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年修订)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年修订)
  

[题注] (1999年8月22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1月25日发布的《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将本文修正)


[律商网注]
根据《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0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年修订)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2004年11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对土地实行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公安、行政监察、审计、税务、银行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五条 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省直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的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七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必须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者因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的,由原负责土地登记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八条 依法取得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等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二)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乡(镇)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乡(镇)以外的其他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的,应当进行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修订前,其建设用地规模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核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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