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2010年修订)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2010年修订)
  
[律商网注]
根据《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删去第二十五条。
根据《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等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此文件已被废止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2010年修订)

2010年9月29日

  (1996年6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6月15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以及其他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的法人、组织、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办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办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的主管机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有关执法机关应当支持、配合、保障监督检查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监督检查机关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被举报者对举报者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理。
  监督检查机关应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参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
  (三)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注册商标或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五)故意为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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