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制度文件的决定
Decision on Revising and Abolishing Certain Documents on Securities and Futures System (Only Title Translated)

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制度文件的决定
Decision on Revising and Abolishing Certain Documents on Securities and Futures System (Only Title Translated)
  
[律商网注]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股东人数超过二百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3〕34),此文件中《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已被废止

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制度文件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66号

2020年10月30日

  现公布《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制度文件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制度文件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新《证券法》及国务院“放管服”有关要求等,中国证监会对有关证券期货制度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中国证监会决定:

  一、对15部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对12部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附件2)

  三、对38件部函等文件予以废止。(附件3)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中国证监会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

  一、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前言中的“《证券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属于公开发行,需依法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修改为“《证券法》明确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属于公开发行,需依法报经中国证监会履行行政许可程序。”
  第二条第一款中的“200人公司申请行政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公司关于股权形成过程的专项说明;3.设立、历次增资的批准文件;4.证券公司出具的专项核查报告;5.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或者在提交行政许可的法律意见书中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修改为“200人公司申请行政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1.公司关于股权形成过程的专项说明;2.设立、历次增资的批准文件;3.证券公司出具的专项核查报告;4.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或者在提交行政许可的法律意见书中出具专项法律意见。”
  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二)特别规定以私募股权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以及其他金融计划进行持股的,如果该金融计划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设立并规范运作,且已经接受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可不进行股份还原或转为直接持股。”修改为“(二)特别规定以依法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以及已经接受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私募股权基金、资产管理计划和其他金融计划进行持股,并规范运作的,可不进行股份还原或转为直接持股。”
  二、将《关于规范面向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前言、第二条第三条中的“执业”改为“从业”。
  第一条中的“证券投资咨询人员执业证书”修改为“经取得中国证监会授予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证书的机构聘任并符合相关从业要求”。
  第四条修改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或其从业人员在预测证券品种的走势或对投资证券的可行性提出建议时,应当按要求进行相应的信息披露,明确表示在自己所知情的范围内本机构、本人以及财产上的利害关系人与所评价或推荐的证券是否有利害关系。”
  第五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起研究咨询业务与自营、受托投资管理、财务顾问和投资银行等业务之间的‘防火墙'和相应的管理制度,从事面向社会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专职在研究咨询部门工作。
  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建立起研究咨询业务与财务顾问等证券类业务之间的‘防火墙'和相应的管理制度,应当在业务、财务、人员、营业场所等方面与其关联企业分离。从事面向社会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专职在研究咨询部门工作。”
  第六条修改为:“各类传播证券信息的媒体应当遵守《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不得刊发或播发未取得中国证监会授予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证书的机构或者未经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聘任、不符合相关从业要求的个人关于证券市场、证券品种的走势,投资证券的可行性的任何形式的分析、预测或建议类的信息。”
  第七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将通过其国际互联网站对违反本通知的任何机构和个人予以曝光或谴责,并根据违规事实依法暂停或撤销相关机构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
  对于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媒体、机构或组织,中国证监会除视情况予以谴责或曝光外,还将视情节轻重移送其主管部门直至司法机关处理。
  投资者或者客户因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投资咨询从业人员的从业活动违法或者犯罪而遭受损失的,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
  三、将《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删去。
  四、将《关于加强对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监管的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项删去。
  五、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上市交易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上市交易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及《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订本准则。”
  第七条修改为:“基金份额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后,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上市交易日前三个工作日,将基金上市交易公告书至少登载在一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规定报刊)及基金管理人的互联网网站上。在规定报刊上刊登的上市交易公告书最小字号为标准五号字。”
  第九条修改为:“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方式履行置备义务。”
  第十一条中的“《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修改为“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
  六、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年度报告的编制及披露行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及《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订本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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