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附英文)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附英文)
  

[题注] (第24章)



目 录
条次
  第Ⅰ部
导 言
1.简称
2.释义
  第Ⅱ部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3.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4.监察委员会的职能
5.监察委员会的组织
6.监察委员会可成立委员会
7.监察委员会的职员
8.监察委员会的一般权力
9.监察委员会职能的转授及再转授
10.咨询委员会
11.给监察委员会的指示
12.监察委员会年报
13.监察委员会提供资料
14.财政年度及收支预算
15.帐目
16.核数师及审计
17.资金的投资
  第Ⅲ部
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委员会
18.上诉委员会的组织
19.上诉(注册、没收及通知书)
20.由审裁小组聆讯上诉
21.上诉程序
22.提交案件述要
  第Ⅳ部
额外的注册要求
23.根据《证券条例》第51条或《商品交易条例》
30条提出申请:补充条文
24.《证券条例》《商品交易条例》所指申请人向
监察委员会提供资料
25.注册证明书继续有效
26.第23(2)及(3)条适用于根据《证券条例》
56条或《商品交易条例》第36条所进行的查讯
27.注册人须通知监察委员会记录等的存放地点
28.财政资源规则
29.在某些个案中修改财政资源规则
  第Ⅴ部
规管注册人的业务等等
30.监管
31.与交易有关的资料
32.就不履行第30或31条的要求事向高等法院提
交证明书
33.调查
34.报表
35.出示电脑处理的资料
36.裁判司令状
37.毁坏文件及其他
38.干预的权力
39.业务的限制
40.处理资产的限制
41.保存资产
42.与根据第39、40、41或43条所发通知书有关的
条文
43.根据第39、40或41条撤回、取代或更改通知书
44.就根据本部所发通知书提出上诉
45.清盘令
46.接管令
  第Ⅵ部
有关交易所及结算所的特别条文
47.职能的移交及收回
48.资料:交易所及结算所
49.停市或重开的通知
50.额外权力――有关交易所及结算所的限制通知

51.额外权力――有关交易所及结算所的暂停职能

  第Ⅶ部
经 费
52.征费
53.拨款
54.各项费用
  第Ⅷ部
杂 项
55.制止违例事项的强制令
55A.宽免或修改规定
56.无须承担法律责任等
57.董事等的法律责任
58.证据
59.保密等
60.通知书的送达
61.犯法的罚则
62.监察委员会就若干犯法行为提出检控
63.临时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有限公司的解
散及财产移转
64.过渡性条文
附表 第9条不适用的监察委员会职能
本条例设立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修订有关证券交易及期货合约买卖的法
例;并对有关连的事项及附带事项作出规定。
〔本条例,但第27(1)至(8)条、第30条、第31条和第32条,及第
65条配合附表2第4段1(b)项生效时关乎废除《证券条例》第122及123
条的部分,均不包括在内
余下条文
据 1989年5月1日1989年第126号
法律公告
1989年8月1日〕1989年第230号
法律公告
  第Ⅰ部 导 言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
2.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诉委员会”(Panel)指根据第18条设立的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委员会;
“公司”(company)指《公司条例》(第32章)所指的任何公司,包括该条例所指的海外公司,或在香港成立而拥有股本的任何其他法人团体;
“公司集团”(group of companies)的含义与《公司条例》(第32章)第2(1)条所指的相同;
“交易所”(Exchange Company)指――
(a)证券交易所;或
(b)期货交易所,
而“两间交易所”则指证券交易所及期货交易所;
“有关条例”(the relevant Ordinances)指本条例、《公司条例》(第32章)第Ⅱ部(但只限于直接或间接与监察委员会就发行章程及公司回购本身股份所执行的职能有关的部分)及《公司条例》(第32章)第Ⅶ部(但只限于直接或间接与监察委员会就发行章程所执行的职能有关的部分)、《证券条例》(第333章)、《商品交易所(禁止)条例》(第82章)、《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保障投资者条例》(第335章)、《证券交易所合并条例》(第361章)、《证券(结算所)条例》(第420章)、《证券(公开权益)条例》(第396章)及《证券(内幕交易)条例》(第395章);(由1990年第62号第41条修订;由1992年第68号第20条修订;由1992年第87号第2条修订)
“成立日”(establishment day)指第3条开始实施之日;
“金融管理专员”(Monetary Authority)指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条委任的金融管理专员;(由1992年第82号第6条增补)
“记录或其他文件”(record or other document)包括――
(a)簿册、付款凭单、收据或数据资料,或以不能阅读的形式记录但能以可阅读形式重现的资料;及
(b)文件、记录碟、记录带、声轨或其他器材,而它们是载有声音或其他非视觉影像的数据以便不论是否借着其他设备的帮助能够重播的,以及任何影片(包括微缩影片)、录影带或其他器材,而它们是载有视觉影像以便不论是否借着其他设备的帮助能够重播的;
“财政年度”(financial year)指第14(1)条所指明的期间;
“财政资源规则”(financial resources rules)指根据第28条订立的规则;
“高级人员”(officer),就公司来说,其含义与《公司条例》(第32章)第2(1)条所指的相同;
“财产投资安排”(property investment arrange-
ments)指《保障投资者条例》(第335章)第2条就证券以外财产所界定的投资安排;
“执行理事”(executive director)及“非执行理事”(non-executive director)分别指根据第5条委任的监察委员会执行理事及非执行理事;
“商品交易所”(Commodity Exchange)的含义与《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第2(1)条所指的相同;
“商号”(firm)的含义与《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第2(1)条所指的相同;
“注册人”(registered person)指根据《证券条例》(第333章)、《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或同时根据这两条条例注册为以下身分的人,即交易商、交易合伙商行、交易商代表、投资顾问、商品交易顾问、投资顾问合伙商行、投资代表或商品交易顾问代表;
“期货合约”(futures contract)的含义与《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第2(1)条所指的相同;
“期货合约买卖”(trading in futures contracts)
的含义与《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第2(1)条所指的相同;
“期货交易所”(Futures Exchange Company)指《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第2(1)条所指的交易所;
“结算所”(clearing house)指《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第2(1)条所指的结算所,或《证券(结算所)条例》(第420章)第2条所指的认可结算所;(由1990年第66号第2条修订;由1992年第68号第20条修订)
“监察委员会”(the Commission)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审裁小组”(tribunal)指根据第20条委出的审裁小组;
“数据设备”(data equipment)的含义与第27条所指的相同;
“数据资料”(data material)指用于数据设备或由数据设备提供的任何文件或其他资料;
“联合交易所”(Unified Exchange)的含义与《证券交易所合并条例》(第361章)第2(1)条所指的相同;
“获免注册交易商”(exempt dealer)的含义与《证券条例》(第333章)第2(1)条所指的相同;
“职能”(function)包括权力及责任;
“证券”(securities)的含义与《证券条例》(第333章)第2(1)条所指的相同;
“证券交易所”(Stock Exchange Company)指《证券交易所合并条例》(第361章)第2(1)条所指的交易所。
  第Ⅱ部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3.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1)现设立一个名为“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的团体。
(2)监察委员会是法人团体,可起诉及被起诉。
(3)监察委员会的收入无须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缴税。
(4)(a)监察委员会须自备印章。
(b)监察委员会的印章须由监察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签署认证,如监察委员会的正副主席均不在香港或不能执行职务,则须由监察委员会为此目的授权该会其他理事签署认证。
4.监察委员会的职能
(1)监察委员会的职能如下――
(a)就所有关于证券、期货合约及财产投资安排的事宜,向财政司提供意见;
(b)负责确保有关条例的条文以及其他条例中有关证券、期货合约及财产投资安排的部分为人遵守,但以不影响其他人在执行有关证券、期货合约及财产投资安排的法律方面获委以或赋予的责任或权力为原则;
(c)如监察委员会合理地相信或怀疑有任何证券交易是《证券(内幕交易)条例》(第395章)第9条所指的内幕交易,向财政司报告;(由1990年第62号第42条修订)
(d)负责监管及监察结算所及两间交易所的业务活动;
(e)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保障进行证券交易或期货合约买卖,或参与财产投资安排的人的利益;
(f)促进及鼓励结算所及两间交易所会员及其他注册人持正当操守经营业务;
(g)遏止在证券交易、期货合约买卖或财产投资安排的参与方面,及就证券、期货合约及财产投资安排提供投资意见或其他服务方面,采取非法、不名誉或不正当的手法;
(h)促使注册人行事持正,并使他们保持这种良好操守;鼓励注册人向客户及一般公众人士提供不偏不倚的、有根据的意见;
(i)考虑及建议怎样改革证券、期货合约及财产投资安排方面的法律;
(j)鼓励香港证券及期货市场的发展,及鼓励更多香港和外地投资者参与这些市场;
(k)促进及推动证券及期货行业中的市场团体自律;
(ka)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对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关乎证券及期货业、银行业、保险业或其他金融服务或法团事务的主管当局或规管组织,予以合作和协助;(由1991年第67号第2条增补)
(1)执行其他条例所授予或根据其他条例授予的其他职能。
(2)为使注册人及其他人有所遵循,监察委员会可就它的任何职能编制指引,并安排在宪报刊登,说明在无特别情况或考虑因素下,它打算执行该职能的方式。
(3)监察委员会可不时聘请它认为需要的顾问,协助执行职能。
(4)第(1)(k)款的规定并不当作为局限或在其他方面影响监察委员会的其他职能。
5.监察委员会的组织
(1)在第(2)款的规限下,监察委员会由一名主席及不少于7名其他理事组成,都由总督委任,其他理事人数亦由总督决定,但必须为单数。如其他理事人数变为双数,总督须按需要作出委任,以符合本款的规定。
(2)监察委员会的理事当中,半数(包括主席)须委任为执行理事,余下的须委任为非执行理事。
(3)总督可委任一名执行理事为监察委员会副主席。
(4)(a)如总督并无根据第(3)款作出委任或监察委员会副主席职位出现空缺,财政司可指定一名执行理事,使他在监察委员会主席因病或在其他情况下丧失履行职务能力,而不能执行职务时,或不在香港时,署理主席职位。
(b)根据本款作出的指定在财政司撤销该项指定时终止,或在总督根据第(3)款作出委任时终止,两者以较早发生的为准。
(5)监察委员会理事的任用条款及条件由总督决定。
(6)监察委员会理事可随时致函总督辞职。
(7)监察委员会须向理事支付总督所订定的薪酬、津贴或开支。
(8)总督如认为免去监察委员会任何理事的职位,对监察委员会有效执行职能来说是适宜的,可以书面通知将该理事免职。
(9)监察委员会须视乎执行职能所需要而不时召开会议,会议可由监察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或任何其他2名理事召开。
(10)如监察委员会主席职位出现空缺,或监察委员会主席因病或在其他情况下丧失履行职务能力,而不能执行监察委员会主席职务,或不在香港,则由副主席或根据第(4)款指定的执行理事署理主席职位。
(11)在监察委员会会议中――
(a)由监察委员会主席主持会议;或
(b)如监察委员会主席缺席,由副主席主持会议;或
(c)如监察委员会正副主席都缺席,则由出席会议的理事互选一人主持会议。
(12)监察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4名理事,其中2名是执行理事,2名是非执行理事。
(13)监察委员会每名出席会议的理事都享有一票投票权。
(14)(a)在监察委员会会议中,每一项有待决定的问题须由出席会议的理事投票表决,以多数意见取决;如正反票数相等,则在符合(b)段的规定下,会议主持人有权投决定性一票。
(b)会议主席必须就投决定性一票事咨询财政司后,方可行使该投票权。
(15)即使理事职位出现空缺,监察委员会仍可执行职能。
(16)监察委员会须组织及规管本身的行政、程序及事务。
6.监察委员会可成立委员会
(1)监察委员会可成立常务委员会或特别委员会,并可将任何事宜转交或指派其中任何委员会考虑、查讯或处理。
(2)监察委员会可委任任何人出任根据本条成立的委员会的委员,不论他是否监察委员会的理事。
(3)监察委员会根据第(1)款作出的转交或指派,和根据第(2)款作出的委任,都可随时由它撤回或撤销。即使监察委员会已作出上述的转交或指派,仍不会妨碍它自行执行职能。
(4)根据本条成立的委员会可推选任何一名委员为主席,并可规管本身的程序及事务。在行使本款下的权力时,委员会须受监察委员会为本款目的而向它作出的指示所规限,并须按照这些指示行事。
(5)在第(4)款的规限下,根据本条成立的委员会的开会时间和地点,由它的主席决定。
7.监察委员会的职员
(1)监察委员会可不时聘用职员,而他们的薪酬、津贴和受雇条款及条件,都由监察委员会决定。
(2)监察委员会可作出安排,以便设立及维持需供款或无需供款的计划,向雇员及他们供养的人支付退休利益、酬金或其他津贴;这些计划、退休利益、酬金或其他津贴,都由监察委员会决定。
8.监察委员会的一般权力
为施行本条例,监察委员会可――
(a)取得及持有任何类别的财产,及将这些财产脱手;
(b)订立合约或其他协议;
(c)收取及支出款项;
(d)在财政司的批准下,以它认为有利的抵押或其他条件借款;
(e)在第59条的规限下,安排印刷或发表任何资料。
9.监察委员会职能的转授及再转授
(1)在第(2)款的规限下,监察委员会可将它的职能转授给以下人士或委员会(但本条赋予的转授职能权力及附表指明的职能,则不得转授)――
(a)监察委员会的理事;
(b)根据第6条成立的委员会;或
(c)监察委员会的雇员。
(2)(a)根据本条作出的职能转授,不会妨碍监察委员会同时执行已转授的职能。
(b)监察委员会可撤销根据本条作出的职能转授。
(3)凡监察委员会根据本条作出职能转授,则它可同时授权获转授职能的人或委员会再转授该职能,并可就行使再转授职能的权力方面,施加限制或条件。
(4)任何人或委员会,如其用意是依照根据本条作出的职能转授或再转授而行事,则须推定他或它是按照该职能转授或再转授的条款而行事,直至证明情况相反,才不作该推定。
(5)立法局可借决议修订附表。10.咨询委员会
(1)现设立谘询委员会,负责向监察委员会提供意见,委员中除由监察委员会委任它的主席及不超过2名执行理事出任为委员外,另有8至12名由总督咨询监察委员会后委出的其他委员。
(2)谘询委员会每3个月最少举行会议一次。
(3)谘询委员会的会议可由以下人士召开――
(a)监察委员会主席;或
(b)任何其他3名谘询委员会委员。
(4)谘询委员会的会议――
(a)由监察委员会主席主持;或
(b)如监察委员会主席缺席,则由出席的委员互选1名委员主持。
(5)监察委员会可请求咨询委员会,就它执行职能的政策事宜,提供意见。
(6)获监察委员会委任为谘询委员会委员的执行理事在停止出任监察委员会执行理事时,亦同时停止出任为谘询委员会委员。
(7)总督可以书面通知将谘询委员会任何委员免职。11.给监察委员会的指示
(1)总督可就监察委员会执行职能的事宜,以书面向监察委员会发出他认为恰当的指示。
(2)监察委员会执行职能时,须遵守总督根据本条发出的指示。
12.监察委员会年报
监察委员会须在每一个财政年度结束后,尽早就该财政年度的业务编成报告,并将一份送交财政司;财政司须安排将报告提交立法局省览。13.监察委员会提供资料
监察委员会须应财政司的要求,就它执行职能时所依循或打算依循的政策,提供他所指明的资料。14.财政年度及收支预算
(1)监察委员会的财政年度是自4月1日起计的12个月期间,而第一个财政年度是自成立日开始,在随后一年的3月31日结束。
(2)监察委员会须在每年的12月31日或之前,将下一个财政年度的收支预算呈交总督,以待总督批准。
(3)根据第(2)款获批准的预算,须提交立法局省览。
15.帐目
监察委员会须安排就一切交易备存妥善的帐目及记录,并在每一个财政年度结束后尽早为该财政年度编制帐目表,而帐目表须――
(a)包括收支表及资产负债表;及
(b)由监察委员会主席及其中一名非执行理事签署。
16.核数师及审计
(1)(a)监察委员会须在每一个财政年度结束后,尽早将根据第15条为该年度编制的帐目表交给核数师审计;核数师是监察委员会在财政司批准下所委任的。核数师须就这些帐目编制报告,并送交监察委员会,监察委员会须尽早将报告及帐目表各一份送交财政司。
(b)核数师报告须包括――
(i)一项声明,说明该核数师是否认为该报告所关乎的财政年度的收支表,真实而公正地反映监察委员会的盈余或亏损;
(ii)一项声明,说明该核数师是否认为上述财政年度的资产负债表,真实而公正地反映监察委员会在该财政年度完结时的财政状况。
(2)财政司须安排将核数师的报告及帐目表各一份提交立法局省览。
(3)核数署署长或获他授权以执行本款的任何公职人员,可于任何合理时间,审查监察委员会备存的任何帐目、记录或其他文件;如核数署署长或该公职人员认为适当,可将这些帐目、记录或其他文件的整份或其中任何项目复制副本。
(4)根据第(1)款委任的核数师,有权于任何合理时间省阅监察委员会的簿册、帐目、付款凭单及其他记录,并有权要求监察委员会的负责人员提供核数师认为执行其核数师职责所需的资料及解释。
17.资金的投资
监察委员会的资金,如非即时需用,可由监察委员会以财政司批准的方式投资。
  第Ⅲ部 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委员会
18.上诉委员会的组织
(1)为聆讯根据本部提出的上诉,现设立一个名为“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委员会”的委员会。
(2)上诉委员会由总督委任的以下人士组成――
(a)正副主席各一名,他们本身必须是根据《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有资格执业的大律师或律师,但不是监察委员会的理事或雇员;及(由1992年第87号第3条修订)
(b)5名至9名委员,而他们都不是监察委员会的理事或雇员。(由1992年第87号第3条代替)
(c)(由1992年第87号第3条废除)
(3)上诉委员会委员的任期由总督决定;委员可随时致函总督辞职。
(4)如上诉委员会主席职位出现空缺,或上诉委员会主席因病或在其他情况下丧失履行职务能力,而不能执行上诉委员会主席职务,或不在香港,则由副主席署理主席职位。
19.上诉(注册、没收及通知书)
(1)凡――
(a)根据《证券条例》(第333章)第Ⅵ部申请注册而遭拒的人;或
(b)根据该条例第Ⅵ部申请注册而获准但不满意规限条件的人;或
(c)注册证券交易商的按金遭当局根据该条例第52(2)(c)条没收;或
(d)监察委员会根据该条例第53A条附加条件或修订条件,而有关注册人对该等条件或修订不满意;或
(e)任何注册人遭当局根据该条例第55或56条撤销或暂时吊销注册,则在符合第21条的规定下,该人或交易商可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反对有关的拒绝、条件、没收、撤销或暂时吊销。
(2)凡――
(a)监察委员会根据《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第30(2)条发出注册证明书时施加条件;或
(b)监察委员会拒绝给根据该条例第31或32条提出申请的人注册;或
(c)监察委员会根据该条例第33条将按金转交他人或没收;或
(d)监察委员会根据该条例第33A条附加条件或修订条件,而有关注册人对该等条件或修订不满意;或
(e)监察委员会根据该条例第35或36条撤销或暂时吊销注册人的注册,则在符合第(4)款及第21条的规定下,被施加条件的人、申请遭拒的人、因按金遭转交他人或没收而感受委屈的人、注册遭撤销或暂时吊销的注册人,都可就这些事情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3)任何人接获第44条所指由监察委员会根据第Ⅴ部送达的通知书后,可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4)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如是反对第(1)(d)或(2)(d)款所指的附加条件或修订条件事宜,则上诉并不影响与上诉有关的条件生效。
20.由审裁小组聆讯上诉
(1)凡有人根据第19条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上诉委员会主席须尽快委出一个审裁小组裁定该项上诉。审裁小组由上诉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和根据第18(2)(b)条委任的委员2人组成,合共3人。(由1992年第87号第4条修订)
(2)如上诉委员会主席是审裁小组成员,则由上诉委员会主席主持上诉聆讯;如上诉委员会副主席是审裁小组成员,则由上诉委员会副主席主持上诉聆讯。
(3)在第21条的规限下,上诉委员会须规管本部所指上诉的聆讯程序。
21.上诉程序
(1)在符合第20条及本条的规定下,总督会同行政局可订立规则,规管审裁小组程序及规定支付薪酬和津贴予审裁小组成员。
(2)在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1)款订立规则之前,根据《证券条例》(第333章)第45条所订立的规则,且在紧接本部生效前施行的,在作出必要的修改并在本条的规限下,适用于根据本部向上诉委员会提出的上诉。为了这个目的,这些规则须视为是根据第(1)款订立的。
(3)(a)如上诉反对一项决定,须在该决定的通知书送达他之日起计30日内,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如上诉人是就第44条所指的通知书而提出上诉,须在该通知书送达他之日起计30日内,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b)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须在合理可行情况下尽快予以聆讯及作出裁决。
(4)在第44(2)条的规限下,任何可向上诉委员会上诉的决定(有关要定出第19(1)(b)、(d)或(2)(a)、(d)条所指的规限条件的决定除外),在提出上诉的限期届满时始行生效;如已提出上诉,则在上诉裁定或撤回时方行生效。
(5)为聆讯本部所指的上诉――
(a)上诉人及监察委员会都有权亲自陈词或由大律师或律师代表陈词;如上诉人是公司,由其任何董事或雇员陈词;如上诉人是合伙商行,由其任何合伙人陈词;如获聆讯上诉的审裁小组批准,则由任何其他人陈词;
(b)聆讯上诉的审裁小组可――
(i)听取它认为有关的证据,不论这些证据可否被法庭接受;
(ii)要求在宣誓后,以口头或书面作证;
(iii)要求上诉人或监察委员会出示由审裁小组指明及与上诉主题有关的任何记录或其他文件;
(c)聆讯上诉的审裁小组可送达通知书,由主持聆讯的委员签署,要求收件人出席聆讯及作证,并出示通知书所指明的记录或其他文件,这些记录或其他文件是由收件人保管或控制的,而且是和上诉主题有关的;
(d)主持上诉聆讯的委员可为任何人监誓。
(6)在不影响第56(2)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审裁小组及它的成员、证人、大律师及律师、有关诉讼的当事人或在诉讼中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在本部所指的上诉聆讯中享有特权和豁免权,与在高等法院进行诉讼程序中所享有的相同。
(7)审裁小组根据本部进行聆讯后,可确认、更改或推翻原来的决定。审裁小组须在每一项决定内,说明作出这项决定的理由。
(8)除第22条另有规定外,审裁小组根据本部进行聆讯后所作的裁决,及所发出有关讼费的命令,都是最终决定,不可上诉。
(9)(a)审裁小组根据本部进行聆讯后,可裁定由任何一方获得讼费,而这笔讼费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b)审裁小组可命令一项上诉中的任何当事人,按照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所规定,支付审裁小组在聆讯上诉及作出裁决方面所承担的费用及支出,而审裁小组须按照上述规则决定该等费用及支出的数额;此等款项一经命令须予缴交,可作为民事债项,由根据上述规则接受缴款的人追讨。
(10)任何人无合理解释而拒绝作出或未有作出以下事情,即属犯法――
(a)在根据本部聆讯上诉的审裁小组要求下,出席聆讯及作证;或
(b)从实详尽答复该审裁小组任何成员向他提出的问题;或
(c)出示该审裁小组要求他出示的任何记录或其他文件。
22.提交案件述要
(1)聆讯根据本部所提出上诉的审裁小组,可借提交案件述要的方法,将与该项上诉有关的法律问题,转交上诉法庭,以征询上诉法庭对该问题的意见。
(2)审裁小组可主动或应有关上诉的任何当事人按照第(4)款提出的申请,根据本条提交案件述要。
(3)(a)如审裁小组主动根据本条提交案件述要,须在它裁决有关上诉前提交,并须由主持上诉聆讯的人签署该份案件述要。
(b)凡审裁小组主动根据本条提交案件述要,则它在上诉法庭对该案件发表意见前,不得对有关上诉作出裁决。
(4)以下条文适用于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
(a)申请须以书面提出,在符合(b)段的规定下,须在有关上诉裁定后连同费用送交上诉委员会主席,费用数额在总督会同行政局为施行本款而发出的命令内指明;
(b)申请书须自该项上诉裁定之日起计14天届满前,由上诉委员会主席收妥;
(c)提出申请的当事人须同时将该申请的副本送交该项上诉的其他当事人;
(d)上诉委员会主席收到申请后,须重新召集裁定该项上诉的审裁小组;及
(e)该审裁小组须尽快考虑该项申请,并可予以批准或拒绝,它予以批准或拒绝的决定是最终决定,不可上诉。
(5)(a)根据本条提交的案件述要,须包括事实说明,如有关上诉已有裁决的话,亦须包括根据第20条委出的审裁小组对该项上诉的裁决,并须由主持该上诉聆讯的人签署。
(b)签署根据本条提交的案件述要的人,须尽快将该案件述要转递上诉法庭。
(6)上诉法庭可要求根据本条提交案件述要的审裁小组,按上诉法庭指明的方式,修改该项案件述要。
(7)上诉法庭对根据本条提交的案件述要作出决定后,须安排将案件述要一份,连同上诉法庭对案件述要的意见一份,送交签署案件述要的人,该人在适当情况下须重新召集有关的审裁小组。该小组召集后,须顾及上诉法庭的意见,而对有关上诉作出裁决,或修正以前的裁决。
  第Ⅳ部 额外的注册要求
23.根据《证券条例》第51条或《商品交易条例》第30条提出申请:补充条文
(1)如申请人不能令监察委员会信纳他是根据有关条例注册的适当人选,则监察委员会须拒绝――
(a)根据《证券条例》(第333章)第51条发给注册证明书;或
(b)根据《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第30条给他注册。
(2)监察委员会在考虑第(1)款所指的申请人是否根据有关条例注册的适当人选时,除考虑它认为和申请注册有关的其他事项外,须顾及第(3)款所列有关以下的人的事宜――
(a)凡申请人是个别人士,则指申请人本人;
(b)凡申请人是公司,则指它的每一位董事和高级人员;或
(c)凡申请人是合伙商行,则指它的每一位合伙人。
(3)第(2)款所指的事宜,就该款所适用的申请人或其他人来说,是――
(a)他的财政状况;
(b)他的学历或其他资历或经验,考虑及申请一旦获准后所执行职能的性质;
(c)他能否有效率及竭诚公正地执行职能;及
(d)他的信誉、品格,以及他在财政方面的稳健性及可靠程度。
(4)为本条的目的,监察委员会可参考它持有的任何资料,不论这些资料是否由申请人提供。
(5)为第(2)款的目的,监察委员会可考虑金融管理专员、保险业监督或其他主管当局(不论在香港或外地)就申请人所作出的有关批准事宜的决定,而该等主管当局所执行的任何职能,是监察委员会所认为类似本条、《证券条例》(第333章)第51条或《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第30条授予监察委员会的职能的。(由1992年第82号第7条修订)
(6)为第(2)及(3)款的目的,监察委员会可――
(a)考虑关于以下的人的任何事宜――
(i)为了打算进行与申请有关的业务,现在或将会受申请人雇用或与申请人有联系的人;
(ii)将以这些业务的代表身分行事的人;
(iii)如申请人是公司,则该公司的大股东、董事或高级人员、同一公司集团的其他公司或这些公司的董事或高级人员;及
(iv)凡申请人是合伙商行或商号,任何合伙人;及
(b)考虑申请人现在进行或打算进行的其他业务。
(7)本条不得解释作为在任何方面影响《证券条例》(第333章)第53(1)条或《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第32(1)条所授予监察委员会的拒绝权力。

(8)在第(6)款中,一间公司的“大股东”(sub-stantial shareholder),指拥有该公司股份权益的人,而――
(a)该等证券的面值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本的10%;或
(b)该等证券使该人在该公司股东大会上有权行使超过10%的投票权或控制超过10%的投票权的行使。
24.《证券条例》《商品交易条例》所指申请人向监察委员会提供资料
根据《证券条例》(第333章)第51条或《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第30条提出申请的人,须在提出申请时,按监察委员会的合理要求,提供关于――
(a)申请如获准,申请人将显示他可提供的服务的资料;
(b)申请人打算进行而与申请有关的业务的资料,或申请人有意或打算在这业务中雇用的人或有意在进行这业务期间与他有联系的人的资料;及
(c)使监察委员会能考虑第23(6)(a)及(b)条所指事宜的资料。
25.注册证明书继续有效
(1)任何人如在紧接成立日之前,或在成立日当日或之后,根据《证券条例》(第333章)第51条或《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第30条获注册,他的注册继续有效;但本条不得解释作为影响监察委员会根据《证券条例》(第333章)第55或56条,或《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第35或36条暂时吊销或撤销该人的注册的权力。
(2)(a)凡在成立日前根据《证券条例》(第333章)第Ⅵ部或《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第34条提出注册续期申请,而在成立日前仍未获决定,则不论本条例有任何规定,申请须由监察委员会接手处理和决定,倘若申请获准,续期须视为在紧接成立日之前开始生效。
(b)为施行(a)段的规定,并只微这目的,《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第34条及《证券条例》(第333章)的有关条文须视为仍有效,而为这目的解释上述第34条及该等有帐户。
103.基金的帐目
(1)监察委员会应设置赔偿基金的正规帐目,应就本条开始实施之前开始的财政年度和本条开始实施之后结束的财政年度,并就随后的每一财政年度,编制收支帐和该年最后一日为止的结算表。
(2)监察委员会应任命一核数师以审计赔偿基金。
(3)被委任的核数师应每年审计赔偿基金的帐目,并审计根据第(1)款规定编制的就每一结算表和收支帐目和核数师报告,并应将报告提交监察委员会。
(4)监察委员会应将经审查的结算表、收支帐目和核数师报告的副本,在每年不迟于7月31日送交交易所。
104.交易所按成员交存保证金
(1)在本部的规限下,交易所应存放在监察委员会就交易所每一成员保存以现金支付的金额¥50,000。
(2)第(1)款提述的数额应交存:
(a)就每个成员在委任日拥有,不迟于指定之日后1个月;
(b)就每个成员在委任日后被接纳,不迟于该等成员被接纳之日后1个月。
(3)为施行本条和第106条,在交易所由成员持有的每一股份应视为由一独立成员构成的。
(4)根据本条规定应付的任何款额,监察委员会在任何有合法审判权的法院作为债务可诉请及取得。
105.将银行帐户中的结余金额用于投资
(1)监察委员会将构成赔偿基金部分的任何款项而不立即用于按照本部规定的其他任何目的,得用于下列事项的投资:
(a)在持牌银行定期存款,或
(b)受托人经法律授权对信托基金投资的规定投资于证券。
(2)在每一财政年度结束后的可行范围之内,监察委员会应尽早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所――
(a)根据第104(1)(a)条的规定,就每笔存款在该财政年度应付利息的利率;
(b)支付该利息的方式和时间;以及
(c)为管理赔偿基金所引起或包含的开支而应付的款项。
(3)根据第(1)款,任何定期存款的存单或有关投资证券的文件,得保存于监察委员会办事处或由监察委员会交持牌银行妥善保管。
106.保证金在若干情况下的发还
(1)凡交易所已根据第104条规定将有关任何成员的一笔金额交存监察委员会,该成员因任何原因不再成为交易所成员,除非金额需要用以偿还该等成员终止前产生的任何索赔或法律责任,监察委员会应在该等成员终止后6个月内,将有关该笔金额交付交易所保存。
(2)如果依照第(1)条规定有关任何成员已交付给交易所,如果成员就该等成员从成员到交易所已偿还所应负的全部财务法律义务,并在其他方面对交易所有良好的名望,交易所应交付款项给――
(a)成员;
(b)凡成员已死亡或破产;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其遗产管理人或破产受托人;
(c)凡成员为清盘中的法团,给予清盘人。
107.赔偿基金在若干情况下的补充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果根据第104条规定在任何时候必须存放的任何款项以满足有关股票经纪对赔偿基金提出的任何索赔请求,交易所得经监察委员会的要求,应再向监察委员会交存相等于满足偿付有关索赔请求的款额,包括就索赔而付出或引起的任何法律上的和其他费用以补充基金。
(2)监察委员会得不要求交易所根据第(1)款规定就为满足根据本部的索赔请求的任何支付而交存款额,除非其首先采取根据第118条规定所赋予的对引起索赔请求的股票经纪所有相关的诉讼权利补救措施。
(3)根据本条规定应予存放的任何款额,监察委员会得在任何有合法审判权的法院作为债务诉请和追索。
108.基金的支付
(1)除本部另有规定外,得应不时之需从赔偿基金中并按下列顺序支付费用――
(a)根据本部规定因调查或为答辩索赔请求,或者有关基金或因交易所委员会或监察委员会行使本部有关基金所授予的权利、权力或职权而引起的所有法律上的和其他费用;
(b)管理基金所引起或相关的费用;
(c)根据本部规定由交易所委员会同意的或针对交易所被认可的所有索赔请求的款额,包括诉讼费在内;以及
(d)依照本部规定的应从基金项下支付的所有其他款项。
(2)-(3).(由1985年第58号第69条废除)
109.对基金提出的索赔请求
(1)凡因股票经纪在证券经纪业务过程中或与之有关的业务中所为的任何行为,使某人对该股票经纪就该股票经纪或该股票经纪的任何合伙人或该股票经纪雇用的任何人保管或收受的任何款项、证券或其他财产有诉讼理由,除本部另有规定外,该人得有权就其所受的任何金钱损失,请求从赔偿基金中予以赔偿。
(2)第(1)款的规定并未赋予任何股票经纪或认可结算所向赔偿基金索赔的权利。
(3)除本部另有其他规定外,就有关失责或与之有关的每一股票经纪根据本部对在第(1)款提述的因任何失责而蒙受损失的所有人支付的金额,其总数不得超过¥8,000,000;但为施行本款,从赔偿基金中付出的任何款额,应不考虑基金嗣后对任何此等付款所需补偿的程度(并非根据第107条存放款项)。
(4)任何人对于发生在指定日之前的有关失责对赔偿基金无索赔权。
(5)除本部另有规定外,任何索赔人有权从赔偿基金中请求赔偿的款额,其实际所受的金钱损失包括为提出和证明其请求而支出的合理的诉讼费用和杂项开支。
(6)除根据本部规定应付的任何赔偿金外,应从赔偿基金项下就赔偿金支付一笔经减除可归属于诉讼费用和已付款项的任何款额后的利息,其利率得由监察委员会随时确定,且应自失责发生之日起直至索赔请求得到满足之日止计算之。
(7)为施行本条――
(a)股票经纪(stockbroker)包括曾经是交易所成员,但在第(1)款提述的任何失责时已非交易所成员的人,只要索赔人在进行交易或在买卖过程中提起索赔要求时,其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为交易所成员
(b)-(c).(由1985年第58号第70条废除)
110.监察委员会提高有关支付索赔款项的权力
(1)经与交易所委员会磋商并对赔偿基金的所有确定的或不确定的法律责任加以考虑后,如果监察委员会认为基金的资产允许,得在宪报发布公告,将根据第109条规定得从基金中索赔的总金额予以增加,并从公告发布之日起直至被撤销或变更时为止,以公告中规定的款额作为得根据该条提出索赔的最高限额。
(2)根据第(1)款规定发布的公告得经监察委员会通过,在宪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变更或撤销。
111.在基金方面善意合伙人的权利等
(1)尽管与根据本部的规定有相反的情形,凡所有根据第109条规定提出索赔要求的人已按照本部的规定,就其因交易合伙商行的合伙人或作为股票经纪的法团的董事不履行法律义务而蒙受的损失已全部得到补偿,则对因未履行法律义务而蒙受损失的任何人付给款项的为该合伙商行的任何其他合伙人,或凡付给上述款项的为法团的股票经纪或该股票经纪的交易董事,得在该支付款项范围内,对赔偿基金的一切权利和救济措施有代位求偿权,如果经交易所考虑所有情况后,认为该人――
(a)并未参与导致发生失责即不履行该法律义务;以及
(b)在该事件中诚实且合理地行事。
(2)如果合伙商行的任何合伙人,或为法团的任何股票经纪,或该等法团的任何董事,由于交易所根据第(1)款所作的决定而受到损害,则上述之人在收到决定通知书后的28天内,得就该项决定向监察委员会提出上诉。
(3)上诉人在向监察委员会提交上诉通知书的同日,应向交易所提交上诉通知书的副本。
(4)监察委员会应就上诉进行调查并作出决定,并且监察委员会经考虑所有的情况后,如果认为该上诉人――
(a)并未参与失责;以及
(b)在该事件中诚实且合理地行事,监察委员会得指示上诉人,在其支付款额的范围内,得代位行使其给付赔偿款项的人就赔偿基金业已主张的所有权利和补偿。
112.对基金的求偿通告
(1)交易所委员会得安排在香港每日普遍发行的一份或数份英文报纸和一份或数份中文报纸上刊登通告,指定在通告刊登后不早于3个月的某日或某日之前向该通告上指明的该人请求就其支付赔偿基金中予以赔偿。
(2)凡任何人希望根据本部规定请求赔偿,其得向交易所委员会提交书面的索赔请求――
(a)如果根据第(1)款规定的通告已经刊登,则在该通告指明之日或之前;或
(b)如果未刊登上述通告,则在索赔人知晓该引起索赔请求的失责之后的6个月内。
(3)除非交易所委员会另作决定,任何未在第(2)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的索赔请求概不受理。
(4)不得对交易所或其委员会或任何成员或交易所的任何雇员因施行本条出于诚信且无恶意的刊登任何通告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113.有关索赔请求的交易所委员会的权力
(1)凡交易所委员会确信根据第109条规定提出的索赔请求是恰当的,应按照本部规定作出准许该项请求的决定。
(2)如果委员会确信根据第109条规定提出的索赔请求不恰当,应作出不准该项请求的决定;或者,如确信该索赔请求为仅有部分恰当,应作出准许该部分请求的决定。
(3)凡交易所委员会根据第(1)或第(2)款规定作出决定,应立即将其决定以书面形式通告送达索赔人或其事务律师,并将通知书副本提交监察委员会。
(4)如果交易所委员会不准或仅部分准许对赔偿基金提出的索赔请求,该委员会的决定中应说明不准,或根据具体情况,部分准许的理由。
(5)如果有任何特殊的索赔请求,经对赔偿基金的一切确定或不确定债务加以考虑后,交易所委员会如认为基金的资产允许的话,经监察委员会事先批准,得准许有关超过根据第109条规定所限制的总额而该委员会认为恰当的用于该索赔人赔偿金的该等追加金额的索赔请求。
(6)收到根据第(3)款规定准许或部分准许索赔请求的通知书副本,即为监察委员会向索赔人支付根据本条规定所准许的索赔款额的充分依据。
114.交易所委员会得要求出示证券等
(1)交易所委员会得随时要求任何人出示任何证券、文件或必要的证据说明书――
(a)以便证实向赔偿基金提出的任何索赔请求;或
(b)为行使其对股票经纪或任何其他有关的人的权利;或
(c)为能对失责或涉及刑事犯罪的失责的任何人提起刑事诉讼。
(2)凡根据第(1)款规定被要求出示任何证券、文件或证据说明书的任何索赔人未遵守出示,交易所委员会信该证券、文件或说明书为索赔人所持有或可得到,得拒绝该索赔人的索赔请求直至其出示它们为止。
115.设立就基金提出索赔请求的审判程序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某人提出的索赔请求如果根据第113条规定未获准或仅部分准许,得于根据该条送达不予准许或部分准许的通知书后的任何时候针对交易所提起诉讼以设立其就该赔偿基金提出的索赔请求。
(2)除经法院同意外,对交易所提起关于根据第113条规定的索赔请求未获准许或仅获部分准许的诉讼,不得在根据该条第(3)款规定送达通知书后届满3个月后方始提出。
(3)任何对交易所提起以设立其对赔偿基金索赔请求的诉讼应作为交易所负欠的债务诉讼处理。
116.根据第115条提起诉讼的补充规定
根据第115条提起的任何诉讼――
(a)所有对提起索赔请求的一人或数人可用的一切辩护对交易所均应适用;
(b)所有关于诉讼费的问题得由法院裁定;以及
(c)对被指控犯有失责的股票经纪或任何其他人可接受的证据可用来作为犯有失责的证明,尽管该股票经纪或其他人并非该等诉讼的被告或当事人。
117.设立索赔请求的法院命令形式
在任何对交易所提起的以设立对赔偿基金索赔请求的诉讼程序中,凡法院确信该索赔请求所依据的实属失责,且该索赔人在其他方面也属有效的请求,则法院应以命令――

(a)准许索赔请求的款额,或法院认为适当的上述部分索赔请求。
(b)宣布失责的事实和日期以及根据第(a)项所准许的款额;以及
(a)指示监察委员会向索赔人支付根据第(b)项宣布的款额。
118.监察委员会对索赔人请求从基金中给付等权
利的代位行使
监察委员会从赔偿基金中作出关于根据本部规定的任何索赔请求的任何付款后――
(a)监察委员会在该付款范围内,应代位行使索赔人由于其索赔请求所依据的使之蒙受损失的失责而得以主张的一切权利和补偿;以及
(b)在监察委员会就其所支付的全部款项未得补偿之前,索赔人无权通过破产或清盘或诉讼程序或其它方式,从该有关股票经纪,或其为合伙人的任何交易合伙商行的资产中,或者凡该损失是由股票经纪的雇员或其合伙人的盗用公款、诈欺或失当行为所造成,从该雇员或合伙人的资产中获得有关补偿损失的任何金额。
119.索赔仅从基金中支付
除赔偿基金外,不得将属于监察委员会、或交易所的款项或其他财产用于支付根据本部的任何索赔请求的付款,不论该索赔请求是否为交易所委员会所准许或作为法院命令的标的或其他方面。
120.凡基金不足以偿付索赔请求或凡索赔请求超
出可支付的款项总额的规定
(1)凡赔偿基金中的信托款额不足以使已获准许或已作出指令的所有索赔要求的全部款额得到偿付,则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该信托款额应在索赔人之间按照交易所委员会或根据具体情况,按照法院认为公平的该等方式分摊;并且任何上述索赔请求,就其所剩的未付部分应以该基金嗣后的收入作抵押,并从该基金再获得的款项中给付。
(2)凡已获准许或业已经法院作出指令的关于失责引起对赔偿基金所有的索赔请求,其合计数超过本部规定与失责有关的某股票经纪或某些股票经纪可能支付的总额,该总额应在索赔人之间按照交易所委员会,或根据具体情况,按照法院认为公平的该等方式分摊;并在该项总额从基金中按分摊额付出款项后;
(a)一切上述索赔请求和法院任何指令有关的索赔请求;以及
(b)一切嗣后可能提起或涉及失责的其他索赔请求,
应绝对予以撤销。
121.交易所清盘时监察委员会在返还财产上的权

当交易所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进行清盘时,监察委员会得依其绝对自由裁量权,在清偿了所有就赔偿基金提出的外部债务后,向交易所的清算人给付由交易所根据本部提供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款额并连会同其增长的任何收入,并在作出任何上述付款后,该等款额应成为交易所资产的一部分,清算人可据以按照《公司条例》(第32章)的规定进行分配。121A.监察委员会得在凡交易所委员会未能依法作
为时行事
尽管本部已有规定,凡监察委员会确信交易所委员会――
(a)未能或拒绝根据本部的规定行使其任何权力、职能或职责;或
(b)不适当地延迟根据第113条规定所作的任何决定,
监察委员会得行使所有或任何根据本部规定的交易所委员会的任何权力、职能或职责,并由监察委员会依其根据本条应认为享有的权力,作出为施行本部的规定,应由委员会所作的任何作为或决定。
  第Ⅺ部 检查和调查
检 查
122-125.(由1989年第10号第65条废除)
调 查
126.为施行第127-134条的释义
在第127-134条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监察员”(inspector)指根据第127(1)条委任的监察员。
“调查”(investigation)指根据第127条规定由监察员进行的调查。
“指定人员”(prescribed person)指监察员有合理理由疑为或信为对监察员所调查的任何有关事项能提供资料的人。
127.监察员的调查
(1)凡监察委员会认为为保护公众或证券持有者的需要,得委任一监察员调查――
(a)任何指称的背信、盗用公款、诈欺或失当行为;或
(b)任何有关证券交易或提供投资咨询的事项,
监察委员会得以书面文件任命某人为监察员,对所指称的事项进行调查,并按监察委员会指示的方式提出报告。
(2)监察委员会在委任监察员的文件中,应指明委任的全部细节,包括――
(a)将进行调查的事项;以及
(b)委任的期限和条件,包括有关酬金的期限和条件。
(3)监察员得按照规例规定的方式,以规定格式的通知书要求指定人员――
(a)向监察员出示该人所保有或控制下的涉及与其调查事项有关的该等文件;
(b)向监察员提供有关调查的一切合理帮助;以及
(c)在监察员前宣誓后接受查问,并且得主持第(1)项所述的宣誓。
(4)凡根据本条规定向监察员出示的文件,监察员得以其认为为进行调查所需的期间内占有之,并在该期间内,应准许有权查阅该等文件中任何一份或数份的人,如同文件未被监察员占有而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该人有权查阅的上述文件。
(5)指定人员――
(a)应依从监察员根据第(3)款提出的要求;
(b)不论是在依从上述要求被查问,或在其它情况下,不得故意向监察员提供在要项上虚假或导致误解的资料;或
(c)当依照上述要求在监察员前接受查问时,应按照要求进行宣誓。
(6)任何人无合理解释而违反第(5)款的任何规定,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应处罚款¥5,000。
(7)代理指定人员的事务律师或法律顾问。
(a)得在该人受到查问时到场;以及
(b)得经监察员允许――
(i)向监察员陈述;以及
(ii)查问该人。
就监察员已询问该人的有关事项。
(8)指定人员不得以回答监察员对之的指问有可能牵连自身为由而免予答复,但凡该人在回答该问题前声称该项答复有可能牵连自己,则除根据第(6)款规定提起的诉讼程序或有关该答复涉及伪证的指控外,该问题和答复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均不得采纳为指控该人的证据。
(9)根据第(3)款规定依从监察员要求的人不得仅以其该依从为由而对任何人承担任何责任。
(10)根据本条被要求到场接受查问的人有权申请规例可能规定的津贴和费用。
(11)凡指定人员不依从监察员根据第(3)款提出的要求,除非该人能证明有不予依从的合法权限,否则,监察员得向法院以书面形式签署该不依从事情的证明。
(12)凡监察员根据第(1)款规定提出证明书法院得就该事件进行调查,并且――
(a)命令证明书所述的该人于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依从监察员的要求;或
(b)法院如确信该人不依从监察员的要求并无合法权限,得以如同犯有藐视法庭罪的同样方式对之实施处罚。
128.查问笔录
(1)监察员得将其根据本部所为的查问作成书面记录和向或由被查问的人宣读,并得要求该人在记录上签名;而且,根据本条规定经该人签名的记录在对之进行的任何法律诉讼程序中均可作为证据。
(2)经该人的书面请求,应免费向其提供经其签名的记录副本。
(3)根据本条规定制作的关于回答问题时该人声称可能牵连自己的记录,除根据第127(6)条提起的诉讼程序或有关回答涉及伪证的指控外,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不得作为证据。
(4)本条不影响或限制其他书面证据或口头证据的可接受性。
(5)监察委员会得给予事务律师或法律顾问一份根据本条制作的记录副本,如果该事务律师或法律顾问使监察委员会确信其正代理某人进行或诚信地期望进行涉及监察员要求调查事项的法律诉讼,而此等事项正是监察员根据本部规定所调查者。
(6)根据第(5)款规定给予的记录副本,事务律师或法律顾问除用于提起或准备提起法律诉讼和在诉讼程序中应用外,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而向任何人泄露该记录或其内容的任何部分。
(7)任何事务律师或法律顾问违反第(6)款的规定,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应处罚款¥2,000。
(8)凡根据第130条规定制作的报告书如根据本条记载的任何记录与之有关,应将该记录提供给上述报告书。
129.监察员授权委托等
(1)监察员得以书面文件――
(a)将根据本部规定的全部或任何一项权力或职能,除委托权、监誓权和通过宣誓方式的查问权外,予以授权;以及
(b)变更或撤销其所为的授权。
(2)经监察员授予的权力或职能,其代表得不时凭借有效的授权文据行使或履行。
(3)经指定人员请求,该代表应出示授权文件据以供确认。
(4)监察员根据本条规定授予权力或职能并不妨碍该监察员行使权力或履行职能。
130.监察员的报告
(1)根据第127条规定进行的调查完毕后,监察员应将调查结果报告监察委员会,并应向律政司递交报告书副本。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监察委员会应向经监察员调查其事项的指定人员给予报告书副本。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监察委员会在律政司如认为已经提起的,或依其意见可能提起的法律诉讼,将因报告书而可能有所妨碍的情况下,不得将报告书交给指定人员。
(4)受理由于或关于涉及根据本条作成的报告书上的事项而对指定人员提起法律诉讼的法院,得命令给予该人报告书副本。
(5)监察委员会如认为为了公众利益起见,得将根据本条作成的报告书全部或其任何部分予以印制并公布。
(6)如果律政司从根据本条作成的报告书看,某人可能犯有罪行而应当提起诉讼,律政司应促使该诉讼的提起。
(7)凡律政司认为应当提起诉讼者,在依照第(6)款规定提起诉讼之前或之后,得以书面通知要求指定人员给予与诉讼有关且其有理由能提供的一切帮助。
(8)如果监察委员会或律政司从根据本条制作的报告看,为了公众利益应当由指定人员就与其有关的背信、盗用公款、诈欺或失当行为提起损害赔偿或收回指定人员财产的诉讼,监察委员会或律政司得使诉讼相应地以指定人员的名义提起。
131.免责通讯
(1)监察员不得要求事务律师或法律顾问披露其以该身份而获得或由其提供的任何不论是口头的或书面的免责通讯,有关其客户的姓名和地址除外。
(2)第127-130条的规定不得解释为影响《税务条例》(第112章)第4条的实施。
132.调查费用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监察员进行调查的费用和杂费(包括监察委员会以指定人员名义提起的任何诉讼程序所引起和应由监察委员会支付的费用)应从立法局提的款项中支付。
(2)第(3)款提述的申请得由或代表下列机构或人员向法院提起:
(a)监察委员会或律政司根据第130条第(8)款规定以指定人员名义在该法院提起诉讼的过程中;或
(b)律政司在经其证明的诉讼而由法院作出判决时或判决后的14天内,按监察员调查的结果提出申请,法院得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有关该申请及其标的物的命令。
(3)根据第(2)款规定得提出的申请为申请下列一种或数种命令――
(a)由被指定的人支付引起诉讼的全部或特定部分的调查费用和杂费;
(b)凡费用已根据第(1)款规定付出之人,则由被指定的人在付款的限度内将款项偿还监察委员会;
(c)由被指定的人偿还监察委员会关于因调查而由监察委员会雇用的任何人的酬金。
(4)如监察员调查完毕后6个月内并未根据第130(6)条对指定人员提起诉讼,或如指定人员为法团,并未对其任何董事提起诉讼,则该指定人员得申请法院发给支付因调查而引起其开支各种费用的命令;并且如法院发现该调查为无根据,得命令监察委员会偿付指定人员法院认为公正的不超过指定人员有关调查而实际开支的数额的费用。

(5)根据第(4)款规定提出的申请副本应送达监察委员会,监察委员会有权在决定该申请事项的过程中进行陈述。
133.隐匿有关证券的簿册等
(1)任何人――
(a)隐匿、毁坏、删改或更改与监察员调查主旨事项有关的文件;
(b)递送、使人送出或与他人共谋递送任何上述文件至香港境外;或
(c)为根据第127(3)条已被发给通知书的指定人员离开香港,
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应处罚款¥20,000及监禁2年。
(2)对根据第(1)款提起的诉讼,被指控者证明并非故意使第127条的宗旨归于无效,或延误或妨碍根据该条进行的调查,得为一免责辩护。
134.监察委员会得作出某些命令
(1)凡根据第127条所作的调查,在监察委员会看来,有关证券所要调查的事实之所以未能查明,是由于该条所述的指定人员并未或拒绝依从监察员根据该条提出的要求所致,则监察委员会得作出下列一项或数项命令,并在宪报上公告――
(a)限制被指定之人就指定证券的任何权益处理的命令;
(b)限制被指定之人取得指定证券的命令;
(c)限制行使附属于指定证券的任何表决权或其它权利的命令;
(d)指示已登记的证券持有人将关于根据本条生效的命令以书面形式通知其知晓的有权行使附属于该等股票的表决权的任何人的命令;
(e)指示公司除在由法院进行清盘的过程中外,不支付公司关于指定证券所应支付的任何金额的命令;
(f)指示公司对指定证券的转让或移转不予登记的命令;
(g)指示公司对由于其持有的该等股份并非依照由于持有该等股份的人对之出价而持有公司股份的人不发行股票的命令。
(2)根据第(1)款规定发布的命令和任何撤销或更改上述命令的副本应送达――
(a)凡提述指定证券,应送达发行证券或使之有效的当局或团体,或者,凡证券含有权利或认购权,应送达权利对之生效或将生效的当局或团体,或送达发行或使之有效的与该证券认购权有关的当局或团体;以及
(b)凡提述法团,应送达该法团。
(3)因根据第(1)款发布的命令而蒙受侵害的人得申请法院撤销该命令,并且法院如确信其有理由,得撤销该命令和任何业已经其更改或变更的命令。
(4)任何人违反根据第(1)款发布的命令,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应处罚款¥5,000。
(5)在不影响律政司有关刑事犯罪起诉权的原则下,根据本条规定提起的诉讼须经监察委员会的书面认可。
  第Ⅻ部 不正当交易行为的防止
罪 行
135.虚假市场和交易
(1)任何人不得故意创设或使之创设,或为任何行为旨在创设――
(a)任何证券在联合交易所的一种虚假或易致误导的表面频繁交易现象;或者
(b)有关任何证券在联合交易所的一种虚假市场。
(2)为施行第(1)(b)款,凡采取下列手段,提高或降低或固定或稳定证券的市场价格者,即为创设有关证券的虚假市场――
(a)由若干人士彼此勾结,进行售卖和购买,旨在使此类证券确保一种市价,而该种市价无论就发行该证券的法人的资产抑或其利润(包括预期利润)而言,均为不合理者;
(b)对购买或出售证券的市场价格的自由议定,采取任何具有阻碍或禁止作用的行为者;或者
(c)采用任何虚构的交易或诡计或任何其它形式的欺诈和花招者。
(3)任何人不得以旨在降低、提高任何证券的市场价格或使之波动为目的而对此类证券进行不改变其受益所有权的任何购买或出卖。
(4)第(3)款内所指的意含不改变受益所有权的证券的购买和出售,是指在买卖证券以前即对该证券享有权益的人,或因有关上述证券而与之有关系的人在该证券购买或出售之后,仍然享有利益。
(5)任何人不得传播或散布,或提出正当理由或涉嫌传播和散布任何就其所知由于一人或数人违反第(1)款规定的市场操作而导致任何证券的价格将或可能上涨或下跌的任何陈述和信息。
136.诈欺或欺骗手段的运用等
任何人在与其他人进行任何涉及证券的购买、出售或交换的交易时,不得直接或间接地――
(a)使用任何手段、诡计或伎俩欺骗该其他人;或者
(b)从事足以或可能构成诈欺或欺骗该其他人的任何行为、活动或业务计划。
137.对确定证券价格的限制等
任何人不得单独地或伙同一人或数人从事旨在固定或稳定某种违反本条规定的证券价格任何引发购买或出售证券的一系列交易,或任何购买和出售证券的行为。
138.有关证券的虚假或误导陈述
任何人不得为了诱使他人出售任何法团的证券,直接或间接地就此类证券或该法团的过去或未来的情况作――
(a)任何陈述,该陈述就其发表的时间和环境来看是对其所了解的重要事实的虚假陈述或误导,或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该陈述的虚假和误导;或者
(b)任何陈述,由于重要事实的遗漏,成为虚假的或误导的,并且其知晓或有合理的理由推知其由于遗漏了上述事实而成为虚假的或误导的陈述。
139.有关第135-138条的罪行与处罚
任何人违反第135、136、137或138条的任何规定,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应处罚款¥50,000及监禁2年
140.(由1978年第8号第7条废除)
侵权诉讼
141.赔偿责任
(1)任何人违反第135、136、137条或138条的规定,除应负第139条规定的一切责任外,对于因其构成违反此项规定的行为或交易所造成的任何他人以某种价格购买或出售证券而遭受的金钱损失还需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予以赔偿。
(2)尽管有关违反规定的行为依据第139条并未被指控或判罪,但有关第(1)款的违法行为仍后依据该款的规定而提起诉讼。
(3)本条规定对于任何人可能依据普通法而承担的责任没有任何的限制和减轻
  第ⅫA部
(由1990年第62号第40条废除)
  第Ⅻ部 杂项规定
142.使用“包销人”名称的限制等
(1)(由1985年第58号第25条废除)
(2)非包销人不得――
(a)采用或使用“包销人”的名称;或者
(b)采用或使用,或在任何地方附有或展示任何类似“包销人”或近似得足以视为旨在欺骗的名称。
(3)任何人违反第(2)款之规定,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应处罚款¥5,000。
(4)(由1985年第58号第25条废除)
(5)从事保险包销人业务的任何人并不违反使用“包销人”这一名称时情况清楚地表明其并未自称其为第2条含义相同的包销人。
143.投资顾问合约
(1)在本条开始生效之后,任何投资顾问或投资顾问合伙商行不得在香港与任何人(本条中称之为其客户)缔结投资顾问合约,或延展或更新任何此类合约,或以任何方式履行已缔结、延展或更新的任何上述投资顾问合约,如果该合约――
(a)规定客户以其资金或任何部分资金的资本增殖的份额为基础,向投资顾问或投资顾问合伙商行支付酬金;
(b)不包括投资顾问或投资顾问合伙商行对合约的转让必须获得其客户同意的规定;或者
(c)不包括如下条款的规定――
(i)如果与投资顾问合伙商行缔约,该合伙商行应将任何其合伙人的变更情况告知其客户;或者
(ii)如果与作为一法团的投资顾问缔约,该法团应将其董事的任何变更情况在该变更发生之后的一段合理的期间内告知其客户。
(2)第(1)(a)款并不――
(a)禁止投资顾问合约规定以某一指定的期间或指定的一日或数日的资金的总值的平均数为基础来计算酬金;或者
(b)适用于与监察委员会为施行本条例所批准的单位信托或互惠基金公司的经理或其他代表订立的,或与从事投资公司业务的并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注册的公司订立的投资顾问合约,该合约规定酬金的支取以在一特定期间内该信托、法团或公司运营中的平均资产值为基础计算,并与在一特定期间内信托、法团或公司有关下列两项的增减情况成正比――
(i)一项正确的证券指数的投资记录;或者
(ii)经缔结合约或意向书的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由监察委员会可能以书面形式指定的其他计算方法。
(3)为施行第(1)(b)和(c)款,“投资顾问合约”指某人同意担任其客户的投资顾问或为之管理投资或交易帐目而缔结的合同或协议,该客户非为监察委员会为施行本条例所批准的单位信托或互惠基金公司,或从事投资公司业务并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注册的公司。
(4)任何投资顾问故意订立任何违反第(1)款任何规定的合约,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应处罚款¥2,000。
(5)违反第(1)款任何一项规定所订立的合约,不论合约中作任何的规定,均得由客户的意愿而撤销。
144.法院得作出若干指令
(1)经监察委员会的申请,法院认为某人已违反本条例或本条例所规定的任何注册条件,或者其有关证券交易的某项行为倘若发生,将构成上述违法行为,则法院得在不影响依据本条以外的规定有权作出任何指令的情况下,作出下列一项或数项指令――
(a)限制某人就指令中所指定的任何证券从事获得、脱手或其他方式处理的指令;
(b)就注册证券商或注册交易合伙商行来说,指定某人管理该证券商或合伙商行财产的指令;
(c)宣告有关证券的某项合约归于无效或可予撤销的指令;
(d)为保证任何其它依据本条所作的指令的执行而指示某人为或不为某种特定行为的指令;或
(e)法院认为由于依据第(a)-(d)项所作的某项指令的需要而作出的任何附加指令。
(2)法院在根据第(1)款规定作出指令前,其本身应确信,只要其指令是合理地作出的,就不会不公正地损害任何人。
(3)法院在根据第(1)款规定作出指令前,得指示将上述申请的通知书给予其认为适当的人,或指示将上述申请的通知书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公布,或者两者并行。
(4)法院得废除、更改或撤销其根据本条所作的指令或者暂缓执行该项指令。
145.各种罪行
任何人――
(a)妨碍监察委员会或任何其它公务员或任何人行使或履行根据本条例规定的任何权力、权限、职责或职能;或
(b)拒不提供由监察委员会或监察委员会所授权的人依照本条例的任何规定要求该人出示以供监察委员会或其所授权的人查阅的任何文件,即属犯罪,一经裁定犯法,应处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
146.规例
(1)监察委员会得就以下全部或任一事项作出规定――
(a)-(b)(由1985年第58号第28条废除)
(c)注册交易商、注册交易合伙商行及注册交易商代表得与某类人从事证券交易以及交易的方式和事项;
(d)注册投资顾问、注册投资顾问合伙商行及注册投资顾问代表,根据具体情况,得作为投资顾问或投资顾问代表与某类人从事业务以及从事业务的方式和事项;
(e)指定就第52条的要求所需的保证金款额以及规定根据该条第(3)和(4)款保证金的应用;
(f)要求注册交易商、注册交易合伙商行、注册投资顾问和注册投资顾问合伙商行在其营业场所展示其注册证书;
(g)指定就第63(1)(b)项的要求所需告知的资料;
(h)-(j)(由1985年第58号第28条废除)
(k)指定根据第79(6)项的要求应予保留通告副本的方式、时间或事项;
(l)指定根据第84条规定有关保存的帐户所应记录的事项;
(m)指定根据第88条规定要求提交的核数师报告书所载有关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和资料所应记录的事项;
(h)在不违反前述一般性原则下,指定为达成第65B条和以下之宗旨所需的任何事项:
(i)指定由注册交易商和注册交易合伙商行所作的报告书其所应包括在内的资料以及该类资料可被核实的方式;
(ii)规定任何资产的估价方式以及任何人就资产估价费用的支付方式;
(iii)规定就第65B条的目的应计入的任何资产的记录的保存方式和该等记录的保存场所;以及
(iv)就不同等级或种类的注册交易商或注册交易合伙商行分别作出规定。
(o)(由1985年第58号第28条废除)
(p)(由1989年第10号第65条废除)
(q)指定就第122条之目的的公职;
(r)指定根据第Ⅺ部规定进行调查的程序,并规定在该调查过程中接收口头或书面证据以及传讯证人的手续;
(s)指定应由或得由管理办法加以规定的任何事项。
(2)在监察委员会根据第(1)款订立规则的事项中,总督会同行政局得制定规例规定对该规则所指定的规范的违反应属犯法,并得处以罚款不超过¥2,000及监禁3个月。
(3)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制定的规例得普遍或特定适用之。
(4)根据本条规定制定的规例,得受到规例可能规定的期限和条件的制约,规例得规定第Ⅵ-Ⅸ部的规定,或在规例中指明的某些规定――
(a)对下列任何指定人士或为指定人士一类成员的任何人应属无效――
(i)仅因其为其它营业附带而作的任何事而为或可能为交易商或投资顾问的人;
(ii)未为或代表任何其他人从事证券交易的人;或
(iii)仅因其参加任何特定交易或任何特定一类交易而为交易商或投资顾问的人;
(b)有关第(a)项所指的任何该等人的代表或任何该类成员的代表,应属无效;
(c)有关任何该等人或成员,或者该等人或成员的代表,在指定的该等范围内,应属有效;或
(d)有关由指定的人或指定一类人所参加的指定交易或指定一类交易,应属无效。
146A.由监察委员会订立的规则
(1)监察委员会得就以下全部或任何事项订立规则――
(a)注册交易商、注册投资顾问、注册交易合伙商行、注册投资顾问合伙商行、注册交易商代表和注册投资顾问代表的营业行为;
(b)根据本条例规定交易商、投资顾问、交易合伙商行、投资顾问合伙商行、交易商代表和投资顾问代表的注册附带事宜;
(c)根据第64条规定就注册交易商、注册投资顾问、注册交易合伙商行、注册投资顾问合伙商行、注册交易商代表和注册投资顾问代表来说,得记录的指定事项;
(d)使监察委员会纠正任何根据本条例规定存放的注册登记册的任何讹错;
(e)在支付根据规例指定的费用后(如果有的话),监察委员会得注册证明书的原本或任何副本灭失或毁损时发给注册证明书的副本;
(f)以订明为施行本条例制定的表格;
(g)以订明根据第Ⅵ部规定为注册提交申请书的制作格式;
(h)以订明根据本条制订规则的任何有待订明或可予订明的事情。
(2)根据本条所作的规则得普遍或特别适用之。
147.董事等的法律责任
(1)凡犯有根据本条例规定的罪行者如为法团,经证明此项行为是在该法团的任何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类似职务者,或声称以任何上述身份行事的任何人的同意或默认,或归于上述人员的任何疏忽而发生,则上述人员以及该法团均属犯法,并应受相应的指控和处罚。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就本条而言,不论其所称何种名称,凡据有董事地位的人得遵循其指令行事的人或指导法团的董事或其任何行为的人均视为法团的董事。

(3)仅因其以专业身份提供意见而法团的董事依之行事,则不得视其为该等董事的行为是依照其指令或指导行事的人。
(4)凡由合伙商行的合伙人所为的罪行经证明业已为该合伙商行中的任何其他合伙人所同意或默认,或可归于其任何疏忽而发生,则该其他合伙人也应属犯法,并受相应的指控和处罚。
148.监察委员会就若干违反本条例行为提出检控
在不影响有关刑事犯罪检控的任何其他法令的规定和不影响律政司就有关该等罪行检控的权力的原则下,监察委员会得就有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是循简易诉讼程序判决惩处的任何罪行,提起诉讼。
148A.提起诉讼的期限
(1)尽管有《裁判司条例》(第227章)第26条的规定,就本条例下的罪行提出的告发或申诉,根据具体情况,在犯罪后3年内或在检察官首次检控后12个月内的任何时间提出。
(2)本条不适用于有关《证券(修订)条例1991(6 of 1991)》实施前的犯罪。
149.附表的修订及若干特定的数额
总督会同行政局得在宪报上公告命令,修订――
(a)附表1和附表2;以及
(b)第Ⅹ部指明的任何数目和总额。
150.(由1989年第10号第65条废除)
附 表 1
〔第72及149条〕
关于出价购置证券应符合的要求
1.如果所需购置的证券为正在联合交易所或外国证券交易所上市或挂牌的证券,则出价时除第2项另有规定外,――
(a)说明该事实并指明证券正在某一处或几处交易所上市或挂牌。
(b)指明有关证券在联合交易所最后记录的卖出价,如属外国证券交易所,则从出价之日往前3个月期间的最晚的可行之日上市或挂牌;
(c)指明有关证券在从其出价之日起往前6个月内的每月最后交易日的最终卖出价。
(d)指明有关证券在从其出价之日起往前6个月内的最高和最低卖出价;
(e)凡出价采取公告形式,不论在报纸上或在任何其他形式的新闻媒介上,指明有关证券从公告之日起往前3个月内的最后交易日的最终卖出价,或者如果证券未在该期间内交易应予以说明。
2.向律政司提供任何该等注册记录册的副本或注册记录册摘录的副本,如果其有理由认为有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得将副本交付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人以便调查或对违法行为的控告。
  第Ⅷ部 证券贸易
72.交易商出价
(1)交易商不得在香港传送取得或脱手法团证券的出价,除非――
(a)出价――
(i)以英文或中文书写;或
(ii)如果以口头传送,在口头传送不少于24小时以英文或中文书写并交付给某人或对其出价的某人;以及
(b)出价――
(i)指明出价人的姓名和地址,如果任何人代表出价人出价,指明该人的姓名和地址;
(ii)包含足够能鉴定其的证券说明;
(iii)指明出价的条件(包括依照出价获得证券应支付的适当款额对价);
(iv)凡有关证券的股息已宣告或经建议,或预期在证券转让前将宣告或建议,说明证券是否连同该股息转让;
(v)指明如果某人接受出价,出价人是否支付有关作为交易结果的合约单据应支付的任何印花税;
(vi)提供的日期应为传达出价日前不多于3天;
(vii)如果就证券取得的出价,应符合第1附表的要求;
(viii)如果就证券脱手的出价,应符合第2附表的要求;
(ix)凡包括或附加与出价有关的专家报告,应包括一份陈述,以说明专家已同意包括或附加专家报告,以及在出价传达之前并未撤回该同意;
(c)如果情况需要,出价应包括根据第(b)项规定要求的全部细节的中文或英文译本,除了凡监察委员会以前已同意在任何特殊情况下得免除该项要求以外。
(2)有关第(1)款包含出价的文件,其包括声称专家所作的陈述,不应进行传递,除非在出价副本传递之前,专家已给且未撤销其书面同意,按其包含的形式和内容连同陈述书传递出价。
(3)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交易商为取得或脱手证券而传递出价,未遵守第(1)和第(2)款的规定,即属违法行为,应处以罚款¥10,000。
(4)凡任何人已接受根据本条规定为脱手或取得证券的出价,并且出价就重要细节未能符合第(1)和第(2)款的规定,该人在证券的任何真实有价购买的权利制约下,得在承诺之日后的14天内,以书面通告撤回承诺。
(5)在不影响第3条规定的原则下,本条不适用于――
(a)向已持有该法团证券的人脱手法团证券的任何出价;
(b)交易商的任何出价,如果对其出价的人在紧接出价之前3年期间内已与该人或代表该人,进行证券买卖交易至少有3次;
(c)向下列人士所作的任何出价
(i)其业务包括证券的取得或脱手或持有的人;或
(ii)事务律师或专业会计师;或
(iii)属于为施行本项在规例中规定一类人的任何其他人;或
(d)由股票经纪在联合交易所交易的常规中所作的任何出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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