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2023年修订)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2023年修订)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2023年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3〕2号

2023年1月12日

  现公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2023年修订)

  (2018年10月22日证监会公告〔2018〕31号公布 2023年1月12日证监会公告〔2023〕2号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资产管理计划)运作,强化风险管控,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0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计划募集、投资、风险管理、估值核算、信息披露以及其他运作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投资于单只资产管理计划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下列三项条件之一的自然人: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
  (二)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单位;
  (三)依法设立并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包括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商业银行、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财务公司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
  (四)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
  (五)基本养老金、社会保障基金、年金基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六)中国证监会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
  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资产管理计划的金额不低于30万元,投资于单只混合类资产管理计划的金额不低于40万元,投资于单只权益类、期货和衍生品类资产管理计划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非标准化资产的,接受单个合格投资者参与资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资产管理计划接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参与的,不合并计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者人数,但应当有效识别资产管理计划的实际投资者与最终资金来源。

  第四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接受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委托销售资产管理计划的机构(以下简称销售机构)应当充分了解投资者的资金来源、个人及家庭金融资产、负债等情况,并采取必要手段进行核查验证,确保投资者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 资产管理计划的初始募集规模不得低于1000万元。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初始募集期自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发售之日起不得超过60天,专门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初始募集期自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发售之日起不得超过12个月。
  封闭式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参与资金,但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事先约定分期缴付资金的有关安排,并明确相应的违约责任。单个投资者首期缴付金额不得低于合格投资者参与单个资产管理计划的最低投资金额,所有投资者首期缴付金额合计不得少于1000万元。

  第六条 专门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封闭式资产管理计划,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扩大募集规模:
  (一)资产管理计划已成立且运作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
  (二)扩大募集时处于合同约定的投资期内;
  (三)扩大募集的资金规模、频率符合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相关要求;
  (四)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事先取得全体投资者和托管人的同意;
  (五)不存在未按规定进行合理估值、通过扩大募集规模向新参与投资者转移风险、亏损或者输送利益的情形;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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