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2022年修订)

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2022年修订)
  
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2022年修订)

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2022年8月13日

  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2年5月26日修订通过的《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7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2022年修订)

  (2016年9月28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11月2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2年5月26日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并经2022年7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全面建设法治政府,规范行政权力运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等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主体实施行政行为以及对其进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行政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受委托的行政职权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该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议事协调机构不得行使行政机关的职权。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的依法行政工作,并对其行政管理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工作,并对其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依法行政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负责本市依法行政的规划、协调、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
  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依法行政的规划、协调、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本条例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依法行政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首长是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依法行政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优化工作流程,提高行政效能,规范文明执法,注重行政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法编制权责清单,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并向社会公布。
  权责清单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解释、废止情况以及机构和职能调整情况及时动态调整。

  第九条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部分行政职权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行使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对象、具体事项、权限、责任、期限及相应的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部分行政职权之前,应当对委托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是否具备相应的人员、设备、装备等条件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不得进行委托。
  行政委托实施一年后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受委托行政职权的情况进行评估。行政委托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重大修改或者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行政职权由原行政机关实施更为恰当,或者委托后造成公共管理混乱、社会资源浪费等其他不宜委托的情形的,应当及时解除委托关系,相应的行政职权由原行政机关行使,并向社会公告。
  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实施前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进行培训,加强对行政委托实施情况的日常监督和指导。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定期向委托机关报告行使受委托的行政职权的情况、存在问题以及整改措施。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将受委托的行政职权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行使。

  第十条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回、撤销、变更。
  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撤回或者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导致财产损失,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补偿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对其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按照法定标准确定补偿额度;没有法定标准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补偿额度,及时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服务平台、政府信息平台、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公开查询平台建设,综合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为行政决策、行政执法、事中事后监管、公共服务等提供信息服务和技术支撑,推进政务数据有序共享,优化政府治理流程和方式,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数字法治政府。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拓宽公开渠道,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等公开。财政预决算、公共资源配置、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等依法需要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及时、准确、全面公开。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畅通申请和公开渠道,依法向申请人公开相关信息。
  依法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行政决策

  第十三条 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全面收集和分析决策所需的材料和信息,可以自行组织起草决策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第三方机构起草决策草案。

  第十四条 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可以根据行政决策事项的性质类别、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实施条件等因素,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网络平台互动、与特定群体进行沟通协商等方式听取社会公众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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