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

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
[律商网注]
根据《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的令》 (海关总署令第248号),此文件中《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已被废止。
根据《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令》 (海关总署令第249号),此文件中《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已被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56号),此文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已被废止。
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海关总署令第258号),此文件中《《海关对长江驳运船舶转运进出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已被废止。
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海关总署令第261),此文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管理办法》、《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被废止
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新区监管办法(试行)》的决定》 (海关总署令第267号),此文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新区监管办法(试行)》已被废止。

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

海关总署令第243号

2018年11月23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8年11月21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署 长 倪岳峰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口岸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进一步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压缩通关时间,巩固和提升精简进出口环节监管证件改革成效,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 》等45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九条修改为:“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发还余款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其为该进口货物收货人的相关资料。经海关审核同意后,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对进口货物的申报规定,取得有关进口许可证件,凭有关单证补办进口申报手续。海关对有关进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申报时没有有效进口许可证件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第235号、第238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取得国家实行进出口管理的许可证件,凭海关要求的有关单证办理报关纳税手续。海关对有关进出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前款规定的许可证件,海关与证件主管部门未实现联网核查,无法自动比对验核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持有关许可证件办理海关手续。”
  (二)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第235号、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中的“环保总局”修改为“生态环境部”。
  (二)将第六条第(二)项中的“企业还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许可证件”修改为“企业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有关进口许可证件。海关对有关进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三)将第八条第三款中的“如果属于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还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许可证件”修改为“属于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有关进口许可证件。海关对有关进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四)将第九条第(一)项中的“企业在规定的核销期内报核时,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商务主管部门的签注意见;
  “2.有关检验检疫证明文件或者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
  “3.海关认可的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修改为“企业在规定的核销期内报核时,应当提供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和海关认可的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删去第(二)项中的“商务主管部门的签注意见”“有关检验检疫证明文件或者”,将“如果属于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许可证件”修改为“属于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有关进口许可证件。海关对有关进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6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七条中的“结转产品如果属于加工贸易项下进口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相应的有效进口许可证件”修改为“结转产品属于加工贸易项下进口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的有效进口许可证件。海关对相应进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第235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七条中的“企业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许可证件”修改为“企业还应当取得有效的许可证件,海关对有关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的出口许可证件”修改为“还应当取得有效的出口许可证件。海关对有关出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第235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条中的“企业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许可证件”修改为“企业还应当取得有效的许可证件,海关对有关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的出口许可证件”修改为“还应当取得有效的出口许可证件。海关对有关出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第235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交许可证件或者缴纳税款”修改为“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取得许可证件或者缴纳税款。海关对有关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0号、第235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同时向海关出具有效的出口许可证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在出境申报环节提交出口许可证件的除外”修改为“应当取得有效的出口许可证件,海关对有关出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在出境申报环节验核出口许可证件的除外”。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5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8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加工贸易企业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实转,且台账实转金额不低于应缴税款金额的,可以免予提供担保”。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89号、第235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货人还应当向海关出具进口配额、许可证件”修改为“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货人还应当取得进口配额、许可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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