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订《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订《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律商网注]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失效1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及调整14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条款的通知》 (汇发〔2023〕8号),删除第十六条以下内容“兑换特许机构未进行事前报告或在调整不到位的情况下发生上述行为的,外汇分局可责令其暂停相关业务并进行整顿,待符合要求后再恢复办理业务”。第十七条修改为“兑换特许机构涉以下事项的,外汇局可依法责令进行整顿或撤销兑换特许业务经营资格。(一)未能履行《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承诺书》中承诺内容。(二)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兑换特许业务经营资格”。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订《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汇发[2020]6号

2020年2月1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促进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以下简称兑换特许业务)合规、健康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见附件)。现就有关情况通知如下:

  一、各级外汇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部署,加强对辖内兑换特许业务经营机构的监管,坚持便捷准入与严格监管相结合,加强事中事后管理,有效履行属地金融监管职责,防范金融风险。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首次批准辖内非金融机构开展兑换特许业务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二、本通知发布前已获得兑换特许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于2020年8月31日前,向所在地外汇分局申请换领《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兑换许可证》)。其中,境内非金融机构总部在申领《兑换许可证》时,还应提交《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承诺书》,以及本机构兑换业务系统通过自动接口模式连接国家外汇管理局个人外汇业务系统的说明材料。逾期不提交的,所在地外汇分局应撤回其兑换特许业务经营资格,并注销《兑换许可证》。

  三、各外汇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兑换特许业务经营机构;各全国性中资银行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准确传导政策要求,做好《办法》实施的各项工作。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2]2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机构通过互联网办理兑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5]4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机构办理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及外币批发业务的批复》(汇复[2015]16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规范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和外币兑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汇综发[2015]38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以下简称兑换特许业务)合规经营,提升小额、便民、快捷兑换服务水平,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兑换特许业务是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监督管理,境内非金融机构经营的下列业务:
  (一)个人兑换业务,指通过固定营业场所柜台、电子渠道(包括互联网站及移动终端应用程序等,下同)和自助兑换机具为境内外个人办理的人民币与外币间的小额兑换业务。
  (二)批发调钞业务,指为符合条件的境内机构办理的外币现钞买卖及与此相关的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业务。

  第三条 兑换特许业务经营机构(以下简称兑换特许机构)需连接国家外汇管理局个人外汇业务系统(以下简称个人外汇系统)后方可办理相关业务。通过固定营业场所柜台和电子渠道办理的个人兑换业务应纳入个人结售汇年度便利化额度管理。

  第四条 《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兑换许可证》)是兑换特许机构获准经营业务的法定证明文件,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负责《兑换许可证》的颁发、换领、补办、注销等工作,具体规定见《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许可证使用管理工作制度》(附1)。

  第五条 兑换特许机构应严格遵守反洗钱法规,并在《兑换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将兑换特许业务外包。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六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向兑换特许业务试点地区外汇分局申请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经营兑换特许业务。

  第七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拟在注册地外汇分局辖内经营个人兑换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资信状况良好。
  (二)拥有10%(含)以上的股权或控制权的机构与自然人,以及主要受益所有人的资信状况良好,且无犯罪记录。
  (三)主要管理人员、业务人员资信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相关业务工作经验,熟悉个人外汇业务管理政策。
  (四)经营外币代兑业务6个月以上,期间经营状况良好,未被外汇局和其他监管机构处罚;在申请资格前6个月内,办理代兑业务不少于2000笔,且兑换金额不少于等值100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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