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使用香港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暂行规定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使用香港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暂行规定
[律商网注]
根据《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20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使用香港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23号

2018年6月27日

  现公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使用香港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暂行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使用香港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港股通下内地证券公司、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以下统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使用香港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有关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港股通下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使用香港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的下列活动,适用本规定:
  (一)经香港机构授权,证券公司或者其子公司(以下统称证券公司)将香港机构发布的就港股通股票提供投资分析意见的证券研究报告(以下称港股研究报告)转发给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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