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
[律商网注]
根据《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2号

2009年5月26日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垄断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方面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方面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三条 下列垄断行为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查处:
  (一)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
  下列垄断行为可以授权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查处:
  (一)该行政区域内发生的;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但主要行为地在该行政区域内的;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可以授权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的。
  授权以个案的形式进行。被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得再次向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职权,或者通过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垄断行为并依法查处。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涉嫌垄断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取书面形式的,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举报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供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举报人为经营者的,应当提供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主要从事的行业、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等;
  (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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