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条例(附英文)

证券条例(附英文)
  

[题注] (第333章)


目录
条次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
2.释义
3.若干交易的保留
4.有连系机构的限定
5.证券权益
  第Ⅱ部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6-13.(已废除)
14.规则
15.监察委员会得认可互惠基金公司和单位信托
16-19.(已废除)
  第Ⅲ部 证券交易所
20.设立证券市场的限制
21.使用“证券交易所”等名称的限制
22.交易商不得在非联合交易所的证券市场进行证券交易
23.进入和搜查等权力
24.勒令关闭的权力
25.(已废除)
26.因失当行为等暂停交易
27.因情况紧急等监察委员会得命令关闭联合交易所
28.在宪报上公告指示或命令
29.对指示等的上诉
30.(已废除)
  第Ⅳ部 31-37.(已废除)
  第Ⅴ部 38-46.(已废除)
  第Ⅵ部 交易商、投资顾问和代表等的注册
47.第Ⅵ部的适用
48.交易商的注册
49.投资顾问的注册
49A.交易合伙商行的注册
49B.投资顾问合伙商行的注册
49C.仅代表注册交易法团的交易董事
49D.注册投资顾问的法团的监督董事仅为该等法团从事投资顾问业务
50.代表的注册
50A.合伙商行得注册为交易合伙商行或投资顾问合伙商行
51.注册证明书的批准
51A.(已废除)
52.交易商注册前需缴纳保证金
52A.根据第52条存放的金额帐目
53.注册的拒绝
53A.注册证明书条件的修订
54.(已废除)
54A.视为若干合伙商行的注册
55.若干情况下注册证明书的撤销和暂时吊销
56.关于失当行为的监察委员会权力
57.撤销或暂时吊销注册的影响
58-59.(已废除)
60.豁免注册交易商
61.豁免注册投资顾问
62.为获得根据本部规定的注册证明书而作失实陈述的违法行为
63.除代表以外的注册人等提供的资料
64.监察委员会应保存交易商等的注册记录册
65.注册交易商姓名等的公布
  第ⅥA部 有关交易商的特别规定
65A.注册为交易商的资格
65B.对交易商资金的要求
65C.未能遵守第65B条的规定
65D.应要求出示簿册、帐目及记录
  第Ⅶ部 记录
66.第Ⅶ部的适用
67.若干人士应保存证券注册记录册
68.给予监察委员会的若干通知
69.免责辩护
70.监察委员会要求其提供某种资料的权力
71.监察委员会提供注册记录册副本的权力
  第Ⅷ部 证券贸易
72.交易商出价
73.注册交易商访问
74.证券兜售
75.成交单据的签发
76.交易商不应从事买卖特权或远期交易
77.交易商向客户提供的若干资料等
78.禁止的若干陈述
79.若干权益的揭示
80.禁止买空
81.证券文件的处置
  第Ⅸ部 帐目及审计
82.第Ⅸ部的适用范围和释义
83.由交易商保存的帐目
84.交易商接受的若干款项解入信托帐户
85.信托帐户下的款项不得用于偿付债务等
86.不受影响的索偿权及留置权
87.交易商应委任核数师
87A.交易商的财政年度
87B.核数师更换的通知
88.交易商提出核数师报告书
89.在若干情况下核数师直接向监察委员会送交报告书
89A.由核数师传达给监察委员会的报告书
90.监察委员会委任核数师的权力
91.监察委员会应客户申请委任核数师的权力
92.核数师应向监察委员会作书面报告
93.核数师的权力
94.核数师和雇员传递若干事情的权利
95.簿册、帐目和记录应按要求出示
96.毁坏、隐匿或更改记录或将记录或其他财产递送香港境外的罪行
97.委员会向交易所成员加于法律义务等权利不受本部影响
  第Ⅹ部 赔偿基金
98.释义
99.赔偿基金的设立
100.证券赔偿基金委员会
101.构成赔偿基金的款项
102.应存入银行帐户的款项
103.基金的帐目
104.交易所按成员交存保证金
105.将银行帐户中的结余金额用于投资
106.保证金在若干情况下的发还
107.赔偿基金在若干情况下的补充
108.基金的支付
109.对基金提出的索赔请求
110.监察委员会提高有关支付索赔款项的权力
111.在基金方面善意合伙人的权利等
112.对基金的求偿通告
113.有关索赔请求的交易所委员会的权力
114.交易所委员会得要求出示证券等
115.设立就基金提出索赔请求的审判程序
116.根据第115条提起诉讼的补充规定
117.设立索赔请求的法院命令形式
118.监察委员会对索赔人请求从基金中给付等权利的代位行使
119.索赔仅从基金中支付
120.凡基金不足以偿付索赔请求或凡索赔请求超出可支付的款项总额的规定
121.交易所清盘时监察委员会在返还财产上的权力
121A.监察委员会得在凡交易所委员会未能依法作为时行事
  第Ⅺ部 检查和调查
检查
122-125.(已废除)
调查
126.为施行第127-134条的释义
127.监察员的调查
128.查问笔录
129.监察员授权委托等
130.监察员的报告
131.免责通讯
132.调查费用
133.隐匿有关证券的簿册等
134.监察委员会得作出某些命令
  第Ⅻ部 不正当交易行为的防止
罪行
135.虚假市场和交易
136.诈欺或欺骗手段的运用等
137.对确定证券价格的限制等
138.有关证券的虚假或误导陈述
139.有关第135-138条的罪行与处罚
140.(已废除)
侵权诉讼
141.赔偿责任
  第ⅫA部 (已废除)
  第ⅩⅢ部 杂项规定
142.使用“包销人”名称的限制等
143.投资顾问合约
144.法院得作出若干指令
145.各种罪行
146.规例
146A.由监察委员会订立的规则
147.董事等的法律责任
148.监察委员会就若干违反本条例行为提出检控
148A.提起诉讼的期限
149.附表的修订及若干特定的数额
150.(已废除)
附表1.关于出价购置证券应符合的要求
附表2.关于出价脱手证券应符合的要求
附表3.(已废除)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证券条例》。
2.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核数师”(auditor)指注册的专业会计师,并持有根据《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颁发的执业证书。
“银行簿册”(banker’s books)指――
(a)银行的簿册;
(b)由银行管有或控制的支票、付款指令票据、汇票及本票;
(c)以质押或其他方式为银行管有或控制的证券。
“簿册”(books)包括帐目或契据。
“业务”(business)就交易商来说,指进行证券交易业务。
“注册证明书”(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指根据第Ⅵ部颁发的注册证明书。
“监察委员会”(commission)指根据《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24章)设立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委员会”(committee)就交易所来说,指管治和控制交易所的委员会,不论其实际职称为何。
“公司”(company)指《公司条例》(第32章)第2条所界定的、该条例第Ⅺ部适用范围的公司,以及在香港成立而拥有股本的任何法人团体。
“规章”(constitution)就公司来说,指规定公司章程的组织细则和组织大纲或其他文书。
“法团成员”(corporate member)指作为交易所成员的法人团体。
“机构”(corporation)指在香港或外地组成或成立的任何公司或其他法人团体,但不包括――
(a)在香港成立的任何法人团体以及其为公共主管当局或英王的机构或代理;
(b)任何单独法团;
(c)根据《储蓄互助社条例》(第119章)注册的任何存款互助社;
(d)根据《多层建筑物(业主法团)条例》(第344章)注册的任何机构;
(e)免受本条例规例规定影响的任何法团,或属于免受此影响法团一类的任何法团。
“法院”(court)指高等法院。
“交易商”(dealer)在第82(1)条的规限下,指从事证券交易业务的人,不论其是否从事任何其他业务;以及法团如属交易商,包括积极参加或以任何直接方式负责监督法团证券交易业务的任何法团的董事,但不包括――
(a)从事作为交易商完全从属其专业实务业务的事务律师或专业会计师;
(b)豁免注册交易商,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外;
(c)一间认可的清算所。
“交易商代表”(dealer’s representative)指交易商所雇用或代理交易商或由交易商安排的人,并非为其交易商履行其任何一项职能的豁免注册交易商(平时由会计师、办事员或出纳履行的事务除外),不论其酬金是薪金、工资、佣金或其他,但如果法团属交易商,则不包括法团的董事。
“交易董事”(dealing director)指积极参与或直接负责监督法团证券交易业务的法团的董事。
“进行证券交易”(dealing in securities)就任何人来说(不论以其本人或以代理人身份行事),除第3(1)条另有规定外,指与其他任何人签订或提议签订合约,或引诱或试图引诱任何其他人参加或提议参加任何合约――
(a)为或意图获得、脱手、购买或包销证券;
(b)其目的或借口目的是为任何一方从证券收益或从证券价值波动中获得利润。
“交易合伙商行”(dealing partnership)指从事证券交易业务的合伙商行。
“盗用公款”(defalcation)指对款项、证券或其他财物的滥用。
“董事”(director)其含义与《公司条例》(第32章)第2条所指的相同。
“文件”(document)包括任何注册记录册、簿册、记录、录音带;任何形式的电脑输入或输出,以及任何其他文件或类似的材料(不论是借机械、电力、人手或任何其他方式制成的)。
“交易所”(Exchange Company)指根据《证券交易所合并条例》(第361章)第3条规定认可作为交易所的公司。
“豁免注册交易商”(exempt dealer)指根据第60条规定为施行本条例而宣告为豁免注册交易商的任何人。
“豁免注册投资顾问”(exempt investment ad-viser)指根据第61条规定为施行本条例而宣告为豁免注册投资顾问的任何人。
“财政年度”(financial year)指――
(a)如属交易商,指由其根据第87A条通知的期间或由监察委员会根据该条准许的期间;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指任何历年中以3月31天结束的12个月的期间。
“外国证券交易所”(foreign stock exchange)指经香港以外国家或地区法律准许在该国或该地区内开业的证券交易所,或如该国或地区无有关证券交易所的成文法,指未被该国或地区法律禁止开业的证券交易所。
“个别成员”(individual member)指交易所的一成员,且为自然人。
“投资顾问”(investment adviser)指――
(a)为报酬从事向他人提供证券业务的任何人;
(b)为报酬以发布有关证券分析或报告作为其固定业务一部分的任何人;或
(c)为报酬依照与客户所签订的合约或协议,代表客户管理证券业务的任何人,包括通过交易商或豁免注册交易商安排证券买卖或交换的任何人。
以及,如法团属投资顾问,包括积极参与或以任何方式直接负责监督法团作为投资顾问业务的任何法团的董事,但不包括――
(i)持牌银行;
(ii)从事投资顾问完全从属其专业实务业务的事务律师或专业会计师;
(iii)除预订外,公共大众普遍可得的正当报纸、杂志、定期刊物或其他期刊的所有人或报刊发行者或任何投稿者,仅在其正当报纸、杂志、定期刊物或期刊向其他人提供有关证券咨询或发布有关证券分析或报告,而非主要或唯一目的在于向其他人提供有关证券咨询或发布有关证券分析或报告的报纸、杂志、定期刊物的所有人或报刊发行者或投稿者;
(iv)提供投资咨询从属作为交易商或豁免注册交易商从事业务范围的交易商或豁免注册交易商;
(v)根据《受托人条例》(第29章)第Ⅷ部规定注册的受托公司;
(vi)豁免注册投资顾问;
(vii)认可的结算所。
“投资顾问合伙商行”(investment advisers’partnership)指从事投资顾问业务的合伙商行。
“投资顾问代表”(investment representative)指投资顾问所雇用或代理投资顾问或由投资顾问安排的人,并非为投资顾问履行投资顾问任何一项职能的豁免注册投资顾问(日常由会计师、办事员或出纳履行的事务除外),不论其酬金是薪金、工资、佣金或其他,但如法团属投资顾问,不包括法团的董事。
“发布”(issue)包括分发和传阅。
“持牌银行”(licensed bank)指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规定领取牌照在香港从事银行业务的银行。
“有限责任合伙商行”(limited partnership)指根据《有限责任合伙商行条例》(第37章)规定注册的有限责任合伙商行。
“上市”(listing)就证券来说,指证券在联合交易所挂牌的程序。
“市场合约”(market contract)指《证券(结算所)条例》(第420章)所指的市场合约。
“成员”(member)就交易所或联合交易所来说,指《证券交易所合并条例》(第361章)第2条所指的交易所成员。
“互惠基金公司”(mutual fund corporation)指自称主要从事或准备主要从事证券投资、证券再投资、证券交易业务,并出售股份或持有其自身已公开发行并售出的任何可赎回股份的任何公司。
“购买”(purchase)就任何证券来说,包括这些证券的认购。
“认可的结算所”(recognized clearing house)指《证券(结算所)条例》(第420章)第2条所指的认可的结算所。
“注册”(registered)就交易商、交易合伙商行、交易商代表、投资顾问、投资顾问合伙商行或投资顾问代表来说,指根据本条例规定进行的注册。
“注册公司”(registered company)指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规定成立并注册的公司。
“代表”(representative)指交易商代表或投资顾问代表。
“规则”(rules)就交易所或联合交易所来说,指管治联合交易所运作和管理或其成员行为的规则,不论它可能使用何种名称以及不论包括什么内容。
“证券”(securities)指任何政府、地方政府当局或不论是否法人的团体的股份、股额、债券、债权股额、基金、债权证明书或票据,或任何不论是否法人的团体所发行的股份、股额、债券、债权股额、基金、债权证书或票据,并包括――
(a)在上述任何证券内的或与它们有关的权利、认购权或权益(不论是否分为单位的);
(b)上述任何证券的权益证明书、参与证明书、临时或中期证明书,上述任何证券的收据,及认购或购买上述任何证券的认购权证;或
(c)任何通常被称为证券的文件,但不包括――
(i)《公司条例》(第32章)第29条所指的不公开招股公司的任何公司的任何股份或债券;
(ii)根据合伙商行协议或建议合伙商行协议所产生的任何权益(除设立有限责任合伙商行以外),除非协议或建议的协议就事业、规划、企业或投资合约来说,是由其平常业务为或包含有发起类似的事业、规划、企业或投资合约的人所发起或代表其发起,不论是否为或将来为该协议或建议的一方,或除非该协议为或将来为本节目的规章所规定的协议或属于规定的协议类的协议;
(iii)证明存储一定款项的任何可转让收据或其他可转让单据或文件,或根据任何此类收据、单据或文件所产生的任何权利或权益;
(iv)《票据条例》(第19章)第3条所指的任何汇票,以及该条例第89条所指的任何本票;
(v)特别规定不可流通或转让的任何债券。
“股份”(share)指法团资本的份额,包括法团的股票或其他任何部分。
“股票经纪”(stockbroker)指交易所的成员。
“证券市场”(stock market)指人们经常聚会议定证券买卖(包括价格)的场所,或为证券买卖人聚会提供便利设施的场所;但不包括――
(a)股票经纪的办事处;
(b)股票经纪为合伙人的注册交易合伙商行的办事处;
(c)认可的结算所的办事处。
“名称”(title)包括姓名和描述。
“信托帐户”(trust acconnt)指根据第84条设立的信托帐户。
“包销人”(underwriter)指为取得报酬而承担按照指定期间认购或购买发行或出售证券的人公开发售,但未被公众认购或购买的该等特定证券的人。
“联合交易所”或“交易所”(Unified Exchangeor exchange)指根据《证券交易所合并条例》(第361章)第27条设立的证券市场。

“单位信托”(unit trust)指为提供便利,根据信托作为受益人分享从取得、持有、管治或脱手的证券或任何其他财产所产生的利益或收益的目的或效果而作出的任何安排。
(2)在本条例中,提述法团的证券即提述下列证券――
(a)法团发行、发售或批准的;
(b)法团建议发行、发售或批准的;
(c)法团组成时建议发行、发售或批准的。
(3)交易所应发行证券的公司的申请或任何证券持有人的申请,同意该证券交易在符合本条例的规限下在联合交易所进行,本条例中的证券即认为在联合交易所上市。
(4)(由1985年第58号第2条废除)
3.若干交易的保留
(1)为确定某人是否已经从事证券交易或已经传递取得或脱手证券的建议,不应考虑代表该人或该人通过注册交易商、交易商代表、豁免注册交易商或豁免注册交易商代表所作的行为或提议,或不应考虑某人的下列行为(不论作为其本人或其代理人)――
(a)(由1991年第24号第3条废除)
(b)已发行符合或免于遵守《公司条例》(第32章)第Ⅱ部规定的招股章程,或如果在香港境外成立的公司符合或免于遵守本条例第Ⅻ部的规定。
(c)已发行就在香港成立而非注册公司的法团的证券来说的任何文件,作为文件――
(i)如法团为注册公司,将成为符合《公司条例》(第32章)第38条规定的招股章程,或如未被该条第(5)(b)款或该条例第38A条免责,将适用《公司条例》(第32章)第38条的规定;
(ii)由于该条例第Ⅻ部的规定,如法团为香港境外成立的公司,则文件是该公司发行招股章程时所应包含的所有事项。
(d)已发行公司股份或债券的申请书,连同――
(i)符合或免于遵守《公司条例》(第32章)第Ⅱ部规定招股章程,如在香港境外成立的公司,符合或免于遵守本条例第Ⅻ部的招股章程,或
(ii)如在香港成立的法团,而非注册公司,包含第(c)(ii)项指明事项的招股章程。
(e)已发行由监察委员会根据第15条规定许可的就互惠基金公司或单位信托来说,由监察委员会批准的招股章程。
(f)已发行互惠基金公司的股份或单位信托的单位的申请书,为监察委员会根据第15条规定许可的互惠基金公司或单位信托,连同由监察委员会批准的招股章程。
(9)缔结市场合同,或不考虑其作为本人是否已取得、脱手或认购证券,或是否已与业务包括证券的获得和脱手或持有的人达成交易(不论作为其本人或其代理人)
(1A)在不影响第2(1)条“进行证券交易”的定义的一般性原则下,如某人以佣金、回扣或其他报酬作为回报,应视为进行证券交易,
(a)其从另一人处获得进行交易或证券购置或认购的建议,或以其名义或以提出建议的人的名义,其传递建议给注册交易商、交易商代表、豁免注册商或豁免注册交易商的代表;
(b)其在注册交易商、交易商代表、豁免注册交易商代表和另一人之间作介绍,以与另一人达成交易或制定证券购置或认购的建议为目的;或
(c)其代表另一人――
(i)通过注册交易商、交易商代表、豁免注册交易商或豁免注册交易商代表;达成交易,或
(ii)经注册交易商、交易商代表、豁免注册交易商或豁免注册交易商代表制定证券购置或认购的建议,
并且,第(1)款应相应作解释和生效。
(2)为实施第(1)(e)款,应代表其所作出的申请监察委员会须认可一份章程。
(3)根据第(2)款规定的任何任可,监察委员会可附加其认为恰当的条件。
4.有连系机构的限定
(1)凡一间机构是――
(a)另一机构的母公司;
(b)另一机构的附属公司;或
(c)另一机构的母公司的附属公司,为施行本条例,该最先提及的机构与该另一机构应视为互有连系。
(2)为施行第(1)款,在第(3)款的规限下,一间机构应视为另一机构的附属公司,如果――
(a)该另一机构
(i)控制最先提及的机构董事会的组成;
(ii)控制最先提及的机构表决权半数以上;或
(iii)持有最先提及的机构已发行股本半数以上(利润或资本的分配超出指定的数额而无权分享的任何部分除外);或
(b)最先提及的机构为另一机构的附属公司的任何机构的附属公司。
(3)为施行第(2)款,一间机构董事会的组成应视为被另一机构所控制,如果该另一机构行使了可行使的某些权力,未经任何其他人的赞成或同意,任命或撤换全体或大部分的董事,且为施行这规定,该另一机构应视为有权任命或撤换董事,如果――
(a)另一机构没有行使上述权力以支持,某人不能被任命为董事,或
(b)作为另一机构的董事或其他高级人员,某人必定被任命为董事。
(4)确定一机构是否为另一机构的附属公司――
(a)另一机构以受托人身分所持有的任何股份或可行使的任何权力应看作并未由其持有或行使;
(b)在第(c)段和第(d)段的规限下,――
(i)由任何人作为另一机构的提名者(除凡该其他机构仅以受托人身分涉及外)所持有的任何股份或可行使的任何权力;或
(ii)由该另一机构的附属公司,而非仅以受托人身份涉及的附属公司,或附属公司的提名者所持有的任何股份或可行使的任何权力,
应视为该另一机构可行使的权力;
(c)任何人依最先提及的机构的任何债券的规定或依保证这种债券的任何发行的信托契约的规定,所持有的任何股份或可行使的任何权力,应不予以考虑;
(d)该另一机构或其附属公司,或为该另一机构或其附属公司的提名者,所持有的任何股份或可行使的任何权力(并非第(1)段所提述的股份或权力的持有或行使)应视为未由该机构所持有或可行使;根据具体情况,如果该另一机构或其附属公司的日常业务包括贷款和上述持有股份或可行使权力仅为其日常业务过程中进行交易所取得的担保。
5.证券权益
(1)在本条的规限下,为施行第19条、67条、79条和135条,如果某人有权处置这些证券或行使对这些证券处置的控制权力(不论是正式或非正式,或明示或默示),某人即对这些证券享有权益。
(2)为施行第(1)款,某人对指定证券的处置或有权行使控制特定证券的处置的权限受到约束或限制是不重要的。
(3)为施行第(1)款,仅由于某人与另一人共同行使权力,某人不应视为无权力处置特定证券或有权行使控制处置特定证券。
(4)为施行第(1)款,凡一间机构有权处置证券或有权行使控制处置证券(不论是正式的或非正式的,明示的或默示的),并且――
(a)法团或其董事习惯或有义务,不论正式或非正式,就这些证券依据某人的指示行事;或
(b)某人或其有联系的人,拥有法团的可控制权益,该人应视为有权处置这些证券或有权行使控制处置这些证券。
(5)为施行本条第(4)款以及第135条第(4)款,某人为另一人的有联系的人,如果前者是――
(a)依第4条,法团应视为与另一人有连系;
(b)另一人习惯或有义务,不论正式或非正式,就这些各款所提述的证券依据其指示行事的某人;
(c)习惯或有义务,不论正式或非正式,就这些证券依据另一人指示行事的某人;
(d)习惯或有义务,不论正式或非正式,就这些证券依据另一人指示行事的法团或其董事;或
(e)另一人习惯或有义务,正式或非正式,就这些证券依据其指示行事的法团或其董事。
(6)凡某人――
(a)已缔结购置证券的合约;
(b)有将证券转让与其或其指定的人的权利,不论此权利现在行使或将来行使,也不论是否须履行某项条件;或
(c)根据认购权,有购置证券或证券权益的权利,不论此权利现在行使或将来行使,也不论是否须履行某项条件,在履行合约、实施权利或行使认购权所能进行的范围内,某人应视为有权对这些证券处置或有权行使控制这些证券处置。
(7)下列事项应不予考虑――
(a)为施行第67条,日常业务包括贷款的人有证券权益,如果其持有的权益仅与贷款有关的日常业务范围内进行交易而取得的担保;
(b)为施行第67和79条,某人拥有证券权益,仅由于作为另一人的经理、代理人、受托人、或作为另一人的提名者或作为另一人的雇员对证券而持有权益;
(c)凡第135(4)条提述的证券受信托的规限,受托人对这些证券拥有的权益,如某人并非受托人,依本条第(6)(b)款规定对这些证券享有权益;
(d)为施行第19、67、79或135条的任何规定条款,规定的证券权益,作为规例规定的该等人,或包括在规例规定的该类人中的人的权益。
  第Ⅱ部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6-13.(由1989年第10号第65条废除)
14.规则
(1)监察委员会与交易所磋商后,就有关下列全部或任何事项制定规则――
(a)在联合交易所上市证券,特别是――
(i)规定证券在联合交易所上市前具备的条件;
(ii)规定安排证券在联合交易所上市的申请程序;
(iii)规定在联合交易所取消上市任何特定证券,如果监察委员会对上市的要求或第(f)段有关接受的要求未能遵守,或监察委员会认为在香港维持有秩序的市场有必要采取该等行为。
(b)交易所应暂停进行证券交易的制约条件和场合。
(c)向公众提出有关这些证券的出价所产生的任何证券分配的程序和方法。
(d)准予加入交易所成员资格的最多人数。
(e)联合交易所经营业务的种类。
(f)要求其证券在联合交易所上市或同意上市的公司,按规则规定的表格在指定时间向交易所提供该项承担所指定的资料,以及执行其承担中涉及证券可能规定的该等职责:
(fa)要求交易所委员会主席在知晓不利影响或可能不利交易所任何成员完成作为交易商责任能力的任何事项时,将有关事项在知晓后尽早向监察委员会报告;
(fb)要求交易所在开除或暂时吊销其任何成员的成员资格,或要求其任何成员辞去其成员资格时,应在开除、暂时吊销或提出请求后3个营业日内,根据具体情况,通知监察委员会有关事项;另外,应在按规则规定的方式和规则规定的时间内,将开除、暂时吊销或请求事项通告公众。
(g)规则将或须规定的任何事项。
(1A)根据本条规则得规定,违反指定的条款,即属违法,得规定罚款不超过$10,000。
(2)根据本条制定的规则在经总督批准并在宪报上公布后生效。
(3)本条不妨碍交易所根据《证券交易所合并条例》(第361章)第34条第(1)款提及的任何事项或交易所的组成,如果这些规则已由监察委员会批准并与监察委员会根据第(1)款制定的任何规则不抵触。
15.监察委员会得认可互惠基金公司和单位信托
(1)为施行本条例,监察委员会得认可互惠基金公司和单位信托。
(2)监察委员会根据第(1)款认为在公平和合理条件的规限下,应准予认可。
16-19.(由1989年第10号第65条废除)
  第Ⅲ部 证券市场(由1985年第58号第37条修订)
20.设立证券市场的限制
(1)任何人不得――
(a)设立或营运非联合交易所的证券市场;或
(b)协助据其所知乃非联合交易所的证券市场的运行
(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违法,应处罚款$500,000,如属持续的犯法行为,并可就罪行持续期间每一天另处罚款$50,000。
21.使用“证券交易所”等名称的限制
(1)在《证券交易所合并条例》(第361章)第42(2)条的规限下,除交易所外任何人不得――
(a)采用或使用“证券交易所”或“统一交易所”或“统一证券交易所”或“联合交易所”或“联合证券交易所”名称;或
(b)采用或使用,或在任何场所张贴或展示类似第(a)项所涉及名称的任何名称,或如此近似这类名称以致具有欺骗性的任何名称。
(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违法。应处罚款$100,000,如属持续的犯法行为,并可就罪行持续期间每一天另处罚款$5,000。
22.交易商不得在非联合交易所的证券市场进行证
券交易
任何交易商在或者通过香港证券市场进行证券交易,而据其所知此非联合交易所,即属违法,应就每笔交易处以罚款$50,000。
23.进入和搜查等权力
(1)任何获授权官员必要时在该等其他官员的协助下,无需搜查令――
(a)进入和搜查经合理怀疑违反第20条或第22条的罪行正在或已经犯罪的任何楼宇单位;以及
(b)移走和扣押有理由断定是罪行的证据的任何物件。
(2)任何该等官员,行使根据第(1)款授予其的权力――
(a)砸开根据该款被授权进入的任何楼宇单位的内外门;
(b)强行移走妨碍行使任何该等权力的任何人或物;
(c)扣留在楼宇单位发现的任何人,直至搜查完毕。
(3)在本条中,“获授权官员”指监察委员会的获授权官员或不低于警司的任何警官。
(4)《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02条的规定(作出处理与罪行有关的财产的规定)应适用于根据本条成为监察委员会保管的任何财产,犹如它适用于成为警方保管的财产一样。
24.勒令关闭的权力
(1)如任何人被指控有违反第20条的罪行,裁判司应监察委员会或其代表的申请,命令被作为交易市场的任何楼宇加锁和封固,直至被控告事件经审理并判决为止。
(2)任何人遭受根据第(1)款所发的命令的侵害以及对命令下达的楼宇具有权益,可以向裁判司申请解除该命令;在听取申请之后,裁判司得确认该命令或指示将该命令解除。
(3)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不得受理,除非审理前至少24小时之内已将申请书副本送交监察委员会。
(4)如任何人被判有违反第20条的罪行,法院得命令作为交易市场的楼宇在命令中可能指定的不超过三个月的期间内加锁和封固。
(5)凡根据第(1)款或第(4)款规定已作出的任何命令后,任何获授权官员得采取必要的步骤,以确保命令所涉及的楼宇单位加锁和封固。
(6)任何人未经监察委员会授权,在根据第(1)款或第(4)款所作命令有效期内进入或企图进入命令所涉及的任何楼宇单位,即属违法,应处罚款$50,000。

(7)本条“获授权官员”指监察委员会的获授权官员或任何警官。
25.(由1989年第58号第42条废除)
26.因失当行为等暂停交易
(1)监察委员会得――
(a)以《证券交易所合并条例》(第361章)第36条所指明的为理由;以及
(b)而不是撤销交易所依照该条所作的认可,指示联合交易所的楼宇单位关闭,终止办理证券交易,直至监察委员会撤销命令。
(2)(由1989年第10号第65条废除)
(3)监察委员会根据第(1)款规定发布的指示的意图,应不少于14天书面通知送达给交易所,并在通知上说明理由。
(4)在根据第(1)款作出指示的有效期内,交易所根据《证券交易所合并条例》(第361章)第3条所作出的承认,为适用第20条、第21条和第22条,应视为已予撤销。
(5)凡根据第(1)款作出的任何指示生效,任何获授权官员得采取必要的步骤,以确保指示所涉及的楼宇单位加锁和封固。
(6)任何人未经获授权官员的授权进入或企图进入根据第(1)款所作指示有关的任何楼宇,即属违法,应处罚款$50,000。
(7)凡根据第(1)款所发布的任何指示,此指示应立即生效,尽管根据第29条已进行或得进行上诉。
(8)本条“获授权官员”指监察委员会的获授权官员或任何警官。
27.因情况紧急等监察委员会得命令关闭联合交易

(1)在不妨碍监察委员会根据第26条规定的权力,监察委员会与交易所磋商后,得命令关闭进行证券交易的联合交易所,期间不超过5个银行营业日。
(2)监察委员会根据第(1)款为由得作出的命令,其认为联合交易所的正常交易业务正在或可能遭受妨碍,因为――
(a)香港发生了紧急情况或自然灾害;或
(b)不论在香港或外地发生了经济或金融危机,或任何其他情况,都可能阻碍联合交易所的正常交易。
(3)根据第(1)款所作的命令得以另一命令续期,续期期间不超过10个银行营业日。
(4)在根据第(1)款或第(3)款所作命令有效期内,联合交易所从事证券上市交易的任何交易商(命令已通知给交易所的委员会)即属违法,应处罚款$50,000。
(5)凡根据第(1)款或第(3)款已作出命令,监察委员会得采取必要的步骤以确保依照命令,以及特别得使联合交易所的楼宇单位加锁和封固。
(6)未经监察委员会的授权,任何人进入或企图进入根据第(5)款规定加锁封固的联合交易所的楼宇单位,即属违法,应处罚款$20,000。
28.在宪报上公告指示或命令
凡监察委员会根据第26(1)条发布的任何指示,监察委员会根据第27(1)或(3)条作出的任何命令,根据具体情况,应将指示或命令的通知在宪报上刊登。
29.对指示等的上诉
(1)凡监察委员会根据第26(1)条已发布的指示,在宪报上公布指示通告的14天内,交易所得向总督会同行政局对监察委员会的指示提出上诉,但监察委员会的决议应生效,尽管上诉的事实已经作出。
(2)总督会同行政局在考虑根据第(1)款提出的任何上诉后,得确认、撤销或变更监察委员会的指示,并且总督会同行政局所作的决定是最终的决定。
30.(由1985年第58号第44条废除)
  第Ⅳ部 31-37款已由1985年第58号第45条废除
  第Ⅴ部 38-46款已由1989年第10号第65条废除
  第Ⅵ部 交易商、投资顾问和代表等的注册(由1985年第58号第4条修订)
47.第Ⅵ部的适用
(1)除另有特殊规定,本部不适用于豁免注册交易商或豁免注册投资顾问,或豁免注册交易商的代表或豁免注册投资顾问,但――
(a)除第61条另有规定外,本款的规定对以投资顾问身份从事业务的豁免注册交易商,不豁免根据本部规定注册为投资顾问;
(b)除第60条另有规定外,本款的规定对从事证券交易业务的豁免注册投资顾问,不豁免注册为交易商。
(2)凡无本款的规定,未经注册为交易商、交易商代表、投资顾问,或投资顾问代表而受处罚的人,应不予处罚――
(a)在本部开始实施届满3个月之前;或
(b)凡在期限届满前,其申请注册,在――
(i)注册之前;或
(ii)其申请被拒绝之前。
48.交易商的注册
(1)某人(不论个别人士或法人团体,或合伙商行的成员或法人团体的董事)不得在香港从事证券交易业务,或自称其从事证券交易业务,除非其根据本部注册为交易商。
(1A)法团不得在香港从事证券交易业务,或自称其从事证券交易业务,除非法团董事中至少有一名,或如属法团仅有一名董事,而该董事积极参与或直接负责监督法团的证券交易业务并根据本部注册为交易商。
(2)任何人明知而违反第(1)或(1A)款的规定,即属犯法,应处罚款$50,000,如属继续犯法,并可就犯罪持续期间的每一天另处罚款$500。
49.投资顾问的注册
(1)某人(不论个别人士或法人团体,或合伙商行的成员或法人团体的董事)不得在香港充当投资顾问或自称为投资顾问,除非其已根据本部注册为投资顾问。
(1A)法团不得在香港以投资顾问身份行事,或自称为投资顾问,除非法团董事中至少有一名,或如属法团仅有一名董事,而该董事积极参与或直接负责监督法团的投资顾问业务并根据本部注册为投资顾问。
(2)任何人明知而违反第(1)或(1A)款的规定,即属犯法,应处罚款$20,000,如属持续的犯法行为,并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天另处罚款$200。
49A.交易合伙商行的注册
(1)未经注册交易商应――
(a)是或成为在香港从事证券业务的合伙商行的成员,或自称其从事证券交易业务,除非根据本部合伙商行注册为交易合伙商行;或
(b)根据本部规定注册为交易合伙商行的合伙人,在香港从事证券交易业务或自称其从事证券交易业务,除了作为该等合伙商行的成员。
(2)任何人明知而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法,应处罚款$50,000,如属持续的犯法行为,并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天另处罚款$500。
49B.投资顾问合伙商行的注册
(1)未经注册投资顾问应――
(a)是或成为在香港以投资顾问身份行事的合伙商行的成员,或自称以投资顾问身份行事的合伙商行的成员,除非根据本部规定,合伙商行注册为投资顾问合伙商行;或

(b)根据本部规定注册为投资顾问合伙商行的合伙人,在香港以投资顾问身份或自称以投资顾问身份行事,除了作为该等合伙商行的成员。
(2)任何人明知而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法,应处罚款$20,000,如属持续的犯法行为,并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天另处罚款$200。
49C.仅代表注册交易法团的交易董事
(1)未经注册交易商的法团的交易董事在香港从事证券交易业务,除了为和代表其从事业务――
(a)该法团;
(b)该法团为合伙人的注册交易合伙商行;或
(c)其为交易董事的另一法团,同时也为注册交易商。
(2)任何人明知而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法,应处罚款$50,000,如属持续的犯法行为,并可就罪行持续期间每一天另处罚款$500。
49D.注册投资顾问的法团的监督董事仅为该等法
团从事投资顾问业务
(1)未经注册投资顾问的法团的董事――
(a)作为投资顾问积极参与或直接负责监督法团的业务;以及
(b)注册为投资顾问,应在香港从事投资顾问业务,除了代表――
(i)该法团;
(ii)该法团为合伙人的注册投资顾问合伙商行;或
(iii)注册投资顾问的另一法团以及其为董事的另一法团,作为董事积极参与或直接负责监督作为投资顾问的该其他法团的业务。
(2)任何人明知而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法,应处罚款$20,000,如属持续的犯法行为,并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天另处罚款$200。
50.代表的注册
(1)任何人不应
(a)在香港以交易商代表身份行事,除非根据本部注册为交易商代表;或
(b)在香港以投资顾问代表身份行事,除非根据本部注册为投资顾问代表。
(1A)未经注册的交易商或注册的投资顾问,以及未经注册的法团或注册的合伙商行,得根据本部注册为交易商代表或投资顾问代表。
(1B)交易商代表或投资顾问代表应注册为注册交易商代表,或根据具体情况在注册记录册中指明注册为投资顾问。
(1C)交易商代表或投资顾问代表应不以交易商代表身份行事,或根据具体情况,依据第(1B)款投资顾问代表由除注册记录册指明的人以外的任何人担任。
(2)任何人明知而违反第(1)或(1C)款的规定,即属犯法,应处罚款$10,000,如属持续的犯法行为,并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天另处罚款$100。
50A.合伙商行得注册为交易合伙商行或投资顾问
合伙商行
(1)合伙商行未注册或持续注册为交易合伙商行,除非――
(a)其为普通合伙商行以及全体合伙人为注册交易商;或
(b)其为有限责任合伙商行以及全体普通合伙人为注册交易商。
(2)合伙商行未注册或持续注册为投资顾问合伙商行,除非――
(a)其为普通合伙商行以及全体合伙人为注册投资顾问;或
(b)其为有限责任合伙商行以及全体普通合伙人为注册投资顾问。
(由1985年第58号第7条增补)
51.注册证明书的批准
(1)除在本部或第ⅥA部另有相反的任何规定以及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按规定方式提出申请并支付规定费用,监察委员会应颁发给该人――
(a)批准其作为交易商从事证券业务的注册证明书;
(b)批准其作为注册交易商的代表进行证券交易的注册证明书;
(c)批准其作为投资顾问从事业务的注册证明书;或
(d)批准其以注册投资顾问的代表身份行事的注册证明书。
(1A)除第50A、第53条以及第(5)款另有规定外,任何合伙商行按规定方式提出申请并支付规定费用,监察委员会应颁发给合伙商行注册证明书――
(a)批准合伙商行从事证券业务;或
(b)批准合伙商行作为投资顾问从事业务。
(2)注册证明书应受监察委员会认为必要的该等合理条件的规限。
(3)颁发给交易商或投资顾问的注册证明书,应根据具体情况说明被批准从事证券交易业务或作为投资顾问的人的姓名。
(4)颁发给某人的注册证明书不应批准该人以证明书指明姓名以外的任何姓名从事该业务。
(5)应解释本条并且在《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24章)第23条、第25条和第27(1)(b)条的制约下生效。
51A.(由1989年第58号第9条废除)
52.交易商注册前需缴纳保证金
(1)在第(6)款的规限下,监察委员会不应将申请人注册为交易商,除非申请人已在监察委员会存放规例中规定的该等数额。
(1A)在第(6)款的规限下,凡申请人为法团,监察委员会不应将法团注册为交易商,除非就法团的每一积极参与或以任何方式直接负责法团在香港的证券交易业务的董事来说,已在监察委员会存放规例中规定的该等数额。
(2)如果――
(a)交易商是个别人士或交易商合伙商行的成员成为破产者时,监察委员会应支付保证金给交易商的破产受托人;
(b)交易商为法团,由法院指令清盘或在法院监督下清盘,监察委员会应支付保证金给法团的清盘人;
(c)交易商的注册证明书被撤销,或者交易商或交易商的任何雇员,或凡交易商为合伙商行或合伙商行的法团任何成员,或法团的董事或高级人员,被判犯有必然涉及其对交易商的客户的任何款项或证券的违反信用、盗用公款、欺诈或滥用职权之罪,监察委员会得指示将保证金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加以没收。
(3)根据第(2)(a)或(b)款,如果保证金或其任何部分已付给交易商的破产受托人或清盘人,应付款项根据具体情况由破产受托人或清盘人依照为施行本款而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例来适用。
(4)根据第(2)(c)款,如果保证金或其任何部分已没收,没收款项应由监察委员会根据并依照为施行本款而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例来适用。
(5)除本条或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收回或转让根据本条规定存放的任何保证金。
(6)下列人员免除根据本条要求存放需要的保证金数额:
(a)交易所的成员。
(b)交易所成员的法团的交易董事,除非他同时也是注册交易商的另一法团的交易董事,以及非交易所成员的法团的交易董事。
(c)非交易所成员的法团,每一交易董事已存放需要的保证金数额;以及
(d)规例属于豁免本条规定一类的交易商的任何其他交易商。
(7)监察委员会应在持牌银行开立一户或多户帐户,将根据本条从交易商以保证金方式收取的所有金额解入帐户,并依照其看法确定这些金额保留在帐户上的比例,以履行根据第(2)款规定的法律责任,或规例可能规定的该等其他法律责任。
(8)在根据第(7)款确定需要保留的数额后,监察委员会应将金额的余款按其认为适合的该等方式进行投资。
(8A)根据第(8)款规定涉及投资款项的任何文件,得保存在监察委员会办事处或由监察委员会存放在持牌银行妥善保管。
(9)凡监察委员会根据第(8)款已将金额的余款进行了投资,应在每一个财政年度结束后,尽早在宪报上通告。
(a)宣布根据本条规定就存储的每笔金额在该财政年度应予支付的利息率;
(b)指明支付该项利息的方式和时间;以及
(c)指明监察委员会根据本条规定管理该金额产生的支付管理费用的数额。
(10)在第(9)款提述的通告刊登后,监察委员会扣除适当数额以支付管理费后,应尽早向根据本条存放规定金额的每一人或向该人的正式授权代理人或遗产管理人,支付该财政年度有关该金额应得利息的适当数额。
(11)如果根据本条已存放保证金的任何人停止注册为交易商,而保证金尚未或不需要根据第(2)款以处理,该人或其代理人或遗产管理人得请求监察委员会发还保证金。
(12)根据第(11)款规定提出申请时,申请人应――
(a)作法定声明使监察委员会确信――
(i)据其所知没有其他人对保证金已提出或有权提出请求;
(ii)如果其并非存放保证金的交易商,其有权将保证金以清偿债务,并说明其之所以有权行为的情况;以及
(b)提供给监察委员会资料,以使其确信已经以其批准的格式的广告分别在香港发行的英文报纸和中文报纸上登载一次。
(13)监察委员会认为确信后,应将保证金的数额发还申请人。
52A.根据第52条存放的金额帐目
(1)监察委员会应根据第52条规定存放的全部金额设立正规帐目,并应就本条开始实施之日前开始和本条开始实施之日后结束的财政年度,以及随后的每一财政年度,编制收支表以及到该年最后一日的资产负债表。
(2)监察委员会应任命一核数师,其应审计根据第(1)款规定设立的帐目,以及审计根据第(1)款编制的每一资产负债表和收支表及编制核数师报告,并应将报告呈交监察委员会。
(3)(由1989年第10号第65条废除)
53.注册的拒绝
(1)监察委员会得拒绝给予根据本部注册的申请人注册――
(a)如属申请人为个别人士,基于下列理由――
(i)申请人未向监察委员会提供由或根据本条例可能规定的涉及申请人或由其雇用或与其有联系的任何人,以及可能影响其业务经营方式的任何情况的该等资料;
(ii)申请人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规定被拘禁在精神病院或该条例所指的精神错乱患者或有精神错乱的情形;
(iii)申请人是未清偿债务的破产者或已承担诸如《破产条例》(第6章)第3(1)条叙述的破产行为的义务,或已与其债权人达成任何和解或整顿计划;
(iv)申请人并无财政资源,就其申请注册的业务来说,指明在《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第24章)第28条制定的任何规则的有效期内以及如其申请注册已予批准而对之适用;或
(v)为施行《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第24章)第27条,申请人并未通知储存与其申请注册进行有关业务的每项记录或其他文件的业务楼宇单位的地址,监察委员会认为为施行该条例第30条,该等地址并非不适合;或
(vi)申请人未满21岁;或
(b)如属申请人为法团,基于下述理由――
(i)申请人未向监察委员会提供由或根据本条例可能规定的涉及申请人或由其雇用或与其有联系的任何人,以及可能影响其业务经营方式的任何情况的该等资料;
(ii)申请人的任何董事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规定被拘禁在精神病院或该条例第2条限定的病人;
(iii)申请人的任何董事为未清偿债务的破产者或已承担《破产条例》(第6章)第3(1)条提述的破产行为的义务,或已与其债权人达成任何和解或整顿计划;
(iiia)凡申请注册为交易商,申请人的董事并无注册为交易商或依监察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的董事并无可能注册为投资顾问,或依监察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的董事并无可能注册为投资顾问;
(iv)申请人并无财政资源,就其申请注册的业务来说,指明在《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第24章)第28条制定的任何规则的有效期内以及如其申请注册已予批准而对之适用;或
(v)为施行《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第24章)第27条,申请人并未通知储存与其申请注册进行有关业务的每项记录或其他文件的业务楼宇单位的地址,监察委员会认为为施行该条例第30条,该等地址并非不适合;或
(c)如属申请人为合伙商行,基于下述理由――
(i)就第(a)或(b)段所指明而存在的理由来说,为实施这些段,每个合伙人均被认为是单独的申请人;
(ii)申请人并无财政资源,就其申请注册的业务来说,指明在《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第24章)第28条制定的任何规则的有效期内以及如其申请注册已予批准而对之适用;或
(iii)为施行《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第24章)第27条,申请人并未通知储存与其申请注册进行有关业务的每项记录或其他文件的业务楼宇单位的地址,监察委员会认为为施行该条例第30条,该等地址并非不适合。
(2)监察委员会必须先给予申请人申辩的机会,方可拒绝注册申请。
(3)凡监察委员会拒绝注册申请,其应以书面通告申请人该事实,通告中应包括陈述被拒绝的理由。
53A.注册证明书条件的修订
在不影响第51(2)条一般性的原则下,在任何时候监察委员会得以书面通知送达给注册证明书的持有者,并在证明书上附加监察委员会认为必要的该等合理条件,如果其认为必要,修订或撤销制约注明书的任何条件。
54.(由1989年第10号第65条废除)
54A.视为若干合伙商行的注册
(1)凡――
(a)任何注册交易合伙商行或注册投资顾问合伙商行――
(i)由协议终止为合伙人或添加合伙人的任何合伙人被接纳为合伙商行;
(ii)作为注册交易商或注册投资顾问,根据第55条或第56条规定任何合伙人的注册被撤销;或
(iii)任何合伙人死亡,破产,或作为法团进行清盘或遭下令清盘;或
(b)任何注册交易合伙商行或注册投资顾问合伙商行遭法庭下令拆伙,以及凡添加合伙人被接纳为合伙商行,任何前或前合伙人,或前合伙人和新合伙人,根据具体情况,期望继续进行证券交易合伙商行业务或从事投资顾问业务,其得将该意图书面通告监察委员会。
(2)凡根据第(1)款规定发出的通告,为持续进行证券交易合伙商行业务或合伙商行的投资顾问业务以及任何持续的合伙商行,根据具体情况,任何新合伙商行的形成应视为注册交易合伙商行或注册投资顾问合伙商行,直到根据具体情况,监察委员会才另以书面指示以及该等合伙人发出该通告,该合伙商行不应被视为注册交易合伙商行或注册投资顾问合伙商行。
(3)根据第(2)款规定,监察委员会的董事得允准新或持续合伙商行在该等条件制约下从事业务,在没有背离前述的原则下,得加于监察委员会认为的合理条件,以及该等条件得要求根据本部规定持续或新合伙商行申请注册,或在可能指定的该等时间内再次申请该等注册;如不成功,其应根据本部规定不再视为已注册以及继续规定该等合伙商行应不再视为如此已注册,因而该等申请是不成功的。
(4)如果根据第63条规定需要通告的任何事实的细节,合伙商行根据第(1)款规定发出的任何通告,应视为施行该条足够的通告。
55.若干情况下注册证明书的撤销和暂时吊销
(1)凡任何注册人――
(a)为个别人士,其死亡;或
(b)在第54A条的规限下,作为一法团或合伙商行,其遭解散,该等人的注册应视为被撤销。
(2)监察委员会得撤销注册人的注册,如果其认为恰当,在该等期间内暂时吊销该人的注册,或直至可能决定的该等可能决定的事件发生为止――
(a)如注册人属个别人士,如果该人――
(i)为《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所指的精神错乱患者或有精神错乱情形;
(ii)已承担如《破产条例》(第6章)第3(1)条提述的破产行为的义务,或已与其债权人达成任何和解或整顿计划;
(iii)在香港或外地被裁定有罪,其违法行为必然包括认定其有欺诈或不诚实行为的罪名;
(iv)被裁定有违反本条例的犯法行为;
(v)未在香港从事业务;或
(vi)注册为代表以及交易商或投资顾问的注册,就批给代表的注册证明书来说,其被撤销或暂时吊销;或
(b)如注册人属法团,如果――
(i)法团进行清盘或被下令清盘;
(ii)任命法团的财产接收人或财产接收管理人;
(iii)法团未从事业务;
(iv)有关法团的强制执行令尚未执行完毕;
(v)法团已与其债权人达成和解或整顿计划;
(vi)法团的任何董事在香港或外地被裁定有罪,其违法行为必然包括认定其有欺诈或不诚实行为的罪名;
(vii)法团的任何董事被裁定有违反本条例的犯法行为;
(viii)根据本部规定需要注册的法团的董事、秘书或有关管理的其他人并未注册,或该等董事、秘书或其他人的注册已被撤销或暂时吊销。
(2A)监察委员会得――
(a)撤销注册交易商或注册交易合伙商行的注册;或
(b)在该等期间内暂时吊销注册交易商或注册交易合伙商行的注册,或直至可能决定的该等事件发生为止,如果该等交易商或合伙商行未能遵守第65B条的规定。
(2B)监察委员会必须先给予该人申辩的机会,方可根据第(2)款规定撤销注册人的注册。
(3)监察委员会应其持有人的请求,得撤销注册证明书。
(4)如果有合乎需要的情形,监察委员会得随时解除对注册人注册的暂时吊销。
(5)监察委员会撤销或暂时吊销注册人的注册的每一决定,应以书面通告该人,并且应包括陈述决定依据的理由,决定自发出通知书之日,或自该通知书指明的较后日期起生效。
56.关于失当行为的监察委员会权力
(1)监察委员会得随时调查有关下列任何事项――
(a)作为个别人士,不论为注册人、法团,还是合伙商行
(i)根据本条例规定不论在注册之前后,还是根据《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24章)注册之前后,已向监察委员会提供由或根据上述其中之一条例可能要求的有关其以及可能影响其经营业务方式的任何事件的该等资料;
(ii)犯或曾犯有就其经营业务来说的任何失当行为;或
(iii)其为由于任何其他情况进行注册的合格和适合的人;或
(b)如注册人属法团,不论法团的任何董事、秘书或与管理有关的人――
(i)犯或曾犯任何失当行为;或
(ii)其为法团的董事、秘书或与管理有关的合格和适合的人。
(2)在就注册人进行该等调查后,或凡根据第(6)款规定为施行本条该等人被视为犯有失当行为,如监察委员会认为恰当,得――
(a)撤销某人的注册;
(b)在该等期间内暂时吊销某人的注册,或直至可能决定的该等事件发生为止;或
(c)其被惩戒,如注册人属法团,惩戒任何董事、秘书或与管理有关的人;
(3)监察委员会未先给予注册人以及任何董事、秘书或与管理有关的人被审理的机会,根据第(2)款规定不应加以任何处罚;
(4)监察委员会根据第(2)条规定加以某人处罚的每一决定,应以书面通告该人,并应包括陈述该决定依据的理由;
(5)为施行本条,“失当行为”指――
(a)任何不遵守由或根据本条例或《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24章)制定的有关交易商、投资顾问或代表的任何要求;
(b)任何不遵守注册证明书的条款和条件;
(c)有关交易商、投资顾问或代表业务经营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影响或可能影响投资大众成员的利益。
(6)凡某人已视为内幕交易者,根据《证券(内幕交易)条例》(第395章)第22(1)条规定制作的书面内幕交易审裁处的报告,为施行本条例该人应被视为犯有失当行为。
57.撤销或暂时吊销注册的影响
(1)(由1989年第10号第65条废除)
(2)根据本部撤销或暂时吊销不起作用,以便于――
(a)使其注册已被暂时吊销或撤销的人进行的任何有关证券交易的协议交易或安排无效或受影响,不论协议、交易,还是安排是在注册暂时吊销或撤销之前后进行的;或

(b)使根据任何该等协议、交易或所产生的任何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受影响。
(3)根据第55条(除根据第(2)(a)(v)或(vi)或(b)(iii)款以外)或第56条规定被撤销注册的人,根据本部规定,不论注册为交易商、投资顾问、还是代表,不得申请注册,直至撤销后至少12个月期满为止。
(4)凡监察委员会根据第55条或第56条规定撤销或暂时吊销任何人的注册,或根据第56条规定对任何其他人加以的处罚,应以书面将撤销、暂时吊销或其他处罚通告该人,并应在通告中包括陈述该人的注册被撤销或暂时吊销,或根据具体情况加以惩罚的理由。
58-59.(由1989年第10号第65条废除)
60.豁免注册交易商
(1)为施行本条例,监察委员会得宣告任何人为豁免注册交易商,如果经确定该等人的业务符合下列要求,即――
(a)该等人的主要业务由下列活动之一或两者组成――
(i)从事证券交易业务以外的一些业务;
(ii)以第(2)款指明的一种或多种方式进行证券交易;以及
(b)其在香港进行的任何证券交易业务,除依第(2)款指明方式之一进行以外,大部分是与或通过下列人士的一人或多人的代理人实现――
(i)注册交易商;
(ii)豁免注册交易商;或
(iii)香港境外的证券交易所成员。
(2)第(1)款提述的进行证券交易方式是――
(a)发布是或被视为《公司条例》(第32章)所指的发行章程的任何文件,或由监察委员会批准的并经监察委员会授权的互惠基金公司或单位信托发布的任何发行章程;
(b)与任何人签订或建议签订为或意图在于由该人包销证券的协议;
(c)向公众提出认购证券或在首次出售时购买证券的任何邀请;
(d)向公众提出认购或购买政府或香港境外的任何国家或地区政府证券的邀请;
(e)与其业务包括取得和脱手或持有证券之人达成以该人为委托人的任何交易。
(3)(由1989年第10号第65条废除)
(4)在不影响第(1)款的原则下,监察委员会得在宪报上通告,宣告――
(a)任何持牌银行;
(b)根据《受托人条例》(第29章)第Ⅷ部规定注册的任何受托公司;或
(c)属于为施行本段在规例规定中的某类人的任何人,或从事规例规定的某种业务的任何人,为施行本条例成为豁免注册交易商。
(5)监察委员会随时得撤销根据本条所作的宣告。
(6)监察委员会应使豁免注册交易商的全体人士的姓名和地址在宪报上每年至少要公布一次。
61.豁免注册投资顾问
(1)监察委员会为施行本条例,得宣告任何人为豁免注册投资顾问,如果经确定该等人的业务符合下列要求,即――
(a)主要对其业务包括证券的取得、脱手或持有之人给以投资咨询;
(b)仅对居住在香港境外之人给以投资咨询。
(2)监察委员会随时得撤销根据第(1)款所作的宣告。
62.为获得根据本部规定的注册证明书而作失实陈
述的违法行为
(1)凡作失实或误导性的陈述以便为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取得根据本部规定的注册证明书的任何人,不论以书面、口头或其他方式,即属违法,并应循公诉程序定罪,可被判监禁5年。
(2)为施行第(1)款,“陈述”指――
(a)对现在或过去的事实的事项的陈述;或
(b)对将来事件的陈述;或
(c)对目前的意图、意见、信念、知识或其他心理状态的陈述。
(3)就违反本条规定的罪行提起的诉讼,得在发现罪行的6个月内随时提出。
63.除代表以外的注册人等提供的资料
(1)除代表以外的每个注册人在其注册证明书的有效期内,应将可能发生的任何变更即刻以书面通告监察委员会――
(a)根据具体情况,在香港其从事证券交易或投资顾问业务的地址;或
(b)为其注册或更新注册的申请书提供或与其有关由规例规定的任何资料。
(2)除代表以外的每个注册人在香港终止作为交易商或投资顾问从事业务,应将该事实即刻以书面通告监察委员会。
(3)在法团注册为交易商或投资顾问的任何时候,如果任何人成为或停任法团的董事,法团应在该事件后7天内将该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其国籍或其无国籍的事实以书注册投资顾问的姓名以及可能规定就注册投资顾问来说的该等其他细节;
(c)交易商代表的注册记录册,其中应记载每个注册交易商代表的姓名以及可能规定就注册交易商代表来说的该等其他细节;
(d)投资顾问代表的注册记录册,其中应记载每个注册投资顾问代表的姓名以及可能规定就注册投资顾问代表来说的该等其他细节;
(e)交易合伙商行的注册记录册,其中应记载合伙商行和其每一合伙人的姓名以及可能规定就注册交易合伙商行来说的该等其他细节;以及
(f)投资顾问合伙商行的注册记录册,其中应记载合伙商行和其每一合伙人的姓名以及可能规定就注册投资顾问合伙商行来说的该等其他细节。
(2)根据本条规定保存的注册记录册,以及根据具体情况注册或更新注册后,根据本部规定制作的注册或更新注册的全部申请书,应在可能规定的该等时期内以及缴付规例规定的任何费用后向大众成员公开以查阅。
(3)根据本条规定保存的注册记录册的任何摘录或项目的副本,经监察委员会获授权官员的签证,不论根据本条例规定还是其他条例,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应作为可接受的证据。
65.注册交易商姓名等的公布
(1)监察委员会在其认为适当的该等时间以其认为适当的该等方式,应根据本部规定注册的全部人士的姓名和地址以及下列各项安排在宪报上公布――
(a)就注册的任何自然人以及就注册的合伙商行的每一普通合伙人来说,作为自然人,其国籍的事实,或根据具体情况,其无国籍的事实;
(b)就注册的合伙商行的每一普通合伙人来说,其姓名和地址的事实;以及
(c)就其为法团的任何注册人来说,法团所在地的国家或根据法团成立地法律的国家。
(2)由第(1)款要求的资料每年应至少公布一次。
(3)如果监察委员会随时修订根据本部规定保存的任何注册记录册,增补或删除任何人的姓名,其应在进行修订后1个月内将修订的细节在宪报上予公布。
  第ⅥA部 有关交易商的特别规定
65A.注册为交易商的资格
(1)作为个别人士,任何人不得注册为交易商,除非其能出示――
(a)其有足够资格或经验进行证券交易;
(b)(由1989年第10号第65条废除)
(c)其能遵守第65B条的要求。
(2)为施行第(1)(a)款,任何人不应视为有的资格或经验,除非其有――
(a)不少于3年的进行证券交易的经验――
(i)在香港;或
(ii)在为施行本段宪报公告的由监察委员会认可的任何其他证券市场;或
(b)为施行本段,宪报公告的由监察委员会批准的考试合格。
(3)任何法团不得注册为交易商,除非――
(a)其为
(i)注册公司;或
(ii)《公司条例》(第32章)第Ⅺ部适用的海外公司,以及就注册文件来说,其已遵守该部的规定。
(b)将成为交易董事的每个人为注册交易商;以及
(c)其能够符合第65B条的要求。
(4)合伙商行不得注册为交易合伙商行,除非――
(a)如果是普通合伙商行,全体合伙人;或
(b)如果是有限责任合伙商行,全体普通合伙人,其能够符合第65B条的要求。
65B.对交易商资金的要求
(1)注册交易商在其作为交易商经营业务中,应提供并一直保持――
(a)如果其为公司,其净资本不少于$5,000,000;或
(b)除第(2)款另有规定,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净资本不少于$1,000,000。
(2)注册交易合伙商行在其作为交易商经营业务中,其应提供并一直保持的净资本合计数额不少于――
(a)其为合伙人的每一法团为$5,000,000;以及
(b)其为合伙人的任何其他人士为$1,000,000,在任何情况下,由本条例要求的合伙人为注册交易商。
(3)注册交易商或交易合伙商行在其作为交易商经营业务中,应一直保持在第(1)和(2)款指明要求的最低净资本不少于10%的流动差额。
(4)在本条中,其为交易董事不应申请为注册交易商。
(5)总督会同行政局得在宪报公告,修订本条,由在任何其他数额或百分率中指明的任何数额或百分率代替。
(6)为施行本条――
“核定资产”与“顺序还债”指由监察委员会在宪报上公告指明为核定资产与顺序还债的该等资产与负债。
“流动资产”指由监察委员会在宪报上公告指明为流动资产的该等资产。
“流动差额”指在顺序还债之上的流动资产的超额。
“净资本”指在顺序还债之上的核定资产的超额。
(7)凡监察委员会根据第(6)款规定指明作为核定资产或流动资产的任何资产,其也指明可考虑的资产价值的百分率,或构成资产的最低净资本的百分率或流动资产,根据具体情况,估计净资本或流动差额。
65C.未能遵守第65B条的规定
(1)如果注册交易商知晓由其或为合伙人的任何注册交易合伙商行的任何不能遵守第65B条的规定,其应即刻――
(a)由此通知监察委员会;以及
(b)停止进行证券交易以及使其为成员的任何注册交易合伙商行停止进行证券交易,除非在其知晓之前,为开始实行任何协议或安排之目的。
(2)凡监察委员会知晓由注册交易商或注册交易合伙商行不能遵守第65B条规定,其得根据第(1)款规定不论通告已给予――
(a)暂时吊销注册交易商或注册交易合伙商行在考虑根据第55条规定的事项或根据第90条规定委任的核数师报告书期间的注册
(b)(由1990年第63号第4条废除)
(3)如果该等人为法团,其有合理的解释,如其已知晓该等不能遵守规定,其应被视为如同第(1)款描述的知晓任何该等未遵守规定;有合理解释,如果该法团的任何交易董事知晓或已知晓该等未遵守规定
(4)任何人违反第(1)款规定或未能遵守由监察委员会根据第(2)(b)款规定加予的任何条件,即属违法,一经裁定违法,应处罚款$25,000,如属持续犯罪,就持续犯罪期间每日另处罚款$250。
65D.应要求出示簿册、帐目及记录
(1)为查明注册交易商或注册交易合伙商行是否遵守第65B条的规定,监察委员会和出示由监察委员会签署的书面授权的任何人应根据第95(1)条规定有核数师的权力。
(2)为施行第95(3)条,根据第95(1)条规定由监察委员会提出的要求,或由监察委员会授权的任何人,在执行授予其的权力中,根据具体情况,行使第(1)款应视为根据第95(1)条规定已经制定。
  第Ⅶ部 记录
66.第Ⅶ部的适用
(1)本部适用以及有关――
(a)某人为――
(i)交易商
(ii)交易商代表
(iii)投资顾问;或
(iv)投资顾问代表;以及
(b)在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证券以及为施行本款由规例规定一类的任何其他证券。
(2)总督会同行政局得下令将本部的任何规定,由其认为恰当的该等修改和补充适用于金融专栏记者。
(3)为施行第(2)款,“金融专栏记者”指在其业务或受雇过程中,为报纸、杂志、定期刊物或其他定期出版物撰写有关证券咨询文章的人。
67.若干人士应保存证券注册记录册
(1)本部适用范围之人应保存证券注册记录册,以监察委员会批准的方式和格式,记载就其取得和脱手来说,其拥有的权益以及细节。
(2)本部适用范围之人拥有这些证券权益以及其细节,应由其在知晓获得证券权益后或本条开始实施后的14天内,由该人记载在注册记录册上。
(3)凡本部适用范围之人,权益或证券权益有所变更(非规例所规定的改变),其应在知晓变更后的14天内,将变更的全部细节包括变更发生之日期以及变更发生原因的情况,记录在注册记录册内。
(4)为施行本条,凡某人获得或脱手证券,应视为该人的权益或利益的变更。
(4A)凡本部适用范围之人为注册交易商,其为注册交易合伙商行的合伙人或为注册投资顾问合伙商行的注册投资顾问,其应充分依照本条,就其为注册交易商或注册投资顾问的合伙商行的全体合伙人来说,如果本条规定注册记录册需要由合伙商行保存。
(5)任何人违反对其可适用的本条任何之规定,即属违法,应处以罚款$5,000。
68.给予监察委员会的若干通知
(1)本部适用范围之人,应将其保存或意图保存其证券权益注册记录册的地点,以书面通告监察委员会。
规定凡本部适用范围之人是注册交易商,其为注册交易合伙商行的合伙人或注册投资顾问合伙商行的注册投资顾问,由代表该等人的合伙商行或任何合伙人给予该等通告,为施行本条例,如果上述该等合伙商行或合伙人如此行为,该等通告应视为由该人已提供。
(2)根据第(1)款规定的通知,应给予――
(a)如为在本条开始实施即适用本部规定的人,在该日后一个月内;或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根据本条例申请注册的某人申请书中或作为其一部分。
(3)根据第(2)款(a)项规定发出的通知应如该项的规定给予,尽管该人在该段提述的适用时间届满前已不再成为本部适用范围的人。
(4)本部适用范围之人应在根据第(1)款规定给予的通知指明的地点保存其证券权益注册记录册,除非其以规例规定的格式给予监察委员会随后通告,使注册记录册保存予随后通知指明的一些其他地点,在此情况下,其应保存注册记录册――
(a)凡仅已给予一次该等随后通告,在该通告中指明的其他地点;或
(b)凡仅已给予一次以上的该等随后通告,在这些通告的较后或最后中指明的其他地点。
(5)某人不再成为本部适用范围之人,应以规例规定的格式在14天内通告监察委员会该事实。
69.免责辩护
(1)违反第67(5)或68(6)条的任何规定,如被告证明其违反是由于其不知晓构成违法所必需存在的事实或事件,其应为免责辩护。
(2)为施行本部,在某人的雇员或委托人的相关证券权益方面来说,作为某人的雇员或代理人有责任或行为在缺之相反证明时,应推定某人在该时间内对事实或事件知晓。
70.监察委员会要求其提供某种资料的权力
监察委员会得要求本部适用范围之人出示依照第67条要求保存的注册记录册以供查阅,以及监察委员会得以注册记录册复制副本或摘录。
71.监察委员会提供注册记录册副本的权力
监察委员会得向律政司提供任何该等注册记录册的副本或注册记录册摘录的副本,如果其有理由认为有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得将副本交付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人以便调查或对违法行为的控告。
  第Ⅷ部 证券贸易
72.交易商出价
(1)交易商不得在香港传送取得或脱手法团证券的出价,除非――
(a)出价――
(i)以英文或中文书写;或
(ii)如果以口头传送,在口头传送不少于24小时以英文或中文书写并交付给某人或对其出价的某人;以及
(b)出价――
(i)指明出价人的姓名和地址,如果任何人代表出价人出价,指明该人的姓名和地址;
(ii)包含足够能鉴定其的证券说明;
(iii)指明出价的条件(包括依照出价获得证券应支付的适当款额对价);
(iv)凡有关证券的股息已宣告或经建议,或预期在证券转让前将宣告或建议,说明证券是否连同该股息转让;
(v)指明如果某人接受出价,出价人是否支付有关作为交易结果的合约单据应支付的任何印花税;
(vi)提供的日期应为传达出价日前不多于3天;
(vii)如果就证券取得的出价,应符合第1附表的要求;
(viii)如果就证券脱手的出价,应符合第2附表的要求;
(ix)凡包括或附加与出价有关的专家报告,应包括一份陈述,以说明专家已同意包括或附加专家报告,以及在出价传达之前并未撤回该同意;
(c)如果情况需要,出价应包括根据第(b)项规定要求的全部细节的中文或英文译本,除了凡监察委员会以前已同意在任何特殊情况下得免除该项要求以外。
(2)有关第(1)款包含出价的文件,其包括声称专家所作的陈述,不应进行传递,除非在出价副本传递之前,专家已给且未撤销其书面同意,按其包含的形式和内容连同陈述书传递出价。
(3)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交易商为取得或脱手证券而传递出价,未遵守第(1)和第(2)款的规定,即属违法行为,应处以罚款$10,000。
(4)凡任何人已接受根据本条规定为脱手或取得证券的出价,并且出价就重要细节未能符合第(1)和第(2)款的规定,该人在证券的任何真实有价购买的权利制约下,得在承诺之日后的14天内,以书面通告撤回承诺。
(5)在不影响第3条规定的原则下,本条不适用于――
(a)向已持有该法团证券的人脱手法团证券的任何出价;
(b)交易商的任何出价,如果对其出价的人在紧接出价之前3年期间内已与该人或代表该人,进行证券买卖交易至少有3次;
(c)向下列人士所作的任何出价
(i)其业务包括证券的取得或脱手或持有的人;或
(ii)事务律师或专业会计师;或
(iii)属于为施行本项在规例中规定一类人的任何其他人;或
(d)由股票经纪在联合交易所交易的常规中所作的任何出价。
(6)凡交易商传递一邀请书,邀请某人取得或脱手该人持有的法团的任何证券,就施行本条而言――
(a)该邀请应视为一出价;以及
(b)为响应邀请而由该人取得或脱手该证券的出价,应视为由该人对获得出价的承诺,或根据具体情况,对证券脱手的出价,本条中提述的“承诺”应依此解释。
(7)取得或脱手一取得或脱手证券的权利或证券权益的出价,应视为取得或脱手证券的出价,提述持有证券之人,包含提述持有获得证券的权利或证券权益的人。
(8)为施行本条,“专家”包含工程师、估价师、专业会计师和事务律师以及其专业给予其所作陈述以权威的任何其他人。
(9)为施行本条,取得或脱手证券以补偿或部分补偿其他证券的出价,应视为既为证券取得的出价,又为证券脱手的出价。
73.注册交易商访问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交易商不得在访问任何人的期间,或作为访问任何人的结果,不论在其居住地或其雇用地或其他地点,缔结任何出售证券的合约,除非其――
(a)访问某人由该人邀请;以及
(b)在缔结合约之前,向某人提供一份书面陈述,包括如合约是根据第72条所作出价的结果而订立时,所应提供给该人的全部资料。
(2)任何交易商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违法行为,应处罚款$10,000及监禁2年。
(3)第(1)款不适用于――
(a)与已持有该法团证券的人缔结的出售法团证券的任何合约;
(b)由交易商出售证券的任何合约,与其缔约之人在紧接立约前3年的期间内交易商与其已进行证券买卖交易至少3次;或
(c)与下列人士签订证券出售的任何合约――
(i)其业务包括证券的取得或脱手或持有的人;
(ii)事务律师或专业会计师;
(iii)属于为施行本项在规例中规定的一类人中的任何其他人。
(4)凡签订证券出售的任何合约违反第(1)款的规定,购买人在证券的任何真实有价购买的权利制约下,得在签订合约之日28天内,以书面通告出卖人撤回合约。
(5)在本条中,“访问”包括亲自访问以及电话联系。
74.证券兜售
(1)除第(2)和第(3)款另有规定外,某人不得到处访问,不论为自己或其他人,也不论是否约定――
(a)与任何人签订或建议签订――
(i)为或以与其他人购买特定证券为目的的协议;或
(ii)其目的或声称目的在于为该其他人从特定证券的收益中或提述特定证券价值的波动时确保利润的协议。
(b)引诱或试图引诱任何其他人签订第(a)(i)或(ii)项提述类型的协议,不论其到处访问是否作任何其他行为或事情。
(2)第(1)款不适用于――
(a)至于某人――
(i)其在另一人处访问,该另一人为银行家、事务律师、专业会计师、注册或豁免注册交易商、注册或豁免注册投资顾问或者注册交易商代表或注册投资顾问代表;以及

(ii)不论作为委托人或代理人,其与该其他人签订或试图签订第(1)款所述的协议,或者引诱或试图引诱其他人签订此等协议;或
(b)属于为施行本款在规例中规定的一类人的到处进行访问的任何其他人。
(3)本条任何规定不适用于为施行本条由监察委员会已予豁免的证券或任何一类证券,给予豁免制约的任何条件已履行。
(4)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违法行为,应处以罚款$50,000和监禁2年。
(5)违反第(4)款的规定而提出的任何诉讼程序中,如果证实该被告在任何14天期间内2次或多次进行第(1)(a)或(b)款提述的任何一行为,在有相反证明之前,应视为已到处进行了访问
(6)在本条中,“访问”包括亲自访问和电话联系。
75.成交单据的签发
(1)每个交易商(包括豁免交易商)应在不迟于合约签订后的下一个营业日结束时,由其在香港(不论作为本人或代理人)签订的每个购买、出售或交换证券的合约(市场合约除外)开列符合第(2)款规定的成交单据,以及――
(a)凡作为代理人签订的合约,将成交单据交付给代表其订立合约的人;或
(b)凡作为本人签订的合约,由其保存成交单据
(2)由交易商根据第(1)款规定开列的成交单据,应包括下列内容――
(a)交易商作为交易商从事其业务的姓名或称呼,以及其从事业务主要地点的地址;
(b)凡交易商以本人身份行事时,其如此行事的陈述;
(c)交易商需要给予成交单据的人(若有的话)的姓名;
(d)合约日期,以及成交单据开列的日期;
(e)正被取得或脱手的证券的数量和说明;
(f)除交换外,证券每一单位的价格;
(g)根据合约应支付对价的款额;或者如果为交换,足够鉴别交换证券的细节;
(h)有关合约应支付的佣金(若有的话)的比率或款额;
(i)关于合约以及凡适当的,关于转让,应支付印花税(若有的话)的款额;
(j)清偿日期。
(3)任何交易商(包括豁免注册交易商)为购买、出售或交换证券而履行的合约不遵守第(1)款的规定,即属违法行为,应处罚款$5,000。
76.交易商不应从事买卖特权或远期交易
(1)除规例规定以外,交易商(包括豁免注册交易商)不得在香港进行,或自称准备在香港进行――
(a)任何交易,由交易商授予任何人从交易商处购买或出售给交易商在联合交易所上市的任何证券的买卖特权;或
(b)迟于交易订立后的下一个营业日结束时完成的任何此等证券中的任何交易。
(2)任何交易商违反第(1)款的规定,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即属违法行为,应处以罚款$5,000。
(3)根据第(2)款就第(1)款(b)项提述交易提起的任何刑事诉讼程序,被告证明其采取所有合理并可行的步骤以确保该交易在该项规定许可的期间内交易的完成,这应是免责辩护。
(4)违反第(1)款规定所订立的合同,交易商或其他缔约方均不得请求强制执行。
77.交易商向客户提供的若干资料等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每个交易商(包括豁免注册交易商)按照代表其已进行证券交易的任何人的要求,应――
(a)提供给该人有关交易的成交单据副本以及与交易商帐目的副本;以及
(b)如果监察委员会根据某人的申请作指示,将交易商的成交单据副本和该人与交易商的帐目,在交易商日常业务时间的所有合理时间,供该人以查阅。
(2)第(1)款的规定不要求交易商(包括豁免注册交易商)――
(a)提供一份有关在请求之日前2年以上所进行交易的任何成交单据副本,或为查阅而保存任何该帐目。
(b)提供一份有关在请求之日前6年以上所进行交易的任何帐目的副本,或为查阅而保存的任何该帐目。
(3)任何此等交易商依照第(1)款规定所提供的一份文件副本,得征收不超过规例规定数额的费用。
(4)任何交易商无合理理由未遵守第(1)款的规定,即属违法行为,应处以罚款$2,000。
78.禁止的若干陈述
(1)注册人不论在以书面或口头所作的任何传递中,以任何方式向某人表示或暗示,或故意允许表示或暗示,注册人的能力或资格在任何方面已获得香港政府、监察委员会的赞成。
(2)陈述某人根据本条例注册或某人为注册证明书的持有者,不违反第(1)款的规定。
(3)任何注册人无合理解释而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违法行为,应处以罚款$2,000。
79.若干权益的揭示
(1)凡交易商或投资顾问(包括豁免注册交易商或豁免注册投资顾问)在香港向1人以上发布通告或其他书面通讯,不论明示或暗示就法团的任何证券或任何一类证券进行推荐时,在该通告或其他通讯中应包括一份陈述,其字体和正文一样醒目和清晰,以说明在通告或通讯依照第(5)款规定指明的日期,其对该法团的任何证券是否拥有权益。
(2)如属股票经纪发布的通告或其他书面通信,第(1)款规定不需要包括由交易所规则所规定的就出售或购买证券或被推荐一类证券构成的收取佣金权益的陈述。
(3)为施行第(1)款,就任何证券订立包销协议的人应视为就该等证券的出售或购买具有经济权益。
(4)凡出售给公众的证券未被全部认购,根据包销协议已认购或收受,或须认购或收受任何该等证券的人,不得在出售结束后90天内就该等证券再作任何出售或推荐,除非出售或推荐包含或附有一份陈述,由于根据包销协议,作为向公众出售而未被全部认购的结果,出售或推荐是有关其已获得,或是或将被需要获得的证券。
(5)与本条有关的每个通告或其他书面通讯,应注明日期,并应在其正面载有发行其的交易商或投资顾问的姓名。
(6)交易商或投资顾问发行与本条有关的通告或通讯,应保留由规例可能规定的方式提供其署名的一份副本,并保留至可能规定的该等时间或直至该等事件发生。
(7)为施行本条,一项通告或其他书面通讯应视为由在其正面所载有姓名的人发布的。
(8)在本条中,提述的证券不包括政府或地方政府当局的股票或债券,或由政府或地方政府当局发行的债权证明书,或由政府或地方政府当局担保的证券。
(9)在不影响根据第146条规定制定规例的权力原则下,根据该条规定制定的规例得――
(a)需要将交易商或投资顾问发行的任何通告或其他书面通讯的副本交于监察委员会;以及
(b)为或有关保存由交易商或投资顾问发行的通告或其他类似书面通讯的记录制定规定。
(10)任何交易商或投资顾问,不论已注册或豁免注册,其――
(a)发行通告或其他书面通讯违反第(1)或(5)款的规定;
(b)违反第(4)款的规定;或
(c)未保留第(6)款规定需要的通告或其他书面通讯的副本,即属违法,应处以罚款$5,000。
(11)仅由于向其业务包含证券的取得、脱手或持有之人发行通告或其他书面通讯,不违反第(10)款的规定。
80.禁止买空
(1)某人不应在或通过联合交易所出售证券,除非其出售时――
(a)其拥有,或凡其作为代理人出售,其委托人拥有;或
(b)合理并真诚地相信其拥有,或凡作为代理人出售,该其委托人拥有,目前可行使的以及无限制的将证券授予购买人的权利。
(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违法,应处以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3)为施行第(1)款
(a)某人应被视为出售证券之人,如果其――
(i)声称出售证券;
(ii)出价出售证券;
(iii)自称其有出售证券的权利;或
(iv)指示交易商出售证券。
(b)在特定时间内某人拥有目前可行使的及无限制的权利,使证券授予其或按照其指示授予,应视为在该时间内拥有目前可行使的且无限制的将证券授予购买人的权利;以及
(c)某人将证券授予购买人的权利,仅由于证券被抵押或典质于其他人以作确保偿还款项之事实,不应被为无限制的。
(4)第(1)款规定不适用于或关于――
(a)合理并诚实地相信其对或声称出售、出价出售或自称有能力出售的证券拥有权利、资格或权益而真诚地行事的人;
(b)合理并诚实地相信该其他人对或声称出售、出价出售或自称有能力出售的证券拥有权利、资格或权益而真诚地为或代表该其他人行事的交易商;
(c)股票经纪按照交易所的规则,其以碎股证券专家身份行事时,担当委托人出售证券,进行出售的目的只是为了――
(i)接受一购置证券的碎股证券的出价;或
(ii)以出售一市场交易单位的该等证券的方法,脱手少于市场交易单位的一批证券。
(d)为施行本项出售属于规例规定一类交易的证券。
81.证券文件的处置
(1)凡证券并非交易商(包括豁免注册交易商)的财产,交易商或受交易商控制的任何提名人对之负有责任,为保持在香港安全保管状态,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交易商应使证券――
(a)(非持票人证券)在可行范围内尽快以交易商或提名人对之负有责任的人的姓名或以交易商的提名人的姓名进行登记;或
(b)为安全保管,存放在交易商的银行家指定帐户或存放为文件的安全保管提供便利使监察委员会满意的任何其他机构。
(2)(由1990年第63号第4条撤销)
(3)任何交易商未由对之负有责任的人的书面明确授权,不得为任何目的将非交易商所有的任何证券作为对交易商进行贷款或垫款的担保,存放或出借或以其他方式放弃对任何该等证券的占有。
(4)根据第(3)款规定授予的权力,应指明授权的有效期限,但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在任何情况下,其持续有效的展限不超过12个月。
(5)根据第(3)款规定授予的权力,得以书面一次或多次予以延展,任何一次展期不得超过12个月。
(6)任何交易商未由合法的授权或合理的解释,违反第(1)款或第(3)款的规定,应属违法――
(7)根据第(6)款规定任何人有违法行为,经裁定犯法,应――
(a)如违反第(1)款的规定,处以罚款$2,000;以及
(b)如违反第(3)款的规定,处以罚款$20,000及监禁2年。
  第Ⅸ部 帐目及审计
82.第Ⅸ部的适用范围和释义
(1)本部适用于注册交易商的业务,法团的董事为或代表法团从事证券交易业务的注册交易商的业务除外;在本部提述“交易商”词语应相应解释。
(2)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任何提述属于或有关从事合伙商行业务的交易商的簿册、帐目、记录、证券、信托帐户或业务,应理解和解释为提及属于或有关合伙商行的簿册、帐目、记录、证券、信托帐户或业务(若情况需要)。
(2A)凡在交易合伙商行中为合伙人的交易商,由本部加于交易商的任何法律义务应视为加于合伙商行,如果其为普通合伙商行,合伙商行的全体合伙人以及有限责任合伙商行的全体普通合伙人应对该责任的履行负连带负责。
(3)总督会同行政局得在宪报刊登命令,适用经修改或未加修改的本部全部或任何条款于注册投资顾问。
83.由交易商保存的帐目
(1)交易商应――
(a)使保存的该等帐目以及其他记录将充分说明由其从事证券交易的业务和反映由其从事证券交易业务的财务状况,并能够不时编制真实和清楚的损益表及资产负债表;以及
(b)使该等记录保持在便利和适当地审计的该等方式。
(2)在第(1)款中提述的记录应保持――
(a)以英文书写;或
(b)能够使其易于理解和易于转变为英文书面格式的该等方式。
(3)在不影响第(1)款规定一般性的原则下,交易商应使记录保存――
(a)以足够的详情显示下列细节――
(i)交易商所有收支的款项,包括解入信托帐户和从其支付的款项;
(ii)交易商进行的所有证券买卖和由此产生的抵押和债权,以及每一该等证券各自买主和卖主的姓名;
(iii)交易商从佣金、利息和其他来源的所有收入和付出的所用费用、佣金和利息;
(iv)交易商的所有资产和法律责任(包括意外法律责任);
(v)属于交易商财产的所有证券,说明保证人文件被其持有;以及凡由其他人持有,不论是否以担保贷款或垫款而持有;
(vi)不属于交易商财产的所有证券,交易商或由交易商控制的任何提名者对之负有责任,说明由其和为其持有担保文件与该等为保管而持有以及该等不论是否向交易商或任何有连系机构贷款或垫款作担保或为任何其他目的而存放于第三者处的担保文件而区别;以及
(vii)交易商进行的所有包销和分包销交易;以及
(b)包含交易商从或代表客户收到证券收据的认领的副本,能清晰地识别有关每一证券收据的客户和证券。
(4)在不影响第(3)款规定的原则下,交易商应使保存的记录有足够的详情以分别显示由交易商与下列人士或为下列人士代销的所有交易的细节――
(a)交易商的客户;以及
(b)交易商本人。
(4A)在不影响第(1)款和第(3)款规定一般性的原则,以及根据第146条规定的规例规限下,交易商应使记录保存有足够的易于制定不论是否已遵守第65B条的规定。
(5)交易商应保有――
(a)第(1)款提述的记录不少于6年的期限;以及
(b)不少于2年的期限――
(i)由其收到或作为委托人开列予其的每一成交单据。
(ii)由其作为代理人开列的每一成交单据副本。
(6)交易商依照本条保存的清算帐目的帐目和其他记录,应视为由交易商或由其授权者已制定。
(7)凡意图利用与本条提述记录的保存有关的情况以难以辨认的方式用机械设备、电子设备或任何其他设备记录或贮存,某人故意――
(a)其知道在要项上失实或有误导性的事项以该设备记录或贮存;
(b)毁坏、消除或伪造以该设备记录或贮存的事项;或
(c)意图伪造任何已记载的该事项或意图从该事项中全部或部分遵守以不将事项记录或贮存于该设备。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应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8)凡施行本条,要求由交易商保存的记录得以记入合订本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记录有关事项予以保存。
(9)凡由本条要求保存的记录未记入合订本而用其他方式以保存,交易商应采取防止伪造和便于发现任何伪造的合理预防措施。
(10)尽管本条有任何其他规定,仅因为第(1)款提述的记录作为非由其从事证券交易有关的任何业务记录的一部分或连同非由其从事证券交易有关的任何业务记录而保存,交易商不应视为未保存记录。
84.交易商接受的若干款项解入信托帐户
(1)交易商应在持牌银行建立和保持一户或多户信托帐户标明或显示为此帐户将下列款项解入――
(a)为或因为任何人(股票经纪除外)出售证券得到的所有款额(减去经纪佣金和其他正当费用),除在收款后4个银行营业日内已将该等款额付给该人或已依据其指示办理外;
(b)从或因为任何人(股票经纪除外)购置证券收受的所有款额(减去任何经纪佣金和其他正当费用),除在收款后4个银行营业日内已将归因于购置证券的该等款额交付给交易商除外;以及
(c)除有任何相反协议外,所有来自第(a)或(b)项提述的任何款额留置信托帐户作为利息。
(2)根据第(1)款规定要求解入信托帐户的所有款额,交易商应保留在帐户上,直至付给代表其持有的人或依据其指示办理;或根据具体情况,直至要求完成代表任何该等人关于购买证券的支付。
(3)根据本条要求解入信托帐户的款项,交易商应在收受后4个银行营业日内解入。
(4)根据本条规定交易商解入信托帐户衍生支付款项作为利息的所有金额,除有相反协议外,应属于交易商对之负有责任之人。
(5)除第(1)(a)或(b)款提述的款额外,任何款额不得解入信托帐户。
(6)每个交易商应保存下列记录――
(a)由其保存已解入信托帐户的所有款额,说明代表该人持有款额和其解入帐户的日期;
(b)从信托帐户撤回的所有款项和该等撤回款项的日期,以及代表其进行撤回款项的人的姓名;以及
(c)规例可能规定的该等其他细节(若有的话)。
(7)任何人――
(a)无合理解释而违反本条的任何规定,即属违法,一经裁定犯法,应处罚款$10,000,或
(b)意图诈取而违反本条的任何规定,即属违法,一经裁定犯法,应处罚款$50,000及监禁5年。
85.信托帐户下的款项不得用于偿付债务等
(1)除本部另有其他规定外,信托帐户中持有的款项不得用于偿付交易商的债务,或根据任何合法审判权的法院指令或任何合法审判权法院的诉讼,以用于偿付或执行。

(2)违反第(1)款规定支付的任何款项应自始无效,被支付款项的人不应得到任何权利。
86.不受影响的索偿权及留置权
本部不应被解释为剥夺或影响任何人有关信托帐户中存有的任何款项或有关因买卖证券收受的任何款项在款项解入信托帐户前的任何合法索偿权和留置权。
87.交易商应委任核数师
(1)交易商应委任一核数师以审计其帐目(包括根据第84条规定要求交易商保存的所有信托帐户);以及凡因任何原因核数师不再代理交易商,交易商应尽早委任另一核数师以代替之。
(2)根据第(1)款,下列人士不符合委任的资格,如果――
(a)其为交易商的雇员或其受雇于任何该等雇员;
(b)凡交易商为合伙商行,其为合伙商行的成员或其受雇于任何该等成员;
(c)凡交易商为法团,其为法团的高级人员或其受雇于任何该等高级人员;或
(d)其属于为施行本项由规例规定类的任何其他人士。
87A.交易商的财政年度
(1)交易商应――
(a)在本条开始实施之日后的1个月内;或
(b)如其在该日内没有注册,在根据第51条发与其的注册证明书后的1个月内,将其财政年度结束的日期以书面形式通告监察委员会。
(2)由交易商提出书面申请,监察委员会得定出其认为适当的该等条件,而准许交易商改变其财政年度受这些条件规限。
(3)除由监察委员会另有书面同意外,交易商的财政年度不得超过12个月的期限。
(4)本条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公司条例》(第32章)第122条的实施。
87B.核数师更换的通知
(1)交易商应立即给监察委员会以书面通告,如果――
(a)凡交易商为法团,其――
(i)在其任职期满前,准备给予其股东普通决议的通知,撤销根据第87条规定委任的核数师;或
(ii)在其任职另一核数师期满时,给予其股东普通决议的通知,更换根据第87条委任的核数师;以及
(b)不论交易商是否为法团,根据第87条规定委任为交易商的核数师之人不再成为该等核数师,除由于第(a)项提述的决议外。
(2)交易商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应处罚款$5,000。
88.交易商提出核数师报告书
(1)交易商应就有关下列日期开始之前和结束之后的财政年度――
(a)本条开始实施之日;或
(b)交易商开始从事作为交易商业务之日。
以较后日期为准,以及就嗣后每一财政年度来说,编制至财政年度最后之日的真实清楚的损益表和结算表,并在不迟于财政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该等文件连同载有由规例规定的资料的核数师报告书,提交给监察委员会。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第(1)款提述的要求提交文件的期限得由监察委员会予延展,延展至其认为适当的期间,凡由交易商提出延展的申请,并由监察委员会相信要求延展有特殊理由。
(3)根据第(2)款规定得以延展,应受到监察委员会认为适当的该等条件的规限,若有的话。
(4)任何交易商未在本条允许或根据本条规定的时间内按本条规定将文件提交给监察委员会,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应处罚款$5,000。
89.在若干情况下核数师直接向监察委员会送交报
告书
(1)如果在核数师为交易商履行其职责期间,核数师――
(a)依照其看法,发现对交易商的财政状况的不利影响已到重要程度的任何事项;或
(b)发现交易商违反第65B、第81、第83或第84条的证据。
其应在可行范围内尽早将事项,或根据具体情况,将有关违反之事项向监察委员会和交易商送交书面报告书。
(2)根据第87条规定委任的交易商的核数师应立即给监察委员会以书面报告书,如果其――
(a)在其任职期满后辞职。
(b)决定不请求重新委任。
(c)在其给交易商帐户的报告书中,决定包括任何资格或不利陈述。
89A.由核数师传达给监察委员会的报告书
(1)规限交易商的核数师的任何责任不应视为仅因其善意传达给监察委员会而违法,不论是否答复由监察委员会制订的要求,作为具有核数师资格,其发现此事的任何资料或观点以及其与根据本条例或《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24章)规定的监察委员会的任何职能相关。
(2)第(1)款适用于前交易商的核数师以及在交易商的核数师情形下的前核数师。
(3)在本条中――
“前核数师”(former auditor)指以前为交易商的核数师或以前为前交易商的核数师的任何人。
“前交易商”(former dearler)指以前为交易商的任何人。
90.监察委员会委任核数师的权力
(1)凡
(a)交易商未能根据第88条规定提交核数师报告书;
(b)监察委员会已收到根据第89条规定递送的报告书;或
(c)监察委员会有理由相信交易商未能遵守第65B条的规定。
如果监察委员会确信为有关交易商、交易商的客户或公共大众的权益,得以书面委任一核数师,普遍或就任何事项对交易商的簿册、帐目和记录,以及交易商持有的证券进行检查、审计和作报告书。
(2)凡监察委员会认为根据本条规定委任的核数师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开支和费用应由有关交易商或交易所承担,其得以书面形式命令指示交易商或交易所在指定的时间内以指定的方式,就该等开支和费用的全部或部分支付指定的款额。
(3)凡交易商或交易所未能遵守根据第(2)款规定监察委员会的命令,监察委员会得在任何合法审判权的法院作为债务起诉并追索命令中指定的款额。
91.监察委员会应客户申请委任核数师的权力
(1)监察委员会在收到某人的书面申请,指称交易商未向其报告关于该交易商为或代表其持有或收受的任何款项或证券的情况,得首先给予交易商以解释的机会,并以书面形式委任一核数师,普遍或就有关的任何细节事项,对该交易商的簿册、帐目和记录进行检查、审计并作报告书。
(2)根据第(1)款规定的每个申请应说明――
(a)在何情况下关于交易商收受款项或证券而其未作报告的细节。
(b)关于该款项或该等证券以及申请人和交易商达成交易的细节;以及
(c)规例可能规定的该等其他细节。
(3)在任何该等申请书中的每个陈述应由申请人制定的法定声明加以证明;并且如果出于善意且无恶意制作,应不受一般法例制约。
(4)根据第(1)款规定监察委员会不应委任核数师,除非其确信――
(a)申请人有正当理由提出申请。
(b)为交易商或申请人或公众的普遍权益须对交易商的簿册、帐目和记录以及交易商持有的证券进行检查、审计和作书面报告。
92.核数师应向监察委员会作书面报告
根据第90条或第91条规定委任的核数师,在检查和审计有关其被委任结束后,应向监察委员会作书面报告。
93.核数师的权力
由监察委员会委任的核数师对交易商的簿册、帐目和记录,以及交易商持有的证券进行检查、审计,为进行检查和审计,交易商得――
(a)通过宣誓查问有关交易商,凡交易商从事合伙商行业务或为法团,则查问合伙商行的任何成员,或根据具体情况,查问法团的任何董事和交易商的任何雇员和代理人,以及根据本条例规定任命的任何其他核数师有关该等簿册、帐目、记录和证券的情况。
(b)雇用由其认为必需的该等人;以及
(c)由其签订的书面文件授予任何由其雇用之人,就有关检查和审计方面来说,从事如同核数师本人所为的任何行为或事情,除通过宣誓查问任何人或行使本项授予的任何其他权力以外。
94.核数师和雇员传递若干事情的权利
除为施行本条例的规定或可能为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诉讼程序需要以外,根据第90或91条委任的核数师和任何该等核数师的雇员,在根据第90或91条规定作为核数师或雇员履行其责任过程中,根据具体情况,其可能知道的任何资料不得向任何人泄露,除下列人士外――
(a)监察委员会;以及
(b)-(c).(由1989年第10号第65条废除)
(d)如属雇员,受其雇用的核数师。
95.簿册、帐目和记录应按要求出示
(1)由根据本部规定委任的核数师或者由出示根据第93(c)条规定代表授权书的人的请求――
(a)交易商,凡交易商为法团或从事合伙商行业务,法团的董事或合伙商行的其他成员,以及交易商的雇员和代理人,应出示关于交易商业务而由交易商持有的任何簿册、帐目和记录;以及
(b)由交易商委任的核数师应出示关于交易商业务而由其持有的任何簿册、帐目和记录。
(2)交易商,凡交易商为法团或从事合伙商行业务,法团的董事或合伙商行的其他成员,根据具体情况,以及交易商的雇员和代理人和由交易商委任的任何核数师,应答复根据本部规定委任核数师或出示根据第93(c)条规定代表授权书的人提出的有关检查和审计方面的所有问题。
(3)第(1)款提述的任何人,无合理解释而不遵守根据该款向其提出的任何请求,或第(2)款提述的任何人,无合理解释而拒绝或未答复根据该款向其提出任何问题,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应处罚款$10,000及监禁2年。
96.毁坏、隐匿或更改记录或将记录或其他财产递
送香港境外的罪行
(1)任何人故意以下列方式阻碍、延误或妨碍根据本部规定进行的任何检查及审计――
(a)毁坏、隐匿或更改有关交易商业务的任何簿册、帐目、记录或文件;或
(b)将该等簿册、帐目、记录或文件,或属于或由其处置或受其控制的任何种类的任何财产递送或试图递送,或与任何其他人共同图谋递送至香港境外,
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应处罚款$50,000及监禁2年。
(2)根据第(1)款控告的罪行,如果证实某人被指控――
(a)毁坏、隐匿或更改在该款中提述的任何簿册、帐目、记录或文件;或
(b)该款的(b)项提述的任何该等簿册、帐目、记录或文件或任何财产递送或试图递送,或共同图谋递送香港境外,
其应负证明其行为并非意图阻碍、延误或妨碍根据本部规定进行的检查和审计的举证责任。
(3)任何人意图阻碍、延误或妨碍根据本部规定进行的检查和审计,离开或试图离开香港,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应处罚款$50,000及监禁2年。
97.委员会向交易所成员加于法律义务等权利不受
本部影响
在本部中规定不阻碍交易所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规定交易所成员有关任何法律义务或要求:
(a)帐目的审计。
(b)由核数师报告书中资料的提供;或
(c)帐目、簿册及记录的保存。
  第Ⅹ部 赔偿基金
98.释义
(1)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委员会”(committee)指根据第100(1)条规定设立的证券赔偿基金委员会。
“赔偿基金”(compensation fund)指根据第99条规定设立的基金。
“失责”(default)就股票经纪不履行法律义务来说,指由下列事项产生的失责――
(a)股票经纪的破产、清盘或无力清偿债务。
(b)股票经纪的任何背信行为;或
(c)股票经纪或作为交易合伙商行的合伙人,或股票经纪的雇员或其为合伙人的交易合伙商行的雇员的任何盗用公款、欺诈或违法行为。
“法律义务”(legal obligation)包括根据合同或准合同,或根据信托(包括推定信托)产生的义务。
“股票经纪业务”(stockbroking business)指――
(a)交易所成员在联合交易所从事证券交易的上市或挂牌业务;
(b)任何信托的管理或任何公司从事的业务中带有或附有第(a)项指明的业务;
(c)保有证券,不论是否妥善保管,也不论是否有特定对价,带有或附有第(a)项所指明的业务。
(2)在本部提述的索赔人或提出索赔要求的人包括当其死亡、无力清偿债务或其他丧失能力时提述的其遗产管理人或任何其他有权管理其财产的人。
99.赔偿基金的设立
为在本部开列的目的,监察委员会应设立和保存一项赔偿基金,称之为联合交易所赔偿基金。
100.证券赔偿基金委员会
(1)设置委员会,称为证券赔偿基金委员会,依本条之规定,负责赔偿基金的管理。
(2)委员会应由监察委员会任命的5人组成,其中至少2人应是监察委员会董事,2人应由交易所提名。
(3)委员会应提名委员会成员中一名同时为监察委员会的董事为委员会的主席。
(4)委员会应代表监察委员会行使根据本部规定不时由监察委员会授予委员会的该等监察委员会的权力、职责和职能;但是,监察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不授予其的代表权或根据第10条不授予其的权力。
(5)根据本部规定授予的任何权力、职责或职能,可由委员会的大多数成员行使,如同本部规定该等权力、职责或职能业已授予委员会的大多数成员一样。
(6)根据本条规定所作的任何授权可随时加以变更或撤回。
(7)监察委员会可随时免除根据本条规定任命的任何委员会的成员,并可填补不论什么原因出现的委员会的空缺。
(8)在符合监察委员会任何指示的规限下,委员会可制定其认为适当的程序。
101.构成赔偿基金的款项
(1)赔偿基金应由下列款项构成――
(a)依据本部规定由交易所付给或存放在监察委员会的所有款项;
(b)(由1985年第58号第64条废除)
(c)由或代表监察委员会通过行使本部授予的任何起诉权收回的所有款项;
(d)根据第(2)款规定借入的所有款项;
(e)合法地解入基金的所有其他款项。
(2)监察委员会可为赔偿基金随时向任何贷款人借款,并可根据第105条规定所得到的任何投资作为任何此项贷款的担保;但是,在任何一个时期,就任何此项贷款的合计总数不得超过$1,000,000。
102.应存入银行帐户的款项
监察委员会应在一家或一家以上持牌银行开立一户独立银行帐户或多户银行帐户,并应在依据本部申请以前,构成赔偿基金部分的所有款项解入或转入该帐户或该等帐户。
103.基金的帐目
(1)监察委员会应设置赔偿基金的正规帐目,应就本条开始实施之前开始的财政年度和本条开始实施之后结束的财政年度,并就随后的每一财政年度,编制收支帐和该年最后一日为止的结算表。
(2)监察委员会应任命一核数师以审计赔偿基金。
(3)被委任的核数师应每年审计赔偿基金的帐目,并审计根据第(1)款规定编制的就每一结算表和收支帐目和核数师报告,并应将报告提交监察委员会。
(4)监察委员会应将经审查的结算表、收支帐目和核数师报告的副本,在每年不迟于7月31日送交交易所。
104.交易所按成员交存保证金
(1)在本部的规限下,交易所应存放在监察委员会就交易所每一成员保存以现金支付的金额$50,000。
(2)第(1)款提述的数额应交存:
(a)就每个成员在委任日拥有,不迟于指定之日后1个月;
(b)就每个成员在委任日后被接纳,不迟于该等成员被接纳之日后1个月。
(3)为施行本条和第106条,在交易所由成员持有的每一股份应视为由一独立成员构成的。
(4)根据本条规定应付的任何款额,监察委员会在任何有合法审判权的法院作为债务可诉请及取得。
105.将银行帐户中的结余金额用于投资
(1)监察委员会将构成赔偿基金部分的任何款项而不立即用于按照本部规定的其他任何目的,得用于下列事项的投资:
(a)在持牌银行定期存款,或
(b)受托人经法律授权对信托基金投资的规定投资于证券。
(2)在每一财政年度结束后的可行范围之内,监察委员会应尽早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所――
(a)根据第104(1)(a)条的规定,就每笔存款在该财政年度应付利息的利率;
(b)支付该利息的方式和时间;以及
(c)为管理赔偿基金所引起或包含的开支而应付的款项。
(3)根据第(1)款,任何定期存款的存单或有关投资证券的文件,得保存于监察委员会办事处或由监察委员会交持牌银行妥善保管。
106.保证金在若干情况下的发还
(1)凡交易所已根据第104条规定将有关任何成员的一笔金额交存监察委员会,该成员因任何原因不再成为交易所成员,除非金额需要用以偿还该等成员终止前产生的任何索赔或法律责任,监察委员会应在该等成员终止后6个月内,将有关该笔金额交付交易所保存。
(2)如果依照第(1)条规定有关任何成员已交付给交易所,如果成员就该等成员从成员到交易所已偿还所应负的全部财务法律义务,并在其他方面对交易所有良好的名望,交易所应交付款项给――
(a)成员;
(b)凡成员已死亡或破产;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其遗产管理人或破产受托人;
(c)凡成员为清盘中的法团,给予清盘人。
107.赔偿基金在若干情况下的补充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果根据第104条规定在任何时候必须存放的任何款项以满足有关股票经纪对赔偿基金提出的任何索赔请求,交易所得经监察委员会的要求,应再向监察委员会交存相等于满足偿付有关索赔请求的款额,包括就索赔而付出或引起的任何法律上的和其他费用以补充基金。
(2)监察委员会得不要求交易所根据第(1)款规定就为满足根据本部的索赔请求的任何支付而交存款额,除非其首先采取根据第118条规定所赋予的对引起索赔请求的股票经纪所有相关的诉讼权利补救措施。
(3)根据本条规定应予存放的任何款额,监察委员会得在任何有合法审判权的法院作为债务诉请和追索。
108.基金的支付
(1)除本部另有规定外,得应不时之需从赔偿基金中并按下列顺序支付费用――
(a)根据本部规定因调查或为答辩索赔请求,或者有关基金或因交易所委员会或监察委员会行使本部有关基金所授予的权利、权力或职权而引起的所有法律上的和其他费用;
(b)管理基金所引起或相关的费用;
(c)根据本部规定由交易所委员会同意的或针对交易所被认可的所有索赔请求的款额,包括诉讼费在内;以及
(d)依照本部规定的应从基金项下支付的所有其他款项。
(2)-(3).(由1985年第58号第69条废除)
109.对基金提出的索赔请求
(1)凡因股票经纪在证券经纪业务过程中或与之有关的业务中所为的任何行为,使某人对该股票经纪就该股票经纪或该股票经纪的任何合伙人或该股票经纪雇用的任何人保管或收受的任何款项、证券或其他财产有诉讼理由,除本部另有规定外,该人得有权就其所受的任何金钱损失,请求从赔偿基金中予以赔偿。
(2)第(1)款的规定并未赋予任何股票经纪或认可结算所向赔偿基金索赔的权利。
(3)除本部另有其他规定外,就有关失责或与之有关的每一股票经纪根据本部对在第(1)款提述的因任何失责而蒙受损失的所有人支付的金额,其总数不得超过$8,000,000;但为施行本款,从赔偿基金中付出的任何款额,应不考虑基金嗣后对任何此等付款所需补偿的程度(并非根据第107条存放款项)。
(4)任何人对于发生在指定日之前的有关失责对赔偿基金无索赔权。
(5)除本部另有规定外,任何索赔人有权从赔偿基金中请求赔偿的款额,其实际所受的金钱损失包括为提出和证明其请求而支出的合理的诉讼费用和杂项开支。
(6)除根据本部规定应付的任何赔偿金外,应从赔偿基金项下就赔偿金支付一笔经减除可归属于诉讼费用和已付款项的任何款额后的利息,其利率得由监察委员会随时确定,且应自失责发生之日起直至索赔请求得到满足之日止计算之。
(7)为施行本条――
(a)股票经纪(stockbroker)包括曾经是交易所成员,但在第(1)款提述的任何失责时已非交易所成员的人,只要索赔人在进行交易或在买卖过程中提起索赔要求时,其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为交易所成员
(b)-(c).(由1985年第58号第70条废除)
110.监察委员会提高有关支付索赔款项的权力
(1)经与交易所委员会磋商并对赔偿基金的所有确定的或不确定的法律责任加以考虑后,如果监察委员会认为基金的资产允许,得在宪报发布公告,将根据第109条规定得从基金中索赔的总金额予以增加,并从公告发布之日起直至被撤销或变更时为止,以公告中规定的款额作为得根据该条提出索赔的最高限额。
(2)根据第(1)款规定发布的公告得经监察委员会通过,在宪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变更或撤销。
111.在基金方面善意合伙人的权利等
(1)尽管与根据本部的规定有相反的情形,凡所有根据第109条规定提出索赔要求的人已按照本部的规定,就其因交易合伙商行的合伙人或作为股票经纪的法团的董事不履行法律义务而蒙受的损失已全部得到补偿,则对因未履行法律义务而蒙受损失的任何人付给款项的为该合伙商行的任何其他合伙人,或凡付给上述款项的为法团的股票经纪或该股票经纪的交易董事,得在该支付款项范围内,对赔偿基金的一切权利和救济措施有代位求偿权,如果经交易所考虑所有情况后,认为该人――
(a)并未参与导致发生失责即不履行该法律义务;以及
(b)在该事件中诚实且合理地行事。
(2)如果合伙商行的任何合伙人,或为法团的任何股票经纪,或该等法团的任何董事,由于交易所根据第(1)款所作的决定而受到损害,则上述之人在收到决定通知书后的28天内,得就该项决定向监察委员会提出上诉。
(3)上诉人在向监察委员会提交上诉通知书的同日,应向交易所提交上诉通知书的副本。
(4)监察委员会应就上诉进行调查并作出决定,并且监察委员会经考虑所有的情况后,如果认为该上诉人――
(a)并未参与失责;以及
(b)在该事件中诚实且合理地行事,监察委员会得指示上诉人,在其支付款额的范围内,得代位行使其给付赔偿款项的人就赔偿基金业已主张的所有权利和补偿。
112.对基金的求偿通告
(1)交易所委员会得安排在香港每日普遍发行的一份或数份英文报纸和一份或数份中文报纸上刊登通告,指定在通告刊登后不早于3个月的某日或某日之前向该通告上指明的该人请求就其支付赔偿基金中予以赔偿。
(2)凡任何人希望根据本部规定请求赔偿,其得向交易所委员会提交书面的索赔请求――
(a)如果根据第(1)款规定的通告已经刊登,则在该通告指明之日或之前;或
(b)如果未刊登上述通告,则在索赔人知晓该引起索赔请求的失责之后的6个月内。
(3)除非交易所委员会另作决定,任何未在第(2)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的索赔请求概不受理。
(4)不得对交易所或其委员会或任何成员或交易所的任何雇员因施行本条出于诚信且无恶意的刊登任何通告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113.有关索赔请求的交易所委员会的权力
(1)凡交易所委员会确信根据第109条规定提出的索赔请求是恰当的,应按照本部规定作出准许该项请求的决定。
(2)如果委员会确信根据第109条规定提出的索赔请求不恰当,应作出不准该项请求的决定;或者,如确信该索赔请求为仅有部分恰当,应作出准许该部分请求的决定。
(3)凡交易所委员会根据第(1)或第(2)款规定作出决定,应立即将其决定以书面形式通告送达索赔人或其事务律师,并将通知书副本提交监察委员会。
(4)如果交易所委员会不准或仅部分准许对赔偿基金提出的索赔请求,该委员会的决定中应说明不准,或根据具体情况,部分准许的理由。
(5)如果有任何特殊的索赔请求,经对赔偿基金的一切确定或不确定债务加以考虑后,交易所委员会如认为基金的资产允许的话,经监察委员会事先批准,得准许有关超过根据第109条规定所限制的总额而该委员会认为恰当的用于该索赔人赔偿金的该等追加金额的索赔请求。
(6)收到根据第(3)款规定准许或部分准许索赔请求的通知书副本,即为监察委员会向索赔人支付根据本条规定所准许的索赔款额的充分依据。
114.交易所委员会得要求出示证券等
(1)交易所委员会得随时要求任何人出示任何证券、文件或必要的证据说明书――
(a)以便证实向赔偿基金提出的任何索赔请求;或
(b)为行使其对股票经纪或任何其他有关的人的权利;或
(c)为能对失责或涉及刑事犯罪的失责的任何人提起刑事诉讼。
(2)凡根据第(1)款规定被要求出示任何证券、文件或证据说明书的任何索赔人未遵守出示,交易所委员会信该证券、文件或说明书为索赔人所持有或可得到,得拒绝该索赔人的索赔请求直至其出示它们为止。
115.设立就基金提出索赔请求的审判程序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某人提出的索赔请求如果根据第113条规定未获准或仅部分准许,得于根据该条送达不予准许或部分准许的通知书后的任何时候针对交易所提起诉讼以设立其就该赔偿基金提出的索赔请求。
(2)除经法院同意外,对交易所提起关于根据第113条规定的索赔请求未获准许或仅获部分准许的诉讼,不得在根据该条第(3)款规定送达通知书后届满3个月后方始提出。
(3)任何对交易所提起以设立其对赔偿基金索赔请求的诉讼应作为交易所负欠的债务诉讼处理。
116.根据第115条提起诉讼的补充规定
根据第115条提起的任何诉讼――
(a)所有对提起索赔请求的一人或数人可用的一切辩护对交易所均应适用;
(b)所有关于诉讼费的问题得由法院裁定;以及
(c)对被指控犯有失责的股票经纪或任何其他人可接受的证据可用来作为犯有失责的证明,尽管该股票经纪或其他人并非该等诉讼的被告或当事人。
117.设立索赔请求的法院命令形式
在任何对交易所提起的以设立对赔偿基金索赔请求的诉讼程序中,凡法院确信该索赔请求所依据的实属失责,且该索赔人在其他方面也属有效的请求,则法院应以命令――

(a)准许索赔请求的款额,或法院认为适当的上述部分索赔请求。
(b)宣布失责的事实和日期以及根据第(a)项所准许的款额;以及
(a)指示监察委员会向索赔人支付根据第(b)项宣布的款额。
118.监察委员会对索赔人请求从基金中给付等权
利的代位行使
监察委员会从赔偿基金中作出关于根据本部规定的任何索赔请求的任何付款后――
(a)监察委员会在该付款范围内,应代位行使索赔人由于其索赔请求所依据的使之蒙受损失的失责而得以主张的一切权利和补偿;以及
(b)在监察委员会就其所支付的全部款项未得补偿之前,索赔人无权通过破产或清盘或诉讼程序或其它方式,从该有关股票经纪,或其为合伙人的任何交易合伙商行的资产中,或者凡该损失是由股票经纪的雇员或其合伙人的盗用公款、诈欺或失当行为所造成,从该雇员或合伙人的资产中获得有关补偿损失的任何金额。
119.索赔仅从基金中支付
除赔偿基金外,不得将属于监察委员会、或交易所的款项或其他财产用于支付根据本部的任何索赔请求的付款,不论该索赔请求是否为交易所委员会所准许或作为法院命令的标的或其他方面。
120.凡基金不足以偿付索赔请求或凡索赔请求超
出可支付的款项总额的规定
(1)凡赔偿基金中的信托款额不足以使已获准许或已作出指令的所有索赔要求的全部款额得到偿付,则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该信托款额应在索赔人之间按照交易所委员会或根据具体情况,按照法院认为公平的该等方式分摊;并且任何上述索赔请求,就其所剩的未付部分应以该基金嗣后的收入作抵押,并从该基金再获得的款项中给付。
(2)凡已获准许或业已经法院作出指令的关于失责引起对赔偿基金所有的索赔请求,其合计数超过本部规定与失责有关的某股票经纪或某些股票经纪可能支付的总额,该总额应在索赔人之间按照交易所委员会,或根据具体情况,按照法院认为公平的该等方式分摊;并在该项总额从基金中按分摊额付出款项后;
(a)一切上述索赔请求和法院任何指令有关的索赔请求;以及
(b)一切嗣后可能提起或涉及失责的其他索赔请求,
应绝对予以撤销。
121.交易所清盘时监察委员会在返还财产上的权

当交易所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进行清盘时,监察委员会得依其绝对自由裁量权,在清偿了所有就赔偿基金提出的外部债务后,向交易所的清算人给付由交易所根据本部提供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款额并连会同其增长的任何收入,并在作出任何上述付款后,该等款额应成为交易所资产的一部分,清算人可据以按照《公司条例》(第32章)的规定进行分配。121A.监察委员会得在凡交易所委员会未能依法作
为时行事
尽管本部已有规定,凡监察委员会确信交易所委员会――
(a)未能或拒绝根据本部的规定行使其任何权力、职能或职责;或
(b)不适当地延迟根据第113条规定所作的任何决定,
监察委员会得行使所有或任何根据本部规定的交易所委员会的任何权力、职能或职责,并由监察委员会依其根据本条应认为享有的权力,作出为施行本部的规定,应由委员会所作的任何作为或决定。
  第Ⅺ部 检查和调查
检 查
122-125.(由1989年第10号第65条废除)
调 查
126.为施行第127-134条的释义
在第127-134条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监察员”(inspector)指根据第127(1)条委任的监察员。
“调查”(investigation)指根据第127条规定由监察员进行的调查。
“指定人员”(prescribed person)指监察员有合理理由疑为或信为对监察员所调查的任何有关事项能提供资料的人。
127.监察员的调查
(1)凡监察委员会认为为保护公众或证券持有者的需要,得委任一监察员调查――
(a)任何指称的背信、盗用公款、诈欺或失当行为;或
(b)任何有关证券交易或提供投资咨询的事项,
监察委员会得以书面文件任命某人为监察员,对所指称的事项进行调查,并按监察委员会指示的方式提出报告。
(2)监察委员会在委任监察员的文件中,应指明委任的全部细节,包括――
(a)将进行调查的事项;以及
(b)委任的期限和条件,包括有关酬金的期限和条件。
(3)监察员得按照规例规定的方式,以规定格式的通知书要求指定人员――
(a)向监察员出示该人所保有或控制下的涉及与其调查事项有关的该等文件;
(b)向监察员提供有关调查的一切合理帮助;以及
(c)在监察员前宣誓后接受查问,并且得主持第(1)项所述的宣誓。
(4)凡根据本条规定向监察员出示的文件,监察员得以其认为为进行调查所需的期间内占有之,并在该期间内,应准许有权查阅该等文件中任何一份或数份的人,如同文件未被监察员占有而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该人有权查阅的上述文件。
(5)指定人员――
(a)应依从监察员根据第(3)款提出的要求;
(b)不论是在依从上述要求被查问,或在其它情况下,不得故意向监察员提供在要项上虚假或导致误解的资料;或
(c)当依照上述要求在监察员前接受查问时,应按照要求进行宣誓。
(6)任何人无合理解释而违反第(5)款的任何规定,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应处罚款$5,000。
(7)代理指定人员的事务律师或法律顾问。
(a)得在该人受到查问时到场;以及
(b)得经监察员允许――
(i)向监察员陈述;以及
(ii)查问该人。
就监察员已询问该人的有关事项。
(8)指定人员不得以回答监察员对之的指问有可能牵连自身为由而免予答复,但凡该人在回答该问题前声称该项答复有可能牵连自己,则除根据第(6)款规定提起的诉讼程序或有关该答复涉及伪证的指控外,该问题和答复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均不得采纳为指控该人的证据。
(9)根据第(3)款规定依从监察员要求的人不得仅以其该依从为由而对任何人承担任何责任。
(10)根据本条被要求到场接受查问的人有权申请规例可能规定的津贴和费用。
(11)凡指定人员不依从监察员根据第(3)款提出的要求,除非该人能证明有不予依从的合法权限,否则,监察员得向法院以书面形式签署该不依从事情的证明。
(12)凡监察员根据第(1)款规定提出证明书法院得就该事件进行调查,并且――
(a)命令证明书所述的该人于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依从监察员的要求;或
(b)法院如确信该人不依从监察员的要求并无合法权限,得以如同犯有藐视法庭罪的同样方式对之实施处罚。
128.查问笔录
(1)监察员得将其根据本部所为的查问作成书面记录和向或由被查问的人宣读,并得要求该人在记录上签名;而且,根据本条规定经该人签名的记录在对之进行的任何法律诉讼程序中均可作为证据。
(2)经该人的书面请求,应免费向其提供经其签名的记录副本。
(3)根据本条规定制作的关于回答问题时该人声称可能牵连自己的记录,除根据第127(6)条提起的诉讼程序或有关回答涉及伪证的指控外,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不得作为证据。
(4)本条不影响或限制其他书面证据或口头证据的可接受性。
(5)监察委员会得给予事务律师或法律顾问一份根据本条制作的记录副本,如果该事务律师或法律顾问使监察委员会确信其正代理某人进行或诚信地期望进行涉及监察员要求调查事项的法律诉讼,而此等事项正是监察员根据本部规定所调查者。
(6)根据第(5)款规定给予的记录副本,事务律师或法律顾问除用于提起或准备提起法律诉讼和在诉讼程序中应用外,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而向任何人泄露该记录或其内容的任何部分。
(7)任何事务律师或法律顾问违反第(6)款的规定,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应处罚款$2,000。
(8)凡根据第130条规定制作的报告书如根据本条记载的任何记录与之有关,应将该记录提供给上述报告书。
129.监察员授权委托等
(1)监察员得以书面文件――
(a)将根据本部规定的全部或任何一项权力或职能,除委托权、监誓权和通过宣誓方式的查问权外,予以授权;以及
(b)变更或撤销其所为的授权。
(2)经监察员授予的权力或职能,其代表得不时凭借有效的授权文据行使或履行。
(3)经指定人员请求,该代表应出示授权文件据以供确认。
(4)监察员根据本条规定授予权力或职能并不妨碍该监察员行使权力或履行职能。
130.监察员的报告
(1)根据第127条规定进行的调查完毕后,监察员应将调查结果报告监察委员会,并应向律政司递交报告书副本。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监察委员会应向经监察员调查其事项的指定人员给予报告书副本。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监察委员会在律政司如认为已经提起的,或依其意见可能提起的法律诉讼,将因报告书而可能有所妨碍的情况下,不得将报告书交给指定人员。
(4)受理由于或关于涉及根据本条作成的报告书上的事项而对指定人员提起法律诉讼的法院,得命令给予该人报告书副本。
(5)监察委员会如认为为了公众利益起见,得将根据本条作成的报告书全部或其任何部分予以印制并公布。
(6)如果律政司从根据本条作成的报告书看,某人可能犯有罪行而应当提起诉讼,律政司应促使该诉讼的提起。
(7)凡律政司认为应当提起诉讼者,在依照第(6)款规定提起诉讼之前或之后,得以书面通知要求指定人员给予与诉讼有关且其有理由能提供的一切帮助。
(8)如果监察委员会或律政司从根据本条制作的报告看,为了公众利益应当由指定人员就与其有关的背信、盗用公款、诈欺或失当行为提起损害赔偿或收回指定人员财产的诉讼,监察委员会或律政司得使诉讼相应地以指定人员的名义提起。
131.免责通讯
(1)监察员不得要求事务律师或法律顾问披露其以该身份而获得或由其提供的任何不论是口头的或书面的免责通讯,有关其客户的姓名和地址除外。
(2)第127-130条的规定不得解释为影响《税务条例》(第112章)第4条的实施。
132.调查费用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监察员进行调查的费用和杂费(包括监察委员会以指定人员名义提起的任何诉讼程序所引起和应由监察委员会支付的费用)应从立法局提的款项中支付。
(2)第(3)款提述的申请得由或代表下列机构或人员向法院提起:
(a)监察委员会或律政司根据第130条第(8)款规定以指定人员名义在该法院提起诉讼的过程中;或
(b)律政司在经其证明的诉讼而由法院作出判决时或判决后的14天内,按监察员调查的结果提出申请,法院得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有关该申请及其标的物的命令。
(3)根据第(2)款规定得提出的申请为申请下列一种或数种命令――
(a)由被指定的人支付引起诉讼的全部或特定部分的调查费用和杂费;
(b)凡费用已根据第(1)款规定付出之人,则由被指定的人在付款的限度内将款项偿还监察委员会;
(c)由被指定的人偿还监察委员会关于因调查而由监察委员会雇用的任何人的酬金。
(4)如监察员调查完毕后6个月内并未根据第130(6)条对指定人员提起诉讼,或如指定人员为法团,并未对其任何董事提起诉讼,则该指定人员得申请法院发给支付因调查而引起其开支各种费用的命令;并且如法院发现该调查为无根据,得命令监察委员会偿付指定人员法院认为公正的不超过指定人员有关调查而实际开支的数额的费用。

(5)根据第(4)款规定提出的申请副本应送达监察委员会,监察委员会有权在决定该申请事项的过程中进行陈述。
133.隐匿有关证券的簿册等
(1)任何人――
(a)隐匿、毁坏、删改或更改与监察员调查主旨事项有关的文件;
(b)递送、使人送出或与他人共谋递送任何上述文件至香港境外;或
(c)为根据第127(3)条已被发给通知书的指定人员离开香港,
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应处罚款$20,000及监禁2年。
(2)对根据第(1)款提起的诉讼,被指控者证明并非故意使第127条的宗旨归于无效,或延误或妨碍根据该条进行的调查,得为一免责辩护。
134.监察委员会得作出某些命令
(1)凡根据第127条所作的调查,在监察委员会看来,有关证券所要调查的事实之所以未能查明,是由于该条所述的指定人员并未或拒绝依从监察员根据该条提出的要求所致,则监察委员会得作出下列一项或数项命令,并在宪报上公告――
(a)限制被指定之人就指定证券的任何权益处理的命令;
(b)限制被指定之人取得指定证券的命令;
(c)限制行使附属于指定证券的任何表决权或其它权利的命令;
(d)指示已登记的证券持有人将关于根据本条生效的命令以书面形式通知其知晓的有权行使附属于该等股票的表决权的任何人的命令;
(e)指示公司除在由法院进行清盘的过程中外,不支付公司关于指定证券所应支付的任何金额的命令;
(f)指示公司对指定证券的转让或移转不予登记的命令;
(g)指示公司对由于其持有的该等股份并非依照由于持有该等股份的人对之出价而持有公司股份的人不发行股票的命令。
(2)根据第(1)款规定发布的命令和任何撤销或更改上述命令的副本应送达――
(a)凡提述指定证券,应送达发行证券或使之有效的当局或团体,或者,凡证券含有权利或认购权,应送达权利对之生效或将生效的当局或团体,或送达发行或使之有效的与该证券认购权有关的当局或团体;以及
(b)凡提述法团,应送达该法团。
(3)因根据第(1)款发布的命令而蒙受侵害的人得申请法院撤销该命令,并且法院如确信其有理由,得撤销该命令和任何业已经其更改或变更的命令。
(4)任何人违反根据第(1)款发布的命令,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应处罚款$5,000。
(5)在不影响律政司有关刑事犯罪起诉权的原则下,根据本条规定提起的诉讼须经监察委员会的书面认可。
  第Ⅻ部 不正当交易行为的防止
罪行
135.虚假市场和交易
(1)任何人不得故意创设或使之创设,或为任何行为旨在创设――
(a)任何证券在联合交易所的一种虚假或易致误导的表面频繁交易现象;或者
(b)有关任何证券在联合交易所的一种虚假市场。
(2)为施行第(1)(b)款,凡采取下列手段,提高或降低或固定或稳定证券的市场价格者,即为创设有关证券的虚假市场――
(a)由若干人士彼此勾结,进行售卖和购买,旨在使此类证券确保一种市价,而该种市价无论就发行该证券的法人的资产抑或其利润(包括预期利润)而言,均为不合理者;
(b)对购买或出售证券的市场价格的自由议定,采取任何具有阻碍或禁止作用的行为者;或者
(c)采用任何虚构的交易或诡计或任何其它形式的欺诈和花招者。
(3)任何人不得以旨在降低、提高任何证券的市场价格或使之波动为目的而对此类证券进行不改变其受益所有权的任何购买或出卖。
(4)第(3)款内所指的意含不改变受益所有权的证券的购买和出售,是指在买卖证券以前即对该证券享有权益的人,或因有关上述证券而与之有关系的人在该证券购买或出售之后,仍然享有利益。
(5)任何人不得传播或散布,或提出正当理由或涉嫌传播和散布任何就其所知由于一人或数人违反第(1)款规定的市场操作而导致任何证券的价格将或可能上涨或下跌的任何陈述和信息。
136.诈欺或欺骗手段的运用等
任何人在与其他人进行任何涉及证券的购买、出售或交换的交易时,不得直接或间接地――
(a)使用任何手段、诡计或伎俩欺骗该其他人;或者
(b)从事足以或可能构成诈欺或欺骗该其他人的任何行为、活动或业务计划。
137.对确定证券价格的限制等
任何人不得单独地或伙同一人或数人从事旨在固定或稳定某种违反本条规定的证券价格任何引发购买或出售证券的一系列交易,或任何购买和出售证券的行为。
138.有关证券的虚假或误导陈述
任何人不得为了诱使他人出售任何法团的证券,直接或间接地就此类证券或该法团的过去或未来的情况作――
(a)任何陈述,该陈述就其发表的时间和环境来看是对其所了解的重要事实的虚假陈述或误导,或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该陈述的虚假和误导;或者
(b)任何陈述,由于重要事实的遗漏,成为虚假的或误导的,并且其知晓或有合理的理由推知其由于遗漏了上述事实而成为虚假的或误导的陈述。
139.有关第135-138条的罪行与处罚
任何人违反第135、136、137或138条的任何规定,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应处罚款$50,000及监禁2年
140.(由1978年第8号第7条废除)
侵权诉讼
141.赔偿责任
(1)任何人违反第135、136、137条或138条的规定,除应负第139条规定的一切责任外,对于因其构成违反此项规定的行为或交易所造成的任何他人以某种价格购买或出售证券而遭受的金钱损失还需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予以赔偿。
(2)尽管有关违反规定的行为依据第139条并未被指控或判罪,但有关第(1)款的违法行为仍后依据该款的规定而提起诉讼。
(3)本条规定对于任何人可能依据普通法而承担的责任没有任何的限制和减轻
  第ⅫA部
(由1990年第62号第40条废除)
  第ⅩⅢ部 杂项规定
142.使用“包销人”名称的限制等
(1)(由1985年第58号第25条废除)
(2)非包销人不得――
(a)采用或使用“包销人”的名称;或者
(b)采用或使用,或在任何地方附有或展示任何类似“包销人”或近似得足以视为旨在欺骗的名称。
(3)任何人违反第(2)款之规定,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应处罚款$5,000。
(4)(由1985年第58号第25条废除)
(5)从事保险包销人业务的任何人并不违反使用“包销人”这一名称时情况清楚地表明其并未自称其为第2条含义相同的包销人。
143.投资顾问合约
(1)在本条开始生效之后,任何投资顾问或投资顾问合伙商行不得在香港与任何人(本条中称之为其客户)缔结投资顾问合约,或延展或更新任何此类合约,或以任何方式履行已缔结、延展或更新的任何上述投资顾问合约,如果该合约――
(a)规定客户以其资金或任何部分资金的资本增殖的份额为基础,向投资顾问或投资顾问合伙商行支付酬金;
(b)不包括投资顾问或投资顾问合伙商行对合约的转让必须获得其客户同意的规定;或者
(c)不包括如下条款的规定――
(i)如果与投资顾问合伙商行缔约,该合伙商行应将任何其合伙人的变更情况告知其客户;或者
(ii)如果与作为一法团的投资顾问缔约,该法团应将其董事的任何变更情况在该变更发生之后的一段合理的期间内告知其客户。
(2)第(1)(a)款并不――
(a)禁止投资顾问合约规定以某一指定的期间或指定的一日或数日的资金的总值的平均数为基础来计算酬金;或者
(b)适用于与监察委员会为施行本条例所批准的单位信托或互惠基金公司的经理或其他代表订立的,或与从事投资公司业务的并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注册的公司订立的投资顾问合约,该合约规定酬金的支取以在一特定期间内该信托、法团或公司运营中的平均资产值为基础计算,并与在一特定期间内信托、法团或公司有关下列两项的增减情况成正比――
(i)一项正确的证券指数的投资记录;或者
(ii)经缔结合约或意向书的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由监察委员会可能以书面形式指定的其他计算方法。
(3)为施行第(1)(b)和(c)款,“投资顾问合约”指某人同意担任其客户的投资顾问或为之管理投资或交易帐目而缔结的合同或协议,该客户非为监察委员会为施行本条例所批准的单位信托或互惠基金公司,或从事投资公司业务并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注册的公司。
(4)任何投资顾问故意订立任何违反第(1)款任何规定的合约,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应处罚款$2,000。
(5)违反第(1)款任何一项规定所订立的合约,不论合约中作任何的规定,均得由客户的意愿而撤销。
144.法院得作出若干指令
(1)经监察委员会的申请,法院认为某人已违反本条例或本条例所规定的任何注册条件,或者其有关证券交易的某项行为倘若发生,将构成上述违法行为,则法院得在不影响依据本条以外的规定有权作出任何指令的情况下,作出下列一项或数项指令――
(a)限制某人就指令中所指定的任何证券从事获得、脱手或其他方式处理的指令;
(b)就注册证券商或注册交易合伙商行来说,指定某人管理该证券商或合伙商行财产的指令;
(c)宣告有关证券的某项合约归于无效或可予撤销的指令;
(d)为保证任何其它依据本条所作的指令的执行而指示某人为或不为某种特定行为的指令;或
(e)法院认为由于依据第(a)-(d)项所作的某项指令的需要而作出的任何附加指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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