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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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此文件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已被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主席令[1992]第65号

1992年11月7日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2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   国家鼓励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提高矿山安全生产水平。

  第六条   对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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