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条例(附英文)

税务条例(附英文)
  

[题注] (第112章)



目 录
条次第Ⅰ部 导 言
1.简称
2.释义
3.税务委员会之设立。总督委任税务局局长及其他
人员之权力
3A.权力及职务之行使及执行
4.官方保密
  第Ⅱ部 物 业 税
5.物业税之征收
5A.应评税值之确定
5B.1983年4月1日或以后应评税值之确定
6.(已撤销)
7.空置楼宇物业税之扣减及退还
7A.释义
7B.物业税退还申请
7C.坏帐
  第Ⅲ部 薪 俸 税
8.薪俸税之征收
9.从职业所得入息之定义
10.对夫妻分别课薪俸税,除非选择分别计算
11.作出共同评税选择或撤回之时间及方式
11A.(已撤销)
11B.应评税入息之确定
11C.有收益之职位或职业
11D.入息之收取
12.应评税入息之调整
12A.亏损之处理
12B.应课税入息实额之确定
12BA.慈善捐款
13.薪俸税之计算
  第Ⅳ部 利 得 税
14.利得税之征收
15.某等款项视为业务上之收入
15A.接受入息之权利转让
15B.(已撤销)
15C.结束业务时商品存货价值之评估
15D.结束后之收入及开支
16.应课税溢利之确定
16A.准予扣除之认可退休金计划特别供款
16B.科学研究之开支
16C.工业教育之费用
16D.认可慈善捐款
16E.专利权等之购买及出售
17.不获给予之扣除额
18.计算溢利之根据
18A.1974/1975课税年度之应评税溢利
18B.1975年4月1日开始之各课税年度应评税溢
利之计算根据
18C.在1974年4月1日或该日以后开始之课税年
度内开始从任何来源获得溢利
18D.在1975年4月1日开始之各课税年度内停止
从任何来源获得溢利
18E.帐目结算日期之更改及划分
18F.应课税溢利之调整
19.亏损之处理
19A.亏损之计算
19B.认可慈善捐款
19C.1975年4月1日后亏损之处理
19D.1975年4月1日后亏损之计算
19E.亏损额之调整
20.某等非寓居香港人士之责任
20A.为非居港人士缴税之人士
20B.为非居港人士就某等溢利缴税之人士
21.某等行业之应评税溢利应以营业一百分率计算
21A.从影片、专利权、商标等所得之应评税溢利之
计算法
22.合伙营业之评税
22A.确定合伙营业溢利或亏损之分配
22B.有限责任合伙人虚亏之免除
23.人寿保险公司应评税溢利之确定
23A.确定非经营寿险保险公司之应评税溢利
23AA.合资保险公司
23B.寓居香港船东应评税溢利之确定
23C.寓居香港机主应评税溢利之确定
23D.非寓居香港机主应评税溢利之确定
23E.航运溢利总额及飞行溢利总额之替代计算
24.会所、同业公会等
25.从利得税中扣除物业税
26.某等股息及溢利可免列入其他人士之应课税溢
利内
26A.某等溢利毋须缴税
  第Ⅴ部 免 税 额27.免税额,一般规定
28.基本免税额
29.已婚人士之免税额
30.受扶养父母之免税额
31.子女之免税额
32.单身父母之免税额
33.对第30条及第31条之补充条款
  第Ⅵ部 折旧及其他
34.工业楼宇及建筑物之期初免税额及每年免税额
35.工业楼宇及建筑物之结余损失免税额及结余收
益课税
35A.关于租约所赋权益终止时之特别规定
35B.购置时未经使用之楼宇及建筑物
36.商业楼宇或建筑物之重建免税额
36A.有关规定对机器或设备之适用范围
37.机器或设备之最初免税额及每年免税额
37A.按分期付款合约购置之机器及设备所获给予
之期初免税额及每年免税额
38.机器或设备之结余损失免税额及结余收益课税
38A.以一个价格合售之资产内个别资产成本之断

38B.局长有权断定一项出售资产之真正价值
38C.合伙营业有变更时,有关免税额之特别规定
39.机器或设备之更换
39A.扣减免税额对其后免税额之计算并无影响
39B.机器或设备在分类聚合制度下获给予之期初
免税额及每年免税额
39C.分类聚合制度何时不适用
39D.分类聚合制度下之结余损失免税额及结余收
益课税
39E.有关租赁机器或设备之资本开支根据本部所
获得之免税额
40.释义
40A.(已撤销)
  第Ⅶ部 个人入息课税
40B.释义
41.个人入息课税之选择
42.入息总额之计算
42A.征税之课税评定
42B.(已撤销)
43.课税率
43A.(已撤销)
  第Ⅷ部 双重课税宽免办法
44.(已撤销)
45.就英联邦入息税而给予之宽免待遇
46.官方保密
47-48.(已撤销)
49.双重课税协定
50.税款扣除额
  第Ⅸ部 报税及其他51.须填具之报税表及资料
51A.要求提供有关资产及负债等申报书之权力
51B.签发搜查令之权力
51C.保存业务记录
51D.保存租金记录
52.由公职人员及雇主提供之资料
53.可代无行为能力者或非寓居香港人士行事之人
54.纳税人去世后其遗嘱执行人所须负之责任
55.(已撤销)
56.首席合伙人代合伙营业行事
56A.共同业主及联合业主
57.主要负责人员代公司或团体行事
58.通知书之签署及送达
58A.(已撤销)
  第Ⅹ部 评 税
59.由评税主任评税
59A.临时评税
60.补充评税
61.某等交易及转让不予理会
61A.意图规避赋税责任之交易
61B.利用亏损逃税
62.局长发出通知书
63.评税等之效力
63A.委任在联合王国之代理人
  第ⅩA部 暂缴薪俸税
63B.缴纳暂缴薪俸税之责任
63C.暂缴薪俸税数额
63D.暂缴薪俸税缴税通知书
63E.暂缓缴纳暂缴薪俸税
63F.暂缴薪俸税款额用以缴纳薪俸税
  第ⅩB部 暂缴利得税
63G.缴纳暂缴利得税之责任
63H.暂缴利得税数额
63I.暂缴利得税缴税通知书
63J.暂缓缴纳暂缴利得税
63K.暂缴利得税款额用以缴纳利得税
  第ⅩC部 暂缴物业税
63L.缴纳暂缴物业税之责任
63M.暂缴物业税数额
63N.暂缴物业税缴税通知书
63O.暂缓缴纳暂缴物业税
63P.暂缴物业税款额用以缴纳物业税
  第Ⅺ部 反对及上诉
64.反对
65.税务上诉委员会之组织
66.向税务上诉委员会上诉之权利
67.根据第66条提出之上诉,移交最高法院原讼法
庭而非税务上诉委员会聆讯及裁决
68.税务上诉委员会对上诉事项之聆讯及处理
69.向最高法院原讼法庭提出之上诉
69A.就税务上诉委员会之裁决直接向最高法院上
诉法庭上诉之权利
70.最终决定之评税或修订评税
70A.评税主任改正错误之权力
70B.丈夫与妻室
  第Ⅻ部 税款之缴交及追收71.有关缴税之规定
72.税款包括罚款等
73-74.(已撤销)
75.税款可作为民事债项(经由地方法院)追收
75A.(已撤销)
76.向纳税人之债务人追收税款
77.向离港人士追收税款
77A.凡遇欠税得拒绝发给出港证予船舶及飞机
78.(已撤销)
  第ⅩⅢ部 发还税款
79.发还多缴之税款
  第ⅩⅣ部 罚则与罪项
80.对于未有填具报税表、作不正确填报等行为之
罚则
80A.(已撤销)
81.触犯保密规定及其他事项者均属违法
82.有关欺诈等行为之刑罚规定
82A.某种情况下之补加税款
82B.就补加税罚款之评定向税务上诉委员会提出
上诉
83.纵有诉讼,仍须纳税
84.检控须得局长之批准
  第ⅩⅤ部 一般规定
85.制订规则之权力
86.税务委员会可指定所用表格
87.总督会同行政局之一般豁免权
87A.退休计划之批准
88.慈善团体可获豁免
89.过渡条款
  第一附表 标准税率
  第二附表 税率
  第三附表 公用事业公司
  第四附表 免税额
  第五附表 有关税务(修订)(第3号)条例之保留
条款
  第六附表 第一部 证券
  第二部 团体
本条例旨在征收物业、入息、溢利及利息等税
项。
〔1947年5月3日〕
  第Ⅰ部 导 言
1.简称
本条例定名为税务条例。
2.释义
(1)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执行合伙人”就合伙营业而言,指积极参与该合伙营业之控制、管理或营业运作之合伙人;
“代理人”就非寓居本港人士或就合伙营业中有任何合伙人为非寓居本港人士者而言,包括下列人士――
(a)上述人士或合伙营业在本港之代理人、受权人、代理商、接收人或经理人;及
(b)任何在本港代该人或该合伙营业收取在本港赚取或获得之溢利或收入之人士;
“认可慈善捐款”指捐给任何根据第88条之规定获豁免缴税之公共慈善机构或信托团体作慈善用途之款项,亦指捐给政府、市政局或区域市政局作慈善用途之款项;
“认可退休金计划”指局长当时根据第87A条之规定批准之退休金计划或其中一部分;
“应评税入息”指任何人士在任何课税年度内,按照第11B、第11C及第11D条确定之应评税入息;而“应评税入息实额”指按照第12条调整后之应评税入息;
“应评税溢利”指任何人士在任何课税年度之课税基期内按照第四部规定计算之应缴税溢利;
“评税主任”指根据本条例委任之评税主任;
“助理局长”指根据本条例委任之助理税务局局长;
“获授权代表”指获他人书面授权,代其办理本条例范围内事务之人士;
“评税基期”就任何课税年度而言,指该年度内最后须课税入息或溢利之计算期间;
“动产抵押契据”指按照《动产抵押契据条例》(第20章)可予登记之动产抵押契据;
“团体”指任何政治、法人或学术团体,亦指任何公司、联谊会、团契或社团,不论其已否注册为法团;
“商业”包括农业经营、家禽及猪只饲养、公司将楼宇或其中一部分出租或分租,及任何人士将其本人根据批约或租约(政府批约或租约除外)所持有之楼宇或其中一部分分租;
“存款证”指与存放于发证人或其他人士处之任何货币存款有关之文件;该文件承认有义务将一笔指定数额之款项(不论是否连同利息)支付与持有人或依记名人之指示支付之;不论有无背书,该文件可借交付而转移收取该笔款项(不论是否连同利息)之权利;
“局长”指根据本条例委任之税务局局长;
“公司”指任何按照本港或其他地方之现行法例或有效之特许状成立或登记之公司,但不包括合作社或工会;
“债券”指《公司条例》(第32章)第2条第(1)款所指之债券;
“存款”指《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条第(1)款所指之存款;
“副局长”指根据本条例委任之副税务局局长;
“遗嘱执行人”指任何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管理死者遗产之其他人士;并包括由根据信托创办人最后遗嘱而设立之信托基金所委任之受托人;
“财务机构”指――
(a)按照《银行业条例》(第155章)领有牌照或登记之获授权机构;
(b)上述获授权机构之任何联号公司,而该联号若非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3条第(2)款(a)或(b)或(c)段而获豁免,则须按照该条例注册或领牌作为接受存款公司或限制牌照之银行;
“总督”指香港总督,并包括暂代总督职务之官员;
“港币”指香港之法定货币;
“丈夫”指在本节含义内结婚是合法婚姻之已婚男子;
“无行为能力者”指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白痴或心智不健全人士;
“督察”指根据本条例委任之督察;
“有限责任合伙经营”之含义与《有限责任合伙经营条例》(第37章)第3条规定者相同;
“婚姻”指――
(a)根据本港法律得以承认之任何婚姻;或
(b)不论是否得以承认,订立于本港以外,且依据本地法律规定具有能力订立之任何婚姻;但不是指,就一项婚姻而言,既属于潜在的,且在实际上属一夫多妻之婚姻,亦包括一个男子和任何妻室而非第一妻室之婚姻,以及“结婚”被视为名义上之婚姻;
“抵押”指抵押或衡平法抵押中之保证物,以保证偿还任何确定数额之款项,不论其为当时垫付或借出,或以前欠下仍未偿还,或原应偿还但毋须即时偿还之款项,或保证偿还以后借出、垫付或支付之款项,或可能在来往帐上到期须支付之款项,连同或不连同其他已垫付或已到期支付之任何款项(视乎情况而定)并包括下列各项――
(a)任何物业或与有关之权益在作抵押或进一步抵押时之有条件交出;
(b)受托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变换现金之物业之让售而该物业原拟只作保证物用,并在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之前,不论是否根据明文规定,可予以赎回者;
(c)任何可解释或阐明任何物业之让售、转移或处置,或可使该项让售、转移或处置无效,或可将该物业赎回之文件,而该物业表面虽已完成转让等全部手续,但原拟只作保证物用者;
(d)任何有关产权契约之存放之文件或任何构成或证明产权之文件或任何有关物业抵押之文件;
(e)衡平法业主将其衡平法规定权益抵押;
(f)要求法庭记录判决之授权书;
“应课税入息实额”指按照第12B条计算之应课税入息实额;
“业主”对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而言,包括直接向政府批租之房地持有人、权益拥有人、终身租用人、抵押人、已占用房地之承押人、向已按照《合作社条例》(第33章)注册之合作社供款购买该社房地之人士、拥有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而须缴付地租或其他年费之人士,并包括管理业主遗产之遗嘱执行人;
“人士”包括公司、合伙营业、受托人(不论是否注册为法人)或团体;
“首席合伙人”指在寓居本港之执行合伙人中――
(a)其名字在合伙合约中列首位者;或
(b)如无合约,则其名字或其姓名之首字母在合伙营业之通常名称中单独列出或列于其他合伙人之前者;或
(c)其名字在有关合伙人姓名之法定声明中列于首位者;
“在本港赚取或获得之溢利”就第Ⅳ部而言,在不限制本词意义之情况下,包括在本港经营商业所得之一切溢利,不论是否直接或经由代理人取得者;
“接管人”包括任何破产管理人、清盘人及任何受让人、受托人或因某人无力偿债或破产而占有或控制该人之财产之其他人士;
“退休金计划”指任何计划或安排(无论是否经由或原拟经由法律程序予以执行)或任何公积金,而根据该计划或安排须支付或须从公积金支付下列长俸、年金、整笔款项、赏金或其他类似利益予某人或其遗孀、子女,或依赖其供养之亲属或法定代理人――
(a)退休时,或因预期退休,或退休后因以前之职业而发给者;或
(b)职业性质改变时,或因预期该项改变、或因与该项改变有关而发给者;
并包括任何人士因在受雇期间死亡或残废而获发给,并按照服务期计算之长俸、年金、整笔款项、赏金或其他类似利益;
“内河贸易范围”之意义与《商船条例》(第281章)之规定者相同;
“指定表格”指根据第86条所指定之表格;
“配偶”指丈夫或妻室;
“标准税率”指第1附表指定之税率;
“税款”除第Ⅻ及第ⅩⅢ部所提及者外,指根据本条例课征之任何税款(包括按第A部课征之暂缴薪俸税、按第XB部课征之暂缴溢利税,及按第XC部课征之暂缴物业税),惟不包括补加税罚款;但就第ⅩⅡ及第ⅩⅢ部而言,“税款”则包括补加税罚款;
“行业”包括所有行业及制造业,以及所有具备商业性质之活动及事务;
“受托人”包括任何受托人、监护人、保证人、经理人或其他代任何人士支配或管理资产之人士,但不包括遗嘱执行人;
“妻室”指在本节含义内结婚属合法婚姻之已婚女子;
“与丈夫分居之妻室”指――
(a)因符合下列情况而与丈夫分居之妻室――
(i)经本港或外地该管法庭判决或颁令分居者;或
(ii)已正式签署分居协议者;或
(iii)其情况足以使局长认为其分居可能属永久者;或
(b)妻室本人乃第41条所指之永久居民,但其丈夫则既非该条所指之永久居民,亦非该条所指之临时居民;
“课税年度”指任何一年由4月1日起计之十二个月期间;
“课税年度前一年”指该课税年度前载至3月31日为止之十二个月期间。
(2)就第(1)款所载“财务机构”之定义而言――
“联号公司”就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而言,指下列公司――
(a)该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所控制之公司;
(b)控制该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之公司;或
(c)由控制该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之同一人士所控制之公司;
“控制权”就一间公司而言,指任何人士因下开根由而能确保该公司之事务按照其意愿进行之权力――
(a)持有该公司或其他公司或与该公司或其他公司有关之股份,或拥有该公司或其他公司或与该公司或其他公司有关之投票权;
(b)根据管理该公司或其他公司之组织章程或其他文件所赋予之权力。
(3)就本条例而言,因符合下列情况,丈夫与妻室视为分居――
(a)经本港或港外该管法庭判决或颁令;
(b)经正式签署分居协议或类似效果之契约;
(c)局长认为分居可能是永久之情况;
3.税务委员会之设立。总督委任税务局局长及其他人员之权力
(1)(a)本条规定设立税务委员会,由财政司及总督委任之4名委员所组成,其中不得有超过1名政府官员。凡获总督委任之委员得继续任职,直至其本人辞职或为总督解除职务时止。
(aa)税务委员会应设秘书一职,由副局长出任。
(b)税务委员会开会处理事务时以委员3人出席为法定人数;财政司如出席,则担任主席。
(c)凡提交税务委员会处理之事项,得以多数票表决之;如正反票数相等,主席或主持会议之委员有权投第二票或决定票。
(d)税务委员会可毋须召开会议,而以传阅文件之方式处理事务;凡经由多数委员签署之决议案,均属合法有效,一如各签署委员已在会议中投票通过者。
(2)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总督可委任局长及副局长各一名,以及助理局长、评税主任及税务督察多名。
(3)助理局长行使或执行本条例赋予局长之权力、职务或职责时,除非有相反之证明,否则在任何情况下,均视作已获授权行使或执行论。
(4)本条例赋予评税主任之一切权力,均可由助理局长执行。
3A.权力及职务之行使及执行
(1)凡本条例赋予局长之任何权力或职务,除非规定由局长亲自行使或执行,否则得由副局长或助理局长行使或执行之。
(2)除本条例有条文规定权力或职务须由局长亲自行使或执行外,局长得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代其执行本条例所赋予之任何权力或职务,惟须受局长认为适当时附加之限制所约束。
4.官方保密
(1)除依照本条例之规定执行职务外,根据本条例获委任之人员或现时或曾经受雇执行或协助任何人士执行本条例规定之人员,对于其本人依照本条例之规定执行职务时可能获知与任何人士之事务有关之一切资料,应予保密或协助保密;亦不得将该等资料告知任何人(与该等资料有关之人士或其遗嘱执行人或上述人士之获授权代表除外);此外,又不得容许或准许任何人查阅局长所拥有、保管或控制之任何记录。
(2)凡根据本条例获委任或受雇执行本条例规定之人员,在未按照本条例执行职务之前,必须在一名太平绅士面前宣读及签署保密誓言,其格式得由税务委员会指定。
(3)除因执行本条例所必需者外,凡根据本条例获委任或受雇执行本条例规定之人员,均毋须向任何法庭呈交任何报税表、文件或评税单,亦毋须向任何法庭泄漏或透露其按照本条例执行职务时所获悉之任何资料或事物。
(4)纵使本条已有规定,局长或获局长授权为其代表之税务局人员可将所获悉之任何资料(包括已向其呈交与本条例有关之任何报税表、帐目或其他文件之副本)转知下列人士或当局――
(a)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印花税署署长或遗产税署署长,或
(b)英联邦任何地区之税务当局,但所提供之资料只限于局长认为必需之部份,使按照本条例缴交之税项在该地区获得有关入息税之正确宽免;或
(c)律政司或获其授权之公职人员,以便得按照第68条第(5)款向税务上诉委员会提出之上诉。
(d)根据《商业登记条例》(第310章)获委任或受雇执行商业注册条例规定之任何人士,对所提供资料包括任何报税表、帐目或其他文件,只限于局长依照本条例第8条第(1)款或第(2)款之要求而通告。
(5)纵使本条已有规定,局长仍可准许核数署署长或获该署长正式授权代其执行职务之核数署人员,在执行职务上有需要时查阅任何记录或文件。就第(2)款之规定而言,核数署署长或依上述方法获授权之人员,均视作受雇执行本条例规定之人员论。
(6)纵使本条已有规定,局长倘认为按照第71条第(1)款视作逾期未缴税项暂时已无法追收时,得将欠税人士之姓名及其他资料,连同欠税详情通知财政司。
  第Ⅱ部 物 业 税
5.物业税之征收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物业税得按每一课税年度向在本港各处拥有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之业主征收,并得根据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每一课税年度之应评税净值按标准税率计算。
但须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a)(已撤销)
(b)如土地之业主并非该土地上楼宇之业主,则土地及楼宇须分别评税;
(c)(已撤销)
(d)(已撤销)
(e)除非及直至总督在政府宪报公布征收物业税,否则除新九龙外,新界各处之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在任何课税年度均毋须缴纳物业税。
(1A)在第(1)款内“应评税净值”指按照第5A或第5B条确定之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之应评税值,但须减去下列项目――
(a)如属第5A条所述情形,减去修理及支出免税额,即应评税值之百分之二十;或
(b)如属第5B条所述情形――
(i)倘业主同意缴纳该土地或楼宇,或该土地及楼宇之差饷,则减去业主所缴付之差饷;及
(ii)在减去第(i)节所述之差饷后,再减去修理及支出免税额,即减去差饷后之应评税值之百分之二十。
(1B)立法局得通过决议案,将第(1A)款所指定之免税额百分率修订。
(2)(a)纵使第(1)款已有规定,任何在本港从事某一行业、专业或商业之公司,在以书面向局长申请并提出令局长满意之事实证明后,可获豁免缴纳该公司所拥有之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任何课税年度之物业税,但该公司如不能根据本款获豁免,则其缴交之物业税可根据第25条准予抵销;此外,在以后之课税年度内,如该年整段期间之情况足以使上述物业在该年整段期间内有资格获豁免缴交物业税者,则该物业可继续获得豁免。
(b)倘有关之情况使该物业无资格根据本款之规定在任何课税年度内整年获得豁免,则对该物业所征收之物业税应按该年度内该物业有资格获豁免之日数与该年度整年日数之比例予以扣减;任何多缴之税款,应予发还。
(c)凡根据本款之规定其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获豁免物业税之公司,遇上述物业之业权或用途有所改变或情况有任何变动足以影响此项豁免时,须于事后30天内以书面呈报局长。
(2A)除为执行第5B条第(5)款之规定外――
(a)第(2)款(a)段之“该年整段期间之”及“整段期间”等词句;
(b)第(2)款(b)段;及
(c)第(3)、第(4)及第(5)款,
均不适用于由1983年4月1日开始或其后之课税年度。
(3)纵使第(1)款已有规定,本款下开规定均属适用――
(a)倘楼宇或其中任何部分乃由唯一业主所拥有并在任何课税年度之整段期间内完全供业主居住者,则毋须在该课税年度缴纳物业税;所缴之任何税款应予发还;
(b)倘楼宇或其中任何部分,乃由唯一业主所拥有并在任何课税年度之一段期间而非整段期间内完全供该业主居住者,则在该课税年度所须征收之物业税得按该年度内该楼宇或该部分楼宇完全供该业主居住之日数与该年度整年日数之比例予以扣减;任何多缴之税款,应予发还;
(c)倘楼宇或其中一部分乃由超过1名共同业主或分股共享业主所拥有,则在计算本段准予扣减之物业税额时,以及单纯为达到上述目的起见,该楼宇或部分楼宇若无本段之规定,则须缴纳之物业税得视作按下列办法予以分摊――
(i)如属共同业权,由共同业主平均分摊之;及
(ii)如属分股共享业权,则由分股共享业主按个人所占业权股份之比例分摊之;
此外,倘上述任何业主在任何课税年度之整段期间内将该楼宇或部分楼宇完全用作自住者,则毋须在该课税年度就该楼宇或部分楼宇缴纳其份内之物业税;又如上述任何业主在任何课税年度之一段期间,而非整段期间内将该楼宇或部分楼宇完全用作自住者,则其在该课税年度所应缴纳之物业税,得按该年度内该楼宇或部分楼宇完全供该业主自住之日数与该年度总日数之比例予以扣减;至于该楼宇或部分楼宇之物业税总额亦应照上述办法计算,而任何多缴之税款,应予发还;
(d)倘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或其中一部分――
(i)由在该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或其中部分之上或之内开设会社或类似组织之人士所拥有,而该人按照第24条第(1)款之规定得视作并非经营业务者;
(ii)由在该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或其中部分之上或之内开设行业、专业或商业团体之人士所拥有,但其经营之情况使其根据第24条第(2)款之规定得视作并非经营业务者;
(iii)由族、家或堂所拥有,而该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或其中部分乃经政务司证明属该族或家之祖业或该堂之物业者;
并且在任何课税年度之整段期间内,完全供该人开设会所或类似组织,或行业、专业或商业团体之用,或完全供该族、家或堂之用者,则在该课税年度内毋须就该物业缴交物业税,而所缴之任何税款,应予发还:
但如在任何课税年度内,该人、族、家或堂根据该土地或楼宇、土地及楼宇或其中部分之批约或许可证或有关批约或许可证之合约收取任何租金或其他类似之代价(向上述会所或类似组织、或行业、专业或商业团体,或族、家或堂之成员所收者除外),则须参照下列各项,按照本条第(1)款之规定征收该年度之物业税――
(i)该批约、许可证或合约所涉及之面积与该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或其中一部分之总面积之比例;及
(ii)该批约、许可证或合约在该年度适用于该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或其中一部分之日数与该年度总日数之比例。
(4)凡根据第(3)款之规定获减免物业税之楼宇或其中一部分,倘不再全由业主自住或以第(3)款(c)段所述情形而言,不再由因其住用而获减免物业税之任何业主自住,则该业主须于不再在该楼宇或部分楼宇居住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通知局长。
(5)就第(2)、第(3)及第(4)款而言――
(a)(已撤销)
(b)倘楼宇或其中一部分系由超过一名业主住用,则不得只因同一楼宇或其中一部分系由多名业主在同一期间内住用而不将该楼宇视为由其中一名业主自住;
(c)凡有提及楼宇或其中一部分之处,乃仅指《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第10条之规定单独评估其应课差饷租值之楼宇或其中之一部分。
5A.应评税值之确定
(1)除为执行第5B条第(5)款之规定,以及根据第ⅩC部评定1983年4月1日开始之课税年度之暂缴物业税外,本条之规定对1983年4月1日开始或其后之课税年度,均不适用。
(1A)倘属第(4)款适用之情况,而又符合下开条件者,则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之应评税值,应相等于《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第Ⅰ部所批准,或该条例第Ⅱ部或第Ⅳ部或第124C条所认可或厘定之估计年租――
(a)租客已同意缴付通常须由其支付之一切差饷及税项;及
(b)业主已同意缴付地税、修茸及保险费用,以及将该物业之状况维持至足以收取上述租金时所需之费用。
(2)倘属其他情况,而又符合下开条件者,则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之应评税值,应相等于该物业如在任何课税年度首天出租,则每年可期收取之合理租金――
(a)租客已同意缴付通常须由其支付之一切差饷及税项;及
(b)业主已同意缴付地税、修茸及保险费用,以及将该物业之状况维持至足以收取上述租金时所需之费用:
但如――
(i)任何物业须于课税年度首天后某一日期起缴纳物业税,而其应评税值须在该课税年度内须予确定,则该物业之应评税值须根据上述日期予以确定;
(ii)任何物业在某一课税年度之应评税值仍未重新予以确定,则该物业在该年度之应评税值,得视作与上次确定者相同。
(3)在按照本条确定任何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之应评税值时――
(a)除(b)段另有规定外,所有附属于该物业之机器(包括升降机)均应视为该物业之一部分,但在计算该物业之应评税值时,必须将操作该等机器所需之合理费用予以扣除;
(b)凡在该物业内安设之任何机器,如系供作制造或贸易用途者,则其价值不得计算在内。
(3A)除第(3B)款另有规定外,倘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在某一课税年度首天即已全部租出,而局长又认定该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按照本条确定之应评税值较其年租为高者,则在遇有第(1A)或第(2)款(a)及(b)段适用之情况时,须将上述物业于该课税年度内之应评税值减至与年租相等。
(3B)就第(3A)款而言,有关年租之规定如下――
(a)倘在课税年度首天之既定租金为一年之租金,年租即指该既定年租;或
(b)如属其他情形,年租指按课税年度首天之既定租金伸算之一年租金;
此外,该年租并须包括为取得租住权或续租权而已付出或须付出,或将付出或将须付出之代价,不论该代价系以金钱或实物或以其他形式支付者:
但局长可按出租之情况将上述代价或其中任何部分作合理及适当之分摊。
(4)本款适用于下列情况――
(a)任何楼宇或该楼宇之任何部分在课税年度首天即已全部租出;
(b)在课税年度首天,《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第Ⅰ部、第Ⅱ部、第Ⅳ部或第124A条之规定对上述之租赁适用;及
(c)局长认定除缴付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所批准或认可之租金外,并无为取得上述租住权或续租权而付出或须付出,或将付出或将须付出任何代价,不论该代价系以金钱或实物或以任何其他形式支付者。
5B.1983年4月1日或以后应评税值之确定
(1)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本条适用于1983年4月1日开始或其后之课税年度。
(2)任何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在第一课税年度之应评税值,应相等于在该年度内为取得上述物业之使用权而付予业主,或为业主之利益而付出之代价,而此代价乃以金钱或金钱等值计算者。
(3)倘使用权所包括之期间乃于1983年4月1日以后开始或伸延至该日以后,而其代价须于1983年4月1日起之课税年度开始前支付,则为执行本条之规定起见,该代价须视为在使用权所包括之期间内或在截至1986年3月31日止之3年内(两者中以较短者为准),按月分期缴付,每期数额相同。
(4)就本条而言,倘使用权所包括之期间超越1个课税年度,则为此而支付之代价须视为在使用权所包括之期间或在该期间开始后3年内(两者中以较短者为准),按月分期缴付,每期数额相同。
(5)倘任何人士在1983年4月1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内已毋须就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缴纳物业税,则该物业之应评税值应按照第5A条予以确定。
(6)在本条内,“代价”一词包括因获任何服务或便利之提供而须支付之代价,而该项服务或便利乃与使用权有关者。
6.(已撤销)
7.空置楼宇物业税之扣减及退还
(1)除为执行第5B条第(5)款之规定外,本条对1983年4月1日开始或其后之课税年度,均不适用。
(2)任何人士,如能向局长证明任何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在任何课税年度内供住用之期间少于12个月者,则其就该物业所应缴纳之物业税得按比例予以扣减,而任何多缴之税款须予退还。
7A.释义
在本部内,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楼宇”,除为执行第5条第(2)、第(3)、第(4)及第(5)款之规定外,兼指楼宇之任何部分;
“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兼指各种码头及其他建筑物;
“住用”就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而言,指将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作有利之用途。
7B.物业税退还申请
(1)纵使第70条已有规定,根据第5条第(3)款(a)、(b)、(c)或(d)段或根据第7条之规定要求退还物业税之申请,可于有关课税年度终结后90天内或于物业税通知书发出后90天内以书面提出(两者中以较后者为准):
但局长如认为要求退还物业税之人士确因当时不在本港或因生病或其他合理原因而未能于指定期间内提出申请,可酌情将该段期间延长。
(2)就第Ⅺ部而言,凡根据第(1)款提出之申请,均应视作根据第64条之规定就某项评税提出反对论。
7C.坏帐
(1)在根据本部确定任何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某一课税年度之应评税值时,凡为取得该物业之使用权而须于或视作须于1983年4月1日或该日以后付予业主,或为业主之利益而付出之任何以金钱或金钱等值计算之代价,倘能向评税主任证明乃无法于该课税年度内追收者,则该代价得予扣除。
(2)凡以前因无法追收而经予扣除之代价,倘在任何课税年度内追回者,得视作第5B条第(2)款所指为取得有关之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之使用权而须于该课税年度缴付之代价。
(3)纵使第70条已有规定,倘某人根据第(1)款有资格获扣除任何代价,但在根据该款之规定可将该代价扣除之课税年度内上述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并无应评税值或其应评税值不足以扣除该代价者,则该代价或该代价在该课税年度未能扣除之部分,得在有足够应评税值之最近课税年度从该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之应评税值扣除。
  第Ⅲ部 薪 俸 税
8.薪俸税之征收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薪俸税乃按照课税年度内每一人士在本港从下列来源赚取或获得之入息征收――
(a)任何有收益之职位或职业;及
(b)任何长俸。
(IA)就本部而言,在本港受雇赚取或所得之入息――
(a)在绝不影响该词定义以及须受(b)段所约束之情形下,包括在本港服务所得之一切入息,并包括因该项服务而获得之假期薪资;及
(b)不包括符合下开条件之人士服务所得之入息而该人士――
(i)并非政府之雇员,亦非船长或船员或机长或机员;及
(ii)因受雇而在本港以外地方提供所有服务。
(c)不包括下列条件之人士在本港区域外为他人士提供服务所得之入息而该服务――
(i)根据提供服务之区域,该入息乃可征税其性质与本条例之规定薪俸税相同;及
(ii)由于减免或其他情况,局长同意该人士就其入息在该区域所缴付之税。
(1B)为执行第(1A)款之规定而确定是否所有服务均在本港以外地方提供时,任何人士曾在本港提供服务,但其访港期间在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内合共不超过六十天者,则毋须理会该项服务乃在本港提供。
(2)为执行第(1)款之规定而计算任何人士之入息时,下列各项应予豁免――
(a)总督之官职薪酬;
(b)驻港领事、副领事及领事馆职员所领取之薪酬,而该等人士属于其代表国家之国民或公民;
(c)根据认可退休金计划或《退休金条例》(第89章),《退休金及有关利益条例》(第99章)或《退休金及有关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将长俸换算所得之任何款项;
(ca)除受雇于政府之雇员外,如属因任何职位或职业而获得之长俸,则该部分并非在本港服务所得之长俸;
(cb)从认可退休金计划取回之非属长俸之款项,但如该认可退休金计划乃雇主所设,而该雇主毋须根据第四部缴税者,则根据本段获豁免之款项,就雇主供款所占部分而言,不得超过雇员在提取该笔款项之日前1年从其职位或职业所得之入息,乘以该雇员已替该雇主服务之完整年数所得款额百分之十五;
(d)英联邦成员国之政府(不包括香港政府)支付予驻港英军部队队员及该国政府驻港职员之薪酬;
(e)发给英军部队队员之伤残抚恤金;
(f)发给曾在战时服务之英军部队队员之慰劳金;
(fa)根据《香港太平洋战争纪念抚恤金条例》(第386章)所付香港太平洋战争纪念抚恤金和其他补助金;
(g)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类似之教育机构之全日制学生从奖学金、助学金补助金或其他类似之教育基金所得之任何款项;
(h)英国政府支付予该政府临时雇用人士之薪酬,而该人经局长认为系根据以英国为基地之服务条件在本港工作,而按照该等条件,该人通常乃在英国本土雇用但须接受奉派往外地服务,或特别在英国招聘前来本港服务者;
(i)向他或她的配偶或前配偶分期领取属赡养费或生活费性质之任何款项;
(j)任职轮船船长或船员,或航机机长或机员之人士所赚取之入息,但该人必须――
(i)在课税年度评税基期内留港不超过60天;及
(ii)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之课税基期内,其中一个为该课税年度,留港共计不超过120天;
(k)根据第四部须课利得税人士所支付之薪金或其他报酬,而该项薪金或报酬如非因第17条第(2)款之规定,在按照该部计算该人之溢利或亏损时本应予以扣除者。
9.从职业所得入息之定义
(1)从职位或职业所得入息包括下列各项――
(a)无论得自雇主或其他人士之任何工资、薪金、假期薪资、酬金、佣金、花红、赏金、额外收入或津贴,但不包括――
(i)雇主发给雇员供旅游用之船机票换领证或船机票之价值;
(ii)用以购买上述船机票换领证或船机票,且为此项目的而用去之津贴;及
(iii)雇主发给雇员之津贴,供雇员使用第(i)或第(ii)段所指之船机票换领证或船机票旅途时支付其随身行李搬运费之用,而此项津贴仅供支付雇员随身行李之搬运费;及
(iv)依照第(2A)段之规定,雇主对雇员以外之人士发给或提供贷款之任何款项,此乃雇员对该人所履行之主要和基本义务,为非任何人士担保之义务。
(aa)倘雇员于终止受雇之前或之后,以换算或其他方式,从长俸或公积金、计划或会社(认可退休金计划除外)收取任何款项(第8条第(1)款(b)段所指之长俸除外),则该款项中雇主对该公积金、计划或会社之供款所占部分;
(b)雇主或联号公司供给之免租寓所之租值;
(c)倘雇主或联号公司供给寓所而所收取之租金较租值为低,则租值与租金之差额;
(d)倘任何人士凭借其在公司或任何其他公司之职位或以上述公司雇员身份取得购买该公司股份或股票之认购权利,则因行使、转让或放弃该项权利而获得之收益。
(1A)(a)纵使第(1)款(a)段已有规定,倘雇主或联号公司――
(i)缴付由雇员缴付全部或部分之租金;或
(ii)发还雇员所缴付全部或部分之租金,该项缴付或发还应不视作入息论。
(b)倘寓所之租金获雇主或联号公司悉数缴付或发还,则就第(1)款之规定而言,应视作由雇主或联号公司供给免租寓所论;
(c)倘寓所之租金获雇主或联号公司局部缴付或发还,则就第(1)款之规定而言,应视作由雇主或联号公司供给寓所,其收取之租金乃相等于雇员缴付之租金与雇主或联号公司发还局部租金之差额。
(2)倘寓所由雇主或联号公司供给,则其租值应视作相等于在寓所供给期间内从雇主获得第(1)款(a)段所指之入息、于扣除同一期间内根据第12条第(1)款(a)及(b)段可获宽免之支出、费用及免税额,以及雇员于退休或雇佣终止时获发之整笔款项或赏金后所得余额之百分之十:
但――
(a)倘寓所属酒店、宿舍或公寓而设有房间不超过两个,其租值应视作相等于上述入息百分之八;如设有房间不超过一个,则为上述入息百分之四;
(b)倘寓所不属酒店、宿舍或公寓,则任何人士均可选择以下开各项代替上述以入息百分之十计算之租值――
(i)在1982年4月1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及以前之各课税年度内,根据第5A条而确定之应评税值;或
(ii)在1983年4月1日开始或其后之课税年度内,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第12条编制之估价册所列之应课差饷租值;倘该寓所并未列入该估价册者,则根据该条例第Ⅲ部确定之应课差饷租值。
(2A)第1款(a)段(iv)项不能用作排除下列于任何任职或雇佣之入息。
(a)收受者能转变为货币之任何补助金;或
(b)由雇主缴付用于雇员子女教育之任何款项;
(3)长俸一词包括获自动给予之长俸或可予中断之长俸。
(4)就第(1)款之规定而言――
(a)在任何时间因行使该款(d)段所指之权利而获得之收益,指有关人士当时倘将其取得之股份或股票在公开市场出售时于理可望获得之款额,减去为取得该等股份或股票,或该项权利或两者而付出之款额或代价后之余额;及
(b)因转让或放弃该款(d)段所指权利而获得之收益,指转让或放弃该项权利所得之款额或代价,减去为取得该项权利而付出之款额或代价后之余额,
(为取得购买上述股份或股票及其他股份或股票之权利,或为取得该等股份或股票及他物之权利而付出之全部代价,应予以公平分摊):
但为取得上述权利而付出之代价或任何上述全部代价,均不得视作包括职务之执行(而该职务乃取得该项权利之职位或职业所规定或与其有关者);此外,为取得该项权利而付出之款额或代价之任何部分,不得根据本款扣除超过一次。
(5)倘根据第(1)款(d)段之规定,须对行使权力而获取之收益征收薪俸税,则不得依照本条例其他规定就取得该权利而征收薪俸税。
(6)就本条之规定而言――
“联号公司”――
(a)指受雇主控制之公司;
(b)如雇主为公司,则指――
(i)控制该雇主之公司;或
(ii)与雇主均受同一人士所控制之公司;
“雇员子女”指雇员或他或她之配偶或前配偶之任何子女,无论是否婚生,亦包括单独或共同收养或过继之子女。
“控制权”就一间公司而言,指任何人士因下列根由而能确保该公司之事务按照其意愿进行之权力――
(a)持有该公司或其他公司或与该公司或其他公司有关之股份,或拥有该公司或其他公司或与该公司或其他公司有关之投票权;或
(b)根据管理该公司或任何其他公司之组织章程或其他文件所赋予之权力;
“雇员”包括职务之任职人。
“寓所”包括雇主或联号公司所供给之寓所,不论雇员是否根据雇用条件而须入住该寓所,亦不论此举是否有助于该雇员履行其职务。
10.对夫妻分开课薪俸税,除非选择合并计算
(1)就丈夫和妻室而言,除非根据第2款之规定作出选择,则须按本部规定确定双方实增之入息,就应课税入息实额缴纳薪俸税。
(2)就任何一个课税年度而言,妻室若非与丈夫分居,丈夫与妻室都有应课税入息――
(a)根据第Ⅴ部之规定,丈夫或妻室有权就超出他或她之应评税入息实额之免税额,依照第12B条第(1)款(a)段规定之认可慈善捐款作为扣减;
(b)夫妻双方有应课税入息实额,由夫妻双方缴纳之薪俸税总和,如适用于第(1)款之规定出现超逾,其缴纳薪俸税倘可依据本款之规定作出选择;
除第11条另有规定者外,可由夫妻双方依照第(3)款所指定之方式,就应课薪俸税作出选择;
(3)依照第(2)款之规定,就丈夫与妻室所作选择而言,薪俸税应按照第12B条第(2)款之规定,应课税入息实额之总额课征,倘任何选择――
(a)根据第(2)款(a)段之规定,应课薪俸税之配偶不作出该选择;
(b)根据第(2)款(b)段之规定,用夫妻双方提名之配偶,上述情况,则须就应课税入息实额之总额课征薪俸税。
(4)若丈夫或妻室死亡,根据第(2)款之规定,遗嘱执行人有同样之权利作出选择,当死者被视为已死亡而事实未死亡者亦同。
(5)就第(3)款而言,当丈夫根据第(2)款之规定已作出选择,与他人之妻室在应课税年度内结婚而与此项选择相关时,他们应被视为在本年度内开始结婚,出于确定应课税入息实额之总和之目的。
11.作出共同评税选择或撤回之时间及方式
(1)除第(3)款另有规定者外,丈夫与妻室应按照指定之表格共同作出选择,亦可通过给局长书面通知之方式共同撤回;
(2)一项选择应与指定之表格中评税年度有关联,上述选择之撤回亦按照本条之规定,该选择可在任何时间作出――
(a)在本课税年度或下一课税年度之内;
(b)在以1个月为期间终止之前,根据第70条之规定此后时间该课税年度之课税终了及结束。
倘已滞后,或在此时间内未能作出选择,局长可在情形下追究责任。
(3)根据本条之规定,出于课征丈夫与妻室应课入息实额之目的,选择之撤回,得视为不再作出,在该选择之基础上,任何课税在撤回之前已作出,可由局长调整并记录已经撤回。
(4)根据本条之规定,已撤回选择之丈夫与妻室,不得再作出与该课税年度有关之选择,亦不得撤回与选择有关之选择。
(5)本节意义内,“选择”指根据第10条第(2)款之规定作出之选择,当根据第10条第(3)款
(b)段规定之提名需要时,亦包括该提名。
11A.(已撤销)
11B.应评税入息之确定
任何人士在任何课税年度之应评税入息应为该人于该课税年度从一切来源所得之入息总额。
11C.有收益之职位或职业
为执行第11B条之规定起见,任何人士每逢开始或不再――
(a)担任任何有收益之职位或职业;或
(b)有权享有长俸,
即视作开始或不再从一个来源赚取入息论。
11D.入息之收取
为执行第11B条之规定起见――
(a)任何人士在课税年度评税基期内之应得入息,倘在该年度评税基期内仍未收取者,不应列入该课税年度之应评税入息内,直至该人收取该入息为止;届时纵使本条例另有规定,仍须就该项入息追加评税:
但为执行本段之规定起见,任何人士应得之入息,倘已给予该人应用或已代表该人或按照其指示予以处置者,得视作已由该人收取论;
(b)当任何人士开始有权要求收取入息之时,该入息即视作该人之应得入息论:
但须受下列规定所限――
(i)凡于1966年4月1日或该日以后收取之整笔款项,而该款项为雇主于雇员退休或遭解雇或其雇佣合约遭终止时所支付或发给之整笔款项或赏金,或属于由于补发因调整薪金或工资而延迟或尚未发给之薪酬而付出之整笔款项(不论该款项系由雇主于雇员受雇期间或离职后支付者),倘有权收取该笔款项之人士在支付该笔款项之课税年度结束后2年内以书面提出申请,得拨回有关课税年度计税;届时并得视作该人在其服务或受雇期间因其服务或工作而赚得之入息论;倘服务或受雇期间超过3年,则该款项得视作在3年内按固定比率赚得之入息,而该3年期乃计算至该人开始有权索取该款项之日,或该人任职之最后一日,两者中以较先者为准;此外,纵使第70条另有规定,任何人士倘根据本但书提出有关调整评税之申请,得视作根据第64条对评税提出有效之反对;
(ii)除但书(i)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士倘于终止或被视作终止赚取入息后获雇主支付任何款项,而该笔款项若于其赚取入息期间最后一日支付,则在其终止或视作终止从职业赚取入息之课税年度内会被列入其应评税入息内者,得视作在其任职最后一日赚得该项入息论。
12.应评税入息之调整
(1)在确定任何人士在某一课税年度之应评税入息实额时,须从该人之应评税入息中扣除下列各项-
(a)完全、纯粹及必须为赚取应评税入息而付出之一切开销及费用,家庭或私人性质之费用及资本开支除外;
(b)按照第Ⅵ部规定就购置机器或设备之资本开支计算之免税额,而该等机器或设备乃为赚取应评税入息而必须使用者;
(c)按照第12A条第(3)款之规定而拨入该课税年度之任何剩余数额;
(d)根据第(3)款之规定须予扣除之任何剩余数额。
(2)倘任何机器或设备并非完全及纯粹为赚取应评税入息而使用,则第(1)款(b)段所规定之免税额,须按评税主任认为公平合理之比例予以扣减。
(3)如属夫妻根据第10条第(2)款之规定作出选择而夫妻中任何一方在任何课税年度根据第(1)款(a)、(b)及(c)段要求扣除之总额超逾其在该年度之应评税入息,则为厘定夫妻中另一方在该年度之应评税入息实额起见,该笔剩余数额得自该另一方之应评税入息中扣除。
(4)(已撤销)
(5)为确定应评税入息实额起见,任何人士于某一课税年度之应评税入息,应加上根据第六部就该人为赚取应评税入息所使用之机器或设备而评定之结余收益课税额。
12A.亏损之处理
(1)在任何课税年度内,任何人士倘根据第12条第(1)款(a)及(b)段之规定自其应评税入息中扣除之开支、费用及免税额之总和超逾其应评税入息,则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剩余之数额得拨入其后之课税年度,以抵销其应评税入息。
(2)凡在其后之课税年度获抵销之应评税入息总额,不得超逾第(1)款所指之剩余数额。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士根据本条获得之抵销额,须首先在剩余数额出现后之下一课税年度自该人士之应评税入息中予以抵销;倘未能完全获抵销,则于再下一个课税年度从其应评税入息给予抵销,直至该剩余数额全数获抵销为止。
(4)在任何课税年度内,由于根据第10条第(2)款之规定,作出选择之故,夫妻应课税入息实额之合并,根据本条之规定,超逾额,接入该年度,则须
(a)首先在配偶剩余额出现超逾后用以抵销,倘不能完全抵销,则自另一配偶之应课税入息中给予抵销;及
(b)倘依照(a)段之规定未能抵销,则――
(i)在下一课税年度内,未能根据第10条第(2)款之规定作出选择,依照第(3)款之规定处理;或
(ii)在下一课税年度内,根据第10条第(2)款之规定作出选择,依照(a)段之规定处理,
并按照上述办法逐年抵销,直至该超逾额获完全抵销为止。
12B.应课税入息实额之确定
(1)任何人士于某一课税年度之应课税入息实额,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应为该人之应评税入息实额扣除下列项目后所得之数额――
(a)符合第12BA条规定之认可慈善捐款;及
(b)根据第Ⅴ部规定该人可获得之免税额。
(2)就任何人士而言,根据第10条第(3)款之规定应缴纳薪俸税,该人士及他或她之配偶只得一个应课税入息实额,而该应课税入息实额应为两人之应评税入息实额之总和扣除下列项目后所得之数额――
(a)符合第12BA条规定之认可慈善捐款;及
(b)根据第Ⅴ部规定两人可获得之免税额。
12BA.慈善捐款
(1)除第(2)款及第(3)款另有规定者外,在确定应课税入息实额时,慈善捐款数额可自下列入息中扣除――
(a)由于根据第10条第(2)款之规定作出选择,任何人士之应课税入息与该人士之配偶之应课税入息合并,则为他们应课税入息实额总和;及
(b)其他任何人士,则为该人士应课税入息实额,
该数额必须为该人士及他或她之配偶,在有关之年度所作认可慈善捐款数额之总和,惟在任何情况下该捐款总额不得少于100元。
(2)凡根据第(1)款规定申请之每一扣除项目,均须用指定之表格申请,而该项申请必须载有局长认为必需之资料及支持证据,然后方可获准扣除。
(3)下列项目不得根据第(1)款之规定于任何课税年度扣除――
(a)根据第16条、第16B条、第16C条或第16D条之规定可获扣除之任何数额;
(b)一笔超逾下列项目百分之十之数额――
(i)已根据第12条第(1)款(a)及(b)段规定给予之扣除额予以扣减之应评税入息;或
(ii)如根据第10条第(2)款之规定,夫妻双方已作出选择,已依照第12条第(a)及(b)段规定给予扣除额,应从夫妻双方之应课税入息总额中扣减。
(4)倘在本条中已包含在内之任何事项,认可慈善捐款不得在确定1个人士以之应课税入息实额时一并考虑,当该捐款之扣减已申请或获许可,就1个人士以上之应课税入息实额而言,第33条第(2)款至第(4)款之规定须适用于对任何单身父亲或子女免税额之该项扣减,必要之修改亦同;当本款已适用,第33条须被视为包括任何免税额之证明,就已申请任何捐款而言,适用于第33条第(2)款之任何免税额之证明,就获许可之任何免税额,适用于第33条第(3)款之免税额之证明。
13.薪俸税之计算
(1)除第(2)款另有规定者外,薪俸税得依照第二附表所订明之税率,按根据本部确定各人士于每一课税年度之应课税入息实额而征收;
(2)薪俸税所征收之数额,不得超逾下列数额全部按标准税率计算所得之数目――
(i)扣除符合第12BA条规定之认可慈善捐款后之应评税入息实额;或
(ii)就根据第10条第(3)款之规定夫妻双方应纳薪俸税而言,扣除符合第12BA条规定之认可慈善捐款后,他或她之应课税入息实额总和及他或她之配偶之应课税入息实额。
  第Ⅳ部 利 得 税
14.利得税之征收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利得税得按每一课税年度根据标准税率征收;任何人士,倘在本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而赚取或获得溢利,则须按有关课税年度其应评税溢利(出售资本资产而获得之溢利除外)缴纳利得税,而上述应评税溢利须根据本部之规定予以确定:
但在1975年4月1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内――
(a)倘属公司,则其利得税之税率得为百分之十六又二分之一;及
(b)倘公司参与合伙营业,而该合伙营业之应评税溢利有部分乃根据第22A条之规定划归该公司,但溢利之利得税乃根据第22条向合伙营业征收,则该部分应评税溢利之税率应为百分之十六又二分之一;
但在1976年4月1日开始之课税年度,以及直至1979年4月1日开始之课税年度结束前之所有课税年度内――
(a)倘属公司,则其利得税之税率应为百分之十七;及
(b)倘公司参与合伙营业,而该合伙营业之应评税溢利有部分乃根据第22A条之规定划归该公司,但溢利之利得税乃根据第22条向合伙营业征收,则该部分应评税溢利之税率应为百分之十七;
但在1980年4月1日开始之课税年度,以及直至1983年4月1日开始之课税年度结束前之所有课税年度内――
(a)倘属公司,其利得税之税率应为百分之十六又二分之一;及
(b)倘公司参与合伙营业,而该合伙营业之应评税溢利有部分乃根据第22A条之规定划归该公司,但溢利之利得税乃根据第22条向合伙营业征收,则该部分应评税溢利之税率应为百分之十六又二分之一;
但在,1984年4月1日开始之课税年度,以及直至1986年4月1日开始之课税年度结束前后之所有课税年度内――
(a)倘属公司,其利得税之税率应为百分之十八又二分一;及
(b)倘公司参与合伙营业,而该合伙营业之应评税溢利有部分乃根据第22A条之规定划归该公司,但溢利之利得税乃根据第22条向合伙营业征收,则该部分应评税溢利之税率应为百分之十八又二分之一。
但在,1987年4月1日开始以及其后之课税年度内――
(a)倘属公司,其利得税之税率为百分之十八,及
(b)倘公司参与合伙营业,而该合伙营业之应评税溢利有部分乃根据第22A条之规定划归该公司,但溢利之利得税乃根据第22条向合伙营业征收,则该部分应评税溢利之税率应为百分之十八。
但在1988年4月1日开始以及其后之课税年度内――
(a)倘属公司,其利得税之税率为百分之十七;及
(b)倘公司参与合伙营业,而该合伙营业之应评税溢利有部分乃根据第22A条之规定划归该公司,但溢利之利得税乃根据第22条向合伙营业征收,则该部分应评税溢利之税率应为百分之十七。
但在1989年4月1日开始之课税年度,以及直至1991年4月1日开始之课税年度结束前之所有课税年度内――
(a)倘属公司,其利得税之税率应为百分之十六又二分之一;及
(b)倘公司参与合伙营业,而该合伙营业之应评税溢利有部分乃根据第22A条之规定划归该公司,但溢利之利得税乃根据第22条向合伙营业征收,则该部分应评税溢利之税率应为百分之十六又二分之一。
但在1992年4月1日开始以及以后所有之课税年度内――
(a)倘属公司,其利得税之税率为百分之十七又二分之一;及
(b)倘公司参与合伙营业,而该合伙营业之应评税溢利有部分乃根据第22A条之规定划归该公司,但溢利之利得税乃根据第22条向合伙营业征收,则该部分应评税溢利之税率应为百分之十七又二分之一。
15.某等款项视为业务上之收入
(1)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下列各段所述之款项,得视为因在本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商业而从本港赚取或获得之收入――
(a)任何人士因电影片或电视片或录影带、任何录音,或任何与上述电影片、电视片、录影带或录音有关之广告物品在本港上映或使用而收取或获得之款项,而该款项如非有本条之规定则毋须根据本部之规定课税者;
(b)任何人士因容许或授权他人在本港使用任何专利权、设计、商标、具有版权之物品、秘密制法或方程式或其他类似性质之财产,或因传授或承诺传授直接或间接关乎在本港使用任何上述专利权、设计、商标、版权、秘密制法或方程式或其他财产之知识而收取或获得之款项,而该款项如非有本条之规定则毋须根据本部之规定课税者;
(c)任何人士因在本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商业而收取或获得之补助、津贴或其他类似之资助款项,但与该人所作出或将作出之资本性支出有关之款项则除外;
(d)任何人士因租出动产供人在本港使用,或将在本港使用动产之权给予他人而收取或获得之租金或类似之款项;
(e)(已撤销)
(f)任何公司因在本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商业而从本港收取或获得应计之利息;
(g)除公司以外之任何人士因在本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商业而从本港收取或获得应计之利息,而该利息乃产生自该行业、专业或商业之资金;
(h)任何人士曾以雇主身份向认可退休金计划供款而获退还之款项,惟只限于曾根据本部规定准予从应评税溢利中扣除者;
(i)任何财务机构因在本港经营业务而收取或获得之利息,即使生息之款项乃在外地提供,而该等利息如非有本条之规定则毋须根据本部之规定课税者;
(j)任何公司在本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商业,从存款证或汇票之出售或处理、到期兑现或交票而在本港赚取或获得应计之收益或溢利;
(k)除公司以外之任何人士在本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商业,从存款证或汇票之出售或处理、到期兑现或交票而在本港赚取或获得应计之收益或溢利,而该收益或溢利乃产生自该行业、专业或商业之资金;
(1)任何财务机构,从存款证或汇票之出售或处理、到期兑现或交票而在本港赚取或获得应计之收益或溢利,而该收益或溢利乃因在本港经营业务,且如非有本条之规定则毋须根据本部之规定课税者,纵使有下列情形,亦无例外――
(i)购买存款证或汇票所动用之款项乃在本港以外地区提供;或
(ii)出售、处理或兑现乃在本港以外地区进行;或
(m)任何人士出于赚取入息而进行一项权利之转让,因约因取得或待取得之款项,该款项在第十五A条中规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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