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律商网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此文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已被废止。
根据《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此文件中《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已被废止。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

2020年10月23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20年10月20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0年第9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张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公布)

  为了全面落实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对30件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办理退货手续,或者未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退货地址、退货联系人等有效联系信息,致使消费者无法办理退货手续;
  “(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
  “(三)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
  “(四)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十五日未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商品价款。”

  二、对《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2015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4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价格垄断行为除外)”。
  (二)将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六项、第十八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将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反垄断执法机构”。
  (三)将第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修改为“《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
  在第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对《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删去第三条第二款。

  四、对《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建立、完善其平台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以及配套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制度,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并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四)删去第三十五条。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修改为“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二)删去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六条。

  六、对《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8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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