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201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2011年修订)
[律商网注]
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将第八条修改为:“中方石油公司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按划分的合作区块,通过招标或者谈判,确定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签订合作开采石油合同或者其他合作合同,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报送合同有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201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6号

2011年9月30日

  (1993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1号发布根据2001年9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7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1年9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石油工业的发展,促进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石油资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

  第四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参加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合作开采活动及其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接受中国政府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参加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投资和收益不实行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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