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题注] (2003年11月28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


[律商网注]
根据《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3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2003年12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源头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推行清洁生产,淘汰污染严重的工艺、设备和产品,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机动船舶和其他水上设施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由海事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科学划分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以及适用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交通干线走向和各类功能区域。

  第八条 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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