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1998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1998年修订)
  
[律商网注]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1998年修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

1998年12月3日

  (1989年1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2号公布 1996年12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4号修订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制定本施行办法。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私营企业雇工,是指投资者外的受雇于本企业的人员。

  第三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中:
  (一)农村村民,指农民个人,不含农村中的非农业居民。
  (二)城镇待业人员,包括城镇待业青年和其他无业人员。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指个体工商户业主,含个人合伙的合伙人。
  (四)辞职、退职人员,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辞职、退职人员。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主要包括:
  (1)离退休科技人员;
  (2)停薪留职科技人员;
  (3)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
  (4)符合国家规定的党政机关、团体离退休人员。

  第四条 《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中的2人,是指资产独立的两个投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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