业主获颁命令,得以自上述保留租住权之租客手中收回楼宇或着其迁离者,则无须发出迁出通知书予租客。
(3)第(1)款之规定,对下列情形并不适用――
(a)租客凭原有租约享有保留租住权,而有人声称其拥有之业权,较该租约所根据者为大,并据此提出诉讼;或
(b)有人对非占住二房东提出诉讼;
但任何向非占住二房东收回楼宇或着其迁出之命令或判决,均不得影响在有关诉讼开始前经已合法分租该楼宇或其部分之三房客根据本条规定保留租住之权利,亦不得对该三房客产生任何效力。
(4)纵使第(1)款已有规定,封闭令仍可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7条(封闭令)之规定颁发。
18.在若干情形下,放弃租约而收取代价可获批准
(1)纵使第15条第(1)款(b)段另有规定,租客可根据按照本条第(2)款达成之协议,收取金钱、实物或其他,作为放弃或终止其租约之代价。
(2)本条第(1)款所指之协议,必须符合下开规定――
(a)格式须为署长所批准者;
(b)附有本条第(3)款(c)段所指之证明书;以及
(c)于签订后二十八日内呈交署长,并须缴交财政司所厘定之费用。
(3)署长或任何获其授权作为代表之公职人员――
(a)必须确定下开各项是否属实――
(i)租客在订立或拟订立本条规定之协议时,已明白该协议之效力;及
(ii)租客在签署或同意签署该协议时并未受到不当之压力或影响;及
(b)为执行本条(a)段之规定起见,可进行其本人认为适当之调查;及
(c)倘认为本条(a)段所述各项属实,则在协议上签注,证明批准订立该协议,而格式则须不时由署长规定。
(4)第(3)款之条文不得解释为署长或任何公职人员,有责任调查或确定协议所订定之代价是否合理。
(5)1973年《业主与住客(综合)(修订)条例》开始实行后,倘根据本条第(1)款之规定签订放弃或终止租约之协议,则与该项协议有关之楼宇可毋须继续受本部管制。
19.二房东之责任
(1)各二房东均须在其分租楼宇之显眼地方长期张贴如第二附表表格一之通知书,列明其须交予业主之租金,并须向各三房客分别发出通知书,列明该三房客分租楼宇一部分地方所应缴交之租金。
(2)不论三房客要求与否,二房东均须在各三房客缴交租金时给与收据,其上列明所缴租金金额及所涉及之期间。
(3)各二房东在成为二房东后一个月内,须向业主作出详尽及真实之陈述,述明所有三房客之姓名、在该楼宇内所占住之部分、各分租部分之标准租金及合计租金,及各人所入住之日期。
(4)二房东若不遵守第(1)、(2)及(3)款之任何规定,即属违法,一经简易程序定罪,可判罚款二千元。
(5)在聆讯根据本条以传票方式提出之诉讼时,被告如被定罪,裁判司除判其罚款外,并可饬令被告迁出有关楼宇。
(6)凡根据本条或第15条之规定而着令二房东迁出后,该二房东之三房客得被视为及成为二房东之业主之租客,并按照原先与二房东订立之租住条件继续租住有关楼宇:
但该业主有权向三房客索取及收受之租金仅可以是根据第21条之规定而终止二房东之租约时,业主所有权索取及收受之租金,而且该业主须承担先前二房东对三房客所承担之责任。
(7)二房东之业主有责任确保二房东遵守第(1)款之规定,业主如未能确保二房东遵守该项规定而又无法提出适当理由(须由其本人负责提供证明),即属违法,一经简易程序定罪,可判罚款二千元。
19A.租单之发给
(1)租客交租时,业主须发给租客一张列明所收租金金额及下开细则之收据――
(a)业主之姓名及地址;
(b)租金所包括之期间;及
(c)交租日期。
(2)业主若不遵守第(1)款之规定,即属违法,可判罚款二千元。
20.〔已撤销〕21.终止二房东之租约
(1)二房东之业主可依照本条之规定终止该二房东之租约,但必须按照第44条所规定之方法,将第二附表表格二之迁出通知书送达二房东。
(2)上述迁出通知书所予期限应为业主与二房东原订租约所规定者,如租约未有明定通知期限,则由送达通知书日起一历月为期限。
(3)在上述迁出通知期限届满时――
(a)各三房客即成为业主之租客,并依照原先与该二房东订立之条件继续租住有关楼宇;
(b)各受影响之三房客应向业主缴交原租自二房东之楼宇之批准租金;
(c)业主须承担在根据第(1)款送达通知书前该二房东对三房客所承担之一切责任。
(4)在迁出通知书送达后十四日内,二房东可随时以书面通知业主决定将租约所指之整层楼宇交还,或继续租用在迁出通知书送达前其本人所住用之部分地方。
(5)倘二房东本人继续向业主租住原来租约所管制之楼宇一部分地方,则该二房东应被视为业主之租客,按月租住该部分地方,其租金应为下列款额之总和――
(a)将以前以二房东名义租用全层楼宇之标准租金按比例公平分配后,其继续租住部分地方所应缴交之租金;
(b)如楼宇为非独立住宅楼宇,相等于上述分配后之部分标准租金百分之三十之金额;及
(c)经本部或其他条例所批准增加标准租金之增加款额;
但遇业主与二房东对二房东应缴租金发生争议时,得由署长作出裁定。
(6)纵使本部已有各项规定,尤其是第二条对“租客”一词所下之定义,但为执行本条之规定起见,凡根据本条规定收回本条适用楼宇之官地承批人,均应视为二房东所租楼宇之业主,并具有本条规定授予业主之一切权利及责任。
22.有关新订搬迁协议之保留条款
除第15条另有规定外,本部之规定,并不妨碍业主与租客(不论是否第17条第(2)款适用之租客)互相订立有关租期之协议,尤其是有关业主拟售卖该楼宇或收回自住或给与家人居住时,可终止租约之协议。
但业主在订立以上条文所指之协议后,除非能够向审裁处或法庭证明租客在订立该项协议时,有意放弃本部所给与之免受迫迁保障,否则不得凭该项协议申请颁发命令,着令租客迁出。
23.有关未满租约之保留条款
本部并无任何规定准许业主在定期之书面租约之有效期内收取高于该租约所订之租金。
24.业主可进入楼宇内并进行必需之修葺
(1)业主及其雇工与代理人可采取下列行动――
(a)在任何合理时间,进入租约所指之楼宇视察,以确定是否需要修葺;及
(b)在发出通知书予租客十四日后,进入租约所指之楼宇,并进行一切必需之修葺。
(2)就本条而言,“必需之修葺”乃指租客倘与业主立约将楼宇保持在可租赁之状况则须进行之修葺。
(3)审裁处在接获租客或业主之有关申请后,可采取下列行动――
(a)对业主与租客间任何有关本条之解释及适用方面之纠纷作出裁定;
(b)决定业主提议进行之修葺是否属于必需之修葺;
(c)命令租客暂时迁出租约所指之楼宇或其部分一段审裁处认为合理之时间,以便进行必需之修葺,并可在其认为有需要时批准延长该段时间;
(d)倘认为租客拒绝业主进入租约所指之楼宇或其部分进行必需之修葺或确定是否需要进行必需之修葺,乃属无理者,则命令租客迁出;
(e)命令租客准许业主及其雇工与代理人进入租约所指之楼宇或其部分,以便进行必需之修葺,或确定是否需要进行必需之修葺,并可就其认为适当之工作方式及时间发给指示;
(f)如租客迁出租约所指之楼宇,以便进行必需之修葺则命令削减有关租期之批准租金,而所削减之幅度应按租客迁出期间占该租期之百分率计算;
(g)根据第(4)款之规定,下令将楼宇交回租客住用。
(4)如租客自愿或在业主要求下或为遵守审裁处之命令而迁出租约所指之楼宇或其部分,以便进行必需之修葺,则除非审裁处曾根据第(3)款(d)段命令其迁出,否则租客租住该楼宇之权利不得视作已丧失论,楼宇修葺完毕后,租客即可尽快迁回,而审裁处在接获租客之申请后,有权下令将该楼宇交回租客住用。
25.〔已撤销〕26.〔已撤销〕27.(已撤销)28.署长在若干情况下可批准订立不受本部管制之
租约
(1)本部适用楼宇之业主与租客或未来租客,可就拟订立之租约,联名向署长申请根据第(3)款批准租约内各项条件。
(2)根据第(1)款而提出之申请须以规定表格填写一式三份,并须附有该拟订租约之副本及财政司所厘定之费用。
(3)纵使本部已有规定,但署长若能确定下开各项属实,则须在根据第(1)款呈递之申请书上签注,批准订立该租约并将副本送达业主与租客或未来租客――
(a)租客或未来租客已明白该租约之效力;
(b)租客或未来租客在同意订立该租约时并未受到不当之压力或影响;及
(c)该租约对三房客并无不利。
(4)为执行第(3)款之规定起见,署长可作其认为适当之调查,但该款或本款之条文不得解释为署长或任何公职人员,有责任调查或确定租约所订定之代价是否合理。

(5)倘署长根据第(3)款批准拟订租约之条件,则立约双方均可按批准之条件签订租约,即使本部另有规定亦然。
(6)倘根据第(5)款签订租约――
(a)业主须在签订后二十八日内将租约副本递交署长;及
(b)有关之楼宇或楼宇部分毋须继续受本部管制,即使租约终止或期满亦然。
29.署长在若干情况下可修订租金
除第23条另有规定外,如楼宇之标准租金――
(a)乃于1937年7月1日前以书面协议订定者;或
(b)不高于可向1937年7月1日实际占用租客追收之租金,
则该楼宇之业主可向署长申请,而署长可另定其认为适当之租金,作为该楼宇在本部生效期间之标准租金:
但本条规定不得影响在署长另定租金之日前应缴付之租金。
30.署长可增加偏低之标准租金
纵使本部已有规定,但署长如认为有下开情形者,可于接获业主之申请后,将楼宇之标准租金增加至其认为合理之数额――
(a)该楼宇之标准租金,与区内同类型楼宇于1941年12月25日之一般市值租金比较,乃属偏低;或
(b)由于该楼宇所在地区之环境在1941年12月25日以后有所改善,该楼宇之标准租金应予增加。
31.署长可减低偏高之标准租金
纵使本部已有规定,但如署长认为楼宇所在地区之环境或楼宇之状况,在1941年12月25日以后变坏,因而楼宇之标准租金应予减低,则可于接获租客之申请后,将该楼宇之标准租金减低至其认为合理之数额。
32.在若干情况下审裁处可裁定及分摊租金
审裁处在接获业主或租客之申请后,可采取下列行动――
(aa)聆听因署长根据本部所作之判决、裁定或评估而提出之上诉;或
(a)订定任何由于若干原因未能根据本部其他规定而订定之租金;或
(b)分摊与本部有关之租金,但为评估非独立楼宇之标准租金而作出之初步分摊除外;或
(c)处理及裁定本部适用之楼宇有关应缴租金方面之纠纷,包括加租、向租客收取租用家具费或服务费,或关于楼宇占用权是否符合本部规定之问题;或
(d)与其他申请一并处理及裁定有关追收本部适用楼宇于1945年10月1日或以后到期之租金或中间收益之申请,
审裁处亦可就上述申请,颁发其认为适当之命令。
33.着租客迁出之命令
(1)审裁处于接获业主之申请后,可颁发命令,向下列人士收回楼宇或着其迁出――
(a)于接获第21条所指之通知书后,表示决定迁出但并无实行之二房东,或曾向有关楼宇之三房客收取或试图收取送达上述通知书一历月后之租金之二房东;
(b)曾因违反本部规定而被定罪之租客,或使用、或容忍或准许他人使用有关楼宇或其任何部分作不道德或非法用途之租客;
(c)未能在批准租金到期十五日内缴交租金之租客,但审裁处认为租客并非因本人之过失或经济不佳而有充分理由可继续受本部保障者则属例外;
(d)不遵守及不履行租约订明规约或条件之租客,但租约内规定租客有义务迁出楼宇之条款或条件,除非根据下文规定而订立者,否则不包括在内;
(e)曾答允迁出楼宇之租客,而审裁处亦认为该租客在同意迁出时系意欲放弃本部所给与免受迫迁之保障者;
(f)1945年8月16日至1947年5月23日成为租客,而租住条件为必须在有关楼宇于1941年12月25日前之租客回港时迁出,但其后接获业主通知原来之租客经已回港及需用该楼宇时,仍不迁出或拒绝迁出之人士;
(g)曾以书面通知迁出有关楼宇,但通知期届满仍不迁离之租客;
(h)本身曾干犯对业主或其他租客或邻近楼宇之住客造成妨扰或骚扰之行为,或容忍与其同住或在楼宇内寄宿之人士干犯上述行为之租客,或经常未能保持楼宇内之卫生状况,以致业主须遵照当局根据《公众卫生及市政事务条例》(第132章)第127条所送达之通知书行事之租客;
(i)因受雇于业主而取得租约,但现已不再受雇之租客;
(j)无永久性建筑物建于其上之土地之租客,而该土地之业主拟收回自用,或作兴建永久性建筑物之用。
(2)除非业主能提出令审裁处满意之证据,证明向租客追收之款额,并未超过该楼宇之批准租金,否则不得根据第(1)款(c)段颁发命令,向租客收回楼宇或着其迁出。
34.饬令二房东迁出之命令不适用于三房客
除审裁处另有指示外,凡饬令二房东迁出之命令,均不适用于三房客。正如本条例第21条第(3)款所规定,在上述命令发出时,三房客即被视为二房东之直接业主之租客,而该业主则须对三房客承担一切原由二房东所承担之责任。
35.因业主须收回楼宇自住等理由而颁发之收楼令
(1)任何住宅之业主,或已故业主(非属1946年9月1日后购入该楼宇或其权益之业主)之遗产代理人,倘有适当理由,收回楼宇自住或供其十八岁以上儿女居住,或供已故业主遗下之配偶、十八岁以上儿女或父母居住,而向审裁处申请收回楼宇,则审裁处得颁发命令,收回楼宇或饬令该楼宇之租客迁出:
但除非审裁处于考虑所有情况,包括业主拟收楼供其居住之人士或租客有否其他居所后,认为如拒发收楼令所引致之困难会较颁发收楼令所引致者为大,否则审裁处不会颁发上述命令。
(2)凡根据第(1)款获颁收楼令或驱逐令者,均不得事前未经审裁处许可而在颁令后十二个月内将楼宇或其部分转让、转移或分租,或放弃其占用权。
(3)倘任何人士根据第(1)款之规定获发收楼令或驱逐令,而其后审裁处发现该命令乃用欺诈手段,或因误述或隐瞒重要事实而取得者,或有证据证明获颁令之人士曾违反第(2)款之规定,则审裁处可下令业主付给先前之租客一笔审裁处认为适当之款额,以赔偿租客因收楼令或驱逐令而付出之费用或蒙受之损失或不便。
36.有关未经业主同意而将楼宇分租之命令
倘任何按月缴租之租客,未经业主书面许可而于1946年3月1日后将楼宇或其部分转让、转移或分租,或放弃其占用权,则审裁处可于接获业主之申请后,颁布收楼令或驱逐令:
但根据本条而发出之命令,不适用于向二房东租用在1945年10月22日前分开个别出租,或该日以后经业主同意分开个别出租之住宅楼宇任何部分之三房客。
37.倘租客为第36条所述之申请所牵涉之人士,则
必须受根据该条规定发出之命令所约束
倘租客成为第36条所述之申请所牵涉之人士,则须受根据该条而颁发有利于业主之命令约束,但此项规定并不妨碍其提出任何上诉,而租客凭本部之规定而享有或可能享有租住与上述命令有关之楼宇之权利,亦须终止。
38.住用人明显有变动时,提出证据之责任即转到
租客身上
倘业主能提出表面证据,证明有关楼宇或其部分之居住情况已有明显之改变,则租客得视作已放弃该楼宇或其部份之占用权,但如租客能提出反证,并得审裁处接纳者,则属例外。
39.即将离港一段时期之租客可将楼宇有条件分租
(1)就第36条而言,倘审裁署认为下述事情属实,则并非法人团体或其他团体之住宅楼宇租客不应视作已将楼宇转让、转移或分租,或放弃楼宇之占用权――
(a)租客在其本人不在香港之期间内将楼宇分租予他人;及
(b)分租之事已获业主同意或遭业主无理拒绝;及
(c)租客离港时间不少过三个月,但不超过九个月;及
(d)承租人给与或答应给与租客之代价,不超过租客应缴付业主之租金。
(2)无论分租是否符合本条所规定之条件,倘任何人士取得本部适用楼宇之使用权,而条件为须在租客返港时将楼宇归还租客,则该人在该租客返港后不得受本部规定所保障,与该租客或业主抗衡。
(3)本条并无任何规定准许因本条之规定而取得楼宇占用权之人士,在取得占用权满九个月后,继续住用该楼宇而与业主抗衡。
40.将申请押后宣判等之权力
审裁署在处理任何收回楼宇或驱逐租客之申请时,可采取以下行动――
(a)暂不颁发命令而将申请押后不逾三十天,并附加其认为适当之条件;
(b)在颁发命令时,指定该命令得在命令所指定任何不超逾三十天之期限过后才予以执行,并可在发出上述指标时附加其认为适当之条件。
41.(已撤销)42.(已撤销)43.向上诉庭提出上诉
(1)在审裁处进行之诉讼中,任何一方如认为审裁处所作出之裁决或所颁发之命令在法律观点上有错误,可以此为理由,向上诉庭提出上诉反对该项裁决或命令。
(2)根据本条而提出之上诉,必须遵照《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之规定及根据该条例而制订之规则办理。
43A.讼费
在任何根据本部之规定而进行之诉讼中,审裁处不得着令任何一方缴付讼费,除非该一方在诉讼过程中有无理取闹之行为。
  一般规定
43B.期限之延长
署长可延长本部所规定向其递交申请书或任何文件之期限。44.通知书之送达
(1)任何根据本部之规定发出之通知书,可亲手送交受通知书影响之人士本人,或交予有关楼宇之任何使用人,或交予在受件人通常或最后所知工作或居住地点工作或居住之成年人,又或在不易找到该通知书之受件人时,张贴在有关楼宇之当眼处。
(2)第(1)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任何根据第21条之规定而送达之通知书,送达该等通知书之方法为将通知书规定表格之英文本,连同中文本一份,张贴于受影响楼宇之大门或入口处,并在有需要时,于翌日及第三日再次张贴同样通知书,于第三日后,该通知书应视作已送达所有受影响之人士,包括三房客在内。
(3)在不妨碍第(1)款规定之原则下,任何根据第10条第(1A)款或第(3AA)款之规定而送达之通知书,或根据第10A、10AA、10B或10C条之规定而送达之通知书、申请书或证明书,应填上受件人最后所知之工作或居住地址,以登记派递方式或挂号邮递方式送交受件人。44A.署长权力之行使
(1)为执行本部之规定起见,署长可采取以下行动――
(a)以规定表格向任何人士送达要求书,着该人于署长在表格上所指定之时间内,向署长提供署长在合理情况下用该要求书所索取之资料;
(b)要求任何楼宇之业主、租客、三房客、前业主、前租客或三房客出示有关楼宇租约及用途之全部文件,包括租约、租单、租簿及帐目,署长并可将上述文件抄录或印制副本;
(c)若得占用人同意,于任何合理时间进入任何楼宇视察,及按署长本人之意见量度地方及记录其他资料;
(d)于书面通知送达有关楼宇不少于二十四小时之后,着令该楼宇之占用人或管理人准许署长于任何合理时间进入楼宇视察,及按署长本人之意见量度地方及记录其他资料;
(e)在以书面方式通知楼宇占用人,(如无法寻获占用人则通知业主或管理该楼宇之其他人士)不少于二十四小时之后,于日间任何合理时间进入任何楼宇视察(必要时可强行进入楼宇),及按署长本人之意见量度地方及记录其他资料。
(2)任职差饷物业估价署并获署长书面授权处理有关事宜之任何公职人员或任何级别之公职人员,可行使本部赋予署长之一切权力或执行本部指派署长之一切职务。
44B.拒绝提供资料及妨碍执行职务
(1)任何人士倘无适当理由而――
(a)拒绝提供或未有提供第44A条第(1)款(a)段所指之资料;
(b)拒绝出示或未有出示第44A条第(1)款(b)段规定其须出示文件;
(c)拒绝准许署长将根据第44A条第(1)款(b)段所出示之文件抄录或印制副本;或
(d)妨碍或逃避他人行使第44A条第(1)款(c)、(d)或(e)段所赋予之权力,
即属违法,可判罚款一万元及监禁三个月。
(2)倘任何人士阻挠或妨碍署长行使第44A条第(1)款(c)、(d)或(e)段所赋予之权力,署长可向法庭申请颁发命令,授权彼进入有关楼宇视察及行使其权力,并规定该楼宇之业主、租客、三房客、占用人或管理该楼宇之人士须准许署长进入楼宇视察及行使其权力;而法庭则有权发出此等命令中其认为适当者。
(3)凡属第(2)款所指之申请,可于任何涉嫌违反第(1)款规定之诉讼程序终结时提出(无论是否裁定有罪),但亦可在其他任何时间提出。
(4)在本条内,“法庭”一词指地方法院、审裁处或裁判司。45.禁止任何人作出存心欺骗、意图诱使承租人迁
出楼宇之行为
(1)任何人士倘作出欺骗行为,意图诱使任何楼宇之承租人迁出该楼宇,则一经简易程序定罪,可判罚款二千元。
(2)任何裁判司就根据本条而发出之传票进行聆讯后,如裁定被告有罪,除判处罚款外,得下令被告付给承租人一笔款项,数额为该裁判司认为足以补偿承租人因上述行为而付出之费用或蒙受之损失或不便者。46.差饷之收取不受影响
倘租约规定租客有责任缴纳楼宇之差饷,则任何人士均不得引用本部任何条文,以阻止业主就有关楼宇向租客收取租客当时所应缴之差饷,或所应分担之部分差饷。
47.表格
(1)第二附表所载表格乃本部规定使用者,每次使用均须附以中文译本。
(2)除本条第(1)款另有规定外,署长可――
(a)指定本部所规定使用之表格;
(b)在宪报公布上述表格;及
(c)在接获并非以规定表格递交之通知书或申请书时,酌情决定是否予以接纳。48.(已撤销)
  第Ⅱ部 住宅楼宇之租住权及租金
释义与适用范围
49.释义
在本部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建筑事务监督”指《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所指之建筑事务监督;
“署长”指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
“法庭”指地方法院;
“现时租金”除在第51B条外指根据本条例第57条提出申请之日,租客应缴交之租金,差饷不包括在内;
“丧失租住权”指在下列情况下丧失租住权――
(a)违背租约或分租租约所载之任何条款;或
(b)根据租约或分租租约所载之条款,在摧毁楼宇或其任何部分,或损坏楼宇时丧失租住权;
“市值租金”除在第51B条外指在合理情况下,受本部管制租约所述楼宇,于署长根据第58条发出证明书之日,按照租约所载条款(与租金及租期有关者除外)及不理会本部所造成之影响而租出时,除去差饷后,预料可得之租金;
“业主”一词包括除政府以外,不时有权收取楼宇租金之人士;而与租客相对而言,则指有权向该租客收取租金之人士;
“二房东”指将楼宇之全部或部分转租或分租予他人之楼宇租客,但不包括官地承租人;
“已撤销之第Ⅱ部”指本条例原有之第Ⅱ部,而经由1973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第2号)条例》第2条予以撤销者;
“租约”包括任何租赁协议;
“租客”或“三房客”不包括官地承租人,但包括下开人士――
(a)在1979年12月18日占用因1980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条例》或其他原因而受本部管制之租约或分租租约所述楼宇之人士;
(b)(已撤销)
(c)根据本部而保有楼宇占用权之人士;
(d)公共团体、法团、外国或英联邦政府、公司或合伙组织,而身为受本部管制租约或分租租约所述楼宇之租客或三房客者;
“物业单位”指任何楼宇或建筑物或其部分,作为独立或个别租赁单位或拥有单位,或因获得许可而拥有或使用者;
“审裁处”指根据《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而成立之土地审裁处。
50.适用范围
(1)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本部之规定,对于战后住宅楼宇之租约或分租租约,无论其为口头或书面租约,或租约是否载有不得引用本部规定之条款,包括一般或特别有此含义之条款,均属适用。
(2)为执行本条之规定起见,“战后楼宇”指因第3条第(1)款(a)段而不受第一部管制之楼宇。
(3)任何人士倘声称建筑物内之楼宇并非战后楼宇,则须负责提出证明;凡由建筑事务监督签发有关该建筑物之入伙纸,倘声称于1945年8月17日之前签发者,即可作为该建筑物内之楼宇并非战后楼宇之表面证据。
(4)(a)本部对受本部管制之租约或分租租约所给予之权利及保障,倘有关之租客或三房东死亡时,得由当时与其同住之妻室、丈夫、母亲、父亲或十八岁以上之女儿或儿子享受。此外,为执行本部之规定起见,除本款外,凡有提及租客或三房客之处,得视作一并提及该人遗下之妻室、丈夫、母亲、父亲、女儿或儿子。
(b)在任何时间内,(a)段所述人士中只可有一人有权享受本部所给予之权利及保障,如该等人士未能达成协议,则审裁处得根据其认为公平合理之理由,提名其中一人享受该等权利及保障。
(c)在租客或三房客死亡时,本部所给予之权利及保障,不得由其遗产代理人享受。此外纵使死者立有遗嘱,或有关无遗嘱之继承财产法例已有规定,除(a)段所规定有权享受之人士外,任何人士亦不得享受上述权利及保障。
(5)(已撤销)
(6)本部之规定对下开租约或分租租约均不适用――
(a)(i)第Ⅰ部适用楼宇之租约或分租租约;或
(ii)根据第4条发出之命令对其仍然有效之楼宇之租约或分租租约;
(b)空地之租约或分租租约;
(c)农地之租约或分租租约(农地一词之定义与《差饷条例》(第116章)第36条所载者相同),倘该地建有房屋并由耕垦该地之人所住用者,则包括该房屋之租约或分租租约;
(d)任何租约或分租租约,而业主或二房东为雇主、租客或三房客则为根据受雇条件(停止受雇时须迁出该楼宇之规定)而占用楼宇之雇员;
(e)与香港政府、香港房屋委员会、香港房屋协会、香港模范屋宇会或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签订之租约,或由此租约而产生之分租租约;
(f)(已撤销)
(g)(已撤销)
(h)(已撤销)
(i)(已撤销)
(j)(已撤销)
(k)(已撤销)
(l)建筑物内楼宇之租约或分租租约,而该建筑物乃于1981年6月19日或该日以后首次获发合适证书,或其内楼宇乃于1981年6月19日或该日以后落成或大部分重建者;此外,为执行本段之规定起见,“合适证书”指――
(i)由建筑事务监督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条第(2)款发出之入伙纸,包括临时入伙纸;或
(ii)如《建筑物条例》第21条因《建筑物条例(新界适用)条例》(第322章1964年版)或《建筑物条例(新界适用)条例》(第121章)而不适用于该等楼宇者,则由地政处处长,或获其授权之人士发出有关该等楼宇经已落成之证明书;或
(iii)如《建筑物条例》第21条因《房屋条例》(第283章)第18条而不适用于该等楼宇者,则由房屋署署长,或获其授权之人士发出有关该等楼宇经已落成之证明书;或
(m)其楼宇之应课差饷租值不低于三万元或立法局通过决议案所定数额之租约或分租租约;
(n)于1981年12月18日以后签订为期五年或以上之定期租约或分租租约,且并无订有下列条款者――
(i)除违约外,业主可因其他理由而提前终止租约;
(ii)在租约期内,须缴交租金以外之其他费用或谢金或增加之租金;
(o)在1983年6月10日或该日以后订立之楼宇租约或分租租约而有关之租客或三房东在此之前并无根据其他租约或分租租约住用该楼宇或其部分者。
(7)(已撤销)
(8)(已撤销)
(9)港督可颁令豁免任何一类之租约或分租租约、任何一类之楼宇或某类租约或分租租约或楼宇,继续受本部管制。
(10)除第(12)款另有规定外,就本条而言,任何楼宇之应课差饷租值,须以下列为准――
(a)倘楼宇属于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第13条于1977年3月声明作实,并于1983年6月10日或该日之前可不时作出修订或更改之差饷估价册内所载之物业单位,其应课差饷租值以1983年6月10日该册所列者为准;及
(b)倘属于其他情形,其应课差饷租值以署长为执行本条规定而以书面证明之应课差饷租值为准,而该证书乃属最终决定,且具约束力。
(11)第(10)款所述之日期得由立法局通过决议案予以修订。
(12)即使第(10)款已作修订,凡在任何时间内因第(6)款(m)段之规定而获豁免受本部管制之任何楼宇租约或分租租约,得继续获得豁免。
50A.整幢楼宇之租赁
(1)就本部而言,倘租约所属楼宇乃由两个或以上之住宅单位所构成,而该等住宅单位之应课差饷总租值不低于第50条第(6)款(m)段所述数额者,则纵使已有该段之规定,但如该楼宇其中一个住宅单位之应课差饷租值系低于该数额时,该住宅单位亦不得因而获豁免受本部管制;除因其他原因另获豁免外,本部得按照第(2)款之规定,亦适用于该住宅单位。
(2)倘本部之规定因第(1)款而适用于任何住宅单位,则――
(a)该住宅单位得视作受本部适用之独立租约所约束之楼宇,如该楼宇乃受分租租约所约束者,则该分租租约得视作根据该租约而订立;及
(b)为执行第55至第66条之规定起见,该住宅单位应缴纳及可追收之租金得根据第50B条而厘定。
50B.整幢楼宇租约之继续生效
(1)倘有下列情形――
(a)任何住宅单位因第50A条第(2)款之规定,而视作受个别租约所约束;而
(b)该个别租约又因第52条之规定而继续生效,
则在租约继续生效之期间内,该住宅单位之租金及其他租约条款必须符合本部之规定,并――
(i)须取得双方同意;
(ii)如未能达成协议,则――
(A)租金以署长按第(2)款所厘定者为准;而
(B)其他条款则以审裁处按第(3)款所厘定者为准。
(2)(a)就第(1)款第(ii)段(A)节而言,租约内之租金应为该租约在第50A条第(1)款提及之楼宇所缴交之租金总额中所应分担之租金,而该租金则由署长于考虑楼宇内各住宅单位之面积及其他特点后加以厘订者。
(b)署长须以书面将按照上述办法摊分所得之租金通知有关当事人,而该项租金分摊则属最终之决定,并具约束力。
(3)审裁处根据第(1)款第(ii)段(B)节厘订其他条款时,须考虑下开事项――
(a)住宅单位所属楼宇租约之条款;
(b)一般适用于楼宇内有两个或以上住宅单位之租约之条款;
(c)其他认为属于公平之事项,
而审裁处所作之决定则属最终决定,并具约束力。
50C.释义
(1)就第50A、第50B以及本条之规定而言――
(a)第50条第(10)款适用于住宅单位,一如其适用于楼宇;
(b)“租约”包括分租租约;
(c)“住宅单位”指建筑物或其部分,其设计或建造以能用作独立居住单位为目的,而不论其是否受个别租约所约束者。
(2)为执行本部之规定起见,住宅单位租约之生效日期,应以业主与租客签订住宅单位所属楼宇租约之日期为准。
51.“住宅租约”之定义
(1)就第50条之规定而言,“住宅租约”及“住宅分租租约”指当作住宅出租楼宇之租约或分租租约。
(2)为执行本部之规定起见,无论楼宇出租用途为何,在决定租约性质时,得引用下列规定――
(a)在业主与租客或二房东与三房客签订之协议中,倘有条款规定楼宇必须作某一指定用途者,则该条款可作为该楼宇现正用作该种用途之表面证据;
(b)纵使有证据证明楼宇初时乃当作住宅或非住宅出租,但如楼宇目前主要用途其他用途,则该楼宇得视作出租时已规定作该种用途;
但如楼宇主要用作住宅,而此举乃违反与业主或二房东所签订租约之条款,则租客或三房客须证明将楼宇改作住宅用途已取得业主或二房东之同意(不论其为明言或暗示)或其默许;
(c)除须按照(d)段办理外,倘无足够证据证明楼宇乃当作住宅或非住宅出租,有关租约或分租租约之性质,得按照该楼宇之主要用途而决定;
(d)倘有证据证明楼宇乃当作非住宅出租或于根据原来租约而订立之分租租约开始生效时已用作住宅以外之用途,则除非三房客能向审裁处提出反证,否则受分租租约约束之楼宇得视为用作非住宅用途;
(e)使用楼宇作公寓或旅店,即属非住宅用途。
(3)在决定楼宇是否当作住宅出租或是否用作住宅时,可考虑下列各项――
(a)任何官契、租约或分租租约之契约及条款;
(b)建筑事务监督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条,或根据其所取代之条例发给该楼宇之入伙纸;
(c)楼宇适当所供作之其他用途,而该等用途系与租约或分租租约之住宅性质相符者,并须考虑下列各项――
(i)全部或部分时间供作该等用途之楼面面积;
(ii)有份参与使用但不在楼宇内居住之人数;
(iii)楼宇内之家具、装置及其他物件;及;
(iv)彼此等用途所得之毛利与赚取此等溢利之人士所缴付之租金之比较。
(4)凡有因未能决定租约或分租租约是否属于住宅性质而发生纠纷,若纠纷系关乎楼宇之主要用途者,则业主、租客、二房东或三房客均可以规定表格向署长申请发给证明书,证明楼宇之主要用途;此外,在表格中并须列明纠纷之性质。
(4A)无论是否因未能决定租约或分租租约是否属于住宅性质而发生纠纷,业主、租客、二房东或三房客,均可以规定表格向署长申请发给证明书,证明楼宇之主要用途。
(4B)任何人士倘根据第(4A)款向署长提出申请时,均须――
(a)在申请表格上指明其欲署长进行视察之日,而该日不得为公众假期;
(b)在提交申请时,缴付由财政司所厘订之费用;及
(c)在申请表格所指定之日前十天向署长提交申请表格。
(4C)〔已撤销〕
(4D)如属实际可行,署长须于申请表格所指定之日根据第(5)款进行视察;倘不能于该日进行视察,则须尽快于日后进行。
(5)除第(5A)款另有规定外,署长于接获根据第(4)或第(4A)款提出之申请后,须视察有关楼宇,及――
(a)如根据手上证据能确定楼宇主要用途,而申请乃根据第(4)款而提出者,则可用规定表格,免费发出证明书,证明该楼宇在视察当日之主要用途,并分别将证明书送达业主与租客或二房东与三房客;
(b)如未能确定楼宇之主要用途,而申请乃根据第(4)款而提出者,则可用规定表格,免费发出通知书,表示拒绝就该楼宇之主要用途表示意见,并分别将通知书送达业主与租客或二房东与三房客。
(5A)倘署长根据第(5)款(a)段发出证明书,则由证明书发出之日起一年内不得根据第(4)或第(4A)款再作申请。
(6)在所有情形下,包括根据第(8)款而提出申请,署长根据第(5)款(a)段发出之证书,得作为其所列举之事实及该等楼宇在视察当日之主要用途之表面证据。

(7)〔已撤销〕
(8)租约或分租租约任何一方均可向审裁处申请裁定租约或分租租约是否属于住宅性质,而审裁处为执行本部之规定起见,得就此项问题作出裁决。
51A.联名申请将租约转往第Ⅳ部
(1)凡本部适用之楼宇,其业主与租客,或二房东与三房客均可联名以规定表格一式三份,向署长申请豁免租约或分租租约受本部管制。
(2)第(1)款所指之申请,可于有关租约或分租租约所订之租期内提出,或于其根据第52条第(1)款延续之期间内提出,并须于签署后二十八日内递交署长。
(3)署长――
(a)倘认为该租客或三房客已明了租约或分租租约不受本部管制之后果,亦无遭受任何不正当之压力或影响,则可在一式三份之申请书上签注,批准申请,并将申请书送达各申请人每人一份;或
(b)倘对上述两点未感满意,则须就此事将通知书一份送达每一申请人。
(4)倘申请书已由署长根据第(3)款(a)段签注批准,则该申请书所指之租约或分租租约得免受本部管制而改受第Ⅳ部管制,由申请人在申请书内指定之一个稍后日期开始生效,倘申请人并无指定生效日期,则由签注批准之日开始生效。
(5)倘一项申请已由署长根据第(3)款(a)段签注,则――
(a)申请人之一必须中止任何根据第53条而提出收回申请书所指楼宇之诉讼;及
(b)申请人之一必须放弃根据本部增加申请书所指楼宇租金之权利。
(6)申请人可在规定表格内列出该将受第Ⅳ部管制之租约或分租租约之条件;此外,凡根据本条递交申请书,即视作已遵守第119L条之规定论。
51B.单方面申请将租约转往第Ⅳ部
(1)凡本部适用之楼宇,其业主或租客,或二房东或三房客均可以规定表格一式两份,向署长申请豁免其租约或分租租约受本部管制。
(2)第(1)款所指之申请,可在下列期间提出――
(a)该租约或分租租约所订之租期内(但不得早于该租期届满之前十二个月);或
(b)该租约或分租租约根据第52条第(1)款延续之期间内。
(3)凡根据第52条第(1)款延续之租约或分租租约,均不得在下列期间提出第(1)款所指之申请――
(a)加租生效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内(因改善楼宇或差饷增加而加租则除外);或
(b)署长于接获根据本条提出之申请后,根据第(5)款(b)段送达通知书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内。
(4)署长于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之申请后,须将申请书副本一份送达另外一方,而于副本送达后十四天内,该方可向署长提交意见书。
(5)署长须考虑所有接获之意见,对引起争议之事项作出裁定,并――
(a)于认为有关楼宇之现时租金并不低于市值租金之百分之七十七时,签发证明书,批准该项申请,再将证明书一份送达业主或二房东,另一份送达租客或三房客;或
(b)倘认为楼宇之现时租金并非如上述者,则就此事签发通知书并将其送达业主或二房东,及租客或三房客。
(6)署长倘根据第(5)款批准申请,则须在证明书上指定租约或分租租约可免受本部管制之日期;而除第(8)款另有规定外,该租约由上述日期开始得免受本部管制,而改受第Ⅳ部管制。
(7)第(6)款所述之日期应如下――
(a)倘申请系于租约或分租租约所订之租期内提出,则该日期应为署长根据第(5)款(a)段签发证明书之日期;
惟署长不得在早于租期届满之前七个月签发证明书;或
(b)倘申请系于租约或分租租约根据第52条第(1)款延续之期间内提出,而――
(i)现时租金系不低于市值租金者;或
(ii)租金于租约或分租租约延续期间内并无增加(因改善楼宇或差饷增加而加租则除外),
则该日期应为署长根据第(5)款(a)段签发证明书之日期;或
(c)倘有下列情形――
(i)申请系于租约或分租租约根据第52条第(1)款延续期间内提出者;及
(ii)现时现金系低于市值租金者;及
(iii)租金于租约或分租租约延续期间内曾有所增加,而增加原因非为改善楼宇或差饷已增加者,
则该日期应在加租生效之日后不超过十八个月亦不少于十七个月,倘曾加租超过一次,则该日期应在最后一次加租生效之日后不超过十八个月亦不少于十七个月;
但在该次加租或最后一次加租生效十八个月之后,第(6)款所指之日期,应为署长根据第(5)款(a)段签发证明书之日期。
(8)根据第(5)款(a)段所签发之证明书,不得影响下开各项――
(a)任何根据第53条而提出并于该证明书签发之日以前已展开之诉讼;或
(b)在该日期前根据本部之规定可于根据第55条、第55A条、第56条、第63条或第63A条送达正式通知书之后,或可于署长根据第56A条或第58条签发证明书之后,增加租金之权利。
(9)在本条内――
“现时租金”指在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之日,由租客或三房客缴付,不包括差饷之租金;及
“市值租金”指在合理情况下,楼宇在署长根据第(5)款签发证明书或发出通知书之日,按照租约或分租租约之条件(与租金及租期有关者除外)及不理会本部所造成之影响而租出,并将租期订为两年时,除去差饷后,预料可得之租金。
51C.覆核根据第51A条及第51B条所作之决定
(1)倘署长――
(a)根据第51A条第(3)款(b)段送达通知书;或
(b)根据第51B条第(5)款(a)段送达一份证明书;或
(c)根据第51B条第(5)款(b)段送达通知书,
则根据上述各条提出之申请所指之租约及分租租约之任何一方,如感不满,可于通知书或证明书送达后十四天内,以规定表格一式两份,用通知书形式向署长提出申请,要求覆核其所作之决定。
(2)署长于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之申请连同财政司所厘定之费用后,须覆核其决定,并可于给与双方机会提交意见书后,维持原来之决定,或予以取消,重新作出决定。
51D.上诉
倘根据第51A条或第51B条提出之申请所指之租约或分租租约之任何一方,对署长根据第51C条所作之决定感到不满,则可于该项决定作出后一个月内,向审裁处提出上诉;而审裁处则可就其事颁布其认为适当之命令。
租约之延续与终止
52.租约之延续
(1)凡于1981年12月19日或该日之前或之后签订之租约或分租租约,如其所订租期系由于期满或由于业主或二房东之要求,而并非因租客丧失租住权而告终止,则除第(2)款、第52A及第53条另有规定外,该租约或分租租约在本部有效期内,不得予以终止。
(1A)在租约或分租租约根据第(1)款规定而延续之期间内,凡具契约效力之租约或分租租约得继续生效,但如该租约或分租租约之条款已根据本部而加以修订或与本部之规定不符者,则属例外。
(1B)在租约或分租租约根据第(1)款规定而延续之期间内,业主或二房东均无权撤销租约或收回或占有楼宇;但如遵照第53条规定办理者,则属例外。
(1C)凡刚于1981年12月19日之前根据本部而延续之租约或分租租约,即属于根据第(1)款而延续之租约或分租租约。
(1D)倘租客或三房客于租约或分租租约所订租期终止时将空置楼宇交回,则该租约或分租租约不得根据第(1)款而延续。
(2)除第50条第(4)款另有规定外,任何租约或分租租约,倘其中之租客、二房东或三房客有所改变,而此项改变系依法可使租约或分租租约终止者,则不得因本部而获得延续。
(3)所有租约或分租租约,即使其中并无明文规定须依期交租及租金过期十五天仍未缴交则可将租约撤销之规约或条件,亦视作订有该项规约或条件论。
(4)纵使本部之生效日期已因第74B条之规定而告届满,本条及第53条在下开期间内仍继续适用于任何租约或分租租约――
(a)倘租约或分租租约之租金已根据本部,而非根据第55A或第56条之规定而增加者,则由开始加租之日起,直至两年期满为止;或
(b)倘租约或分租租约签订之日期并不早于本部有效期届满前两年,则由签订日期起,直至两年届满时为止。
52A.租客放弃租约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租客或三房客可同意放弃任何根据第52条第(1)款而延续之租约或分租租约。
(2)第(1)款所述之协议,除非符合下开条件,否则即属无效――
(a)已用规定表格签订;
(b)已于签订协议之日起二十八日内呈交署长,并已缴交财政司所厘定之费用;及
(c)已由署长根据第(3)款之规定签注作实。
(3)(a)署长必须确定下开各项是否属实――
(i)租客或三房客在根据第(1)款签订协议时,已明白该协议之效力;及
(ii)租客或三房客并无遭受任何不当之压力或影响;
(b)为执行(a)段之规定起见,署长可进行其认为适当之调查;及
(c)倘认为(a)段所述各项属实,署长须在协议上签注,证明其本人已根据本条之规定批准该项协议。
(4)至于为签订本条所述协议而须付出之代价是否合理,署长可毋须理会。
53.终止租约
(1)凡因第52条第(1)款而获得延续之租约或分租租约,如有下列情形,得视作已终止论――
(a)租客或三房客将空置楼宇交回;
(aa)楼宇租客或三房客于1981年12月18日以后,已就同一楼宇签订上述第50条第(6)款(n)段所指之租约或分租租约;
(b)审裁处根据第(2)、第(4A)或第(4B)款颁发之命令开始生效;或
(c)分租租约乃根据租约订立,而租约本身已终止;
但上述租约终止时,本条得适用于根据第(6A)款订立之租约。
(1A)如租客或三房客并无根据第(1)款(a)段在不少于一个月之前将其楼宇空置交回之意图通知业主或二房东,则后者有权收取一个月租金,以代替通知。
(2)对于根据第52条第(1)款得以延续之租约或分租租约、审裁处除能确定下列事实之外,不得颁发命令,收回与该租约或分租租约有关之楼宇――
(a)租客或三房客并未缴交合法到期之租金,或违反或不遵守租约或分租租约之规约或条件,而且该项违约或不守约行为倘非有本条之规定,则可导致丧失租住权者;
(b)业主或二房东有适当理由收回楼宇或其任何部分,以供其本人、其父、其母或其十八岁以上之子女居住;
但倘有下列情形,审裁处不得单纯因案情符合本段所述而颁发命令――
(i)在与租约有关之申请中,租客能向审裁处证明根据所有情况,颁发命令显属不公平者;
(ii)在与分租租约有关之申请中,审裁处于考虑所有情况,包括二房东或三房客是否可获其他居所后,认为颁发收楼令所引致之困难较拒发收楼令所引致者为大;
(c)业主或二房东有意重建该楼宇;
(d)租客或三房客曾对业主、二房东或其他人士作出不必要之骚扰、烦扰或滋扰;
但除非审裁处认为上述骚扰、烦扰或滋扰,经业主或二房东将警告信送达租客或三房客后仍然继续,否则可毋须根据本段颁发命令。
(e)租客于下列时间内――
(i)如属本部于1979年12月18日前适用之租约,于1973年12月14日以后之任何时间,及
(ii)如属其他任何情况,于1979年12月18日以后之任何时间,
违反具有契约效力之租约条件,将其租住之楼宇全部或部分分租与他人;
(f)租客或三房客曾使用、容忍或准许他人使用其所租住之楼宇或其部分作不道德或非法用途;
(g)租客或三房客已订立第52A条所指之加签协议书而未能根据协议将楼宇空置交回;或
(h)租客已将其租住之楼宇全部或部分分租与他人,而其本人并无使用该楼宇之任何部分作为其住宅。
(2A)(a)为执行第(2)款(b)段之规定起见――
“业主或二房东”一词包括与其他业主或二房东,共同拥有有关楼宇,并同意发出收楼令之一名或多名业主或二房东;及
“其父、其母、或其子女”一词包括与其他业主或二房东,共同拥有有关楼宇、并同意发出收楼令之一名或多名业主或二房东之父亲、母亲或子女。
(b)为执行第(2)款(d)段之规定起见,租客或三房客经常未能依期缴交租金,可视作对业主或二房东造成不必要之烦扰论。
(3)为执行第(2)款(e)段或第(2)款(h)段之规定起见,倘业主能提出表面证据,证明有关楼宇或其部分之居住情况已有明显之改变,则租客得视作已将该楼宇或其部分分租,但如能提出反证,并得审裁处接纳者,则属例外。
(4)(a)第(2)款所指之收楼令得于审裁处所颁布之日期起生效:
但须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i)倘任何人士取得一项权利,而该项权利如无第52条及本条之规定,则可使该人占用受租约或分租租约约束之楼宇;同时审裁处又根据第(2)款(b)段所述之理由,于取得权利之日起十二个月期限届满前颁发收楼令,则审裁处不得规定该项命令,由取得权利之日起计,早于十二个月或迟过十八个月生效;及
(ii)倘属其他情形,审裁处不得规定收楼令于该令颁发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b)(a)段第(i)节之规定,对于任何人士于1981年6月19日之前为取得该段所述之权利而订立可施行合约之情况并无效用;(a)段第(ii)节之规定,则适用于此情况。
(c)审裁处根据第(2)款颁发收楼令时,得下令缴付租金或中间收益。
(d)根据第(2)款(b)段发出收楼令时,审裁处须指明该处认为确有需要收回楼宇居住之人士之姓名。
(4A)除第(2)款(b)段另有规定外,如根据该款所述之理由申请收楼令,而审裁处认为只应收回该楼宇之一部分者,审裁处须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a)如有任何租客或三房客愿意按照根据第(ii)节颁发命令所载条件继续租用该楼宇剩余部分――
(i)于考虑合理需要及所有情况后发出收回审裁处认为适当部分之收楼令;及
(ii)根据第(4B)款就该楼宇剩余部分发出该处认为适当之命令;或
(b)如属其他情况,则发出收回楼宇全部之收楼令。
(4B)除第(5)、第(6)及第(6A)款另有规定外,如审裁处根据第(4A)款发出只收回楼宇一部分之收楼令,审裁处可就楼宇之剩余部分――
(a)将之分配予该租客及任何三房客居住,或分配予该租客或任何三房客自用,以公平合理为原则;
(b)考虑现行租约或分租租约之条款及条件及第(6B)款(b)段之规定,厘定租用根据(a)段所分配之楼宇剩余部分之租约或分租租约之条件及条款。
(5)倘租客违反具契约效力之租约而将楼宇之全部或部分分租,则根据第(2)款发出适用于租客之收楼令亦得成为适用于三房客之收楼令,不论该三房客是否该宗结果导致颁发收楼令之诉讼其中一名当事人。
(6)倘租客在并无违反租约之情况下将楼宇之全部或部分分租,审裁处不得根据第(2)款之规定向三房客发出收楼令,除非审裁处――
(a)乃根据第(2)款(b)段或(c)段所述之理由而发出该令;或
(b)认为租客倘申请对三房客发出收楼令,则有权获颁发该令。
(6A)倘审裁处向租客发出收楼令,但未有向承租该楼宇或其任何部分之三房客发出收楼令者,则三房客得按照其与二房东所订之相同条件(但须符合本部之规定)成为业主之租客:
但如按本款发出收楼令而该楼宇只有一部分系由三房客租用者,则审裁处在接获业主申请后得命令三房客按照二房东与业主先前所订之相同条件(但须符合本部之规定)承租该楼宇之全部或发出命令将该楼宇全部收回。
(6B)(a)凡因第(4A)及第(4B)款或第(6A)款之规定而产生之任何租约或分租租约,均为本部适用之租约或分租租约,并得按第52条第(1)款之规定继续生效。
(b)凡因第(4A)及第(4B)款或第(6A)款之规定由三房客转为业主租客之人士,倘未取得业主之书面许可而于1983年6月10日或该日以后将租约所指楼宇分租,即属违反具契约效力租约之规定。
(c)为执行第64条之规定起见,凡因第(4A)及第(4B)款之规定而产生之租约或分租租约,得由审裁处发出命令之日起生效。
(d)第64条之规定,适用于因第(6A)款之规定而产生之租约,一如其适用于与二房东签订之分租租约(倘该分租租约仍继续生效者)。
(6C)(a)倘业主认为租客虽已将楼宇之全部或部分分租与人,但并未违反具契约效力之租约,而业主虽已作出努力但仍未能确定三房客之身份,则审裁处于接获业主单方面之申请后,可向任何三房客发出命令,着其通知业主有关其对该楼宇之权益,并可就该命令之送达,作出指示。
(b)倘任何三房客未能于(a)段所述命令所指定之期限内,通知业主有关其对楼宇之权益,则审裁处在向租客发出收楼令时,亦可同时向三房客发出收楼令。
(7)除须依照第(7A)款办理外,任何人士――
(a)倘根据第(2)款(b)或(c)段获发之收楼令,不得于该令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
(i)将楼宇或其任何部分出租;或
(ii)将楼宇或其任何部分转让、转移或放弃其所有权,但如收楼令乃按第(2)款(c)段发出而该项转让、转移或所有权之放弃纯为方便楼宇之重建而作出者,则属例外;
(b)倘根据第(2)款(b)段获发收楼令,则在该令发出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除将楼宇或其部分供审裁处认为确有需要根据第(2)款(b)段收回楼宇之人士居住外,不得用作或容许他人用作其他用途。
(7A)(a)倘申请人已根据第(2)款(b)或(c)段获发收楼令――
(i)审裁处可准许该人将楼宇或其任何部分出租、转让、转移,或放弃其所有权,或使用或容许他人使用该楼宇或其任何部分供审裁处认为确有需要根据第(2)款(b)段收回该楼宇之人士作为住所以外之用途;而
(ii)署长于接获申请书连同财政司所厘定之费用后,可准许该申请人将该楼宇或其任何部分出租作某一用途,为期不超过一年,或使用或容许他人使用该楼宇或其任何部分供审裁处认为确有需要根据第(2)款(b)段收回该楼宇之人士作为住所以外之用途,为期不超过一年。
(b)审裁处或署长,根据(a)段发给出租许可时,应指定该楼宇或其部分之出租条件,包括租金在内:
但租金不得超逾前租客或前三房客所付者。
(7B)在不妨碍第(8)款之原则下,任何人士倘违反第(7)款之规定,即属违法,一经起诉定罪,可判罚款五十万元;如属再犯,则可加判监禁十二个月;但无论如何,均须缴付一笔不超逾下列数额之罚款――
(a)倘违反第(7)款(a)段第(i)节之规定,则相等于两年租金,按未得审裁处或署长之许可而将楼宇出租时所收取之租金计算;或
(b)倘违反第(7)款(a)段第(ii)节,则相等于楼宇在违例当日之交吉市值与楼宇倘仍由前租客或三房客占住之市值两者间之差额。
(7C)法庭在判决第(7B)款所指之违例事项时,除可根据该款判罚被告外,更可在听取前租客或三房客与被告之陈述后,根据第(8)款颁布命令。
(7D)〔已撤销〕。
(7E)任何楼宇或其部分之租赁、转让、转移或其所有权之放弃,不得单因为违反第(7)款而告无效、可撤销或不能执行。
(7F)在根据第(2)款申请收回楼宇时倘申请人所提出之理由为第(2)款(b)段或(c)段所述者,而――
(a)收楼令之颁发已获得租客或三房客同意;或
(b)申请程序并无继续进行,但租客或三房客同意将楼宇空置交回业主;
则为执行第(7)、第(7G)及第(8)款之规定起见,该申请人应视作已根据第(2)款(b)或(c)段获发收楼令;如属本款(b)段所述之情形,则为确定第(7)款所指期间之开始日期起见,命令之颁布日期须视作审裁处签发收楼申请之日期。
(7G)凡根据第(2)款(b)或(c)段之规定获发收楼令之申请人,除能提出反证外,得假定对该收楼令、收楼申请、申请收楼令所据之理由、申请结果,以及租客与三房客是否同意发出收楼令或同意将楼宇空置交回业主等事项,均属知情。
(8)倘业主或二房东根据第(2)款之规定获发收楼令,而其后审裁处发觉该收楼令乃因虚假之陈述或隐瞒重要事实而取得者,或有证据证明该业主或二房东曾违反第(7)款之规定,则审裁处或第(7C)款所述之法庭可下令业主或二房东付予先前之租客或三房客一笔审裁处或法庭认为适当之款项,以赔偿租客或三房客因该收楼令而蒙受之损害或损失。
(9)租客或三房客如根据第(2)款之规定反对收楼令成功,而其后审裁处发觉反对之得以成功乃因虚假之陈述或隐瞒重要事实所致,则审裁处可下令租客或三房客付给业主或二房东一笔审裁处认为适当之款项,以赔偿业主或二房东因上述反对而蒙受之损害或损失。
53A.对发出收楼令以重建楼宇之约束
(1)审裁处除非能确定下列事项,否则不得因第53条第(2)款(c)段所述理由而颁发收楼令――
(a)重建有关楼宇可增加住宅单位之数量或增加住宅用之楼宇面积,或增加非住宅用之楼宇面积;如所增加者为非住宅用之楼宇面积,则楼宇座落之地点须适合其拟作之用途;或
(b)重建楼宇符合公众利益;或
(c)修建或修葺楼宇所需费用不符合经济原则,
此外,倘重建须获他人批准或许可者,审裁处得采取下列行动――
(i)倘能确定第53条第(2)款(c)段所述事项及本款前述事项,则声明已确定该等事项;
(ii)将收楼申请案押后聆讯,以便业主或二房东申请上述批准或许可;及
(iii)倘业主取得上述批准或许可,审裁处可颁发收楼令。
(2)审裁处倘根据第53条第(2)款(c)段所述之理由颁发收楼令,则可向业主订出任何有关重建楼宇之合理条件,并着令业主给予租客赔偿,同时更可下令――
(a)业主将新楼宇之图则递交审裁处存案,图则须列明即将兴建之住宅单位数量及面积,而新楼宇建成后必须提供图则所示数量之住宅单位;及
(b)重建工程(包括任何必需之拆卸工程),须于指定日期开始,而新楼宇须于指定日期可供入住。
(2A)就《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第11A条所指之检讨而言,该条所提及之时间限制并不适用于第(2)款所指之判决,但有关支付赔偿者,则属例外。
(3)署长须将审裁处根据本条规定而颁发之命令在田土注册处作为该楼宇之契据摘要予以登记。任何业权接手人,均须遵守根据第(2)款而订定之条件。
(4)(a)审裁处根据第(2)款所下令赔偿之款额应为下列款额之总和――
(i)该楼宇应课差饷租值之两倍;
(ii)租客及任何三房客将楼宇内之家具及动产包装及搬运至本港其他地方实际或将会支出之合理费用;及
(iii)租客及任何三房客在地毡、窗帘及装置方面实际或将会损失之合理数额。
(b)如租客已将楼宇或楼宇之任何部分分租予他人,审裁处须将本款规定之赔偿费分摊,使三房客有权收取(a)段所规定之赔偿金额之一公平合理部分。
(c)如审裁处认为楼宇或其任何部分经已分租,则可要求署长发出证明书,证明该楼宇某一部分系由三房客住用。凡称已由署长或其代表签署之证明书,一经提出后,即可在执行(b)段之规定时获接纳为证据而毋须进一步加以证明。但任何一方,包括三房客在内,仍有权盘问署长或其为执行上述规定而委任之属下公职人员。
(d)就本款而言――
“楼宇”指受租约所约束之楼宇;及
“应课差饷租值”与第50条第(10)款所述之意义相同。
(e)计算(a)段所述赔偿额之方法可由立法局通过决议案修订。
(5)(a)凡有违反第(2)款(a)段之规定,以致建成住宅单位数量或面积较呈递图则所示者为小,审裁处可于接获署长之申请后,判处罚款;所罚款额不得超过该楼宇倘按图则建成,在判罚时应有之市值。
(b)凡有违反第(2)款(b)段之规定者,审裁处可于接获署长之申请后,采取以下行动――
(i)倘收楼令之申请人乃根据官契或政府批出之其他租约而拥有楼宇者,则裁定该人违反官契契约,或租约所订之条件或条款,而根据《官地权(重收及转归补救)条例》(第126章)土地权须归还政府;或
(ii)在任何情况下判处罚款,但所罚款额不得超过该楼宇在判罚时之市值。
(c)凡有违反第(2)款之任何其他规定者,审裁处可于接获署长之申请后,判处为数不超过五十万元之罚款。
(6)本条内“住宅单位”一词之意义,与第50C条第(1)款所载之定义相同。
租金之增加
54.(已撤销)55.更改租金之协定
(1)倘业主与租客双方同意更改租金,则业主须用规定表格呈递一式三份之通知书予署长,通知书须由业主与租客双方签署。
(1A)凡根据第(1)款发出之通知书,除非符合下开情形,否则无效――
(a)(i)已由租客于不早过通知书递交署长之日一个月前签署;及
(ii)该通知书所涉及之租金更改生效日期不早于通知书递交署长日期之前一个月,亦不迟于该日期之后六个月;或
(b)该通知书经由署长签注,表示确认为租客明白更改租金之后果,且并未遭受不正常之压力或影响;申请该项签注须同时缴交费用五百元。
(2)署长于接获根据第(1)款呈递之通知书后,须将有关更改租金之协定记录在案,并免费在该通知书之两份副本上签注作实,再将其中一份发还业主,另一份则发还租客。
(3)倘根据第(1)款所述之协定增加租金,则除非第(2)款所述之有效通知书已由署长根据该款签注,否则业主无权提出诉讼追收已增加之租金。
(4)第52条第(4)款(a)段所给予租客之租住权保障,于租客应缴之租金经协定增加后即适用,纵使业主未有根据第(1)款呈递通知书亦然。
(5)倘租客在1979年12月18日根据一份租约住用楼宇,而该份租约规定租客所应缴付之租金可在租住期内按固定及确定之时期改变者,则任何按照该份租约所作之租金更改均可生效,如同未有颁布本条无异;惟若更改乃于1979年12月18日或该日以后生效,则第五十二条第(4)款(a)段所给予租客之租住权保障,得伸延及此种租住权,如同租金乃根据本部而予以更改者。
55A.因改善楼宇而增加租金
(1)倘任何楼宇之业主因改善其楼宇而付出五千元或以上之费用,则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该业主可增加该楼宇之租金,加租额以全年计可为改善工程费用百分之二十。
(2)业主倘根据本条加租,则须用规定表格通知租客,详细说明增加之数额及生效日期,否则加租不能生效。
(3)根据第(2)款所发出之加租通知书内所指定之日期,不得早于通知书送达一个月后到期缴交租金之首日。
(4)倘任何楼宇之业主因改善其楼宇而付出五千元或以上之费用,而该楼宇乃由两个或以上之物业单位所组成者,则改善工程之费用应由各单位分担,各单位所应缴付之租金,可因而按本条之规定并根据各单位所应负担之部分费用予以增加。
(5)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当确定改善楼宇所付出之费用时,可将第(2)款所指之加租通知书送达前六个月内所引致之开支一并计算在内。
(6)改善工程费用不得包括下列支出――
(a)(i)倘租约在1979年12月18日之前系本部管制者,则1976年7月9日前所引致之开支;
(ii)在其他情况下,1979年12月18日前引致之开支;
(b)以前曾根据本条之规定用作加租理由之开支。
(7)业主倘根据第(2)款之规定向租客送达加租通知书,则须同时将通知书副本送交署长。
(8)租客于接获根据本条规定而送达之加租通知书后,可在不超过一个月内,根据下述理由向审裁处申请颁发命令取消加租或减低加租额,而审裁处则可按照情况颁发命令――
(a)有关改善工程非属必需:
但倘进行改善工程之楼宇由三个或以上之物业单位组成,而超过三分之二租客(三房客除外)曾以书面表示同意进行改善工程,则是项工程应视为必需者;
(b)改善工程之费用比合理费用为高;或
(c)根据第(4)款之规定将工程费用分摊后加租,但该项分摊并不合理。
(9)在本条内――
“改善工程”包括结构上之更改、扩建或加建,以及增添装置及设备,但不包括任何装修或修葺工程;
“业主”包括二房东;
“租客”包括三房客。
56.因差饷而加租
(1)倘有下列情形――
(a)受租约约束楼宇之差饷由业主负责缴纳,而差饷额有所增加;或
(b)当局向楼宇首次征收差饷,而业主须负责缴纳该等差饷,
则业主可增加租客所须缴交之租金,增收之款额应相等于差饷之增幅或当局首次征收之差饷额,惟业主须遵守第(2)款之规定。
(1A)就第(1)款(b)段而言,凡因未能继续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第36条获豁免差饷估价或缴纳差饷而须开始缴纳差饷者,均不应视作当局首次向其征收差饷论。
(2)倘根据本条加租,则业主须用规定表格通知租客,详细说明增加之款额及生效日期,否则加租不能生效。
(3)根据第(2)款而发出之加租通知书内所指定之日期不得早于――
(a)须开始缴纳新增之差饷或新征收之差饷之日期;或
(b)通知书送达日期之前二十四个月,两者中以较迟者为准。
56A.分摊差饷额后之加租
(1)凡第56条第(1)款适用之楼宇,倘为一物业单位之一部分或由多个物业单位所组成,或为多个物业单位之一部分,而业主未能就加租额与租客达成协议,则业主可用规定表格,向署长申请发给第(2)款所指之证明书。
(2)署长于接获根据第(1)款而提出之申请后,可按其本人之意见,将差饷分摊或合并,以确定该楼宇所应负担之差饷额,并用规定表格,将证明书分别送达业主及租客,说明可加租之幅度。
(3)倘署长已根据第(2)款发出证明书,则该租约所订之租金可根据第56条增加,增加之款额须如证明书所示者。
57.加租证明书之申请
(1)业主如欲加租,可向署长申请加租证明书。
(2)业主倘根据第(1)款之规定提出申请,可用规定表格填写通知书一式两份,并将该两份通知书送交署长。
(3)署长于参照第64条之规定后,倘认为业主不应加租或认为由接获第(1)款所指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有关楼宇仍未到期加租,则可拒绝处理是项加租申请,或延迟处理,直至其认为该楼宇将于六个月内到期加租为止。
(4)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署长于接获第(1)款所指之申请后,须将申请书副本送达有关租客。
(5)加租申请书之副本根据第(4)款送达租客后,租客可于十四日内以书面向署长陈述意见。
(6)倘租客根据第(5)款之规定呈交意见书,对业主在申请书内所列举之任何事实提出异议,则署长须于接获意见书后,对所争议之事实作出裁定,然后按照第58条之规定处理是项申请。
58.加租证明书
(1)业主根据第57条申请证明书时,署长――
(a)若认为市值租金超过租客现时付出之租金,则须以规定表格免费发出证明书,列明根据第(2)款规定所厘定之可加租额于其上,并将证明书送达有关业主及租客;或
(b)若认为市值租金不超过租客现时付出之租金,则须以规定表格免费发出证明书,证明此点,并将证明书送达业主及租客,
署长并可在证明书上列出其认为应予列出之任何有关该项申请之事项,倘有牵涉事实之争议,则所列事项须包括第57条第(6)款所指由署长作出之裁定。
(2)第(1)款(a)段所述之款额得为――
(a)市值租金与现收租金之差额;或
(b)现时租金之百分之三十,
两者中金额较低者为准:
但以上述方法计算所得之款额与现时租金之总和,如少于市值租金百分之七十,则该款额得调整为市值租金之百分之七十与现时租金之差额。
(2A)根据第(2)款之规定计算或调整所得之款额,如有角分之零数,均应予以删除。
(3)第(2)款所述之百分率,可由立法局通过决议案修改。
(4)倘署长曾根据第(1)款(b)段就某楼宇发出证明书,则获发证明书之人士,在证明书之送达日期起计一年内,不得根据第57条之规定,就同一楼宇再次提出申请。
(5)(已撤销)
(6)(已撤销)
59.覆核
(1)倘署长根据第58条之规定发出证明书,则业主或租客可在证明书之送达日期起计十四日内,用规定表格,向署长递交通知书一式两份,申请覆核上述证明书。
(2)署长在接获根据第(1)款而提出之申请及财政司所厘定之费用后,得覆核其根据第58条之规定而发出之证明书,在给予双方当事人提交书面意见之机会后,署长得确认该证明书,或将其取消,再根据第58条另发新证明书,并将其决定通知双方当事人。
(3)(已撤销)
(4)署长在根据第(2)款进行覆核时,可决定加租之生效日期,并且,如果他作出上述决定,还必须包括依据第(2)款将其决定通知有关当事人的决定。
60.上诉
任何人士,如对署长根据第59条所作出之决定感到不满,可于该决定通知作出后一个月内,向审裁处提出上诉,而审裁处则可就此宗上诉颁发其认为适当之命令。
61.加租通知书
(1)凡属根据第58条第(1)款(a)段所发出之证明书内所指定之加租,须由业主用规定表格通知租客,并说明加租生效日期后,方可生效,但署长根据第59条第(4)款作出决定,或审裁处根据第60条发出命令,规定了加租之生效日期者除外。
(2)业主倘根据第(1)款之规定将加租通知书送达租客,则须同时将通知书副本送交署长。
(3)除第64条另有规定外,根据第(1)款所发通知书内所指定之日期,不得早于通知书送达一个月后到期缴纳租金之首日。
(4)纵使本条已有规定,如在根据第(1)款所发通知书所指定之日期时,根据第59条所进行之覆检或根据第60条所进行之上诉等程序仍未终结,则租客或三房客在上述程序终结前,纵未有缴交增加之租金,亦不得视为违背租约,或令他人有权终止租约。
62.增加分租租约之租金
  第55、第57、第58、第59、第60及第61条之规定亦适用于分租租约;而为执行本条之规定起见,上述各条凡提及业主者,得视为二房东论,凡提及租客者,则视为三房客论。
63.因差饷而增加分租租约之租金
(1)倘有下列情形――
(a)租约所约束之楼宇经分租他人,该楼宇之差饷乃由二房东负担,而当局增加应缴差饷款额;
(b)租约所约束之楼宇经分租他人,而当局首次向该楼宇征收差饷,有关差饷乃由二房东负担者;或
(c)租来之楼宇经分租他人、而该楼宇之租金已根据第56或第56A条之规定予以增加,
  二房东如未能就分租租约之租金加幅与三房客达成协议,可采用规定表格,向署长申请颁发第(2)款所述之证明书。
(1A)就第(1)款(b)段而言,楼宇须纳差饷如纯粹因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第36条之规定不再获得豁免估值或不再获得豁免缴交差饷,则所纳差饷不得视为首次征收者。
(2)署长在接获根据第(1)款之规定而提出之申请后,可按其本人之意见将差饷分摊或合并,以确定分租之楼宇所应负担之差饷额,并用规定表格,将证明书分别送达二房东及三房客,说明分租租约之租金可增加之款额。
(3)倘署长已根据第(2)款送达证明书,则分租租约之租金可按证明书内所述之款额增加;但二房东须用规定表格,通知三房客,说明加租生效日期,否则加租不能生效。
(4)根据第(3)款而发出之加租通知书内所指定之日期,不得早于下列日期中之最迟者――
(a)须开始缴纳新增之差饷或新征收之差饷之日期;
(b)二房东须向业主缴付由差饷所导致之新增租金之日期;或
(c)向三房客送达加租通知书之日期之前二十四个月。
63A.因改善楼宇而增加分租租约之租金
(1)倘租约之租金经根据第55A条增加,而有关楼宇已分租他人,则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二房东可增加三房客所缴租金,所增款额由双方协议订定。
(2)二房东及其三房客如未能根据第(1)款达成协议,则须用规定之表格向署长申请,由署长决定三房客所缴租金应增加之款额,在作出上述决定后,署长应将决定通知送交双方当事人。
(3)倘三房客所缴租金,在署长根据本条之规定作出决定后而增加,则二房东须用规定表格通知三房客,说明增加款额及加租生效日期,否则加租不能生效。
(4)根据第(3)款而发出之加租通知书内所指定之日期,得为署长所择定之日期。
(5)二房东倘根据第(3)款之规定,将加租通知书送达三房客,则须同时将通知书副本送交署长。
(6)任何人士,如对署长根据第(2)款之规定所作出之决定感到不满,可在上述决定通知作出后一个月内,向审裁处提出上诉,审裁处则可就是项上诉颁发其认为适当之命令。
64.加租生效日期
(1)凡依照第58条或第59条所指之证明书,或审裁处根据第60条所颁发之命令而增加租约之租金,或根据第62条之规定而增加分租租约之租金,均不得在下述日期起两年之内生效――
(a)该租约或分租租约上次加租之日期,不论该次加租是否经双方协议所订者;或
(b)该租约或分租租约之生效日期,
两者中以较迟者为准。
(2)(已撤销)
(3)(已撤销)
(4)(已撤销)
(5)倘租约或分租租约系于1979年12月18日以后订立,或在该日之前乃属本部适用并于1973年12月14日之后订立者,或租约或分租租约已根据第55条之规定,或遵照第58条或第59条所指之证明书或审裁处根据第60条所颁发之命令,或根据第62条之规定而加租,同时该租约或分租租约亦已遵照第58条或第59条所指之证明书或审裁处根据第60条所颁发之命令,或根据第62条之规定,而加租或再行加租者,则除非业主或二房东能向法庭证明,该租约或分租租约生效之日或前次加租生效之日距是次加租或再加租之生效日期已有两年或将满两年,否则有关业主或二房东不得获颁命令,准其追收经已增加之租金,或因租客或二房东欠缴增加之租金而收回楼宇。

(6)就本条而言,倘租客或三房客向业主或二房东缴交任何差饷以外之款项,而缴交此额外款项乃为换取楼宇住用权者,则除能提出反证外,得视为增加租金论。
(7)凡根据第55A条或第63A条之规定而增加租金,均不作本条所指之增加租金论。
65.租单之发给
(1)租客或三房客缴交租金时,业主须发给租客,而二房东则须发给三房客,收据一张,其上列明所收租金金额及下开细则――
(a)业主或二房东或其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
(b)租金所包括之期间;及
(c)交租日期。
(2)任何业主或二房东,如不遵守第(1)款之规定,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二千元。
66.将分租楼宇事通知业主之责任
(1)倘任何楼宇之租客将楼宇之全部或部分分租他人,则租客须在业主提出要求后十四日内将一份载有以下资料之分租陈述书送交业主――
(a)三房客之姓名;
(b)三房客所住用之楼宇部分;
(c)三房客须缴付之租金;及
(d)三房客迁入楼宇之日期。
(2)住客倘须根据第(1)款之规定向业主递交陈述书,但――
(a)未有递交该陈述书;或
(b)所递交之陈述书载有失实之重要资料,
而不能提出合理之解释,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二千元。67.(已撤销)
  一般情况
68.法庭或审裁处之程序及裁判权
(1)除第(1A)及第(2)款另有规定外,署长及受雇于差饷物业估价署之公职人员,均不得被传召出席任何诉讼程序,向法庭或审裁处作供,而任何传票亦不得发予署长或此等公职人员。
(1A)署长或受雇于差饷物业估价署之公职人员,均可被传召在根据第51条第(8)款、第53条、第53A条及第60条所进行之诉讼程序中作供。
(2)纵使第(1)款已有规定,法庭可向署长发出一张携带证件到庭之传票,饬令署长于任何诉讼程序中呈示一份根据第51条第(4)款、第51条第(4A)款、第56A条第(1)款、第57条第(1)款、第59条第(1)款或第63条第(1)款而提出之申请书;倘任何任职差饷物业估价署之公职人员已呈示传票所指定之任何文件,则署长得被视作已遵照根据本款所发之传票行事。
(3)(已撤销)
(4)(已撤销)
(5)(已撤销)
(6)纵使《地方法院条例》(第336章)另有规定,法庭应拥有本部所赋予之裁判权。
(7)除第68A条另有规定外,凡法庭或审裁处根据本部而作出之裁决或颁发之命令,即为最终决定,但裁定有罪之情形则属例外。
68A.就法律观点提出起诉
(1)在法庭或审裁处进行之诉讼中,任何一方如认为法庭或审裁处所作出之裁决或所颁发之命令在法律观点上有错误,可以此为理由,向上诉庭提出上诉,反对该项裁决或命令,但裁定有罪之情形则属例外。
(2)根据本条提出之上诉――
(a)如属反对法庭之裁决者,则须遵照根据《最高法院条例》(第4章)所制订之规则办理;
(b)如属反对审裁处之裁决者,则须遵照《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之规定及根据该条例而制订之规则办理。
68B.讼费
在任何根据本部而进行之诉讼中,审裁处不得着令任何一方缴付讼费,除非该一方在诉讼过程中有无理取闹之行为。69.(已撤销)
70.署长权力之行使
(1)为执行本部之规定起见,署长可采取以下行动――
(a)以指定表格向任何人士送达要求书,着该人于署长在表格上所指定之合理时间内,向署长提供署长在合理情况下用该要求书索取之资料;
(b)要求任何楼宇之业主、租客、三房客、前业主、前租客或前三房客出示有关租约及楼宇用途之全部文件,包括租约、租单、租簿及帐目,署长并可将上述文件抄录或印制副本;
(c)若得住用人同意,于任何合理时间进入任何楼宇视察及按署长本人之意见量度地方及记录其他资料;
(ca)在将书面通知送达有关楼宇不少于二十四小时后,着令楼宇住用人或管理人准许署长在任何合理时间内进入该楼宇视察,及按署长本人之意见量度地方及记录其他资料;
(d)在以书面方式通知楼宇住用人(如无法寻获住用人则通知业主或管理该楼宇之其他人士)不少于二十四小时后,于日间任何合理时间进入任何楼宇视察(必要时可强行进入该楼宇),并可按署长本人之意见量度地方及记录其他资料。
(2)任职差饷物业估价署并获署长书面授权处理有关事宜之任何公职人员或任何级别之公职人员,可行使本部赋予署长之一切权力,或执行本部指派署长之一切职务。
70A.拒绝提供资料及妨碍执行职务
(1)任何人士倘无适当理由而――
(a)拒绝提供或未有提供第70条第(1)款(a)段所指之资料;
(b)拒绝出示或未有出示第70条第(1)款(b)段规定其须出示之文件;
(c)拒绝容许署长将根据第70条第(1)款(b)段之规定而出示之文件抄录或印制副本;或
(d)妨碍他人行使第70条第(1)款(c)、(ca)或(d)段所赋予之权力,
均属违法,可判罚款一万元及监禁三个月。
(2)倘任何人士阻挠或妨碍署长行使第70条第(1)款(c)、(ca)或(d)段所赋予之权力,则署长可向法庭申请颁发命令,授权彼进入有关楼宇视察及行使其权力,并规定该楼宇之业主、租客、三房客、占用人或管理人须准许署长进入楼宇视察及行使其权力;而法庭则有权发出此等命令中其认为适当者。
(3)凡属第(2)款所指之申请,可于任何涉嫌违反第(1)款规定之诉讼程序终结时提出(无论是否裁定有罪),但亦可在其他任何时间提出。
(4)在本条内,“法庭”一词指地方法院、审裁处或裁判司。
70B.滋扰
(1)任何人士倘非法剥夺租客或三房客之楼宇居住权,即属违法,一经公诉定罪,可判罚款五十万元,如属再犯,则可加判监禁十二个月。
(2)任何人士倘意图使租客或三房客――
(a)迁出所居住之楼宇或其中部分;或
(b)放弃行使任何与该楼宇有关之权利,或放弃追索与该楼宇有关之补偿,
而作出任何行为,刻意妨碍租客或三房客或其家人安居,或持续撤销或停止提供居住在该楼宇所需之合理服务及设施,即属违法,一经公诉定罪,可判罚款五十万元,如属再犯,则可加判监禁十二个月。
(3)对于违反本条第(1)或第(2)款之规定而被定罪之人士,法庭除判刑外,得着令其付予租客或三房客一笔法庭认为适当之款额,以赔偿租客或三房客因该违法行为而蒙受之损害、损失或不便,并向政府缴交一笔罚款,款额不超过有关楼宇在违例当日之交吉市值与倘仍由前租客或三房客占住之市值两者间之差额。
70C.虚假之陈述
任何人士倘在本部所规定须递交或送达署长之文件内,明知而故意作虚假之陈述,或在作出上述陈述时未能确信其为真实者,即属违法,可判罚款五千元。
71.表格
(1)署长可指定本部所规定使用之表格。
(2)署长可在宪报公布根据第(1)款所规定之表格。
(3)署长在接获并非以规定表格递交之通知书或申请书时,可酌情决定是否予以接纳。72.期限之延长
署长可延长本部规定向其呈递申请书或除第55条所述通知书外之任何文件之期限。73.(已撤销)74.通知书之送达
(1)本部规定之通知书、证明书或其他文件,或就本部所适用之定期租约或分租租约而发出之迁出通知书,可用下开方法送达――
(a)亲身送达收件人本人;
(b)邮寄往收件人之最后所知之工作或居住地址;
(c)凡属送达租客或三房客之通知书、申请书、证明书或其他文件,则交予其居住及与文件有关之楼宇内之成年住用人;或
(d)将文件一份张贴于有关楼宇之当眼处。
(2)凡称由某人签署之证明书,倘载有该人之声明,谓彼已根据第(1)款将文件送达者,即成为该证明书所载各项与该项送达有关之事实之表面证据。
74A.保留条文
本部之规定――
(a)并不准许增加非根据第52条第(1)款而延续之租约或分租租约所指楼宇之租金;
(aa)(已撤销)
(b)并无给予三房客较其二房东更大之租住权保障,但如第53条第(1)款(c)段,第(4A)、(4B)、(5)、(6)、(6A)及(6B)款另有规定者则属例外。74B.本部有效期之终止
(1)除第52条第(4)款另有规定外,本部之有效期应于1994年12月31日午夜终止。
(2)立法局可通过决议案修订第(1)款,将决议所指定之日期代替第(1)款所指定之日期。
74C.1980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条例》制
订后之过渡条文
为免产生疑点起见,兹宣布如下――
(a)倘租客或三房客在1979年12月18日之前――
(i)乃根据租约或分租租约租住楼宇,而该租约或分租租约因1980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条例》而由该日起受本部管制;并
(ii)与其业主或二房东协议订立租住该楼宇之新租约或分租租约,而新租约系于1979年12月18日或该日以后开始生效;或与业主或二房东协议将现有租约或分租租约续期,租金予以增加,由该日或该日以后开始生效,
则该租客或三房客得享有本部所给予之利益及保障,一如未有订立上述协议然;
(b)倘租客或三房客――
(i)于1979年12月18日之前根据租约或分租租约租住楼宇,而该租约或分租租约系受本部管制,或因1980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条例》而由该日起受本部管制者;并
(ii)于1979年12月18日或该日以后,但于1980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条例》生效前,与业主或二房东订立协议增加租金,
则不论已否根据第50条呈递通知书,业主或二房东亦可追收上述协议所定之租金;
(c)倘租客或三房客已用租金方式缴付业主或二房东一笔款项,而根据1980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条例》,该笔款项乃业主或二房东所不得追收者,
则该租客或三房客有权向已收取该笔款项之业主或二房东,或其遗产代理人追回该笔款项。
  第Ⅲ部 为追收欠租而扣押动产
释义及适用范围
75.释义
在本部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收税员”与《差饷条例》(第116章)第2条规定的定义具有相同含义;
“法庭”指地方法院;
“应课差饷租值”指――
(a)在物业是包括在根据差饷条例第14A条规定由收税员保存之差饷租值册内的情况下,应课差饷租值列于该册之中;
(b)其他情况下,应课差饷租值根据本条例第75A条厘定。
“经历司”指地方法院经历司;
“扣押令”指为追收欠租而发出之财产扣押令。
75A应课差饷租值证明书
为在根据第101条提出之申请中厘定有关之物业的应课差饷租值,任何声称由差饷物业估价署估价主任以上职级官员发出的,并展示特定日期之证明书――
(a)在物业是包括在根据差饷条例第14A条规定由收税员保存之差饷租值册内的情况下,应课差饷租值列于该册之中;或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无论这些物业之应课差饷租值是否超过第101条第(1)款规定之金额,
在任何有关诉讼中,如无进一步证据,将可作为应课差饷租值之表面证据。
76.本部之适用范围
纵使《新界条例》(第97章)已有规定,但本部之规定对新九龙与该条例第Ⅱ部所豁免之其他土地亦适用。
权力范围
77.财产扣押令之颁发
无论在任何情况下,法庭均有权颁发财产扣押令而毋须顾及有关物业之价值,以及所收租项之金额。
78.未经批准而扣押他人财产之刑罚
(1)除非根据本部之规定,否则不得因他人欠租而扣押其财产。
(2)除执达吏或根据本部执行职务之人员外,任何人士如扣押或企图扣押他人之财产,一经简易程序定罪,可判罚款五百元或监禁三个月,同时更须承担其行动所引致之一切责任。79.颁发扣押令之时限
法庭只可发出扣押令,以追讨在申请扣押令前十二个月内所欠租项。80.费用
除第四附表所列者外,凡根据本部之规定而扣押财产,均毋须缴付任何费用。
扣押之执行
81.扣押令之申请
任何声称有权追讨欠租之人士,或其正式委任之受权人或代理人均可申请扣押令。82.宣誓书所用之表格
每份扣押令申请书均须附有宣誓书一份,宣誓书须采用第五附表表格一,并在法庭宣誓,与其他宣誓书一般无异。83.扣押令之颁发
  第五附表表格二之扣押令可由法官签发,如当时法官不在法庭内,则由经历司签发,签发后,须于六日内送回法庭,指明由法庭执达吏收。84.拒发扣押令
接获扣押令申请之法官或经历司,在调查申请人后,可拒发扣押令。85.因申请遭拒绝而提出上诉
(1)倘法官拒绝颁发扣押令,申请人可根据《最高法院条例》(第4章)第14条之规定,向上诉法庭提出申请。
(2)倘经历司拒绝颁发扣押令,则申请人可先向法官提出申请。副经历司可将任何申请转呈经历司考虑。86.执行扣押之时间
扣押须在日出后至日落前之一段时间内执行,除非获得法庭或法官之特别许可,否则其他时间一概不得为之。87.可扣押之财产
执行扣押令时,执达吏应扣押在扣押令所述之房屋或楼宇内发现、并显然属欠租人(以下称为债务人)所拥有之动产,或只扣押执达吏认为足以抵销所欠租金及扣押费用之部份动产。88.不可扣押之财产
执达吏不得扣押下列财产――
(a)扣押时任何人士手中使用之物件;或
(b)非使用中之工具或器具,但该房屋或楼宇内须有其他动产足以抵销欠租及扣押费用;或
(c)旅店临时住客之私人财物;或
(d)备有家具之出租宿舍之住客之私人财物;或
(e)债务人所需之衣物;或
(f)依法保管之财物;或
(g)交付从事代办行业之人士或公司、以备该人或公司按照该行业之经营方式代为运送、制造、加工处理或管理之财物。
89.扣押时须编列财产清单
当根据第87条之规定扣押任何财产时,执达吏须就该等财产列一清单并作出估价,同时更须将清单及估价单一份,连同第五附表表格三之通知书交予该房屋或楼宇内之债务人或其代表。90.将财产清单等存案
执达吏应尽速将根据第89条所发出之财产清单、估价单及通知书之副本交予法庭存案。91.进入楼宇及强行进入楼宇
(1)执达吏或获委任执行扣押令之人员可强开屋内之门户。
(2)上述人士在道出姓名及述明来意后,倘仍被拒进入某一楼宇执行扣押令,或在等候一段合理时间后,仍未见人应门或发觉屋内无人,则可向法庭申请授权在必要时强开该楼宇之大门及窗户,以便执行该扣押令。
(3)倘法庭认为正如执达吏或获委任执行扣押令之人员所提出之宣誓书所述,除将该楼宇之大门或窗户强开外,并无其他合理方法执行该令状者,则可用书面向执达吏颁发命令,准其亲自或着人将门窗强行打开。
(4)惟在执行上述命令之前,执达吏须告知该楼宇内或在其附近之人士谓已取得该项命令,并指出除非有人将该楼宇之门窗打开,否则将执行是项命令。
92.财物之扣押
执达吏可将在欠租楼宇内所检取之财物扣押或以其他方法保管,或将其搬走。
扣押令之解除
93.扣押令之解除或暂缓执行或扣押物之发还
(1)债务人或任何自称为根据本部被扣押财物物主之人士,可于该等财物被扣押之日起五天内,随时向法庭申请将扣押令解除或暂缓执行,或将扣押物品发还;而法庭则可按其认为公平之条件解除或暂缓执行该令状,或将扣押物品发还。
(2)凡依照第(1)款之规定而提出申请,均须给予取得扣押令之人士及执行该令之执达吏二十四小时通知。通知书须列明该项声请所根据之事实,而申请人更须以宣誓书证明所述事实均属正确无讹。94.申请费用
处理根据第93条而提出之申请所需之费用,以及发出及执行扣押令所需之费用,须由法庭酌情决定,并须依照法庭之指示缴付。95.错误扣押
倘任何人士提出声请,取回根据扣押令而扣押之财物,或追讨变卖该等财物所得或一笔相等于该等财物之价值之款项,而该人并非债务人,则经历司于接获负责扣押该等财物之执达吏提出之申请后,可发出传票,传召声请人及取得扣押令之人士出庭接受聆讯,而任何因该项声请而提出之诉讼,亦须暂时中止。倘法庭确定传票业经送达有关人士,及上述财物乃被如是扣押者,则可着令原告人缴付于传票送达后进行一切有关诉讼所需之费用。96.对错误扣押之裁决
(1)凡依照第95条而提出声请,均须附呈详载所根据事实之宣誓书,证明所述一切属实。
(2)声称一经宣誓书证明,法庭即须就是项声请及所需诉讼费作出裁决,并向各当事人颁发其认为适当之命令。
(3)有关第(2)款所指之命令,其执行方法应如法庭在诉讼中所颁发之命令者无异。
97.错误扣押之赔偿
(1)在第93或第95条所指之情形下,如提出申请时有人要求赔偿,而法庭认为有关业主或执达吏无合理理由相信该等财物乃属应予扣押者,则法庭可判令申请人或声请人获得其认为适当之赔偿,法庭更可为此目的而进行其认为必需之调查。
(2)法庭根据第(1)款而颁发给予或拒绝给予赔偿之命令后,任何人士均不得因财物被扣押致蒙受损失而提出诉讼。
98.给予债务人时间以缴付租金之权力
倘债务人提出申请,而取得扣押令之人士亦获得有关该项申请之合理时间之通知,法庭可随时给予债务人时间,按法庭认为公平合理之条件缴付欠租。
扣押物之出售
99.出售扣押物之方式
(1)除另有相反之命令外,被扣押之财物须在根据第89条而发出之通知书上所述之日期出售,而该等财物之出售,须由经历司所指定之拍卖人或执达吏在指定之地点及时间举行。
(3)拍卖人或执达吏须将拍卖所得之收入悉数交予法庭。该笔款项须首先用以支付扣押财产所需之费用,然后用以清偿债项;余款则须退还予债务人。
100.债务人有权要求另订出售方式
债务人有权要求不以经历司所指定之方式而以其他方式出售扣押物,但事前必须担保负责支付任何额外费用或损失,或经历司认为可能引起之费用或损失。
弃置楼宇
101.未有留下可供扣押物品之弃置楼宇
(1)在租客欠租两个月并弃下所租楼宇,而该楼宇每年应课差饷租值不超过三万元,如其内并无留下任何物产,亦无人占用,致无足够财物可供扣押,以抵偿欠租,则法庭可应出租人、业主或其代理人之要求,在接获宣誓后作出之陈述后,发出扣押令,授权执达吏进入楼宇,在必要时并可打破门窗或铁闸;如发现楼宇已遭人弃置,亦无足够财物可供扣押,则法庭可将该楼宇暂交执达吏管理,并在楼宇当眼处张贴通告,指出除非有人在十天内向法庭提出反对理由,否则楼宇将交还申请人。
(2)如无人提出反对理由,则法庭在获得证据,证明楼宇确已被人弃置,并最少有两个月之租金到期未付,亦未有可供扣押之财物,以及申请人乃楼宇出租人或业主,或根据本部规定有权获发扣押令之人士之后,可发出命令,指示执达吏将楼宇交与申请人,而有关租约则作废。
有关扣押财产之规则
102.租约终止时扣押财产以抵偿欠租
在任何定期租约届满或任何不定期租约终止后,如有拖欠租金,可扣押财产以作抵偿,一如该定期租约尚未届满或该不定期租约尚未终止者然:
但扣押财产必须在欠租之租客继续占用楼宇之期间内执行。
103.业主之优先权利
在业主、出租人、或有权收租之人士之追收欠租声请未获解决前,任何私人财物均不得根据任何法庭令状搬离有关楼宇,政府诉讼案之令状则属例外:
但声请之有关金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六个月之欠租。
104.根据原讼庭或地方法院令状留押之财物
(1)任何私人财物,本可扣押以抵偿租金,但在扣押令发出时或发出后,而在执达吏执行该扣押令前,已有人根据原讼庭或地方法院发出之令状将其扣押,则执达吏不得扣押该等财物,而须将扣押令交还法庭,并亲身将扣押令副本送交执行债权人或其代理人以及债务人,或将副本留在执行扣押财物之地方。
(2)执行债权人或债务人或二人中之一人均可按照第93条所述之方法,在指定限期内向法庭申请解除或暂缓执行扣押令;如在限期内无人提出申请,则经历司可自第一笔由执行原讼庭或地方法院令状之人员处取得之款项中拨付扣押令内所述之款项予取得该令之人士:
但如扣押令内所述之款额超过六个月之欠租,则经历司须付之款额应为六个月之欠租及所需费用;此外并毋须支付其他费用。105.清偿债务后扣押财产
如在发出扣押令后债务人已清偿债务,则执达吏必须立即执行扣押令。106.可申请扣押令之人士
下列人士可亲自或由其委托人或代理人申请扣押令扣押财产,以抵偿其所代理之产业之欠租――
(a)任何出租人或业主或有权收取租金之人士之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
(b)未成年人士之监护人;
(c)受托监护精神病患者之精神病患者监护人;
(d)获法庭委任管理指定财产之财产管理人;
(e)破产案中之财产管理人或委托人;
(f)倘物业系由受抵押人所占用者,则该受抵押人;
(g)信托财产管理人;
(h)承租人(倘欠租者为其转手承租人);及
(i)倘楼宇由某人租予租客,或由其他人租出但由该人收取租金,而法庭针对该人发出执行令扣押有关楼宇,则根据该执行令扣押楼宇之经历司。
107.共同享有楼宇权益之当事人中任何一人均有
权采取法律行动
凡共同享有楼宇权益之当事人,例如共同继承人、权益止于一身之财产共有人、权益可由继承人承受之财产共有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受托人、监护人、合伙人等,倘有权扣押财产,则其中任何一名当事人可用个人名义或其他享有共同权益之当事人之名义,按本部之规定采取法律行动;扣押财产所得之款项,得视为租客已清偿之欠租或部分欠租;同时扣押财产之当事人须向其他享有共同权益之当事人详细报告扣押财产之全部收入帐目:
但在若干情况下,如法庭或经历司认为适当,可要求申请扣押财物之当事人出示经一名或以上享有共同权益之人士签署之扣押财物授权书。108.搬走扣押中之财物
倘欠租乃于目前租约期间所积欠,而欠租楼宇内之财物在任何时间均可根据本部之规定扣押,则除非取得申请扣押令之人士之同意,或接获经历司之指示,否则在扣押时楼宇内之财物一概不得搬离该楼宇,直至到期之租金已清缴为止;倘财物被搬离,业主或出租人即有权在向执达吏提出经历司认为满意之赔偿保证后,要求执达吏追查该财物之下落,并根据原有扣押令将其扣押,不论其是否已由物主以出售、交换、按揭、典当或其他方法予以处置。109.追查可扣押但被搬走之财物
凡有欠租而欠租可以扣押财产作抵偿之楼宇,倘其租客或承租人或占用人亲自或着人或容许他人将楼宇内任何可被扣押作为抵偿之动产搬走或带走,以避免或阻碍执达吏将其扣押,则法庭可在接获有宣誓书证明之申请后,授权获发扣押令在该楼宇内扣押财物之执达吏,乃与其一同执行此项工作之人员,在财物被搬走后三十日内(搬走财物之日不计算在内),追查该财物之下落,并在查得其下落后,就地将其扣押以抵偿欠租,其处理方法应与在楼宇内发现之财物一般无异,同时执达吏倘认为适当,更可将该财物放回楼宇内:
但在此类财物正由楼宇内搬走,而尚未搬至其他屋宇或建筑物之前,执达吏毋须法庭授权亦可追查其下落及将其扣押。
110.归还搬走但已正式售出之财物
凡在第108或109条所述情形下搬走或带走之财物或其中任何部分,倘在搬离楼宇之前或之后,经已正式以相当代价售予任何不知情之人士,而该人亦无法知悉该物可被扣押以抵偿欠租或曾被搬走或带走或将被搬走或带走,以避免或阻碍业主或承租人将其扣押者,则该经已售出之财物或经已售出之部分财物可由负责扣押之执达吏予以追回,或由法庭于接获根据第93条而提出之申请后予以追回。111.租客以欺诈手法搬走财物
任何租客或承租人或楼宇占用人如以欺诈手法在第108或第109条所述之情形下搬走或带走动产,而任何人士如蓄意或明知而协助此等租客或承租人或占用人以欺诈手法将财物搬走或带走,均视作犯轻罪论。112.诉讼程序中出现不规则情事时之保障
凡根据本部之规定扣押财产以追收任何款项,扣押行为本身不得因有关程序出错或有不足之处而被视为非法,执行扣押之一方亦不得因而被视为侵权者,此外,执行扣押之一方亦不得因稍后所犯之不规则行为而被视为自扣押开始即属侵权者论,惟因此等不规则情事而蒙受损失之人士可根据第97条采取行动,追计特别赔偿。
  一般规定
113.欠政府之租金不受本部管制
本部之规定并不适用于欠政府之租金。114.修订附表之权力
港督可在宪报刊登公告,修订第四附表及第五附表。
  第Ⅳ部 住宅楼宇之新租约
释义及适用范围
115.释义
(1)在本部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署长”指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
“现行租约”指当根据第119条第(1)款发出通知书或根据第119A条第(1)款提出要求时所存在之租约(不论是否按第117条之规定而延续);
“终止日期”指根据第119条第(1)款所发出之通知书内订明之租约终止日期;
“住宅租约”之意义与第51条所载定义相同;
“丧失租住权”指在下列情况下丧失租住权――
(a)违背租约或分租租约所载之任何条款;或
(b)根据租约或分租租约所载之条款,在摧毁楼宇或其任何部分,或损坏楼宇时丧失租住权;
“市值租金”指在合理情况下,受本部管制租约所述楼宇,在现行租约若非因第119N条之规定,应根据第119条第(1)款或第119A条第(5)款而告终止之日,按根据本部批准订立新租约之条件,及不理会本部所造成之影响而租出时,除去差饷后,预料可得之租金;
“业主”一词包括除政府以外,不时有权收取楼宇租金之人士,而与租客相对而言,则指有权向该租客收取租金之人士;
“迁出通知书”指根据租约条款(不论其为明文规定或暗示者)而发出终止租约之通知书;
“楼宇”指任何租约所述之楼宇;
“租约”指以口头或书面订立之租约,并且包括――
(a)租赁协议;
(b)分租租约;及
(c)根据本部而延续或获准订立之租约;
“租客”不包括官地承租人,但包括下开人士――
(a)三房客;及
(b)公共团体、法团、外国或英联邦政府、公司或合伙组织,而身为受本部管制租约所述楼宇之租客者;
“审裁处”指根据《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成立之土地审裁处。
(2)为确定租约是否属住宅租约,第51条适用于本部,一如其适用于第Ⅱ部然。
(3)就《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而言,凡根据本部发出之通知书或根据本部提出之申请书,均不得视作可影响任何一幅土地或任何物业或楼宇之正式文件,亦不得视作造成一宗有待解决之诉讼论。
116.本部之适用范围
(1)除第(2)及第(3)款另有规定外,本部适用于任何在1981年12月19日或在该日之前或之后订立之住宅租约,即使该租约内有任何一般或明确之规定,指称其不受本部限制亦然。
(1A)任何租约倘因成为第50条第(6)款(m)段所述之租约,以致第Ⅱ部对其不复适用者,则应列入本部适用范围内。
(1B)倘第Ⅱ部根据第51A条或第51B条停止对某一租约适用,则本部得对该租约适用。
(2)本部不适用于下列租约――
(a)第Ⅰ及Ⅱ部适用之租约;或
(b)根据第50条第(6)款(b),(c),(d),(e)或(n)段不受第Ⅱ部管制之租约,无论该租约是否亦同时根据该款(1),(m)或(o)段或所有各段之规定而不受第Ⅱ部管制者;或
(c)在根据第4条之规定颁布与某类楼宇有关之命令时已存在之任何该类楼宇之租约;或
(d)根据第53条第(7A)款(a)段第(ii)节所获准订立之租约,或由署长根据第119H条第(2)款(a)段所准予订立之租约。
(3)本部不适用于经署长根据第(4)款核准而以书面订立为期不超逾一年之租约。
(4)署长若确实认为第(3)款所述之租约――
(a)经已订明租期,而在整段租期,或其中大部分时间内,业主将不在本港,又或基于其他为署长所接纳之理由,业主不能或不欲居住该楼宇内;或
(b)并非分租租约,而有关之楼宇乃――
(i)署长认为属连同全部家具租出者;及
(ii)连同家具及装置,由业主按照租约内之条款负责维修;或
(c)为分租租约,而有关楼宇乃――
(i)署长认为属连同全部家具租出,同时亦连同家具及装置,由二房东按照租约内之条款负责维修者;及
(ii)受二房东租约所约束,而该二房东租约系因符合(b)段之规定而获豁免者,
并且认为租客或三房客已明白租约或分租租约不受本部条文所管制之后果,则可在租约上签注,说明该租约或分租租约可免受本部管制。
(4A)向署长申请根据第(4)款之规定签注时,须缴付财政司所厘定之费用。
(5)(a)本部对受本部管制之租约所给予之权利及保障,倘有关之租客死亡时,得由当时与其同住之妻室、丈夫、母亲、父亲或十八岁以上之女儿或儿子享受。此外,为执行本部之规定起见,除本款外,凡有提及租客之处,得视作一并提及该人遗下之妻室、丈夫、母亲、父亲、女儿或儿子。
(b)在任何时间内,(a)段所述人士中只可有一人有权享受本部所给予之权利及保障,如该等人士未能达成协议,则审裁处得根据其认为公平合理之理由,提名其中一人享受该等权利及保障。
(c)在租客或三房客死亡时,本部所给予之权利及保障,不得由其遗产代理人享受。此外,纵使死者立有遗嘱,或无遗嘱之继承财产法例已有所规定,除(a)段所规定有权享受之人士外,任何人士亦不得享受上述权利及保障。
(6)(已撤销)
租约之延续与重订
117.租约之延续与新租约之订立
(1)除非租约乃根据本部之规定而告终止,否则不得予以终止;倘有下列情形,租客可向土地审裁处申请订立新租约――
(a)业主已根据第119条发出终止租约通知书;或
(b)租客已根据第119A条之规定提出签订新租约之要求。
(2)倘租客已发出迁出通知书、或已放弃租约或丧失租住权、或已丧失其作为二房东之租住权,则第(1)款不得阻碍租约终止,除非――
(a)租客在根据租约住用楼宇未足一月即发出迁出通知书;或
(b)放弃租约之文件在租客根据租约住用楼宇未足一月即签立,或该文件乃根据一项在租客住用楼宇未足一月即已达成之协议而签立。
118.在本部适用前发出之通知
(1)倘业主在租约不受本部约束时,根据第Ⅴ部或其他规定发出迁出通知书或终止租约通知书,但当通知期限届满时,该租约已受本部约束,则该项通知须视作无效。
(2)倘租客由于某种原因理应丧失其租住权,则本条之规定对收回其楼宇并不适用。
(3)本条适用于所有在1981年12月19日以前或以后发出之通知书。
119.业主终止租约
(1)除第119N条另有规定外,业主可用指定表格通知租客终止租约,通知书上须说明租约终止日期。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凡根据本条发出之通知书必须在租约终止日期前六至七个月发出,否则无效。
(3)(a)任何租约,倘非因本部之规定则可由业主发出迁出通知书予以终止者,其终止日期不得早于该租约倘非因本部之规定则可由业主在本条所规定之日期发出迁出通知书后予以终止之最早日期。
(b)至于其他租约,如按照本条规定发出通知书,则通知书上订明之租约终止日期不得早于该租约倘非因本部之规定则可因期满而告终止之日期。
(4)凡根据本规定而发出之通知书,除非指明租客须在通知书发出后两个月内,以指定表格通知业主是否愿意在租约终止之日交还受租约约束之楼宇,否则无效。
(5)凡根据本条规定而发出之通知书,除非述明业主会否反对根据本部规定而向审裁处提出订立新租约申请,并述明将根据第119E条所列之何种理由提出反对,否则无效。
119A.租客要求订立新租约
(1)根据现行租约租住楼宇之租客,可向业主提出订立新租约之要求。
(2)租客所提出订立新租约之要求,须指定某日期为新租约之生效日期,而该日期与提出要求之日相距不得超逾七个月,亦不得少于六个月:
惟该日期必不得早于现行租约若非因本部之规定得因期满而告终止之日期或可因住客发出迁出通知书而告终止之日期。
(3)凡租客要求订立新租约,必须以规定表格发出通知书予业主,否则无效。
(4)倘业主已根据第119条发出通知书终止现行租约,或租客已发出迁出通知书或已根据第119B条发出通知书,则租客不得提出订立新租约之要求;倘租客已提出订立新租约之要求,则第119条所指之通知书亦不得发出。
(5)倘租客根据本条要求订立新租约,则除第119M条第(2)款及第119N条另有规定外,现行租约须在要求书内指定之新租约开始生效日期之前即行终止。
(6)倘租客提出订立新租约之要求,业主可在要求提出后两个月内,以指定表格向租客发出通知,表示将反对租客向审裁处提出之订立新租约申请;该项通知并须述明业主将根据第119E条所列之何种理由提出反对。
119B.租客终止定期租约
(1)倘现行租约之租客,在该租约若非因本部之规定应因期满而终止之日最少一个月前,以书面通知业主,表示无意延续租约,则第117条并不适用于该租约,但如通知书在租客根据租约入住楼宇未足一个月已发出则属例外。
(2)根据第117条得以延续之租约,可由租客予以终止,但租客须给与业主不少过一个月之书面通知,发出通知书之日期可在该租约倘非因本部之规定应告终止之日以后或以前,但不得在租客根据该租约入住楼宇满一个月之前。
119C.经协议后续约
(1)倘业主与租客双方订立协议,同意日后按照协议所指定之条件及生效日期订立新租约,则现行租约应继续有效至该日期为止,并且不再受本部约束:
但倘有关再订新租约之协议乃于租客根据现行租约入住楼宇满一个月之前订立者,则业主不得强迫租客履行该项协议。
(2)倘业主与租客双方同意日后订立新租约,但未能就须付之租金达成协议,则双方可依照第119K条所述之办法厘定租金,而该条于此乃适用:
惟租客可于厘定租金后一个月内向业主发出通知,表示拒绝接受该份新租约。
向审裁处申请新租约
119D.审裁处批准订立新租约之命令
(1)除第119G条另有规定外,审裁处于接获第117条第(1)款所指之申请书后,应发出批准订立新租约之命令。
(2)倘租客根据第117条第(1)款递交申请书系由于业主已根据第119条发出通知书,则除非租客已按该通知书之指示通知业主不愿于租约终止之日将受租约约束之楼宇交还业主,否则其申请书将不获考虑。
(3)(a)下列根据第117条第(1)款递交之申请书将不获考虑――
(i)在业主根据第119条发出通知或租客根据第119A条提出订立新租约之要求后不足两个月所递交之申请书;或
(ii)在业主以规定表格向租客发出通知书要求租客提出是项申请后超逾两个月始递交之申请书;或
(iii)在现行租约根据本部之规定已告终止后所递交之申请书。
(b)在(a)段第(i)节所指之两个月期满之前,业主无权发出该段第(ii)节所指之通知书。
119E.业主对申请新租约之反对
(1)业主可根据下开理由反对租客根据第117条第(1)款提出之申请,而所据之理由须载于业主根据第119条或第119A条第(6)款发出之通知书内――
(a)租客并未依法缴交到期之租金,或曾违反或不遵守租约之规约或条件,而根据现行租约,该项违约或不守约可导致丧失租住权者;
(b)业主有适当理由收回楼宇或其任何部分,以供其本人、其父、其母或其十八岁以上之子女居住;
但倘有下列情形,审裁处不得单纯因此理由而拒绝给予租客新租约――
(i)所申请者为租约,而租客能向审裁处证明,根据所有情况,拒绝批出新租约显属不公平及不合理;或
(ii)所申请者为分租租约,而审裁处于考虑所有情况,包括有关二房东或三房客是否可获其他居所之问题后,认为拒绝批出新租约所引致之困难较批出新租约者为大;

(c)业主有意重建该楼宇;
(d)租客曾对业主或其他人士作出不必要之骚扰、烦扰或滋扰:
但除非审裁处认为上述骚扰、烦扰或滋扰,经业主将警告信送达租客后仍然继续,否则本段之规定不能成为业主反对给予租客新租约之理由。
(e)租客曾使用、容忍或准许他人使用其租住之楼宇或其中任何部分作不首先或非法用途;
(f)租客已将其租住之楼宇全部或部分分租与他人,而其本人并无使用该楼宇之任何部分作为其住宅。
(2)倘业主之权益,或已与该权益合并之其他权益(此项权益如非该次合并应属业主所有),乃于现行租约期满前十二个月之内取得者,而自取得该权益后,该楼宇一直受第116条第(1)款所指之租约或连续租约所约束,则业主无权根据第(1)款(b)段所述之理由反对申请。
(2A)为执行第(1)款(b)段之规定起见――
“业主”一词包括与其他业主共同拥有有关楼宇,并同意反对第117条第(1)款所指之申请之一名或多名业主;及
“其父、其母或其子女”一词包括与其他业主共同拥有有关楼宇,并同意反对第117条第(1)款所指之申请之一名或多名业主之父亲、母亲或子女。
(3)为执行第(1)款(d)段之规定,如租客于租金到期缴交而坚持不缴者,可作为对业主作出不必要之烦扰论。
119F.有关基于重建理由而提出反对之额外条文
(1)除非业主能令其相信以下事项,否则审裁处不得因第119E条第(1)款(c)段所述之理由而拒绝颁布批准订立新租约之命令――
(a)重建有关楼宇可增加住宅单位之数量,或增加供住宅用之楼面或非住宅用之楼面;而所增加者,如属非住宅用之楼面,则楼宇座落之地点须适合其拟作之用途;或
(b)重建楼宇符合公众利益;或
(c)修建或修葺楼宇所需费用不符合经济原则,
此外,倘重建需获他人批准或许可者,审裁处得采取下列行动――
(i)声明业主经已令审裁处相信第119E条第(1)款(c)段所述之理由,以及本款(a)、(b)、(c)段所述之事项;
(ii)将申请之聆讯日期押后,以便业主申请上述批准或许可;及
(iii)倘业主取得上述批准或许可,审裁处可拒绝颁布订立新租约之命令。
(2)倘业主根据第119E条第(1)款(c)段所述之理由而获当局不颁布订立新租约之命令,则审裁处可向业主订出任何有关重建楼宇之合理条件,并着令业主给予租客赔偿,同时更可下令――
(a)业主将新楼宇之图则递交审裁处存案,图则须列明即将兴建之住宅单位数量及面积,而新楼宇建成后必须提供图则所示数量之住宅单位;及
(b)重建工程(包括必需之拆卸工程)须于指定日期开始,而新楼宇须于指定日期可供入住。
(2A)就《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第11A条所指之覆检而言,该条提及之时间限制并不适用于第(2)款所指之判决,但有关支付赔偿者则属例外。
(3)署长须将根据本条颁发之命令在土地注册处作为该楼宇之契据摘要予以登记。任何业权接手人必须遵守根据第(2)款而订定之条件。
(4)(a)审裁处根据第(2)款所下令赔偿之款额应为下列款额之总和――
(i)该楼宇应课差饷租值之两倍;
(ii)租客及任何三房客将楼宇内之家具及动产包装及搬运至本港其他地方实际或将会支出之合理费用;及
(iii)租客及任何三房客在地毡、窗帘及装置方面实际或将会损失之合理数额。
(b)倘租客曾将楼宇之全部或任何部分分租他人,则审裁处须将本款规定之赔偿费分摊,使三房客有权收取(a)段所规定之赔偿金额之一公平合理部分。
(c)如审裁处认为楼宇或其任何部分经已分租,则可要求署长发出证明,证明该楼宇何部分系由三房客住用。凡称已由署长或其代表签署之证明书,一经提出,即可在执行(b)段之规定时获接纳为证据而毋须进一步证明。但任何一方,包括三房客在内,仍有权盘问署长或其为执行上述规定而委任之属下公职人员。
(d)就本款之规定而言――
“应课差饷租值”一词之意义与第50条第(10)款所载定义相同。
(e)计算(a)段所述赔偿额之方法,可由立法局通过决议案修订。
(5)(a)凡有违反第(2)款(a)段之规定,以致建成楼宇之住宅单位数量或面积较呈递图则所示者为小,审裁处可于接获署长之申请后,判处罚款;所罚款额不得超过该楼宇倘按图则建成,在判罚时应有之市值。
(b)凡有违反本条第(2)款(b)段之规定者,审裁处可于接获署长之申请后,采取以下行动――
(i)倘业主乃根据官契或政府批出之其他租约而拥有楼宇者,则裁定该业主违反官契契约,或租约所订之条件或条款;而根据《官地权(回收及转归补救)条例》(第126章),土地权须归还政府;或
(ii)在任何情况下,判处罚款,但所罚款额不得超过该楼宇在判罚时之市值。
(c)凡有违反本条第(2)款之任何其他规定者,审裁处可于接获署长之申请后,判处为数不超过五十万元之罚款,拨入政府一般收入。
(6)本条内“住宅单位”一词之意义,与第50C条第(1)款所载之定义相同。
119FA.就楼宇之一部分订立新租约
除第119E条第(1)款(b)段另有规定外,凡根据第117条第(1)款所提出之申请,如因第119E条第(1)款(b)段所述理由遭受反对,而法庭认为有适当理由需要者仅为楼宇之一部分,则审裁处应采取以下行动――
(a)如租客或三房客愿意接纳,则发出命令,批准就楼宇之一部分或若干部分订立一项或多项新租约,而该等部分乃审裁处在考虑有适当理由之需要及该个案之各有关情况后,认为乃属公平合理者;或
(b)如属其他情形,则拒绝发出批准订立新租约之命令。
119G.订立新租约之申请因业主反对而遭拒绝
(1)除第119F条另有规定外,业主如根据第119E条以其有权提出反对之理由,反对第117条第(1)段所指之申请,而又能令审裁处满意,认为理由成立者,则审裁处将不发出批准订立新租约之命令。
(2)审裁处如以第119E条第(1)款(b)段所述理由,拒绝发出批准订立新租约之命令,则须指明其认为确有需要收回楼宇居住之人士之姓名。
119F.罚则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业主如反对批准订立新租约成功而――
(a)其所持理由乃为第119E条第(1)款(b)或(c)段所述者,则在审裁处拒绝发出批准订立新租约之命令后二十四个月内――
(i)业主不得将楼宇或其任何部分出租;或
(ii)不得将楼宇或其任何部分转让、转移或放弃其所有权,但倘该项转让、转移或所有权之放弃乃如第119E条第(1)款(c)段所述,纯为方便楼宇之重建而作出者,则属例外;及
(b)其所持理由乃为第119E条第(1)款(b)段所述者,则在审裁处拒绝发出批准订立新租约之命令后二十四个月内,除将该楼宇或其任何部分供审裁处认为确有需要根据该款规定收回楼宇之人士居住外,不得用作或容许他人用作其他用途。
(2)(a)业主如反对批准订立新租约成功,而其所持理由乃为第119E条第(1)款(b)或(c)段所述者,审裁处可准许业主――
(i)将楼宇或其任何部分出租;或
(ii)将楼宇或其任何部分转让、转移或放弃其所有权;或
(iii)除将楼宇或其任何部分供审裁处认为确有需要根据第119E条第(1)款(b)段收回楼宇之人士居住外,亦可用作或容许他人用作其他用途,
署长于接获附有财政司所厘定费用之申请后,亦可准许业主租出、使用或准许他人使用该楼宇,一如第(i)及第(iii)节所述者,为期不超过一年。
(b)审裁处或署长在根据(a)段之规定发给出租许可时,得指定该楼宇或其部分之出租条件,包括租金在内:
但租金不得超过前租客所缴付者。
(3)在不妨碍第(9)款之原则下,任何业主倘违反第(1)款规定,即属违法,一经起诉定罪,可判罚款五十万元;如属再犯,则可加判监禁十二个月;但无论如何,均须缴付一笔不超逾下列数额之罚款――
(a)如违反第(1)款(a)段第(i)节之规定,则相等于两年租金之数额,按未得审裁处或署长之许可而将楼宇出租之时所收取之租金计算;或
(b)如违反第(1)款(a)段第(ii)节之规定,则相等于楼宇在违例当日之交吉市值与楼宇倘仍由前租客占用之市值两者之间之差额。
(4)法庭在判决第(3)款所指之违例事项时,除可根据该款判罚被告外,更可在听取前租客与被告之陈述后,根据第(9)款颁布命令。
(5)(已撤销)
(6)楼宇或其部分之出租、转让、转移或其所有权之放弃不得纯因违反第(1)款之规定而变为无效、可予作废或不可执行。
(7)倘业主以第119E条第(1)款(b)或(c)段所述理由反对根据第117条规定订立新租约之申请,惟有关申请并无继续进行,而租客同意将楼宇空置交还业主,则为执行第(1)、(8)及(9)款之规定起见,业主应视作已根据第119E条第(1)款(b)或(c)段之规定,反对订立新租约成功;同时,为确定第(1)款所指期间之开始日期起见,审裁处拒绝颁发订立新租约命令之日期应视为业主向审裁处呈交订立新租约反对书之日期。
(8)凡以第119E条第(1)款(b)或(c)段所述理由反对订立新租约成功之业主,除能提出反证外,得假定对该项反对、该项订立新租约之申请、反对申请所持之理由、申请之结果、以及租客或三房客是否同意将楼宇空置交还业主等事项,均属知情。
(9)倘业主根据第119E条第(1)款之规定反对订立新租约成功,而其后审裁处发觉业主系因作虚假之陈述或隐瞒重要事实而反对成功,或有证据证明业主曾违反第(1)款之规定,则审裁处或第(4)款所述之法庭可下令业主付予先前之租客一笔审裁处或法庭认为适当之款项,以赔偿租客因该项反对而蒙受之损害或损失。
(10)倘租客根据第119D条之规定而获准订立新租约,而其后审裁处发觉租客系因虚假之陈述或隐瞒重要事实而获得新租约者,则审裁处可下令租客付予业主一笔审裁处认为适当之款项,以赔偿业主因新租约之批准而蒙受之损害或损失。
119I.新租约之有效期
倘审裁处于接获根据本部而提出之申请后颁令批准订立新租约,则该新租约应为业主与租客议定之租约,如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则由审裁处订定在各方面均属合理之租约,新租期不得超过三年,而新租约须于现行租约终止或于业主与租客议定之日期开始生效,倘业主与租客并无议定生效日期,则由审裁处规定之日期开始生效:
但如有二房东租约在三年以内终止者,则审裁处所定之租约有效期不得超逾二房东租约终止之前三日。
119J.新租约之其他条款
凡审裁处根据本部而颁令批准订立之租约,其条件(除与租期及应缴租金有关者外)须由业主与租客议定,如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则可由审裁处决定;而审裁处在决定该等条件时须考虑现行租约之条件与所有有关情况。119K.新租约之租金
(1)审裁处颁令准予订立之新租约之应缴租金须由业主与租客议定,如双方未能就此达成协议,则可由审裁处、或审裁处委任之估价员评定,而所评定之租金即为有关楼宇之市值租金。
(2)估价员就租金所作之裁定,在将有关副本递交审裁处与署长后,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3)审裁处经历司须支付审裁处所定之合理费用予根据第(1)款委任之估价员,而该费用可取自立法局所提供之款项。
119L.租约之签注
(1)如业主与租客双方――
(a)于1983年6月10日或以后订立本部适用之租约;
(b)协议根据第119C条续订租约;
(c)签订审裁处所订定或经双方议定之新租约,
则业主须用规定表格递交一式三份之通知书予署长;而署长须在其中两份上签注,证明收讫作实,并把一份交还业主,另一份交予租客。
(1A)第(1)款所述之通知书可按下开规定递交――
(a)在通知书所述事项发生后一个月内免费递交;或
(b)随时于缴交五百元费用予署长后递交。
(2)除第51A条(a)段另有规定外,业主在署长根据第(1)段签注与租约有关之通知书前无权提出诉讼,追讨该款所述租约所规定之租金。
119M.执行订立新租约之命令
(1)倘审裁处根据本部颁令批准订立新租约,则除非租客发出第(2)款所指之通知书,否则业主必须签署并交给租客一份租约,而租客亦必须予以接受,租约所载者,须为业主与租客根据本部而议定之条件、或审裁处或估价员根据本部而订定之条件;倘业主在签订租约时提出要求,则租客亦须签署及给予业主一份租约之副本。
(2)倘租客在新租约之条件订定后一个月内,以规定表格向业主及审裁处送达通知书,表示无意接受新租约,则审裁处所颁发之命令应告无效,而现行租约得延续至租客在通知书上述明之日期为止,但以通知书送达业主之日起不超逾两个月为限。
(3)凡根据第(2)款得以延续之现行租约,均属本部所不适用者。
(4)由现行租约如非因第119N条应根据第119条第(1)款或第119A第(5)款而告终止之日起至――
(a)新租约开始生效之日;或
(b)现行租约根据第(2)款终止之日为止,
在该段期间内,租客须缴交按照第119K条所定之新租约租金:
但如新租约之条件,除租金外,与现行租约相距甚远,则审裁处在接获任何一方之申请后,可命令租客另缴合理之租金,该租金可高于或低于根据第119K条所定之新租约租金。
119N.租约暂时延续,候审裁处判决
(1)除第119B条第(2)款、第119I条及第119M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倘有下列情形――
(a)已根据第119条规定发出终止租约通知书,或已根据第119A条提出订立新租约之要求;及
(b)已根据第117条第(1)款向审裁处递交申请书;及
(c)若非本条之规定,该项通知或要求应导致租约于最后处理申请之日起不足三个月内终止,
则该租约应于上述三个月期满时而非于其他时间终止。
(2)第(1)款(c)段所述之最后处理申请之日,应解释为对有关申请之诉讼(包括任何上诉或上诉所引起之诉讼)作出裁决,而上诉期已届满之最早日期;但如有撤回申请或放弃上诉之情形,则最后处理申请之日应解释为撤回申请或放弃上诉之日。
119NA.拒绝接受新租约后所应缴之租金等
(1)倘租客在现行租约如无第119N条之规定应因业主已根据第119条第(1)款发出通知书,或因第119A条第(5)款之规定而告终止之日以后,仍占住楼宇,而审裁处又基于某种理由拒绝颁令批准订立新租约,则由现行租约原应终止之日起,至租客将楼宇空置交回业主之日止,租客应缴交审裁处根据第(2)款而厘定之租金。
(2)审裁处于接获业主或租客之申请后,可厘定租客根据第(1)款所应缴之租金,而审裁所厘定之租金,应与倘颁令订立为期两年而其他条件与现行租约条件相同之新租约时所厘定之租金一般无异。
(3)凡于1983年6月30日尚待审裁处裁决之诉讼,本条对其均属有效。
119O.短期租约
如因现行租约所订租期之关系,以致本部所规定之通知期限未属适用,则审裁处在接获申请时,可另定期限。
119P.分租租约
(1)倘租客违背现行租约,将楼宇全部或局部分租他人,则当现行租约因本部之规定而终止时,分租租约亦须同时终止。
(2)倘租客在未有违背现行租约之情况下,将楼宇全部或局部分租他人,而该三房客曾以规定表格向业主发出通知书,表明其对该楼宇所有之权益,则任何根据第119、第119A、第119B及第119D条发出之通知书或提出之要求,以及根据第117条第(1)款递交之申请书,其有关副本均须送达三房客;此外――
(a)倘租客未有根据第119A条要求订立新租约,则三房客可提出直接与业主订立新租约之要求;
(b)倘租客未有根据第117条申请订立新租约,则三房客可提出直接与业主订立新租约之申请。
(3)三房客如根据第119A条及第(2)款要求订立新租约,则可按本部之规定,向审裁处提出直接与业主订立新租约之申请。
(4)租客如根据第117条申请订立新租约,则在未有违背现行租约之情况下分租楼宇或其任何部分之三房客应有权在聆讯中陈述意见。
(5)倘租客根据第117条申请订立新租约,而审裁处拒绝发出命令准其订立新租约,则在此情形下――
(a)如审裁处拒绝发出命令,乃因业主已根据本部之规定,确立第119E条第(1)款(b)或(c)段所述之理由,则分租租约亦须终止;及
(b)如审裁处拒绝发出命令之原因,与业主确立第119E条第(1)款(b)或(c)段所述之理由无关者,则审裁处在接获三房客之申请后,可发出命令,批准三房客直接与业主订立新租约;惟倘三房客所申请者,乃为与租客订立新租约,而审裁处根据第119G条之规定应拒绝发出批准订立新租约之命令,则作别论:
但倘根据本段之规定发出命令后,三房客或多位三房客只继续住用楼宇之一部分,则审裁处在接获业主之申请后,得发出命令,只准三房客或多名三房客订立新租约,租用或共同租用楼宇之全部。
(6)倘三房客根据第117条及第(2)或第(3)款之规定,申请批准其直接与业主订立新租约之命令,则审裁处得发出命令,批准订立上述租约;惟倘三房客所申请者,乃为与租客订立新租约,而审裁处根据第119G条之规定应拒绝发出批准订立新租约之命令,则作别论。
(7)倘审裁处发出命令,批准三房客直接与业主订立新租约,则本部之规定亦属适用,一如该命令乃根据第119D条而颁发者。
(8)纵使租约已终止,在未违背现行租约之情况下订立之分租租约,仍得继续有效,一如分租租约乃业主与三房客订立者,而有关条件得与三房客与租客所订下之租用条件相同,一如租客之租约根据本部之规定继续有效然。
(8A)三房客倘根据新订立之租约或根据第(8)款之规定成为直接向业主承租之租客,而在1983年6月10日或该日以后,未得业主书面许可,将楼宇分租,即属违背租约条件,可构成丧失租住权之理由。
(9)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分租租约之租期不得长于所根据租约之租期。
119Q.上诉
(1)任何一方如认为审裁处在接获根据第117条第(1)款而提出之申请后所作之裁决,或审裁处根据第119F条第(5)款或第119H条第(9)或第(10)款而颁发之命令在法律观点上有错误,可以此为理由,向最高法院上诉庭提出上诉,反对该项裁决或命令。
(2)根据本条而提出之上诉,必须遵照《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之规定及根据该条例而制订之规则办理。119R.讼费
在任何根据本部而进行之诉讼中,审裁处不得着令任何一方缴付讼费,除非该一方在诉讼过程中有无理取闹之行为。119RA.租单之发给
(1)租客缴交租金时,业主须发给租客收据――张,其上列明所收租金金额及下开细则――
(a)业主之姓名及地址;
(b)租金所包括之期间;及
(c)交租日期。
(2)任何业主,如不遵守第(1)款之规定,即属违法,可判罚款二千元。
119S.诉讼程序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署长或受雇于差饷物业估价署之公职人员,均不得被传召出席任何诉讼程序向审裁处作供,而任何传票亦不得发予署长或此等公职人员。

(2)署长或受雇于差饷物业估价署之公职人员,均可被传召在根据第51条第(8)款、第117条第(1)款或第119F条第(5)款而进行之诉讼程序中作供。
(3)纵使《地方法院条例》(第336章)另有规定,地方法院得享有第119H条第(3)款及第(4)款所述之裁判权。
(4)除第119Q条另有规定外,凡审裁处根据本部而作出之决定或颁发之命令即为最终决定。
120.一般规定
  第70条、第70A条、第70B条、第70C条、第71条及第74条均适用于本部,一如适用于第Ⅱ部然。
  第Ⅴ部 租约终止
(终止租约通知)
120A.释义
在本部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商业楼宇”指非住宅楼宇;
“署长”指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
“现行租金”指根据第124B条第(1)款而提出申请之日,租客应缴之租金,差饷不包括在内;
“住宅楼宇”指个别租赁、专门或主要供人居住之楼宇(包括任何床位、板间房、梗房、一幢建筑物中之一层或其部分、或一幢建筑物):
但下列楼宇不得视为以上定义所指之住宅楼宇――
(a)只供不超过两名管理员或看更居住之建筑物或建筑物之一部分;
(b)只供办公室杂务员或其家属居住之建筑物或建筑物之一部分;
(c)酒店或公寓之任何特别部分,由其经营人租予该酒店或公寓之住客者;
“市值租金”指在合理情况下,有关楼宇在根据第124B条第(1)款而提出申请之日,按照租约所载条款(与租金及租期有关者除外),及不理会第124A条至第124C条所造成之影响而租出时,除去差饷后,可得之租金;
“业主”一词包括除政府以外,不时有权收取楼宇租金之人士;而与租客相对而言,则指有权向该租客收取租金之人士;
“终止租约通知书”指根据第122条第(1)款而发出之通知书;
“楼宇”指任何租约所述之楼宇;
“二房东”指已或将会将楼宇之全部或部分转租或分租予他人之楼宇租客,但不包括官地承租人;
“审裁处”指根据《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成立之土地审裁处。
121.适用范围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本部适用于所有口头或书面租约(租约一词在本部出现时,应包括分租租约,但倘按照上下文须另作解释者则属例外),纵使租约特别规定可免受本部管制亦无例外。
(2)本部不适用于――
(a)为期三年或以上之定期租约,而除违约或按照租约规定在摧毁楼宇或其部分或损坏楼宇时得丧失租住权或即时终止租约外,租约内并无其他规定,说明可提前终止者;
(b)涉及下列楼宇之租约――
(i)受第Ⅰ部所管制之楼宇;或
(ii)受一项根据第4条颁发而仍属有效之命令所影响之楼宇;
(ba)受第Ⅱ部所管制之租约;
(c)受第Ⅳ部所管制之租约;
(d)有效迁出通知书已于1962年4月14日前发出之租约,包括租客在此情况下仍继续在楼宇内居住而引致之租约;
(e)土地上并无建筑物之租约;但倘根据租约所载条款在土地上建立任何永久性质之建筑物时,则此类租约须立即停止获得豁免;
(f)农地租约(农地之意义与《差饷条例》(第116章)所载定义相同),此类租约包括有由耕种该地之人士所占用之住屋建于其上之农地之租约。
(g)作为雇主之业主与雇员根据聘用条件而订立之租约,而该等条件亦同时规定雇员于不再受雇用时须迁出有关楼宇;
(h)与政府签订之租约;
(i)(已撤销)
(j)署长根据第53条第(7A)款(a)段第(ii)节之规定批准订立之租约;(经由1983年第29号第45条加入)
(k)经署长根据第116条第(4)款签注批准之租约;及
(1)署长根据第119H条第(2)款(a)段而批准订立之租约。
(3)本部并不适用于符合下开各项之书面租约――
(a)已定租期不逾一年;及
(b)(i)业主在租期内全部或大部分时间将不在本港;或
(ii)业主拟重建有关楼宇,而在等候重建期间将楼宇暂时租出;或
(iii)有关楼宇乃通常由业主自用,或业主拟留为自用者,但业主暂时无须使用该楼宇;或
(iv)租约乃在特殊情形下,业主为特别目的及租客为特别需要而订立者。
(4)凡有关租约是否根据第(3)款之规定得免受本部管制之争议,均不应由法庭判决,而应由署长于接获书面申请后,以简易方式予以裁决。署长之决定得为最终决定,且对各方均具约束力。
(5)任职差饷物业估价署,并获署长书面授权处理有关事宜之任何公职人员或任何级别之公职人员,均可行使本部赋予署长之一切权力或执行本部指派署长之一切职务。
122.终止租约之最少通知期限
(1)(a)除租客将楼宇空置交回业主或因已订立新租约而放弃原有租约外,凡属1962年4月14日仍然有效之租约或在该日以后订立之租约,在业主或租客未向对方发出终止租约通知书前,均不得终止。
(b)业主须于终止租约通知书开始生效最少六个月前,而租客则须于最少一个月前,将通知书送达对方。
(c)除非业主在定期租约届满最少六个月前,或租客在租约届满最少一个月前,将通知书送达对方,否则定期租约即使已告届满,仍不得终止。
(2)本条不得被解释为准许租约在倘无本部之规定应终止之日以前终止,同时,除第124A至124C条另有规定外,亦不得被解释为给予租客较终止租约通知书之六个月期限更长之保障。
(3)凡将终止租约通知书送达租客,并将其中英文本各一份连续三天张贴于受影响楼宇之大门或主要入口者,除第124A至124C条另有规定外,通知书即属有效,而该租客与其三房客所订立之分租租约亦须同时终止。
(4)任何租约,倘非因第(1)款之规定则应已终止者,得按照原来租约内适用于按月生效租约之条款及条件(倘原来租约未有明文规定有关缴交租金及丧失租住权之条件,则亦须按照第126条所规定所有租约均应暗示之条款及条件),继续生效――
(a)其租金得维持不变,直至终止租约通知书之期限届满,或如非因根据第124B条第(2)款颁布之命令应已届满时为止;及
(b)如已根据第124B条第(2)款颁布命令,则此后之租金应为第124C条第(1)款所规定者。
(5)终止租约通知书可用迁出通知书之任何有效送达方式送达,但通知书如在送达时,有关楼宇尚未受本部管制者,则属无效。
(6)(已撤销)
(7)凡在1979年12月18日前送达之终止租约通知书,倘其限期乃于该日或该日以后届满,而有关租约在通知期限届满前因1980年《业主及租客(综合)(修订)条例》之规定而开始受第Ⅱ部管制者,通知书即属无效。
123.豁免租约受本部管制
(1)(已撤销)
(2)港督会同行政局有绝对权力酌情颁布命令,豁免任何一类租约及楼宇,或任何个别之租约或楼宇,继续受本部管制。
(3)(已撤销)
124.业主可另以通知书代替已发出之通知书
倘租约在业主根据第122条之规定发出通知书后获豁免受本部管制,则除本部另有规定外,业主可随即发出迁出通知书以代替上述通知书,迁出通知书所给予之期限须为倘无本部之规定可有效终止租约者。纵有根据第122条而发出之通知书存在,该迁出通知书亦得生效。124A.第124A、第124B及第124C条之适用范围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本条适用于下列商业楼宇――
(a)根据第3条第(1)款(i)段得免受第Ⅰ部管制者;及
(b)部分用作供人居住者。
(2)本条规定并不适用于自1979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条例》在宪报公布为法案后曾在任何时间全部用作供人居住以外其他用途之商业楼宇。
(3)在确定楼宇是否用作或曾用作第(1)款(b)段或第(2)款所指之供人居住用途时,下列情形不应列入该用途内――
(a)供管理员或看更居住;
(b)供办公室杂务员或其家属居住;
(c)由酒店或公寓之经营人将酒店或公寓之部分地方租予客人居住。
124B.租客可申请禁止终止租约通知书生效
(1)第124A条所适用之楼宇之租客,倘接获终止租约通知书,可最迟于终止租约通知书生效之前三个月,向审裁处申请颁发第(2)款所指之命令。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审裁处在接获租客根据第(1)款规定而提出之申请后,得颁发命令禁止租客所接获之终止租约通知书生效,并且禁止在租客接获上述通知书后之一年内,或在审裁处指定之较短期间内,就同一楼宇再向租客发出终止租约通知书。
(3)倘业主能向审裁处证明下列情形属实,审裁处得拒绝颁发第(2)款所指之命令――
(a)租客曾违反租约之条款或条件,而若非已发出终止租约通知书,有关违约事项实足以构成丧失租住权之理由;
(b)业主有需要收回楼宇供下列人士居住――
(i)业主本人;
(ii)其父亲或母亲;或
(iii)其十八岁以上之子女:
但纵使有本段所述之情况,审裁处于考虑事件之所有情况,包括需要楼宇作其居所之人士是否可获其他居所后,如认为拒绝颁发有关命令所引致之困难较颁发命令所引致者为大,则应根据第(2)款之规定颁发命令;
(c)租客――
(i)曾以欠租或其他方式对业主;或
(ii)曾对楼宇之任何占用人,
作出不必要之骚扰、烦扰或滋扰,而在业主向租客发出警告信后,上述骚扰、烦扰或滋扰仍然继续;或
(d)业主有意重建楼宇。
124C.楼宇在终止租约通知书受命不得生效时之租

(1)如审裁处根据第124B条第(2)款颁发命令,则由有关租约如无该项命令理应终止之日起,该楼宇之应缴租金应相等于下列数额――
(a)下开款项之总和――
(i)该楼宇之市值租金;及
(ii)如该楼宇之差饷乃由业主缴纳者,则该楼宇之应缴差饷额;或
(b)下开款项之总和――
(i)该楼宇之现收租金;
(ii)该楼宇现收租金之三份一,但无须计算所得数额内角分之零数;及
(iii)如该楼宇之差饷乃由业主缴纳者,则该楼宇之应缴差饷额,
两者中以数额较小者为准。
(2)审裁处如根据第124B条第(2)款颁发命令,则须继而厘定有关楼宇按照第(1)款计算之新租金。125.(已撤销)126.缴交租金之暗示条件
所有租约倘无明文规定有关缴交租金与丧失租住权之条件,则应有暗示条件,规定必须于租金到期之日缴交租金,倘于十五天内仍未缴交租金,则应丧失租住权。
127.与违反租约所产生权利有关之保留条文
本部之规定不得影响1962年4月14日之前或之后,业主因租客违背租约之条件而应得之权利或补偿,亦不得影响于该日之前或之后,根据已订下之条件在租客结束业务,或遭债权人以执行令追讨欠债,或宣告破产以致当局向其发出接管令,或将租约让予债权人,或与债权人订立协议或作出安排,用其他方法清偿债务,以致业主有权收回楼宇时,业主所应得之权利或补偿:
但于指定日期交回楼宇之条款,应视作因按本部规定发出终止租约通知书所需之通知期限而于较后日期交回楼宇之条款。
127A.审裁处可对争议作出裁定
审裁处在接获业主、租客或三房客之申请后,可采取下列行动――
(a)对业主与租客、或租客与三房客、或上述人士之间因本部而引起之争议,包括楼宇之应缴租金、或使用楼宇之权利等问题,作出考虑及裁定;
(b)分摊根据第124C条第(1)款所应缴之租金;
(c)与其他申请一并考虑及决定所接获有关收取本部适用楼宇之租金或中间收益之申请,
此外,并参照第127B条,就上述申请颁布其认为适当之命令。
127B.三房客不得比租客有更大保障
本部之规定并无给予三房客较其二房东更大之租住权保障。
  第Ⅵ部 小型物业单位之收回
128.释义
在本部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代理人”包括业主长期雇用代其管理物业,或处理楼宇出租事宜,或代收租金之人士,亦包括获得上述业主特别亲笔以书面授权代为处理某事项之人士;
“收税员”与《差饷条例》(第116章)第2条规定之定义具有相同含义;
“房屋”包括戏棚或其他构筑物;
“所有人”指有权获得即时归还楼宇之人士,若在第132条所述之情况下,则指有权收回楼宇之人士,若系根据共同租住权或联合租约持有物业者,则指有权获得即时归还或收回楼宇之人士中任何一人;
“楼宇”指土地(包括批租之土地)、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应课差饷租值”指――
(a)在物业包括在根据差饷条例第14A条规定由收税员保存之差饷租值册内的情况下,应课差饷租值列于该册之中;
(b)在其他情况下,应课差饷租值根据本条例128A条厘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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