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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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修改有关规章的决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

工商行政管理局令[1995]第34号

1995年8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正确、及时地处理行政赔偿案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行政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赔偿案件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行政赔偿案件的机构为县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同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五)违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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