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修订)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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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此文件已被修改。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

1998年1月7日

  (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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