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

2013年6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

  (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二)将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并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
  (二)将第七十条修改为:“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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