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4年修订)

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4年修订)
  

[题注] (2004年5月27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通过)


[律商网注]
根据《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删去第三十条中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承担欠缴款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稳定耕地面积,确保粮食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按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二章 划定
  第七条 全省划定的基本农田所占耕地的比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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